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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惠君

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Bystronic Laser AG)
代表人
琴-皮埃爾 諾豪斯
代表人
麥可 柏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8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BySor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如附圖所示之第7、9類商品及第37、42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67/2018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109年5月22日商標核駁第0406093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899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是原告以「By」起首,結合其他英文字串之系列商標(證物二)之一,其中「By」乃原告公司名稱首字「Bystronic」之起首2個英文字母,希望使消費者得以立即辨識為原告之商標,具有獨特創意。又「By」與「Sort」固有個別字義,然該2單字組合後,即不具任何固定意義,亦未發現「BySort」為字典中可查得之既有詞彙或片語(證物三),且英文文法上,「By」表示「依照某物」之時,必然在「by」與名詞之間有一空格,故系爭商標「BySort」為一完整字串,究非通常之用法,自無法使人逕認係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等特性之說明,亦非一般日常習見之口語或標示,得據以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顯具先天識別性。

2.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在英國等國家獲准註冊商標(證物一),由美國商標之註冊類型為「PRINCIPAL」,表示該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又以外文「By」作為商標圖樣之起首,並結合與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其他英文字詞,亦有經被告准予註冊者(證物四),系爭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原告在全球廣設代表處及經銷商,其品牌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原告在臺灣設有子公司即百超國際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百超公司),系爭商標於臺灣市場已廣泛流通,為臺灣之消費者所熟知,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商標僅係將「By」與「Sort」單純結合,且首字母均為大寫,縱使中間無明顯空格,消費者仍易將之閱讀理解為「By Sort」,予人寓目印象明顯傳達有「依照種類」等意涵,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和服務相區別。

2.系爭商標雖如原告主張已於英國、瑞士、巴西等國取得註冊(乙證1卷第69頁),其判斷關鍵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識為主,考量系爭商標文字相對淺顯,其意涵表達與原告所提其他以BY起首的狀況有別,以國內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文字組合之理解,難認具先天識別性。又僅依他國註冊及原告所送單一商品網頁截圖與報價單(乙證1卷第73至95頁),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商品和服務之識別標示,取得後天識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情事(本院卷第264頁)?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1.系爭商標於107年11月2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無論審定時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因此,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2.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3.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號、108年度判字第566號、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印刷體由左至右「BySort」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別無其他圖案設計,其中B及S均為大寫,而「By」及「Sort」各有其固有字義,「By」表示依照某物,「Sort」則有種類、品種、類型、性質等意,故「By」及「Sort」中間縱無空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By Sort」,明顯傳達有「依照種類」等意涵,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和服務相區別。

2.外文「By」縱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起首外文,系爭商標以之結合其他英文字串而為系列商標(證物二)之一,然「By」及「Sort」均為常見外文文字,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況且,原告產品型錄所示使用商品之說明「BySort 全自動零組件分類升級」、「提高分類時的自動化程度」、「BySort自動分料」、「自動化分料BySort」等語(本院卷第110、112、114、117頁之證物六、七),可知該商品主要提供零件分類等功能,是「BySort」一詞之用法與意涵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仍屬普通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主張被告逕將系爭商標分割為「By」、「Sort」,就其個別字面解釋為與「依照種類」之意涵相關聯,率認不具識別性,實與整體觀察原則相違背,亦忽略交易市場之客觀狀況等等,並無可採。

3.系爭商標雖已於英國、瑞士、巴西、美國、歐盟及新加坡獲准註冊商標於第7、9、37、42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證物一),此雖可作為商標識別性有無之判斷參考,但各國或地區民情有別,文化、市場交易情況及消費者對於商標文字之認知等因素均有不同,本件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或理解為準。如前所述,我國相關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圖樣「BySort」理解成「BySort」,為「By」與「Sort」之單純結合,其意涵表達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與原告所提其他以BY起首之商標(證物二、四)的狀況有別,尚難以國外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2.原告主張其品牌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於臺灣市場已廣泛流通,為臺灣之消費者所熟知,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准予註冊等等,雖提出其臺灣子公司即百超公司之官網(證物五)、2019年9月之產品中文型錄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介紹(證物六)、百超公司之報價單、英文電子出版品有提及系爭商標(證物七、八)及原告出版之2020年日曆有介紹原告之成長變革及相關商品資訊(證物九)為證,其上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但僅為原告公司及其產品之相關介紹資訊,與1份報價單,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示,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原處分無違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准許證物二、四之商標,卻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前於109 年1月16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乙證1-2),經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乙證1-3)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即屬合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對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參照)。
申請第107075918號 商標名稱:BySort 商標圖樣顏色:平面/墨色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7類:金屬加工折彎機用折彎模具;夾頭(機械零件);工具固定裝置(工具機零件);滾輪軸承;吊車(升降裝置);升降機;工業原料、半成品及成品零件用裝卸設備;工業用雷射切割機之進料裝置及取料裝置(機械零件);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切割機;金屬加工雷射切割機;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工業用機器人;護罩(機械零件);進料器(機械零件);雷射加工噴嘴。  第9類:測距設備;測距儀;測距裝置;電測量裝置;測重計;計量儀表;壓電感測器;測角器;電腦;已錄電腦操作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已錄電腦軟體;資料處理裝置;資料傳輸裝置;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螢幕;視訊螢幕;觸控螢幕;電腦顯示器;介面卡;可程式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工業操作遙控感應器、工業操作遙控電氣及電子設備;傳送及接收電子訊號發射器;探測器;條碼讀取機。  第37類:電氣設備安裝修理;幫浦修理;工具機之安裝;磨損或部份損壞的機器修理;機器翻修;上網用電腦硬體之安裝。  第42類:提供在機械控制系統上登入網路之電腦軟體安裝;提供機械控制系統用線上不可下載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服務。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造別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告 甲證1 原處分書 本院卷 19-22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24-34  證物一 系爭商標圖樣於多國核准註冊之實證  53-75  證物二 原告之其他註冊商標資料  77-96  證物三 字典查詢結果  97-100  證物四 以By為起首之註冊商標資料  101-104  證物五 原告臺灣子公司官方網站資料  105-108  證物六 原告產品型錄及網頁頁面  109-112  證物七 原告商品報價單及介紹資料  113-121  證物八 系爭商標相關之電子出版品  122-192  證物九 原告2020年日曆資料  193-220 被告 乙證1-1 申請書 乙證1卷 (核駁卷) 1-3  乙證1-2 109.1.16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37-39  乙證1-3 109.5.13陳述意見書(含附件1-7)  41-60  乙證1-4 109.5.22核駁第0406093號審定書(即原處分書)  61-6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