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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原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奕穆(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吉欽(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衛浴設備安裝修理;廚房設備安裝修理;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023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2月19 日經訴字第10906300090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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