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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原告
聖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國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加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玉滿(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4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之3 、21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聖旺商旅SanJuan Easy Stay Inn Taina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咖啡廳、自助餐廳、飯店、外燴、備辦宴席、備辦雞尾酒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827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註冊第186675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1、12款規定則未審究),以109 年2 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8035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109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478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墨色,系爭商標則另有設色為淡鵝黃色。兩商標主要部分字體有別,雖均有中文「旺」字,然該字為習見用於形容商業興盛之用語,識別性弱,消費者不會因兩商標均含有單一「旺」字即產生混淆誤認,是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飯店,系爭商標則使用於商務旅館,兩者經營型態與商業定位明顯不同,服務不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於訂房網站通路銷售已久,且以系爭商標為關鍵字搜尋並不會出現據以異議商標,顯見消費者對兩商標均有高度熟悉而得區別為不同來源,被告及參加人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者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證據,顯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商標外文「Easy Stay Inn Tainan」部分業經聲明不專用,且該部分外文及中文「商旅」部分為說明性文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聖旺」及外文「San Juan」。據以異議商標中文「大飯店」及外文「HOTEL 」部分亦經聲明不專用,並為說明性文字,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神旺」及外文「SAN WANT」。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聖旺」/「神旺」發音雷同,且「聖」、「神」兩字皆有超越凡俗之意,另我國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外文「San Juan」之際,容易將之視為中文「聖旺」之音譯,並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唱呼,故兩商標中、外文部分之觀念及讀音均屬相近。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為餐飲及旅宿相關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原告所提出之銷售通路資料數量稀少且部分無日期可稽,無從認定消費者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時對系爭商標已為熟悉,有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之情事,而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7 年6 月20日,註冊公告日為108 年4 月16日(見申請卷第1 、21頁),參加人於108 年7 月10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4頁),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僅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同條項第11款、第12款並未審酌,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㈡再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由條文架構觀之,「商標近似」、「商品/ 服務類似」乃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二個必備要素,因此「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一定要具備此二個要件,惟當其中一個要件欠缺時,若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案例發生,仍可認定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分別就商標近似、商品/ 服務類似以及本件所存在之相關因素分述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 服務來源,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消費者」不限於實際購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尚包括潛在消費者而言。

②系爭商標係由黃色中文「聖旺商旅」及外文「San Juan Easy Stay Inn Tainan 」上下排列所組成(見附圖一);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墨色中文「神旺大飯店」及一夾於兩條橫線中之外文「SAN WANT HOTEL」上下排列所組成(見附圖二)。系爭商標雖結合聲明不專用之外文「Easy Stay Inn Tainan」,據以異議商標中文「大飯店」及外文「HOTEL 」部分亦經聲明不專用,但上開聲明不專用部分,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部分為整體比對,只是在整體比對過程中施以較少的比重而已。經比對兩商標,均在中文字下排列一串字體較小之英文,以習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會以中文部分作為其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整體觀之,兩商標一為「聖旺商旅」下置字體較小之英文字串,一為「神旺大飯店」下置字體較小之英文字串,且系爭商標為黃色,據以異議商標為墨色,字體設計也不同,因此兩商標在設色、字體、中英文字均有所不同,整體商標圖樣呈現給消費者的感覺也有差異,雖然「聖旺商旅」與「神旺大飯店」均有「旺」字,然並未對「旺」字刻意放大予以突顯,且系爭商標字首為中文「聖」、字尾為「商旅」,據以異議商標字首為中文「神」、字尾為「大飯店」,有明顯不同,另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餐飲及旅宿業,並非普通日常消費用品,無論是實際購買服務之消費者,或未來可能購買服務之潛在消費者,自會施以一定程度之注意,而能輕易區別兩商標之差異,不致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③被告雖稱:兩商標扣除聲明不專用部分及說明性文字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聖旺」及外文「San Juan」,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神旺」及外文「SAN WANT」,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外觀、觀念及讀音相近,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云云。惟商標圖樣中即使有聲明不專用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故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兩商標顏色不同,文字不同,整體觀之實有差異,被告以「聖旺」「San Juan」與「神旺」「SAN WANT」來比對並不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備辦宴席、備辦雞尾酒會」服務(內容詳見附圖一),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觀光客住所;賓館」(內容詳見附圖二)等服務相較,均屬提供消費者餐飲及旅宿相關服務,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②原告雖稱兩商標實際使用服務之經營態樣與商業定位不同,應非屬構成類似之服務云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商品/ 服務類似之判斷,應以二者所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為斷,本件兩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飯店、餐廳等服務,本質上並無差異,原告所稱經營態樣及商業定位之差異應於其他混淆誤認因素中考量,無法做為服務不類似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②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附件3 之西元2016年至2018年賀年卡、附件5 之西元2016年至2018年餐券、附件6 之西元2017年桌曆、附件7 之西元2016年至2017年台北國際旅展照片、附件8 之西元2015年至2018年美食展照片及活動DM、附件9 之107 年4 月至5 月與超商合作之廣告傳單、附件10之西元2018年2 月間與銀行合作之宣傳文章、附件11之西元2015至2016年間之Facebook粉絲團文章及Line宣傳文宣、附件12至13之西元2013年間藝人入住及戲劇拍攝現場照片、附件16至17之西元2011年至2017年間之媒體報導介紹、附件18之西元2017年得獎及認證照片、附件19之西元2010年至2017年間之部落客文章及附件20之西元2010年至2018年各大飯店營運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長期經營餐飲及飯店事業,除透過各種宣傳管道及參加公開活動持續行銷推廣據以異議商標於餐飲及旅宿相關服務外,亦曾與超商及銀行等進行跨業合作,並多次獲得媒體報導,及網友分享參訪心得,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餐飲及旅宿相關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③惟原告主張聖旺商旅除官方通路外,亦在訂房網通路銷售已久,兩商標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等語。查原告108 年11月22日答辯書所提答證3 聖旺商旅房價查詢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41頁),其上顯示Hotels .com 、Agoda 、Expedia 、Booking .com訂房網上均有「聖旺商旅」供消費者訂購,另109 年3 月5 日訴願書所提訴願答證9 之Booking .com、Agoda 網頁(見訴願卷第17頁),顯示「聖旺商旅」在Booking .com訂房網上有578 則評價,在Agoda 訂房網上有585 則評價,合計至少有1 千多筆訂房資料,又透過該網頁訂房者未必均會留下評價,且除該二訂房網外,「聖旺商旅」尚有在官網及其他訂房網上銷售,因此可推知實際訂房人數必大於上開數量,而系爭商標是於108 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則至109 年3 月5 日原告提出上開網頁資料之短短一年時間,實不可能有超過1 千多筆訂房數,顯見原告主張早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系爭商標即已在市場上行銷多時,應屬可信。再者,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旅宿業服務位於台南市中心,房價為一晚1 千多元,其有44間客房,標榜為市區內地點方便的商務旅館(見異議卷第41、93頁、本院卷第69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者之旅宿服務為星級大飯店,位於台北市,房價為一晚3 、4 千元,國內外常有名人入住,亦為許多新人喜愛的婚宴場所(見異議卷第41頁、訴願卷第52、57、58、69、73頁),顯有不同,此外,消費者對「聖旺商旅」之網路評價為「位置好,有地下停車場可停機車,櫃台服務人員服務親切解說詳細,房間雖不大,但很明亮整潔…」、「房間空間有點小,浴室蓮蓬頭水壓不足」、「地點佳、接待人員親切、房間乾淨」、「房間乾淨服務也不錯」、「新的旅店、機械式、整體還不錯」、「廁所的排水聲很大」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顯然未有誤認「聖旺商旅」與「神旺大飯店」有關之情形,雖然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確實較系爭商標為高,但以餐飲及旅宿業服務市場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應可區辨兩者之不同,故兩商標在市場已有併存之事實已為該領域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商標自註冊後若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列入考量。另服務之提供場所也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如大飯店與路邊攤雖均提供餐飲服務,但消費者未必會產生混淆誤認,在個案上若存在此類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一併予以考量。本件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在餐飲及旅宿業服務,但據以異議商標以大飯店形式提供,系爭商標以平價商務旅館方式提供,就接受該類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大飯店或一般商務旅館,顯為不同之消費型態,此為消費者進行消費時重要的參酌因素之一,因此無論是實際交易的消費者或將來可能交易的潛在消費者,均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系爭商標使用多時,若確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應可提出證據證明,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由此可證,消費者應可區辨兩者之差異,而不會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⒌據上,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因此就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必備的兩個要素,系爭商標已欠缺其中一項,雖另一項要素,即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餐飲及旅宿業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已所有認識,兩商標服務之型態有差異,且無證據證明已有相關消費者產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以上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適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上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同條項第11、12款異議事由既未經原處分審查,自應由被告於重為處分時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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