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 原告
-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奕穆(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吉欽(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衛浴設備安裝修理;廚房設備安裝修理;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023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2月19 日經訴字第10906300090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