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32 條(核准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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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2 條:核准審定後須於 2 個月內繳註冊費,否則不予公告;非故意漏繳可 6 個月內繳兩倍救濟。
Q · 商標核准了卻沒繳費,商標權就失效嗎?
對,2 個月內沒繳就歸零
依商標法第 32 條,核准審定後須於 2 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否則不予註冊公告,商標權無法取得。非因故意漏繳者,可在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繳納兩倍註冊費補救,但若第三人於此期間取得相同或類似商標權,救濟權立即消滅。
白話解讀
你以為商標申請的最後一步是審查通過?錯了。智慧財產局寄給你的「核准審定書」不是商標證書,是繳費通知。你有 2 個月時間,期限內沒繳註冊費,前面所有的申請、答辯、舉證全部歸零,你不會取得商標權。更殘酷的是地址問題。這封信寄到的地址是你當初申請時填的,搬家了忘了更新?信被退回?商標就這樣飛了,跟機關沒任何關係。民國 100 年修法時增訂了一條救命繩:非因故意漏繳的,可以在 6 個月內繳兩倍註冊費補救。但這條繩子有一個致命缺陷,如果這 6 個月期間有第三人申請註冊類似商標並取得權利,你的救濟權立刻消滅。對方搶在你前面一秒,你的商標就不再是你的。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32 條規範商標註冊程序的最後階段:核准審定後,申請人須在 2 個月繳費期限內完成註冊費繳納,否則商標權不予公告產生。第三項建立非故意救濟機制,允許在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繳納兩倍註冊費補救,但以未影響第三人新註冊權利為前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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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漏繳費了,商標還救得回來嗎?
看狀況。如果你是非因故意漏繳(出差、生病、信件遺失、代理人疏失等),可以在原 2 個月期限屆滿後的 6 個月內,依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繳兩倍註冊費補救。但這 6 個月期間如果有第三人申請註冊相同或類似商標並取得權利,你的救濟權立刻消滅。內行人提示:不要爭辯故意非故意,直接去繳費,機關通常從寬認定。
Q2「非因故意」要怎麼證明?很嚴格嗎?
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的「非因故意」在實務上門檻不高。一般人忘記、出國、信件被退回、代理人疏失,通常都能被認定為非故意,只需提出簡單的書面說明附在補繳申請書中即可。內行人提示:故意是「明知期限卻刻意不繳」,這在實務上幾乎不存在,因為刻意不繳的人根本不會來救濟。重點放在快速補繳上。
Q3核准審定書寄到舊地址沒收到,是誰的責任?
法律上是申請人的責任。商標法第 8 條規定文書送達採發信主義,依申請時填的地址寄送即生效力。你沒更新地址導致沒收到,期限照樣起算。內行人提示:搬家、換公司、換代理人,第一件事就是到智慧財產局更新地址(線上申請即可,免費),不要等到出事才補救。
Q4商標核准審定書是什麼?
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後寄出的繳費通知,不是商標證書。收到後 2 個月內繳註冊費才能正式取得商標權,逾期視為放棄。
Q5商標註冊費跟申請費差在哪?
申請費是提出申請時繳的(啟動審查),註冊費是核准審定後繳的(取得商標權)。兩者依商標規費收費標準分別計算。
Q6什麼叫「非因故意」漏繳?
出差、生病、信件遺失、代理人疏失等非刻意未繳費的情況。實務上門檻不高,一般人忘記也算非故意。
Q7商標法第 32 條第 3 項救濟期是什麼?
民國 100 年增訂的非因故意救濟機制,允許繳費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繳納兩倍註冊費補救,但以未影響第三人新註冊權利為限。
Q8商標核准後怎麼繳註冊費?
申請人或代理人持核准審定書至智慧財產局完成繳費,無代理人限制。可線上或臨櫃辦理,繳費後等待註冊公告。
Q9商標註冊費要繳多少錢?
依商標規費收費標準計算,每類別有單獨費率,繳費前可至智財局網站確認當期金額。救濟補繳須繳雙倍。
Q10漏繳費要怎麼申請救濟?
原期限屆滿後 6 個月內,備妥雙倍註冊費與非因故意說明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繳申請。建議先檢索無第三人申請類似商標。
Q11怎麼證明自己是非因故意漏繳?
附上書面說明書即可(出差、生病、信件遺失、代理人疏失等理由),實務上機關從寬認定,不需嚴格證據。
Q12商標法第 32 條 vs 第 31 條差在哪?
§31 是核駁(不准註冊),§32 是核准(准予註冊但須繳費)。前者要走行政訴訟救濟,後者按時繳費即可取得權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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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190426 制定)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0241031 全文修正)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0471014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0610623 全文修正)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0821119 全文修正)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撤銷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二)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予登記公示,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爰予明定。 三、商標註冊後,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認定商標權之範圍,故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為商標權範圍之縮小,應可為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刊登商標公報,已足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五、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可於一件變更案可同時變更多件相同事項,此於商標經註冊後,商標權人申請變更註冊事項,亦有適用;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既得於異議或評定確定前,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割其商標權,則商標權人於此時欲減縮其部分商品或服務,更應准許,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商標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在未繳納註冊費並為註冊公告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商標權,申請人繳費與否,僅與商標專責機關是否為註冊公告相關,與核准審定之效力無涉,爰予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送達註冊費繳納通知信件時,如申請人出國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是以,申請人無法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從事審查,認其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始予以核准審定。再者,商標若已開始於市場上使用,申請人所為之投資更大。因此,對於申請人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者,爰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其救濟及繳納二倍註冊費之規定,以資調和適用。 (二)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前項期限,雖得申請復權,惟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即不宜核准其復權,爰以但書規定復權之限制。
- 商標名詞
- 核名詞
- 審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非名詞
- 故意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商標法 第 31 條條文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二)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予登記公示,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爰予明定。 三、商標註冊後,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認定商標權之範圍,故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為商標權範圍之縮小,應可為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刊登商標公報,已足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五、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可於一件變更案可同時變更多件相同事項,此於商標經註冊後,商標權人申請變更註冊事項,亦有適用;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權人既得於異議或評定確定前,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割其商標權,則商標權人於此時欲減縮其部分商品或服務,更應准許,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商標申請案,經核准審定後,在未繳納註冊費並為註冊公告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商標權,申請人繳費與否,僅與商標專責機關是否為註冊公告相關,與核准審定之效力無涉,爰予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實務上商標專責機關送達註冊費繳納通知信件時,如申請人出國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繳費期限,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是以,申請人無法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從事審查,認其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始予以核准審定。再者,商標若已開始於市場上使用,申請人所為之投資更大。因此,對於申請人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者,爰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其救濟及繳納二倍註冊費之規定,以資調和適用。 (二)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前項期限,雖得申請復權,惟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若有第三人於此商標審定失效期間內,因信賴無在先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或商標專責機關已核准他商標註冊者,即不宜核准其復權,爰以但書規定復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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