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Bystronic Laser AG)
- 代表人
- 琴-皮埃爾 諾豪斯
- 代表人
- 麥可 柏格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宏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8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BySor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如附圖所示之第7、9類商品及第37、42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67/2018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109年5月22日商標核駁第0406093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899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是原告以「By」起首,結合其他英文字串之系列商標(證物二)之一,其中「By」乃原告公司名稱首字「Bystronic」之起首2個英文字母,希望使消費者得以立即辨識為原告之商標,具有獨特創意。又「By」與「Sort」固有個別字義,然該2單字組合後,即不具任何固定意義,亦未發現「BySort」為字典中可查得之既有詞彙或片語(證物三),且英文文法上,「By」表示「依照某物」之時,必然在「by」與名詞之間有一空格,故系爭商標「BySort」為一完整字串,究非通常之用法,自無法使人逕認係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等特性之說明,亦非一般日常習見之口語或標示,得據以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顯具先天識別性。
2.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在英國等國家獲准註冊商標(證物一),由美國商標之註冊類型為「PRINCIPAL」,表示該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又以外文「By」作為商標圖樣之起首,並結合與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其他英文字詞,亦有經被告准予註冊者(證物四),系爭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原告在全球廣設代表處及經銷商,其品牌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原告在臺灣設有子公司即百超國際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百超公司),系爭商標於臺灣市場已廣泛流通,為臺灣之消費者所熟知,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商標僅係將「By」與「Sort」單純結合,且首字母均為大寫,縱使中間無明顯空格,消費者仍易將之閱讀理解為「By Sort」,予人寓目印象明顯傳達有「依照種類」等意涵,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和服務相區別。
2.系爭商標雖如原告主張已於英國、瑞士、巴西等國取得註冊(乙證1卷第69頁),其判斷關鍵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識為主,考量系爭商標文字相對淺顯,其意涵表達與原告所提其他以BY起首的狀況有別,以國內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文字組合之理解,難認具先天識別性。又僅依他國註冊及原告所送單一商品網頁截圖與報價單(乙證1卷第73至95頁),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商品和服務之識別標示,取得後天識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情事(本院卷第264頁)?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1.系爭商標於107年11月2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無論審定時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因此,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2.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3.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號、108年度判字第566號、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印刷體由左至右「BySort」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別無其他圖案設計,其中B及S均為大寫,而「By」及「Sort」各有其固有字義,「By」表示依照某物,「Sort」則有種類、品種、類型、性質等意,故「By」及「Sort」中間縱無空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By Sort」,明顯傳達有「依照種類」等意涵,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和服務相區別。
2.外文「By」縱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起首外文,系爭商標以之結合其他英文字串而為系列商標(證物二)之一,然「By」及「Sort」均為常見外文文字,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況且,原告產品型錄所示使用商品之說明「BySort 全自動零組件分類升級」、「提高分類時的自動化程度」、「BySort自動分料」、「自動化分料BySort」等語(本院卷第110、112、114、117頁之證物六、七),可知該商品主要提供零件分類等功能,是「BySort」一詞之用法與意涵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仍屬普通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主張被告逕將系爭商標分割為「By」、「Sort」,就其個別字面解釋為與「依照種類」之意涵相關聯,率認不具識別性,實與整體觀察原則相違背,亦忽略交易市場之客觀狀況等等,並無可採。
3.系爭商標雖已於英國、瑞士、巴西、美國、歐盟及新加坡獲准註冊商標於第7、9、37、42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證物一),此雖可作為商標識別性有無之判斷參考,但各國或地區民情有別,文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本件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或理解為準。如前所述,我國相關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圖樣「BySort」理解成「BySort」,為「By」與「Sort」之單純結合,其意涵表達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與原告所提其他以BY起首之商標(證物二、四)的狀況有別,尚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2.原告主張其品牌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於臺灣市場已廣泛流通,為臺灣之消費者所熟知,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等等,雖提出其臺灣子公司即百超公司之官網(證物五)、2019年9月之產品中文型錄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介紹(證物六)、百超公司之報價單、英文電子出版品有提及系爭商標(證物七、八)及原告出版之2020年日曆有介紹原告之成長變革及相關商品資訊(證物九)為證,其上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但僅為原告公司及其產品之相關介紹資訊,與1份報價單,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示,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原處分無違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准許證物二、四之商標,卻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09 年1月16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2),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證1-3)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對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參照)。 申請第107075918號 商標名稱:BySort 商標圖樣顏色:平面/墨色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7類:金屬加工折彎機用折彎模具;夾頭(機械零件);工具固定裝置(工具機零件);滾輪軸承;吊車(升降裝置);升降機;工業原料、半成品及成品零件用裝卸設備;工業用雷射切割機之進料裝置及取料裝置(機械零件);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切割機;金屬加工雷射切割機;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工業用機器人;護罩(機械零件);進料器(機械零件);雷射加工噴嘴。 第9類:測距設備;測距儀;測距裝置;電測量裝置;測重計;計量儀表;壓電感測器;測角器;電腦;已錄電腦操作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已錄電腦軟體;資料處理裝置;資料傳輸裝置;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螢幕;視訊螢幕;觸控螢幕;電腦顯示器;介面卡;可程式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工業操作遙控感應器、工業操作遙控電氣及電子設備;傳送及接收電子訊號發射器;探測器;條碼讀取機。 第37類:電氣設備安裝修理;幫浦修理;工具機之安裝;磨損或部份損壞的機器修理;機器翻修;上網用電腦硬體之安裝。 第42類:提供在機械控制系統上登入網路之電腦軟體安裝;提供機械控制系統用線上不可下載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服務。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造別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告 甲證1 原處分書 本院卷 19-22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24-34 證物一 系爭商標圖樣於多國核准註冊之實證 53-75 證物二 原告之其他註冊商標資料 77-96 證物三 字典查詢結果 97-100 證物四 以By為起首之註冊商標資料 101-104 證物五 原告臺灣子公司官方網站資料 105-108 證物六 原告產品型錄及網頁頁面 109-112 證物七 原告商品報價單及介紹資料 113-121 證物八 系爭商標相關之電子出版品 122-192 證物九 原告2020年日曆資料 193-220 被告 乙證1-1 申請書 乙證1卷 (核駁卷) 1-3 乙證1-2 109.1.16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37-39 乙證1-3 109.5.13陳述意見書(含附件1-7) 41-60 乙證1-4 109.5.22核駁第0406093號審定書(即原處分書) 6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