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33 條(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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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 2.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3 條規定,商標權期間為 10 年,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得申請延展每次再 10 年,無上限。
Q · 商標權可以擁有多久?要不要續展?
10 年期,每 10 年要申請續展一次
依商標法第 33 條,商標權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算,期間為 10 年。期滿前可申請延展,每次再延展 10 年,且次數無上限——理論上可永遠存續。但智慧財產局不會主動通知,續展是權利人自己的責任。漏掉就消滅,搶註者立刻可以申請。
白話解讀
Coca-Cola 從 1893 年註冊到現在仍然有效,Apple 的咬一口蘋果也是。商標權有一個專利和著作權都沒有的特性:理論上可以永遠存在。但前提是你要記得每十年做一件事,那就是商標續展。10 年很長,長到大部分創辦人會忘記。長到負責註冊的員工早就離職。長到當年合作的事務所可能已經沒了聯繫。等你發現的時候,你的商標已經消滅,搶註的人已經拿到註冊證。你公司用了十年的品牌名稱、累積的商譽、客戶認知,在法律上突然變成別人的。這條法律給你的不是「保護 10 年」,而是「每 10 年提醒你保護一次」的義務。看懂這件事,你就理解了為什麼大公司的法務部會把商標到期日列在跟營業執照同等重要的清單上。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33 條為商標權期間之基準規範,明定商標權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算,期間為 10 年,並得申請延展每次 10 年。本條搭配第 34 條延展程序,建構出智財權體系中唯一無壽命上限的權利設計,但以權利人主動續展為存續前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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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商標好像快過期了,還能補救嗎?
分三種情況:到期前 6 個月內,正常申請繳延展費就好;到期後 6 個月內,可以申請但要繳 2 倍延展費(商標法第 34 條的補救機制);超過 6 個月後,商標權消滅,只能重新申請,搶註風險極高。內行人提示:等補救期過了才發現,請立刻委託商標事務所重新申請,搶在搶註者前面。
Q2商標到底可以註冊多久?永遠嗎?
理論上可以永遠存在。本條給的是 10 年期間,但同法第 34 條允許無限次續展,每次再 10 年。Coca-Cola 從 1893 年到現在還有效就是這個原因。但有兩個前提:定期續展,而且要真的在用(連續 3 年未使用會被廢止,商標法第 63 條)。內行人提示:「不使用就被廢止」這條比續展更陰險,因為它沒有任何提醒機制。
Q3商標權期間從什麼時候算起?我以為是申請日。
不是申請日,也不是核准審定日,是「註冊公告當日」(本條明定)。從你的商標出現在商標公報上的那一天起算 10 年。這個區別在實務上很關鍵:申請到公告通常要 6 至 12 個月,這段時間你還沒有商標權,也不能告侵權。內行人提示:產品上市時程的規劃要把這段空窗考慮進去。
Q4我沒收到任何續展通知,是不是智慧財產局的責任?
不是。智慧財產局沒有義務主動通知,續展完全是商標權人自己的責任。實務上有些事務所提供續展提醒服務,但如果當初代辦的事務所已經結業或換人,沒人會提醒你。內行人提示:把所有商標的到期日記在公司的固定行政清單裡,跟營業執照、勞健保的更新並列,不要依賴外部單位的提醒。
Q5商標法 33 條是什麼?
規範商標權期間為 10 年,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可申請延展每次再 10 年,無次數上限。是智財權中唯一可永續存在的權利。
Q6商標權期間從哪一天起算?
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算,不是申請日,也不是核准審定日。從你的商標出現在商標公報上那天開始。
Q7商標權可以擁有多久?
每次 10 年,理論上可無限續展永遠存在。Coca-Cola 從 1893 年註冊到 2026 年仍然有效,就是每 10 年都記得續展。
Q8什麼是商標延展註冊?
商標權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繳延展註冊費,即可再續 10 年。可無限次申請。
Q9商標續展怎麼辦?
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商標延展註冊申請書,繳延展費(約 4,000 元/類別),線上送件至智慧財產局。
Q10錯過商標續展怎麼補救?
屆滿後 6 個月內,仍可申請延展但要繳 2 倍延展費(商標法第 34 條)。超過 6 個月只能重新申請。
Q11怎麼查我的商標到期日?
至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tipo.gov.tw)輸入商標註冊號或商標名稱,即可查詢到期日。免費可查。
Q12商標續展費用多少錢?
延展註冊費約每類別 4,000 元(線上申請費率更低)。補救期繳 2 倍。律師代辦費另計約 5,000-15,000 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ademark | patent_invention | copyright |
|---|---|---|---|
| 權利期間 | 10 年(可無限延展) | 20 年(屆滿不可延展) | 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
| 存續機制 | 需主動續展 | 需繳年費維持 | 自動存續,無需申請 |
| 屆滿後處理 | 權利消滅,可被搶註 | 進入公共領域 | 進入公共領域 |
| 依據條文 | 商標法第 33 條 | 專利法第 52 條 | 著作權法第 30 條 |
trademark
- 權利期間
- 10 年(可無限延展)
- 存續機制
- 需主動續展
- 屆滿後處理
- 權利消滅,可被搶註
- 依據條文
- 商標法第 33 條
patent_invention
- 權利期間
- 20 年(屆滿不可延展)
- 存續機制
- 需繳年費維持
- 屆滿後處理
- 進入公共領域
- 依據條文
- 專利法第 52 條
copyright
- 權利期間
- 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 50 年
- 存續機制
- 自動存續,無需申請
- 屆滿後處理
- 進入公共領域
- 依據條文
- 著作權法第 30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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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8 版
(0190426 制定)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0241031 全文修正)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0471014 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0720114 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自該商標專用權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移轉註冊者。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有欠週全,爰就其他消滅原因予以增列,以臻明確。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經撤銷者,溯自註冊之日起失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應自何時起失效,有明定之必要,爰規定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授權使用人」,實指被授權人,爰予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明文規定商標權移轉不影響原授權關係之存在,以保障被授權人之使用權益。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因應市場上實際標示情形及授權標示顯有困難者,為相關規定修正,以資適用。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因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統一將「商標專用權」改稱為「商標權」,爰刪除「專用期間」四字。
- 商標名詞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現行條文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有欠週全,爰就其他消滅原因予以增列,以臻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應自何時起失效,有明定之必要,爰規定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稱「授權使用人」,實指被授權人,爰予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明文規定商標權移轉不影響原授權關係之存在,以保障被授權人之使用權益。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因應市場上實際標示情形及授權標示顯有困難者,為相關規定修正,以資適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因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統一將「商標專用權」改稱為「商標權」,爰刪除「專用期間」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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