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商標法34商標權延展申請

快速跳轉
  1. 1.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2. 2.前項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4 條規定商標權延展,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繳正常費,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須繳 2 倍費。

Q · 商標到期沒延展真的會永遠失去嗎?

會。寬限期過了,商標權當然消滅

依商標法第 34 條,商標權人必須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內提出延展申請並繳正常延展註冊費;若錯過正常期,可於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補繳二倍費用救回。超過寬限期商標權當然消滅,任何人可重新申請註冊。寬限期是「絕對期間」,過一天就無法挽回,連天災或代理人疏失都不能救。

白話解讀

商標權是智慧財產裡少數能無限延展的權利,理論上可以保護到天荒地老。但這個永續性有個殘酷的設計:你必須主動續,沒人會提醒你。商標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延展是正常價,屆滿後6個月內還能補救但要付2倍費用,超過這個寬限期,商標權當然消滅,任何人都可以重新註冊它。可口可樂、賓士這些百年品牌不是被法律自動保護的,是因為他們的法務團隊每10年都按時按下續約鍵。你公司花十年養出來的招牌,如果沒人盯日曆,可能在一個沒被注意的截止日後變成別人的,而你連告對方都告不了,因為法律上你已經放棄了。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34 條為商標權延展註冊規範,建立兩段時間結構:屆滿前 6 個月內正常費用申請期,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須繳二倍費用補救期。延展核准期間自原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確保商標權無縫銜接,是商標權永續保護機制的核心程序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商標到期沒延展真的會永遠失去嗎?沒有任何補救方法?

超過寬限期就確定消滅。商標法第 34 條給你兩個窗口:屆滿前 6 個月內正常費用,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補繳 2 倍費用。寬限期最後一天的下一天,商標權自動消滅,不能再用任何理由(包括天災、生病、代理人疏失)救回,只能重新從頭註冊。而重新註冊還要再次審查,可能發現別人已經搶先註冊或核准了相似商標。

Q2為什麼還在寬限期內卻要繳 2 倍費用?這不是雙重剝皮嗎?

這個設計不是懲罰,是給遺忘者的最後機會。立法者選擇給 6 個月寬限而不是到期日就終止,是因為商標權人通常已經投入大量品牌建設成本,一次疏忽不該毀掉長期投資。2 倍費用真正傳達的訊號是準時很重要,讓你體會錯過正常期的代價。實務上任何文件補正、規費繳納錯誤都可能讓你卡死在 6 個月之後,錯過正常期當天就處理最安全。

Q3智慧財產局會主動提醒商標到期嗎?

不會。商標權人必須自行管理到期日,這是企業最常見也最致命的誤解。商標代理人也只有在你委託時才會盯。實務建議是把每個商標的屆滿日設定在公司共享日曆,提前 12 個月與 6 個月雙重提醒,並把延展費用列入長期週期性費用清單,比依賴個別人員的記憶可靠得多。

Q4商標延展是什麼?

商標權人於 10 年期間屆滿前主動申請延長保護期間的程序,是商標權永續性的核心機制。

Q5商標權期間是多久?

依商標法第 33 條,商標權期間為自註冊公告日起 10 年,並可依第 34 條無限期延展。

Q6什麼是商標延展寬限期?

屆滿後 6 個月內可繳 2 倍費用補救的法定絕對期間,超過商標權當然消滅無法救回。

Q7商標延展註冊費多少錢?

依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單類規費 × 類別數計算,寬限期內申請為 2 倍,實際金額以智慧財產局最新公告為準。

Q8商標延展怎麼申請?

屆滿前 6 個月內備齊延展註冊申請書 + 規費,向智慧財產局親送、郵寄或線上提出申請。

Q9商標過期了怎麼補救?

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立即補繳 2 倍費用申請,不可拖到最後一天,任何文件錯誤可能卡死。

Q10怎麼知道商標什麼時候到期?

智慧財產局不會主動通知,必須自行管理。建議公司共享日曆設定 12 個月與 6 個月雙重提醒。

Q11商標延展要準備什麼文件?

延展註冊申請書、規費、法人代表證明(如必要)、委任書(委託代理人時)。

Q12商標延展 vs 商標新申請差在哪?

延展保留原註冊優先權與信譽累積,新申請從零開始且可能撞到他人相似商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fee_multiplierresultrisk_level
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1 倍(正常費)正常延展,自原屆滿日起算新 10 年期間
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申請2 倍延展註冊費延展成功但需付 2 倍成本中(任何文件補正錯誤可能卡死)
超過寬限期無法補救商標權當然消滅,任何人可重新註冊極高(品牌資產歸零)

fee_multiplier

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
1 倍(正常費)
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申請
2 倍延展註冊費
超過寬限期
無法補救

result

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
正常延展,自原屆滿日起算新 10 年期間
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申請
延展成功但需付 2 倍成本
超過寬限期
商標權當然消滅,任何人可重新註冊

risk_level

屆滿前 6 個月內申請
屆滿後 6 個月寬限期內申請
中(任何文件補正錯誤可能卡死)
超過寬限期
極高(品牌資產歸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第 19 条(存続期間)・第 20 条(存続期間の更新登録の申請)
韓國상표법 제83조(존속기간)・제84조(존속기간 갱신등록의 신청)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 40 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续展)
德國Markengesetz § 47(Schutzdauer; Verlängerung)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icles L712-1 et L712-9(durée de protection; renouvellement)
美國Lanham Act §§ 8, 9 (15 U.S.C. §§ 1058, 1059)(Affidavit of Use; Renewa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9

(0190426 制定)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0241031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0471014 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0610623 全文修正)

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者外,應於使用時,予以標明;未標明者,其名稱不受本法之保護。

(0720114 修正)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立法理由依本條現行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者,其名稱是否受本法之保護,胥視使用時有無標明,致商標名稱有無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以圖樣為準。」修正之,以杜紛擾。

(0821119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   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序文中所定「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移列為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語意不明,迭生爭議,適用上甚為困擾,爰參酌目前實務,多以明定,並列為第二款。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專用權固屬當然消滅。惟若有繼承人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商標專用權即當然由繼承人繼受,至於其未辦理移轉註冊,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尚難謂其專用權即當然消滅。爰刪除第二款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三款。

(0860415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刪除。按商標專用權日漸受重視,財產上之價值亦相對提高,甚至得以之作為質權標的,若輕易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將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價值,為免將來參加國際組織時,遭受質疑,衍生不必要之困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0920429 全文修正)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違反前條第四項之標示義務者,為被授權人。又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而知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之標示義務者,均應先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廢止其授權登記。   四、第二項新增。關於申請終止商標授權登記之事由,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因商標權授權之廢止,攸關被授權人之權益至鉅,爰移列本法。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易使人誤會延展註冊可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實則延展註冊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若未能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申請,而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之寬限期間提出申請者,須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始得接受其申請,為免誤解,爰將「加倍」修正為「二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商標權期間之起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因商標權具有得無限次數延展之永續權利性質,第三人如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仍得主張其權利,惟若逾法定申請延展期間,商標權人仍未申請延展者,始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之適用,並予說明。

  • 商標名詞
  • 名詞
(0190426 制定)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0241031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0471014 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0610623 全文修正)

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者外,應於使用時,予以標明;未標明者,其名稱不受本法之保護。

(0720114 修正)

依本條現行規定,註冊商標之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者,其名稱是否受本法之保護,胥視使用時有無標明,致商標名稱有無專用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爰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以圖樣為準。」修正之,以杜紛擾。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序文中所定「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移列為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語意不明,迭生爭議,適用上甚為困擾,爰參酌目前實務,多以明定,並列為第二款。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專用權固屬當然消滅。惟若有繼承人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商標專用權即當然由繼承人繼受,至於其未辦理移轉註冊,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尚難謂其專用權即當然消滅。爰刪除第二款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三款。

(0860415 修正)

一、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刪除。按商標專用權日漸受重視,財產上之價值亦相對提高,甚至得以之作為質權標的,若輕易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將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價值,為免將來參加國際組織時,遭受質疑,衍生不必要之困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將原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違反前條第四項之標示義務者,為被授權人。又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而知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之標示義務者,均應先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廢止其授權登記。   四、第二項新增。關於申請終止商標授權登記之事由,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因商標權授權之廢止,攸關被授權人之權益至鉅,爰移列本法。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易使人誤會延展註冊可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實則延展註冊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若未能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申請,而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之寬限期間提出申請者,須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始得接受其申請,為免誤解,爰將「加倍」修正為「二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商標權期間之起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因商標權具有得無限次數延展之永續權利性質,第三人如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仍得主張其權利,惟若逾法定申請延展期間,商標權人仍未申請延展者,始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之適用,並予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34 條規定:「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