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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忠行

原   告
穩勝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鴻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成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銀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11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管接頭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經被告編為第10420598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0929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於107 年10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的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上述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5 月17日(108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820466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 係參加人成毓有限公司(下稱成毓公司)自行提出之發票正本2 紙、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一紙;但依其內容實在無法確認其具有相關聯之證據能力;且其發票所載型號為【0000000LFPB9604-CP 1/4】,與其舉發時提出之2015年之包裝袋雖然相同,但與其庭提之2013之包裝袋又不相同;可見參加人之所以陷於兩難即在於2015年之包裝袋固然型號與發票記載【0000000 LFPB9604-CP 1/4 】一樣,但後來庭提之2013年之包裝袋上之No .9604-CP 記載卻與發票又不一致;更何況,其提出之麥頭標籤又標明是「壓縮式鞍閥」;亦非「嵌入式鞍閥」;故其提出來之證據2 等文件,既然無具體之公開日期可以相互勾稽,則本案被告自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或查證清楚上開疑點,卻未依法仔細釐清之,從而,證據2 應該無法成為適格之證據,或主張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3 、4 、5 及其組合,應考量其相互間技術內容之關聯性及共通性;而不是考量其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內容之關聯性與共通性(專利審查基準第2-3-18頁3.4.1.1 參照),以避免後見之明:

1.原則上,進步性審查即應考量「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效上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4 個綜合因素事項;以避免後見之明。

2.以本件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3 、4 、5 皆有不同之差異結構、創作目的( 欲解決之問題) 與功效外;且證據3 、4 、5 皆未見任何將緊束環30直接嵌入螺母20並透過環槽31於該接頭螺件20內部形成一空轉狀態,以避免管體40於該接頭螺件20旋轉螺鎖時形成同步旋轉狀態,防止管體40捲繞變形,確保管體40的完整性等項之相關教示或建議。故於所屬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無動機結合證據3 、4 、5。依首揭規定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

3.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逕認為證據3 、4 、5 均屬相關聯之技術領域,而竟就證據3 、4 、5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上之共通性、及是否有相關之教示或建議部分恝置不論,即遽認於所屬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3 、4 、5 ,其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不具進步性云云,其判斷基礎似過於薄弱, 顯不足以昭折服。

㈢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結構及本案第2 、3 、4 圖圖式說明:本案組裝使用時,該接頭螺件20內徑係配合組入一緊束環30,再配合組設於接頭本體10之端口12,其中,緊束環30係以環槽31相容於接頭螺件30之擋止部22,並將該緊束環30外端部的嵌扣端32通過接頭螺件20之擋止部22卡扣固定於外壁,而該緊束環30同時以中段處之凸垣33頂靠擋止部22形成定位,藉此將該緊束環30嵌設於該接頭螺件20內徑,並透過環槽31於該接頭螺件20內部具有一空轉狀態,再將接頭螺件20以螺紋段21配合螺設於接頭本體10端口12外壁之螺紋段13,俾能提供管體40的連接。

㈣又本案實際使用之狀態,依本案第5 圖圖式觀之:其管體40係由接頭螺件20端置入並通過緊束環30延伸至接頭本體10之流道11內,透過緊束環30套束管體40形成緊配,再將接頭螺件20逐漸鎖入接頭本體10,由於緊束環30係容設於接頭螺件20內部非緊密配合而形成空轉狀態,即能避免管體40於該接頭螺件20旋轉螺鎖時形成同步之旋轉狀態,防止管體40捲繞變形,確保管體40的完整性,自有助於提升結構安裝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該接頭螺件20鎖入的同時,則順勢推抵緊束環30往端口12位移,進而以漸縮斜面34逐漸導入端口12之倒角121 ,使得緊束環30與接頭本體10處之端口12卡掣定位,同時透過緊束環30達到接頭本體10與接頭螺件20間之止漏效果,俾以完成管接頭與水管40間之固定狀態;此外,該緊束環30之嵌扣端32,更是超出該擋止部22與外壁卡扣固定,且該緊束環30之凸垣33則頂靠於擋止部22處形成定位,令該緊束環30能嵌入卡扣固定於接頭螺件20內,避免緊束環30以及接頭螺件20拆解脫離之疑慮,同時仍保有結構使用之耐用度。

㈤惟舉發證據3 所述之紅色78元件( 對應於本案之緊束環30)前半部與該藍色76元件( 對應本案之接頭螺件20) 箭頭所指擋止部的位置,明顯為面對面之接合,可明顯得知該紅色78元件與該藍色76元件為緊密配合,當藍色元件旋轉鎖固時,俾會同時帶動紅色78元件旋轉,導致該管體40會受到紅色78元件牽動而旋轉捲繞,造成管體變形,進而影響管體的安裝,降低結構組裝使用的方便性與安全性;此外,該紅色78元件的前端亦以平面方式呈現,使得紅色元件與該藍色76元件除了平面間的相互接觸關係之外,未見任何具有限制定位的結構關係;以致該紅色78元件與該藍色76元件實際上存在著容易滑脫分離之疑慮,進而也容易造成該零件的掉失,而嚴重影響結構之組裝使用。由以上比對說明,即可輕易判斷本案之緊束環30以及接頭螺件20與證據3 之紅色78元件以及藍色76元件的結構不同,兩者確實存在差異性;且證據3 確實無法達到本案組裝使用的功效(參證據3 附件之局部放大圖)。

㈥至證據4 第M399246 號新型為一種供快速安裝、拆解功能之管接頭結構(參證據4 第1 、2 圖):證據4 之該銜接套筒13係常態套設於接合公件12上,相對於該接合公件12之套軸123 一端設有一供內套筒113 伸入之套接口;又,接合母件11在其內套筒113 外圈設有凸塊114 ,該銜接套筒13之套接口前緣設有供凸塊114 伸入之裝配槽131 ,且裝配槽131 底部設有供凸塊114 前緣扣入之凹口132;上述管接頭於使用實施時,係將接合母件11之凸塊114 對準銜接套筒13之裝配槽131 之後,將接合母件11朝銜接套筒13內部方向推入,使接合公件12之套軸123 相對伸入接合母件11之內套筒113 中,再配合相對轉動接合母件11及銜接套筒13,使接合母件11之凸塊114 前緣扣入銜接套筒13之凹口132 中,即可快速構成接合母件11及接合公件12兩端管體20之銜接。

㈦足見,證據4 所述之管接頭與本案所述之管接頭相較,有兩種極為不同的創作目的、設計結構與功效( 嵌入方式亦不同) ;證據4 係以相互套接的接合母件11及接合公件12所組成,另於接合公件12上套設有一銜接套筒13,藉由銜接套筒13來固定接合公件12與接合母件11之相互接合狀態,而該接合公件12之軸套123 與該接合母件11徑向套接處另設有一止漏環14,透過該止漏環防止輸送流體外漏;因此,該接合母件11與該結合公件12間同時經由該止漏環14、銜接套筒13達到緊迫之結合狀態;

㈧準此,雖舉發理由聲稱證據4 於銜接套筒13設有擋止部以及接合公件12設有凸垣以及嵌扣部,與本案結構相同,但實際上,該證據4 於銜接套筒13與該接合公件12組合時,所述接合公件12之擋止部與凸垣、嵌扣部間僅係單純作為結構限位之目的使用而已,對於管體的連接組裝沒有任何直接的幫助;再加上該結合母件11與結合公件12間係受止漏環14形成緊迫狀態,同樣會使該結合母件11以及該結合公件12間會形成連動狀態;因此,當結合母件11或是結合公件12提供管體20安裝時,利用旋轉的方式讓管體20逐漸套入該固接部122 、112 時,該結合母件11或是結合公件往往同樣會被連帶轉動,進而造成該凸塊114 脫離凹口132 ,導致該結合母件11與該銜接套筒13拆接分離;故該結合母件11與該銜接套筒13因缺乏具空轉之效果,大幅降低結構組裝使用的方便性與安全性。

㈨此外,證據3 組裝20、30時,是透過壓縮緊迫方式而組合,無法形成空轉的效果,本就是證據3 多年來亟需改善之缺點。是藉由上述比對說明,證據3 以及證據4 的組合,仍無法達到本案具空轉不連動以及止漏之組合效果;實難稱證據4組合證據3 後,即能輕易完成本案之創作,本案應確實具有進步性。

㈩至證據5 即新型第521641號,則為一種淨水系統過濾器接頭構造(參證據5 第2 圖):舉發理由所指位置為一迫緊件60,該迫緊件60形成一具剖槽611 之環體61,該環體61前端設一具外突塊621 之卡沿端(嵌扣端) 62,於末端再設有較大徑之抵設環體( 凸垣) 63,使該迫緊件60得以外套於管接頭3 之突出端32外徑上,同時皆卡沿端( 嵌扣端) 62之外突塊621 穿設滑扣於接端部50之孔徑中,使管接頭30與接端部50相互緊密結合者;由此可知,證據5 之迫緊件60係透過剖槽611 以及內徑的環齒64結構達到管接頭30的緊密結合,而該迫緊件60之抵設環體( 凸垣) 63以及卡沿端( 嵌扣端) 61之組合方式,與本案極為不同;該迫緊件60之孔徑緣適當處係形成有若干棘形之環齒64結構,使該迫緊件60滑扣於接端部50之孔徑內,再供管接頭30突出端32穿伸定位後,得藉該棘形環齒64緊密咬合於管接頭30突出端32之外徑緣上,以確保管接頭30與接端部50之結合更加緊密,而無任何脫落分離之疑慮者。且該迫緊件60實際使用時,該抵設環體63以及嵌扣端61間所形成之環槽, 僅係提供迫緊件60於接端部50滑動位移,當抵設環體63遠離接端部50之端口時,該迫緊件60更是緊密套束於管接頭30外徑;反之,當抵設環體63靠近接端部50之端口時,該迫緊件60則會放鬆管接頭30外徑,讓管接頭30得以拉出脫離;因此,證據5 的結構特徵及實施方式,明顯與證據3 及證據4 均不同,雖證據3 、4 、5 皆為一種管接頭結構,但實際上證據3、4 、5 的結構組合特徵皆無法相互教示用於創作本案;而且,證據4 、5 之結構以及實施狀態、創作目的( 欲解決之問題) 、功效,確實與本案利用接頭螺件20螺鎖帶動緊束環30迫緊管體之形態不同,實難稱證據5 與證據3 、4 組合後,即能輕易完成本案創作。藉由上述之比對得知,雖證據3 與本案部分結構相似,但實際上本案於環槽31以及嵌扣端32的特徵;確實未見於證據3,而且,本案之緊束環30與該接頭螺件20組合時,該環槽31與該擋止部22間能形成「空轉狀態」,使得管體40組入後不會隨著接頭螺件20旋轉作動之技術手段( 新穎特徵) ,亦無法從證據3 取得相同之組合功效及教示;而就證據4 、5 針對證據3 的不足所欲補充之嵌扣端32以及環槽31新穎特徵部分,由於證據4 、5 與證據3 間的結構組合方式,以及應用型態均不相同,亦不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自始未教示該「嵌扣端32以及環槽31」、「藉以形成空轉不連動狀態」之技術特徵,甚至有反向教示證據4 、5 之情事,故應屬無從相結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縱使結合後,該緊束環30與該接頭螺件20組配合後,該環槽31與該擋止部22間能形成「空轉狀態」,使得管體40組入後不會隨著接頭螺件20旋轉作動變形之技術手段( 新穎特徵) ;亦皆不見於上開證據3 、4 、5 或其組合中) 。故本案創作絕非單純經由證據3 、4 、5 或其組合之揭露,即能輕易轉用、置換、改變、省略或組合成系爭專利者;況且,對於該技術成熟之領域中, 對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縱使是微小之進步仍會對該領域產生有實質上之增益改變,解決長期以來之作業上困擾問題;因此,本案並非為所屬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顯應符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述關於進步性之規範。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起訴理由一至六部分:證據2 為夷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夷帝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及102 年12月10日購買型號為「0000000 LFPB9604-CP1/4」之管接頭組實物,其外包裝上印製有「0000000LFPB9604-CP 1/4」字樣。次查,原證3 之外包裝印製有「No 9604-CP」字樣,其與證據2 外包裝上所印製之「0000000LFPB9604-CP 1/4」字樣不同,兩者型號不同,技術組成實物之結構自不相同,難以證明證據2 有造假之虞,起訴理由純屬臆測之詞。再者,證據2 包括:剖切實物、外包裝、2 張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其中一張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夷帝公司向成毓公司購買兩筆「9600 SET」型號為「0000000 LFPB9604-CP 1/4 」之管接頭組實物,其與102 年12月17日出口報單之數量,型號「0000000 LFPB9604-CP 1/4 」記載相同之2 筆「9600 SET」相符。另外一張發票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型號為「0000000 LFPB9604-CP1/4 」之管接頭組實物,數量1 筆「28800 SET 」。由前揭實物外包裝、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關聯性證據且相同型號標示「0000000 LFPB9604-CP 1/4 」,可證明證據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相關實質比對之內容援用舉發審定書理由,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核無違誤。

㈡證據2 、3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3 圖5 局部放大圖( 參照舉發附件二) 所示,黃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具有外設螺紋之端口及流道。藍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螺設於端口處,另側形成口徑較小之擋止部,並於該擋止部內設有緊束環。紅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緊束環,該緊束環上對應該擋止部之位置設有一環槽,該環槽穿設該擋止部而外露。惟查,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嵌扣端32及「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緊束環亦揭示系爭專利之凸垣33,有效擋止於該擋止部之內側壁上。該緊束環內套設固定一管體之技術。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嵌扣端」及「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之全部技術特徵。據上說明,證據2 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接頭螺件及緊束環等主要構件及其細部構件。證據2 及證據3 均屬管接頭相關結構,同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及證據3 等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接頭結構,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因此,前揭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之先前技術( 即第7 、8 圖) 揭示「一接頭本體50,以及至少一配合螺設於接頭本體50端口51處之接頭螺件60,該接頭本體50係中空具有一流道,並連通流道至少設有二端口51,且端口51外周設有螺紋部52,該接頭螺件60係於內徑設有螺紋段61與接頭本體50之端口51螺接,且接頭螺件60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62,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70,該緊束環70係另外容設於接頭螺件60內部,僅於一端受擋止部62限制,再透過將接頭螺件60螺設於接頭本體50之端口51處,進而將緊束環70限制於接頭本體50以及接頭螺件60間,提供管體穿入後束緊固定,達到管體與管接頭的連接者。」惟查,該證據1 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嵌扣端」及「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之技術特徵。

2.證據3 圖5 局部放大圖( 參照舉發附件二) 所示,黃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具有外設螺紋之端口及流道。藍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螺設於端口處,另側形成口徑較小之擋止部,並於該擋止部內設有緊束環。紅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緊束環,該緊束環上對應該擋止部之位置設有一環槽,該環槽穿設該擋止部而外露。惟查,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嵌扣端32」及「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該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嵌扣端」及「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 紅色之緊束環亦揭示系爭專利之凸垣33,有效擋止於該擋止部之內側壁上。該緊束環內套設固定一管體之技術特徵。

3.據上說明,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接頭螺件及緊束環等主要構件及其細部構件。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均屬管接頭相關結構,同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三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3 等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接頭結構,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因此,前揭證據1 之先前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起訴理由七至十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係中空具有一流道,並連通流道至少設有二端口,且端口外周設有螺紋部」。經查,證據3 圖5 局部放大圖( 參照舉發附件二)所示,黃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具有外設螺紋之端口及流道。藍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螺設於端口處,另側形成口徑較小之擋止部,並於該擋止部內設有緊束環。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至少一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係於內徑設有螺紋段與接頭本體之端口螺接,且接頭螺件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經查,證據3 紅色之緊束環亦揭示系爭專利之凸垣33,有效擋止於該擋止部之內側壁上。緊束環內套設固定一管體之技術。證據4(參照舉發附件三) 於構件13之內徑上具有內徑較小之一擋止部。證據5(參照舉發附件四) 於構件50之兩側內壁分別具有內徑較小之一擋止部。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經查,證據3 紅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緊束環,該緊束環上對應該擋止部之位置設有一環槽,該環槽穿設該擋止部而外露,惟查,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嵌扣端」及「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之技術特徵。證據4(參照舉發附件三) 於構件12上設有凹狀之一環槽,該環槽兩側分別為嵌扣端及凸垣,該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而固定之技術。證據5(參照舉發附件四) 於構件兩側端皆穿設有迫緊件60,該迫緊件60上設有凹狀之一環槽,該環槽兩側分別為外突塊621(即嵌扣端) 及抵設環體63( 即凸垣),該外突塊卡扣於擋止部內壁緣而固定之技術。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經查,證據3(參照舉發附件二) 紅色元件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緊束環,該緊束環上對應該擋止部之位置設有一環槽,該環槽穿設該擋止部而外露。該緊束環亦揭示系爭專利之凸垣33,有效擋止於該擋止部之內側壁上。緊束環內套設固定一管體。證據4(參照舉發附件三) 之凸垣與該擋止部相抵靠並限位。證據5(參照舉發附件四) 之抵設環體63( 即凸垣) 與該擋止部相抵靠並限位,構件20為一管體套設於迫緊件60( 即緊束環) 內套束而固定。

5.據上說明,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接頭本體、接頭螺件及緊束環等主要構件及其細部構件。證據 3至證據 5 均屬管接頭相關結構,同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三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等先前技術並加以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接頭結構,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因此,前揭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至於起訴理由書12、13頁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 、4 、5 的組合不同而具專利性要件,請求項2至5 亦符合專利要件云云。經查,舉發理由並未以證據3 、4 、5 的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併予敘明。據上所述,起訴理由核無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就原告所提出質疑舉發證據2 依據之訂單及出口報單一事,茲補呈訂單正本(補充證據1 ),另夷帝公司因年代久遠,仍在尋找本案所提證據2 之出口報單正本。

㈡夷帝公司提供與舉發證據2 相同之102 年出貨留底未拆封樣品實物一份(補充證據2 ),以證明證據2 出口報單所出口之產品與證據2 舉發時之實物完全相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申請,被告進行形式審查,於104 年8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的管接頭結構,緊束環70之外周緣僅呈現有凸弧狀外壁,係於安裝管體時再另外以套入方式容設於接頭螺件60之內徑,未見有任何具有限制定位之狀態,造成緊束環70容易由接頭螺件60內脫落掉出,實為安裝上的不便,進而增加安裝工時及人力成本,缺乏實用性。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為一種管接頭改良結構,其包括:一接頭本體、至少一接頭螺件以及至少一緊束環,其中,一接頭本體係中空具有一流道,並連通流道至少設有二端口,且端口外周設有螺紋部,至少一接頭螺件係於內徑設有螺紋段與接頭本體之端口螺接,且接頭螺件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至少一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管接頭改良結構。

3.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之緊束環30係以環槽31相容於接頭螺件20之擋止部22,再透過嵌扣端32通過擋止部22與外壁卡扣固定,同時以凸垣33頂靠於擋止部22形成定位,藉此將緊束環30卡扣固定於接頭螺件20內,避免緊束環30由接頭螺件20脫落之疑慮,進而增添工作人員裝配管體40之方便性,另外,緊束環30係透過環槽31與接頭螺件20形成空轉狀態,使得管體40組入後不會隨著接頭螺件20旋轉作動,大幅提升安裝速度及人力成本者。(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詳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管接頭改良結構,其包括: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係中空具有一流道,並連通流道至少設有二端口,且端口外周設有螺紋部;至少一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係於內徑設有螺紋段與接頭本體之端口螺接,且接頭螺件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

⑵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接頭改良結構,其中,接頭本體之端口鄰接流道環設有倒角。

⑶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管接頭改良結構,其中,緊束環之一端相對接頭本體之流道環設有漸縮斜面,且該漸縮斜面與凸垣間之外管徑縮小,進而與接頭螺件間具有一間隙。

⑷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接頭改良結構,其中,緊束環內徑與接頭本體之流道概以相同管徑呈現者。

⑸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管接頭改良結構,其中,接頭本體係為一種切換閥體,透過切換把手達到開關之效用。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⑴證據2 係夷帝企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及102 年12月10日購買型號為「LFPB9604-CP 1/4 」之管接頭組實物(含剖切實物)、外包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含實物照片紙本及光碟片)。管接頭組實物外包裝上印製有「0000000 L9604 CP 1/4」字樣。其外包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均記載相同之品名「0000000 LFPB9604-CP 1/4 」,102 年12月10日發票所記載之數量「9600」與出口報單所載數量相同且日期亦相符,是以前開證據資料可與管接頭組實物相互勾稽而成關連證據,並顯示證據2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9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式詳附圖二所示。

⑵原告108 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及109 年2月20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均稱:WATTS 公司於2015年9 月前之產品皆以舊有技術製造,緊束環均沒有嵌扣在接頭本體內,而係分開之零組件,故證據2 之公開日期尚有可疑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另查原告108 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WATTS 公司舊有技術製造之產品照片(原證3 ),於產品外包裝袋右上角均以圖形及文字標註「Nut with captivesleeve」,足見WATTS 公司之舊有產品即已使用嵌入式緊束環(captive sleeve),原證3 之外包裝袋上的圖形及文字標註亦與證據2 外包裝袋一致,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簡報第6 、7 頁指稱:參加人於舉發時所附光碟缺漏證據2 之外包裝袋照片二張,致原告無法於舉發階段就外包裝袋上註記之年份「2015」進行答辯云云。經查原處分係以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日期認定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非依據外包裝袋上註記之年份,另依原告108 年12月23日行政起訴狀第2 頁第3 、4 行所載「2013年之產品竟然裝在2015年之外包裝袋販售(參照實物照片)」,足見原告早已得知證據2 之外包裝袋上註記有「2015」年份字樣,並早已取得證據2 之外包裝袋照片,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2.證據3證據3 為74( 1985) 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4508130 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REPAIRING WATER LEAK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9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為A method of repairinga leak , where there is a water network with a mainshutoff valve . An isolation valve is inserted inthe pipe a short distance upstream of the leak , andthe leak is repaired by using the local isolationvalve to keep water from the repair location . Thisenables the main shutoff valve to be opened anddistribute water to the other areas of the network .The isolation valve is particularly arranged tobecome a permanent part of the water system afterthe leak is repaired .(一種修復洩漏的方法,其供水網路具有主截止閥。將一隔離閥插入管道中洩漏點的上游一小段距離,並藉由使用局部的隔離閥來修復洩漏點,以防止水進入修復位置。這使得主截止閥可以被打開並將水分配到供水網路的其他區域。尤其是在修復洩漏後,隔離閥成為供水系統的永久部分。)(參證據3 摘要)。其主要圖式詳附圖三所示。

3.證據4證據4 為000( 000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99246 號「管接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管接頭,特別是指一種可以快速、確實構成管體銜接,藉以密封輸送流體之管接頭結構。所述之管接頭係包括有一組相互套接之接合公件與接合母件、以及一用以固定接合公件與接合母件之接合狀態的銜接套筒;其中,接合母件內緣與接合公件外緣相互套合的部位設有第一彈性止漏環,接合母件與接合公件在套接行程的底部呈對接狀態,並且在對接部位設有第二彈性止漏環,藉由第二彈性止漏環受擠壓後對接合母件、接合公件及銜接套筒產生彈性支撐作用,加強對流體之密封效果,並強化銜接套筒與接合母件之扣持定位效果。(參證據4 摘要)。其主要圖式詳附圖四所示。

4.證據5證據5 為92( 2003) 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21641號「一種淨水系統過濾器接頭改良結構追加( 一)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9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為一種淨水系統過濾器接頭,係在過濾器與輸水通管間搭設一迫緊件,利用其孔徑緣適當處形成之若干棘形環齒結構,可使該迫緊件滑套於接端部之孔徑緣,再供管接頭或輸水通管穿伸後,得與管接頭及輸水通管形成緊密咬合狀態,藉此,俾使整體達穩固、快速組裝套接之功效。(參證據5 說明書第4 頁)。其主要圖式詳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證據2 實物及照片已揭露一種管接頭結構,其包括: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係中空具有一流道,連通流道設有二端口,且端口外周設有螺紋部;兩接頭螺件於內徑設有螺紋段與接頭本體之端口的螺紋部相互螺接,接頭螺件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接頭螺件的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而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證據2 之接頭本體、螺紋部、接頭螺件、螺紋段、擋止部、緊束環、環槽、嵌扣端、凸垣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接頭本體、螺紋部、接頭螺件、螺紋段、擋止部、緊束環、環槽、嵌扣端、凸垣,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管接頭改良結構,其包括: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係中空具有一流道,並連通流道至少設有二端口,且端口外周設有螺紋部;至少一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係於內徑設有螺紋段與接頭本體之端口螺接,且接頭螺件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接頭本體之端口鄰接流道環設有倒角」。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實物及照片並已揭露其接頭本體之端口鄰接流道環具有倒角,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2 「其中,接頭本體之端口鄰接流道環設有倒角」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請求項1 或2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緊束環之一端相對接頭本體之流道環設有漸縮斜面,且該漸縮斜面與凸垣間之外管徑縮小,進而與接頭螺件間具有一間隙」。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實物及剖切照片並已揭露其緊束環之一端相對接頭本體之流道環設有漸縮斜面,且該漸縮斜面與凸垣間之外管徑縮小,而與接頭螺件間具有一間隙,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緊束環之一端相對接頭本體之流道環設有漸縮斜面,且該漸縮斜面與凸垣間之外管徑縮小,進而與接頭螺件間具有一間隙」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緊束環內徑與接頭本體之流道概以相同管徑呈現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實物及照片並已揭露其緊束環內徑與接頭本體之流道大致為相同之管徑,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4 「其中,緊束環內徑與接頭本體之流道概以相同管徑呈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為請求項1 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接頭本體係為一種切換閥體,透過切換把手達到開關之效用」。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實物及照片並已揭露其接頭本體可為一切換閥體,並透過切換把手達到開關之效用,故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接頭本體係為一種切換閥體,透過切換把手達到開關之效用」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比對: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39-58 行及圖式第5 圖已揭露一種管接頭結構,其包括:一閥殼46,閥殼46係中空具有一內部流道,該流道連通於閥殼46之兩端,且閥殼46兩端設有具螺紋之外表面66;兩螺帽76於內徑設有內螺紋80,螺帽76與閥殼46之兩端螺接,螺帽76外側開口端具有內縮的環形肩部84,並配合置入一壓縮套圈78,證據3 之閥殼46、閥殼46內部之流道、閥殼46之兩端、具有螺紋之外表面66、螺帽76、內螺紋80、環形肩部84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接頭本體、流道、端口、螺紋部、接頭螺件、螺紋段、擋止部,故證據3 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管接頭改良結構,其包括:一接頭本體,該接頭本體係中空具有一流道,並連通流道至少設有二端口,且端口外周設有螺紋部;至少一接頭螺件,該接頭螺件係於內徑設有螺紋段與接頭本體之端口螺接,且接頭螺件外側開口端係內縮具有一擋止部」之技術特徵。

2.依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52-53 行及圖式第5 圖所示,證據3 之壓縮套圈78僅具有一向內的圓柱形表面86,並未具有環槽及嵌扣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緊束環有所不同,因此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的技術特徵。

3.證據4 說明書第3 、4 頁及圖式第1 、2 圖揭露一種可快速銜接之管接頭結構,藉由容設於銜接套筒13內的接合公件12及接合母件11以倒勾115 及133 相互勾持接合,並非藉由螺鎖加以迫緊,證據4 並無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緊束環及接頭螺件的對應元件,因此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的技術特徵。

4.證據5 圖式第2 、7 圖揭露一種過濾器接頭結構,其管接頭30與接端部50藉由一具有棘形環齒64的迫緊件60彼此插設結合。其迫緊件60之外周面雖具有環槽,環槽之兩端並分別設有卡沿端62及抵設環體63,惟證據5 之迫緊件60係藉由棘形環齒64咬合於管接頭30之外表面,並非藉由螺鎖加以迫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緊束環的結構及作用均不相同,且證據5 之抵設環體63並非用於抵靠限位,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垣有所差異,是以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的技術特徵。

5.綜上,證據3 、4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配合置入一緊束環;一緊束環,該緊束環具有一環槽相容於擋止部,並於環槽之外端部形成一嵌扣端卡扣於擋止部外壁形成固定,另一端則設有凸垣與擋止部抵靠限位,藉此將緊束環緊配於接頭螺件內,並透過緊束環提供管體套束固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避免裝配時緊束環由接頭螺件脫落並可使緊束環與接頭螺件形成空轉狀態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3 、4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3 、4 、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3 、4 、5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5 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新穎性,證據2 、3 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3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5 之組合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為產品實物,因此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新穎性,應屬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之情形。原處分誤引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惟訴願決定已予以說明更正。另原處分雖認證據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稍有未洽,惟其處分結果無誤,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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