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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林欣蓉

原告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淑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加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養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三花Three Flow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塑膠刷;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烤肉刷;垃圾桶;烘焙墊;非人體清潔用刷;非人體用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8668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108 年8 月12日以註冊第1269433 號「三花SUN FLOWER及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核准原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嗣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9 年4 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108041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於100 年12月30日曾以原告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1010006 號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已肯認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註冊於家庭日常用品,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則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圖樣一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杯、碗、盤」等商品,較之原告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隔熱手套、園藝手套」等商品,更屬家庭日常用品,基於相同事件自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以落實公平、平等原則及商標審查的一致性,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方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英文及三朵花圖形所組成,其中三朵花以三角形之排列堆疊而成,予人深刻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中、英文及幾何正方形框框之組合,其正方形框中含有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F」,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設計相較,一為花朵圖案與文字之圖樣,一為長方形線框與文字之組合,二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且系爭商標之花朵圖案甚為醒目,所佔比例甚大,消費者自不可能忽略此等花朵圖樣,逕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況系爭商標包含中文「三花」、及相同含義之英文「Three Flower」,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則為英文字母「SF」、「SUN FLOWER」(意指「太陽花」)及諧音中文「三花」之組合,二商標文字亦有不同,復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商品/服務,消費者更可輕易分辨,自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2101商品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3501、3519等服務組群,並非需交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及服務,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用來烹煮食物,或裝填食物、飲料,屬於廚房用具或個人用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服飾、家庭日常用品、電腦用品等雜貨類之零售服務,乃系爭商標保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所及之商品無論功能、用途及銷售管道均相距甚遠,無法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自無構成類似之可言。即使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中包含「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然不論「五金」、「家庭日常用品」、「廚房用具」、「餐具」均屬概括性之用語,參加人若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確已實際使用於包含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在內之零售服務,並具體證明系爭商標確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事,即不宜僅據概括性之用語,無端擴大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範圍,而註冊第01432699號商標異議事件與本案情形不相當,自不得比附援引,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參加人雖聲稱其於71年即取得註冊第00203602號「三花」商標,主張其已使用「三花」文字多年等語,惟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即不難發現,自41年起不乏第三人以「三花」文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情形,顯然「三花」並非參加人獨創,其識別性較弱,尚不得僅以二造商標包含偶同之「三花」文字,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㈤原告成立於86年,主要從事各類手套、口罩、手工皂、矽膠類商品的開發與批售,不僅在同業間夙享盛名,更廣為醫院、診所、工廠、商店、家庭、一般消費者等所知悉,並自89年2 月18日起即以三花圖形及中文「三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在第03、09、10、24、26、35類商品及服務,並均獲准註冊。由原告西元2018年7 月印製之商品型錄,不僅臚列原告販賣、行銷已久之各式手套商品,更有系爭商標指定之杯墊、杯、碗等新產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常與廚房用手套及日常用品商品陳列銷售,足證系爭商標為原告系列商標之延伸,且所指定商品亦屬於原告長年經營、銷售之業務範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出自善意。

㈥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可知,其僅提及「58年,以三朵花的標誌,織造出第一雙三花棉襪……時迄今日,各式各樣之『Sun Flower』、『SF』、『三花』、『SF』內衣褲、襪類商品以平實價格與優良品質,深受廣大消費者的喜愛與肯定,『三花運動襪』、『超彈性絲襪』等商品更是獲得消基會評選為『優質好襪』之殊榮」等語,然卻從未提出其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之事證,更未說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顯然參加人實際經營範圍僅限於「內衣褲、襪子」等貼身衣物相關之商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從未有任何跨足「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之跡象。

㈦況原告註冊第01654791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近7 年之久,又原告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併存註冊在第21類「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等商品上長達13年,未曾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顯見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亦無造成市場紊亂之可能。

㈧參加人雖檢附其經營「加油站」、「毛巾、雨傘販售」、「餐飲」等相關業務之資料,然參加人經營範圍顯然並未擴及「廚具、餐具零售」服務領域,參酌中台評字第H01010006號評定書內容,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更僅應限於內衣褲、襪子等相關商品,自不能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內衣褲等商品上之知名度如何,即無限擴大其權利,乃至阻礙註冊於完全不具競爭性商品之系爭商標。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中文「三花」,又系爭商標之外文「Three Flower」與三朵花圖形,與中文「三花」含意雷同,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據以異議商標外文為「SUN FLOWER」,復另結合「SF設計圖」,然傳達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及觀念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減縮後為「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日常用品、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相較,前者商品或可於後者之販售場所購得,或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品/ 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三花」,結合「SF設計圖」及外文「SUN FLOWER」所構成,不論中、外文字或「SF設計圖」均與指定使用之服務說明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整體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綜上,衡酌本件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相當程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舉註冊第00919375、00955871、01060217、01070144、01297373、01400035、01446887、01654791、01782134號等件商標與系爭商標註冊時點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不同,案情並非相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另原告檢送之官網資料、商品型錄及實物照片,至多可知原告之主力商品為手扒雞手套、乳膠手套等商品,雖亦銷售矽膠杯墊、矽膠杯蓋、矽膠桌上型垃圾桶、矽膠隔熱墊、矽膠鍋墊、矽膠鍋蓋等商品,然僅提供商品或外包裝盒照片,並無實際行銷數據或廣告宣傳資料可稽。其餘所舉被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010006 號商標評定書,經核該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基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有所差異,於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即可能不同,自應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現有且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數量即高達106 個,且就商品類別部分,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更包含第25、35、16、5 、18、45、47、20、24、43、10類等,且參加人有經營「加油站」及「餐飲」業務,亦於網站提供「販售毛巾、雨傘」服務,足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㈡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00000000商標,指定於21類商品,嗣經參加人異議後,被告認為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高度近似,且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商品/ 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恐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而已撤銷註冊第00000000商標確定。

㈢參加人早於107 年起即有陸續注資投放相關廣告,108 年8月間起,亦有透過廣播方式為相關廣告,另於108 年9 月20日時,參加人更曾舉辦「三花新北市總部大樓落成暨高職育才獎啟動活動」,亦經諸多報章、新聞報導,足見參加人為極度知名企業,一般消費者更對於參加人早已相當熟悉。

㈣參加人早於71年即取得註冊第00203602號商標(原聯合商標),多年經營下,因此陸續申請取得「三花」相關商標,並使用「三花」相關商標多年,原告本已有「花朵FLOWER」商標,則原告若有以「花」申請其他商標之打算,理應可直接援用此商標,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反刻意申請「三花」相關商標,原告顯係刻意攀附參加人商標,方在89年陸續申請相關「三花」商標。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之三朵花設計圖、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三花」及外文「THREE FLOWER」自上到下排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橫書中文「三花」及其上內置經設計之外文「SF」之粗框矩形與內置反白外文「SUN FLOWER」之墨色矩形所組成。二商標相較,雖各有其設計圖,然均有顯著標示之中文「三花」,且系爭商標之外文「THREE FLOWER」及三朵花設計圖,其含意與中文「三花」相同,至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UNFLOWER 」之中文雖係指「向日葵」之意,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UN 」、「FLOWER」係分開,搭配「SF」設計圖,顯係取其讀音與「三花」相近之意,是二者之觀念高度近似,連貫唱呼時其中文讀音並無二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顯易使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商品,原告亦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係屬「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見本院卷第412 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具、餐具之零售」服務,二者相較,後者之服務即在販售前者之商品,二者商品及服務於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具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2101商品組群,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3501、3519等服務組群,並非需交互檢索之類似商品及服務,故不構成類似云云,惟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故而在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時,並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原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三花」均係不具固有意義之詞彙,而外文「THREE FLOWER」、「SUN FLOWER」雖係現有外文單字之組合,然經分別結合三朵花設計圖、「SF」設計圖後,與其分別指定之上開廚房用具及餐具商品或銷售上開商品之服務間並無品質、功用或其他成分、性質等特性之關連性,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均屬任意性標識,而具有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自41年起不乏第三人以「三花」文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情形,顯然「三花」並非參加人獨創,其識別性較弱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註冊00000000號「三花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2 類毛巾商品)、註冊第00086758號「三花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8類各種鞋類商品)、註冊第00122952號「三花」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麵條、粉絲等商品)、註冊第00153597號「三花」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7類紗、線、絲、帶等商品)其申准註冊之時間分別為41年、66年、68年、70年,雖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亦早於參加人所主張其最早註冊之第00203602號「三花及圖」商標之時間(72年2 月1 日),然此僅得證明「三花」二字確非參加人所創用之語詞,而非獨創性標識,然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本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不同,亦不類似,尚無法證明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有使用上開詞彙以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自難據此而認其識別性較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答證5 官方網站資料(即訴願附件5 及本院甲證6 )及答證6 之商品型錄暨實物照片(即訴願附件6 及本院甲證7 )所示,原告係以系爭商標行銷乳膠手套、工作手套、NBR 手套、PVC 手套、手扒雞手套及手工皂等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99 頁),惟上開資料無日期可稽,亦無相關銷售數據之統計或廣告資料可資佐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認識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註冊第01654791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近7 年之久,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併存註冊在第21類「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等商品上長達13年,足證消費者足以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商標主要係使用於乳膠手套、工作手套、NBR 手套、PVC 手套、手扒雞手套及手工皂等商品,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前曾以據以異議商標對原告所有註冊第01297732號「三花Three Flower及圖」商標(如附圖3 所示)申請評定,嗣經被告以註冊第01297732號商標使用於「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故以102 年6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10006 號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6 頁),此外,原告所有註冊第01400035號商標(如附圖5 所示)其公告時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0類「醫療用手套、奶嘴、手術用口罩」,嗣參加人以其註冊第01312134號等商標對之申請評定,亦經被告以註冊第01400035號商標使用於「醫療用手套」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奶嘴」與該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而以102 年7 月22日中台評字第H01010005 號評定書就「醫療用手套、奶嘴」商品部分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見異議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至註冊第01654791號商標(如附圖4 所示)其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5類「家事用手套批發零售、乳膠手套批發零售、工作手套批發零售、清潔用手套批發零售、工業用手套批發零售、隔熱手套批發零售、免洗衛生手套批發零售、洗滌(去污)劑批發零售、非人體用清潔劑批發零售。」,且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7 月16日,係在上開兩評定書作成之後,由上開證據整體觀之,原告雖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惟僅就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部分,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上開手套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明顯有所差異,原告執此而謂本件二商標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無造成混淆之可能,而得以併存註冊,即非可採。

㈥原告自89年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第00919375、00955871、01060217、01070144、01297373、01400035、01446887、01654791、01782134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09、10、24、26、35類商品或服務(見本院卷第267 至276 頁),而參加人則自72年起即使用「三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16、5 、18、45、47、20、24、43、10類商標或服務(見本院卷第363 、365 、381 至396 頁),足見原告及參加人均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惟原告實際行銷使用之商品為家事用手套、乳膠手套、工作手套或清潔用手套等商品,而參加人未提出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廚房用具」、「餐具」零售服務之證據,惟依其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已實際使用於衣、褲、襪、毛巾等商品,並提供加油站及餐廳服務(見本院卷第367 至373頁),而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應認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較大。

㈦原告前曾註冊第01432699號商標(如附圖6 所示)指定使用於第21類「牙刷、牙線、指套牙刷、人體清潔用刷、奶瓶刷、馬桶刷、洗衣刷、奶嘴刷、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抹布、菜瓜布、清潔用海綿、拖把、掃把、水瓢、擦拭亮光用手套、臉盆、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手套。」商品,嗣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亦經被告認為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類似,而以100 年10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00009 號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見異議卷第41至43頁反面),另參酌上開原告與參加人其他商標評定案件亦均認定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原告實際係行銷系爭商標於乳膠手套、工作手套、NBR 手套、PVC 手套、手扒雞手套等商品,已如前述,則原告猶以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與家庭日常用品較為類似之廚房用具及餐具、廚房用容器商品,尚難謂為善意,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原告系列商標之延伸,且所指定商品亦屬於原告長年經營、銷售之業務範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出自善意云云,亦不足採。

㈧綜上,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高度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高度類似,且二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謂為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至二商標如有消費者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固得為參加人有利之考量,然非謂並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即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即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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