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31 條(核駁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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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 2.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 3.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1 條規範核駁審定預告程序:申請人收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可在限期內陳述意見並透過減縮商品、非實質變更、分割、不專用聲明四種方式自救。
Q · 收到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還能救嗎?
能。30-60 天內有四條救援路徑
依商標法第 31 條,核駁理由先行通知不是正式駁回,是預告。智慧財產局必須給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的機會,且申請人可在核駁審定前做四件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不專用聲明。錯過這個窗口後,原案就無法挽回,只能重新申請、重新交費、重新排隊。
白話解讀
商標申請被核駁這件事,大部分人想成「失敗」,但在法律上,這是一個有預告期的程序。智慧財產局在正式駁回你之前,必須先寄一份「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給你,告訴你打算駁回的理由,給你限期回應。這段時間,是這條法律最關鍵的設計。第三項列出了四個救援動作:減縮指定商品、商標圖樣的非實質變更、分割申請、聲明不專用。這四個動作只能在核駁審定之前做,等正式駁回下來就完全沒用了。換句話說:商標核駁不是一個瞬間的事件,而是一個有救援窗口的程序,但這個窗口只有看懂這條法律的人才會打開。多數申請人收到通知書就慌了,要嘛交給代理人「看看怎麼辦」,要嘛直接放棄重新申請,從來沒搞清楚那四扇救援門到底是什麼。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31 條為商標核駁程序的核心規範,建立「核駁審定預告制度」:智慧財產局認定申請案有不得註冊事由時,必須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並允許申請人在核駁審定前透過減縮商品、非實質變更圖樣、分割申請、不專用聲明四種方式自救,是商標申請人最後的補救窗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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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收到核駁先行通知書,是不是商標就完了?
完全不是。這只是智慧財產局打算核駁的「預告」,不是正式駁回。商標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他們必須先給你限期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3 項給你四個救援動作(減縮商品、非實質變更、分割、不專用聲明)。這段時間是你最有力量的時刻,因為審查官還沒做最後決定。內行人提示:陳述意見書不要只寫辯護理由,要同時提出「就算你的看法是對的,我這樣修改後也能通過」的備案,給審查官台階下,通過率會大幅提升。
Q2我有沒有可能在陳述意見書中改變審查官的看法?
完全可能,而且比你想的常見。商標審查很大程度上是判斷題,特別是混淆誤認之虞、識別性這些灰色地帶。如果你能舉出相似案例(其他類似商標當初通過了)、提出消費者調查、或證明你和在先商標的指定商品實際上市場區隔,審查官改變判斷的案例不少。內行人提示:直接到商標檢索系統找智慧財產局自己過去通過的近似案例當證據,比抽象論述有用十倍。
Q3如果我直接放棄這次申請,等修改後再來申請,會比較簡單嗎?
通常更貴更慢更糟。重新申請等於從頭排隊(審查期約 6 到 8 個月),優先權日期歸零(在先地位喪失給後申請人),申請費再交一次。而且重新申請後遇到的核駁理由很可能還是一樣,你還是要面對同樣的問題。在現有申請案的核駁先行通知階段救援,是成本最低、時效最快的路徑。內行人提示:分割申請特別適合「部分商品有問題」的情況,把乾淨的部分先救出來註冊,爭議的部分留在原案繼續處理,等於買兩張保險。
Q4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是什麼?
智慧財產局打算駁回商標申請前的預告,不是正式駁回。給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可在此期間做四種補救動作。
Q5什麼是商標的不專用聲明?
申請人主動聲明商標中的特定文字或圖形不主張專用權,藉以排除識別性疑慮取得註冊,常用於含描述性用語的組合商標。
Q6什麼是商標圖樣的非實質變更?
不改變商標整體識別性的微調,例如字體粗細、邊框細節等。但顏色配置、字體大幅變動可能被認定為實質變更。
Q7核駁先行通知和核駁審定書差在哪?
先行通知是「預告」不是行政處分,可以救援;核駁審定書是正式行政處分,只能 30 天內提訴願。
Q8商標核駁通知收到要怎麼回覆?
確認公文性質 → 標期限 → 分析核駁理由 → 選救援策略(減縮/變更/分割/不專用)→ 撰寫陳述意見書 → 期限內遞交。
Q9商標核駁陳述意見書怎麼寫?
兩段式:第一段反駁不該核駁的部分(引用商標審查基準、近似案例),第二段主動提出補救方案給審查官台階下。
Q10商標核駁通知有多久回覆時間?
由智慧財產局個案指定,實務上多為 30-60 天,國外申請人較長。逾期視同放棄陳述機會直接核駁。
Q11怎麼證明自己商標和在先商標沒混淆?
舉出相似案例(智慧財產局自己過去通過的近似商標)、提出消費者調查、證明指定商品市場實際區隔。
Q12減縮商品 vs 分割申請哪個有利?
減縮商品永久放棄爭議部分商品;分割申請把爭議部分另案處理,未來還可爭取。預算夠且爭議商品重要時選分割。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option | scope | trade_off | use_case |
|---|---|---|---|
| 減縮指定商品/服務 | 縮小註冊範圍 | 保住部分商品但失去爭議商品的市場 | 部分指定商品撞名、其餘商品乾淨 |
| 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 | 微調商標本身 | 需審查官認定為非實質變更,標準嚴格 | 圖樣有可微調空間且不影響識別性 |
| 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 拆成兩件以上申請案 | 增加官費與管理成本 | 部分商品有爭議、想保留爭議部分繼續處理 |
| 不專用聲明 | 限縮專用權範圍 | 聲明部分無排他效力 | 商標含描述性用語(如 Studio、Cafe) |
scope
- 減縮指定商品/服務
- 縮小註冊範圍
- 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
- 微調商標本身
- 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 拆成兩件以上申請案
- 不專用聲明
- 限縮專用權範圍
trade_off
- 減縮指定商品/服務
- 保住部分商品但失去爭議商品的市場
- 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
- 需審查官認定為非實質變更,標準嚴格
- 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 增加官費與管理成本
- 不專用聲明
- 聲明部分無排他效力
use_case
- 減縮指定商品/服務
- 部分指定商品撞名、其餘商品乾淨
- 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
- 圖樣有可微調空間且不影響識別性
- 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 部分商品有爭議、想保留爭議部分繼續處理
- 不專用聲明
- 商標含描述性用語(如 Studio、Cafe)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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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版
(0190426 制定)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0241031 全文修正)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0471014 全文修正)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申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0720114 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商標之使用,常與商品之生產牽連,實務上許多產品因建廠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一年內生產致未使用商標者,故將第一項第二款迄未使用年限,修正與停止年限同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增列「設有」二字,以資語意通順。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答辯期間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五、實務上常有以第三人名義取得註冊商標後,再移轉或授權與受撤銷處分之原專用權人,以達使用近似商標之目的,為防止此種脫法行為,故增訂第四項後段。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或數種商品為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得就一個商標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個商標權。 三、參考商標法條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於商標專責機關就應否准予註冊之決定期間內,或提起訴訟救濟之期間內,均可就原註冊申請分割。第一項雖規定商標權人得申請分割商標權,惟若有他人就註冊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經審定異議成立或評定成立而撤銷其註冊者,在未確定前,商標權人若欲申請分割商標權,會因標的不存在而無從分割,故若審定異議或評定成立而仍可分割,有明定之必要,為配合國際趨勢,爰於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人於異議或評定案件確定前,均可申請分割商標權。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不得註冊之情形,增列為核駁事由。 三、因考量住所或營業所在國外之申請人,其陳述意見書信郵寄往返需時較長,與在國內之申請人給予相同之陳述意見期間,易造成準備期間不足,而請求展期之情形,第二項爰刪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限制,修正為限期陳述意見,以資適用。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從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得提出申請減縮、分割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二)關於申請人得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點,考量實務上於核駁審定後行政救濟期間始減縮商品或服務及申請分割者,因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查,往往須由商標專責機關以違法事由不存在而先自行撤銷原處分,再另重新審理另為處分之方式處理,反覆審查,浪費行政資源。復按現行制度已採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並於此次修正放寬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已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及申請分割之機會,復為使案件早日確定,自應就核駁審定後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之時點加以限制,爰規定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至於其所申請之商標經核准審定者,於核准審定後,仍可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自不待言。 (三)另申請人於核駁審定後,於行政救濟階段為聲明不專用者,行政救濟機關亦無法進行審理,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亦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 商標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核駁名詞
- 審定名詞
- 非名詞
- 商標法 第 29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30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65 條條文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申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商標之使用,常與商品之生產牽連,實務上許多產品因建廠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一年內生產致未使用商標者,故將第一項第二款迄未使用年限,修正與停止年限同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增列「設有」二字,以資語意通順。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答辯期間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五、實務上常有以第三人名義取得註冊商標後,再移轉或授權與受撤銷處分之原專用權人,以達使用近似商標之目的,為防止此種脫法行為,故增訂第四項後段。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得就一個商標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個商標權。 三、參考商標法條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於商標專責機關就應否准予註冊之決定期間內,或提起訴訟救濟之期間內,均可就原註冊申請分割。第一項雖規定商標權人得申請分割商標權,惟若有他人就註冊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經審定異議成立或評定成立而撤銷其註冊者,在未確定前,商標權人若欲申請分割商標權,會因標的不存在而無從分割,故若審定異議或評定成立而仍可分割,有明定之必要,為配合國際趨勢,爰於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人於異議或評定案件確定前,均可申請分割商標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不得註冊之情形,增列為核駁事由。 三、因考量住所或營業所在國外之申請人,其陳述意見書信郵寄往返需時較長,與在國內之申請人給予相同之陳述意見期間,易造成準備期間不足,而請求展期之情形,第二項爰刪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限制,修正為限期陳述意見,以資適用。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利相衝突,得透過減縮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從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得提出申請減縮、分割商品或服務之時點,與申請註冊範圍之確認及審查密切相關,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二)關於申請人得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點,考量實務上於核駁審定後行政救濟期間始減縮商品或服務及申請分割者,因行政救濟機關無法進行審查,往往須由商標專責機關以違法事由不存在而先自行撤銷原處分,再另重新審理另為處分之方式處理,反覆審查,浪費行政資源。復按現行制度已採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機制,並於此次修正放寬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已有充分審慎斟酌考量是否減縮商品或服務、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及申請分割之機會,復為使案件早日確定,自應就核駁審定後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之時點加以限制,爰規定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至於其所申請之商標經核准審定者,於核准審定後,仍可請求減縮及申請分割,自不待言。 (三)另申請人於核駁審定後,於行政救濟階段為聲明不專用者,行政救濟機關亦無法進行審理,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亦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