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原 告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更名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批發;……;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第018416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8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6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294209 號(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圖2-1 所示)、第1314126 號(下稱據爭商標2 )、第1747246 號(下稱據爭商標3 )、第1751022 號(下稱據爭商標4 )、第1752342 號(下稱據爭商標5 )、第1753993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6 )(據爭商標1 至6 ,下合稱據爭諸商標;據爭商標2 至6 ,下合稱據爭「TT設計圖」商標,如附圖2-2 至2-6 所示)非屬近似商標: ⑴據爭商標1 ,其外觀、讀音、整體樣式(純英文及同時有中英文)等,均顯然與系爭商標不同,根本無可能使他人誤認。況且該商標一般人多僅會記憶其中文即「波特嫚」字樣部分,其中唯一與系爭商標相同處,僅有其英文「TT KOTEMEIN 」前兩個「TT」英文字樣,不構成近似。 ⑵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其係以兩個英文字母T 為「右上左下」之垂直排序,而系爭商標乃以兩個英文字母T 為水平橫列排序,排列方式明顯不同,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除了英文字母以外,並無其他圖樣或符號,而據爭「TT設計圖」商標係以一曲線將兩個英文字母T 隔開,該S 型波浪紋佔據爭「TT設計圖」商標絕大部分,構成一主要圖樣,並非單純僅有英文字母,故據爭「TT設計圖」商標於該S 型波浪紋下更具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唱音為TT[ ti、ti] ,而據爭「TT設計圖」商標則為TST[ ti ,es ,ti],其唱音顯為不同,且現實生活中並非僅有唱呼交易方式,尚有網路購物等方式,只要外觀上能辨別出二者商標之差異,縱使讀音相同,亦不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⑴原告曾多次登上廣告雜誌,並多次接受媒體採訪,且有眾多知名部落客及藝人介紹原告品牌商品;原告亦於桃園國際機場、台北捷運專車及月台刊登廣告,讓各國旅客及北捷乘客可以看見系爭商標廣告宣傳;銷售範圍遍布全台,除了原告官方網站的銷售數字以外,還包含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集團旗下之超商、藥妝店,銷售金額及數量亦是可觀,由此可知,原告商品實為消費者所熟悉,且並無其他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來源之事證,則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⑵原告106 年3 月31日於其官方網站上發表聲明,告知消費者其已終止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作關係,並於倒數第二段即「購買正版提提研TIMELESS TRUTH MASK 請至本公司官網及經本公司授權之銷售通路購買…。」強調原告產品之購買處所,亦即消費者雖早已知悉原告之產品與參加人之產品係不同來源,惟附上自身產品之購買來源,本係發表聲明時會連同附隨之資料,以作為正式聲明之一環,而非釐清原告與參加人之產品係不同來源。⑶由原證1 至3 ,均可看出原告行銷產品時,多係以TT面膜之名稱,搭配「提提研」或「面膜人臉圖樣」,從而消費者均得識別出原告與參加人產品之不同,故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⒊系爭商標之申請實屬善意,且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參加人應不得再對原告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 ⑴原告和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前乃合作關係,系爭商標係在原告及參加人合作期間內所申請,當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授權原告之代表人李昆霖為參加人之總經理,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參加人代表人王金生既身為參加人之負責人,即應知悉該情況存在,更遑論原告與參加人曾偕同律師、商標代理人及相關專業人員,一同簽立協議以移轉相關商標,均可證原告並非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⑵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於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31日簽訂「商標移轉協議書」及「商標移轉協議書- 增補協議」(下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其中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中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該系爭商標係指所列舉之第1314126 號、第1747246 號、第1751022 號、第1752342 號、第1753993 號商標,即據爭「TT設計圖」商標,並非本件系爭商標。此外,於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商標移轉協議書與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前,原告早已註冊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第1721888 號商標及其餘有「TT」圖樣之商標,參加人難謂其非屬知悉,故於原告有諸多「TT」商標之情形下,可證參加人確係僅欲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 ⑶依原證10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手寫訊息第三段整體文意可知,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因此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意旨,是指「參加人除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即不得再對原告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之意,已可證明參加人事先知悉且同意等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實屬善意。 ⑷所謂任何主張或請求,係屬一廣泛性概念,即應包含所有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因此諸如民事請求權、刑事上告訴權、商標法上之異議等,均應包括在內。既參加人之代表人王金生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系爭商標又非在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所列舉之範圍內,則參加人即不得再對於系爭商標為任何商標法上之主張,否則無異於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參加人公司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兩個外文字母「T 」左右橫向排列而成,至於據爭「TT設計圖」商標則由兩個外文字母「T 」上下並置中間以波浪狀幾何線條連結而成,兩者相較,皆以兩個外文字母「T 」做為識別之主要部分,僅有無波浪線條之些微差異,近似程度極高。至於原告所稱以「TT」作為商標一部分申請於第35類不在其數一節,原告所舉之註冊案例,其整體圖樣與本案有別,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2 、3 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髮膠、護髮劑、面霜、保養品、潤膚霜、護手霜、面膜、洗面乳、洗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肥皂、香料、精油、茶浴包、口腔清香劑」、「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撲;眼線刷;美容刷;化粧用刷;腮紅刷;眼影棒;香水噴霧器;化粧用具盒;裝化粧品用之盒;化粧用具;化粧用海綿;卸妝用具;化粧品刮勺」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特定如後者商品之銷售;又前者指定使用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服務、據爭商標6 指定使用之「皮膚保養;化粧;美容諮詢顧問」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服務。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5 指定使用之「纖維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蜂膠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所提供商品之銷售範圍亦可能包含特定如後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TT設計圖」商標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外文「TT」,並不具有特定之意義,也無證據顯示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①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檢送之附件一至三、五至八證據觀之,核或屬商標註冊資料,或屬雙方爭議之相關文件,或屬原告聲明文件,皆非屬據爭諸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至於附件四、九、十等報導資料,僅有幾篇,數量不多,雖無法據此判斷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然可知TT面膜有於我國行銷廣告之事實。 ②至於系爭商標方面,原告雖稱系列品牌面膜產品之廣告行銷自始即為其所為,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然異議程序所送之「商標移轉協議書- 增補協議」,為雙方之私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86、126 、67號等,均為參考判決,非屬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西元2017年11月29日下載之「TT面膜-Google 搜尋資料」,係屬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之資料;至於105 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2015年10月至2017年9 月電子發票證明聯,雖能證明原告之前身有申請化粧品廣告及行銷,然該廣告實際散佈之情形,不得而知;又電子發票證明,除有屬系爭商標註冊日後始銷售者外,買受人皆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單一公司,實際銷售於一般相關消費者之情形如何,亦無法判斷;再依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附件四、九、十等報導資料內容所載關於原告負責人擔任參加人公司執行長經營面膜之歷程,及2017年3 月31日原告聲明所載,原告與參加人於2017年4 月1 日終止合作關係,購買正版Timeless Truth Mask (TT面膜)請至本公司官網及本公司授權之銷售通路購買等語,則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是否能清楚分辨兩者來源不同,實不無疑問,亦無法認定系爭商標係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③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所送之證據資料,其中2017年度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異議程序所送者大致相同,106 年份電子發票及2016年8 月康是美宣傳單未見商標之標示,網路社群資料無年份標示,又縱使原告有於雜誌、捷運、機場燈箱從事行銷、廣告及銷售TT面膜商品之事實,然該等證據之時間多集中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後,且未見原告係以專賣形式匯集「多種」化粧品於同一場所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正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化粧品零售批發及其他指定服務。 ④承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化粧品零售批發及其他指定服務,於106 年5 月16日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其與據爭諸商標之異同,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是以,自難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係在本件當事人雙方仍在合作期間內,為原告所承認,然原告並未提出所稱系爭商標係為雙方共同經營面膜商品之銷售所申請,且為參加人所知悉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又商品廣告與銷售行為是否由原告所為與商標是否出於惡意申請並無必然關係,另所謂雙方曾辦理其他商標移轉事宜,亦與原告是否知悉本件商標無關。 ②原告以「TT」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於具類似關係之商品/ 服務獲准註冊者,除原由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且嗣後移轉於原告之註冊第01721888、01723647、01746248、01753610號等商標(即參加人所主張原告擅自移轉部分中之4 件)及由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外,由原告變更名稱前所申請註冊之第01752341、01753992、01755237、01753609、01763761、01782068、01783586號等商標皆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分別經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 ③據爭商標5 、6 於申請註冊時分別經同日申請之註冊第01752341、01753609號及第01753992、01763761號商標所有人(即原告)同意申請註冊,而上述商標復又分別得據爭商標2 、4 之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申請註冊。 ④審酌上述原告相關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皆在雙方合作期間內,也都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均取得參加人同意註冊,應已知悉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存在,從而,原告於其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亦應預見需取得參加人之同意,系爭商標始能合法註冊,是以,原告如未能提出足夠證明參加人事先已知悉且同意,其申請註冊確係出於善意之證據,尚難要求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 ⒉綜上,本件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商品/ 服務復屬構成類似,且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又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僅熟悉系爭商標及其申請確屬善意,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應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 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⒊至於原告主張雙方所簽署之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已可明確證明參加人事先知悉且同意云云,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並非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證明文件,況未明確記載所謂「系爭商標」即指本件之系爭商標,也無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註冊之相關記載,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所載「系爭商標」是否包括本件系爭商標在內,尚有疑義,尚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關於依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內容及解釋,參加人是否不得對其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係屬雙方契約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近似商標: ⑴外觀高度相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二大寫英文字母「TT」,差異僅在於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有一波浪狀幾何線條。兩者相較,有無波浪線條之差異甚微,故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⑵讀音相同: 系爭商標及據爭「TT設計圖」商標,消費者均僅會以「TT」唱呼之,其讀音完全相同。且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波浪狀線條係由兩T 字母之橫線段端緣分別向上下延伸並連結而成,以增添美感,與英文字母「s 」毫無關連,消費者亦不會在簡單好讀的主要識別部分「TT」之外,刻意將「TT設計圖」中間之波浪狀線條唱讀為外文字母「s 」,而以[ ti ,es ,ti] 之較為拗口的四音節方式稱呼據爭「TT設計圖」商標。 ⑶觀念相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單純大寫英文字母「TT」,並無特殊意涵,觀念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均為參加人相關品牌。 ⑷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相關消費者是否已認識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屬於不同來源之事實,尚非無疑;況且,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亦無法認定系爭商標係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不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 ⑴本件之相關消費者是否已充分認識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未見原告舉證。況系爭商標係於106 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然而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時,仍在其網站上發布聲明表示原告與參加人即將終止合作關係,購買正版TIMELESSTRUTH MASK(TT面膜)請至原告官網及原告授權之銷售通路購買等語,益徵於一個月後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消費者應尚未能清楚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不同來源。 ⑵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106 年5 月16日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更無法證明比起據爭諸商標消費者更熟悉系爭商標。 ①原告雖提出報刊雜誌、部落客介紹,稱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報刊雜誌均係談論「TT面膜」產品於國外之銷售事實,或者於外國得獎之記錄,非於我國銷售或得獎之事實。而原告所提之網路文章則僅為少數消費者於網路上發表對於「TT面膜」產品之看法,或為業配性質,未達我國相關消費者共知之程度。原告雖以購物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稱其商品銷售金額與數量可觀,故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自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觀之,除部分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始為銷售者外,商品之買受人均為經銷商,而實際銷售於一般相關消費者之狀況不可得知。復觀之購物明細表,其上並未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且寄件人地址乃參加人公司所在地,則該商品是否確為原告所銷售即屬有疑,更遑論僅檢附10則銷售資料,原告自難據此主張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爭諸商標更為消費者認識之事實。 ②原告除了上開證據外,固有提出捷運廣告照片等證據,然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第35類「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等服務,衡酌上開證據,無論是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雜誌或廣告照片,至多僅呈現原告有銷售自有品牌面膜之事實,究與將各種商品匯集於特定處所以供顧客瀏覽選購之零售服務不同,故均無法與化妝品、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之「服務」相互勾稽;況且,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 頁中亦曾表示,其所提之上開證據是為證明「原告之『商品』實為消費者所熟悉」,益徵上開證據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無涉。職是,自難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⑶比起系爭商標,消費者應更熟悉據爭諸商標。參加人於95年即開始以「TT」作為商標使用,且多數時候係以「TT設計圖+T .T MASK」之商標形式使用。 ①參加人於96年間在香港參展時之展場佈置,即有標註「T .T MASK 」及「TT Mask 」。且自98年至今,參加人於自家之面膜商品包裝上,標註「TT設計圖+T.TMASK」文字,即為同時使用「TT設計圖」及「TT」商標;亦曾於99年11月間之展場佈置、於100 年至購物台宣傳、103 年入圍英國美妝獎項及獲得英國美妝雜誌推薦之說明,均有標註「TT設計圖+T .T MASK」文字。 ②綜上,參加人於95年至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已無法區分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會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均來自同一來源(即參加人),故並無原告所稱「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一事。 ⑷原告所提出之2015年8 月份經理人月刊、2015年12月31日財訊雙週刊、105 年10月4 日經濟日報等報導,均將「TT面膜」與參加人連結,即使我國消費者因上開報導而普遍知悉「TT面膜」,其所熟知者亦是參加人之「TT面膜」,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固稱其行銷產品時多以TT面膜名稱,搭配提提妍或面膜人圖樣,從而消費者得辨別原告與參加人產品之不同云云,然而,自前開105 年10月4 日經濟日報報導可知,不僅是「TT面膜」,就連面膜人圖樣亦與參加人有所連結,是以原告稱消費者得因此區辨雙方產品之異同,自無可採。 ⑸原告稱其網站於google搜尋中排名較靠前,表示消費者較為熟悉云云。google關鍵字搜尋結果係根據「網站內容與關鍵字之相關度」、「連入及連出網站之連結數量」、「是否針對行動版網站優化」等因素進行排序,而與「消費者對網站之熟悉度」無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 ⑴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原告之前身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參加人,參加人亦無從得知原告申請哪些商標,且原告是否為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與原告與參加人簽立協議之事無涉。 ⑵原告除申請系爭商標外,尚有申請註冊第01752341、01753992、01755237、01753609、01763761、01782068、01783586號等含有「TT」文字或圖樣之商標,原告於申請上開商標時,皆已檢附參加人同意其申請註冊之證明文件,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時,卻未檢附證明文件,自難認其申請係出於善意。 ⑶參加人自97年起以據爭「TT設計圖」商標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原告之代表人李昆霖既曾擔任參加人之執行長及總經理,原告應知悉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存在,則其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亦難謂出於善意。⒋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與系爭商標無關,原告係刻意扭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真意: ⑴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所列之「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並不包含系爭商標在內: ①原告與參加人間係先後於106 年2 月20日、106 年3 月31日簽訂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由商標移轉協議書附件一編號1 至10、附件二編號1 至5 ,以及商標移轉增補協議附件1 編號1 至15,可知雙方討論範圍,皆為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相同文字圖案而在國外註冊登記之商標,而不涉及在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亦不涉及申請中之商標。 ②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3 點亦可確認,雙方係以交付商標證書作為移轉之證明,是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範圍並不及於申請中而尚未取得商標證書之商標。 ③原告既主張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係原告及參加人經律師、商標代理人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簽立,則熟悉商標申請及註冊流程之人員,必然知曉申請人須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公告,始能取得商標權及註冊證書。因此,原告應明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範圍僅為在國外核准登記之商標權。④綜此,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係針對「在國外已核准登記註冊之商標」,而系爭商標當時仍在我國申請階段,並不屬於原告已登記之商標,系爭商標當然不包含在該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所指範圍。 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更不代表參加人應同意原告註冊系爭商標: 若依原告所述,雙方在簽訂商標移轉增補協議過程中均有專業人士參與,契約的文字記載應相當明確,則依實務操作,若契約一方欲禁止他方循異議、評定、廢止等公眾審查程序挑戰自己之商標權的有效性,應會明示「乙方不得對甲方所有之商標提起異議、評定、廢止」,而非籠統記載為「乙方不得對甲方所有之商標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不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今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故參加人依法提起異議,當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上開條文,依其文義亦難以得出參加人應同意原告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結論,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同意系爭商標申請,其申請商標為善意云云,自屬無稽。 ⒌原告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即為據爭「TT設計圖」商標,且參加人對於原告註冊諸多TT商標難謂不知,據此稱參加人僅欲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云云,並不可採: ⑴原告對於「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說詞反覆: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 頁曾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意旨,是指「除106 年2 月20日協議書中附件一所列各國『TT設計圖』商標外,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波特嫚公司除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即不得再對佐見啦公司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之主張」。可知,原告一方面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是指國外核准登記之『TT設計圖』商標,另一方面又認為「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係指國內核准註冊之據爭「TT設計圖」商標,足見原告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之系爭商標」定義,說詞不一,立場反覆,足認其主張參加人僅欲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云云,為曲解之詞,故無足採。 ⑵原告代表人李昆霖任職於參加人公司期間,明知未取得參加人董事會決議授權下,利用持有公司大小章機會擅自在註冊第1746248 號「TT MASK 」商標、註冊第1753610 號「TT MASK 」商標、第1789914 號「TT」商標、第1721888 號「TT」商標及第1723647 號「TT面膜」商標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向被告辦理移轉。而雙方於協議時,參加人並不知悉上開商標已為原告所持有,故原告稱參加人對於原告持有該等商標之事應屬知悉,並非實在。 ⒍原告以原證10為據,表示參加人代表人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因此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意旨為「參加人除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即不得再對原告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⑴原證10之訊息內容縱有歸還商標等語,亦不得僅因為出現「歸還」、「TT設計圖」等文字及圖樣,即認為參加人代表人之真意僅係在於取得據爭「TT設計圖」商標。⑵原證10之撰寫日期與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簽署日尚有一個半月之時間差,該訊息內容可否用以解釋雙方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範圍與內容,已有可疑。且原證10僅為參加人代表人「個人」寫給原告代表人「個人」之訊息,並非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正式往來之文件,自無法據此推論出二公司間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真意何在。原告率以原證10為據,主張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點意旨為「參加人除了據爭「TT設計圖」商標外,不得再對原告所持有之任何商標為法律上主張」云云,即嫌速斷,故無足採。 ⒎原告提出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證物,無非係為證明其申請註冊時為善意,然而,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與本件無涉,更與原告申請是否為善意無關。況且,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縱認系爭商標之申請屬善意,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據爭諸商標具識別性,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上開因素,相關消費者確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係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批發;……;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是否有包含系爭商標? ⒊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7 月26日,註冊公告日為106 年5 月16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8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60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斷。 ㈡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因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敘明系爭商標註冊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參審定書理由五,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故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撤銷註冊之處分,嗣訴願機關亦以該違反事由而為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則本院僅得判斷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撤銷註冊處分之適法性,逾此範圍之前揭異議事由,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參加人不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條記載「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而不得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⒈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之前為合作關係,由原告代表人李昆霖帶領之團隊,進駐參加人公司為業務經營一事,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而雙方為終止上開合作,於106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各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頁,第305 至308 頁)。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經營團隊(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李昆霖、王子旻、王映築、王冠瑾、唐亦炘及李健志)受甲方(即參加人)及王董事長(即參加人代表人王金生)授權經營甲方《惟不含甲方全體董監(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王金生、曾福強、王啟真、王翊嘉)及甲方於中國大陸之其他營運行為》,經營團隊同時另自行經營乙方(即原告)。緣,乙方長期委由甲方工廠生產乙方品牌商品,基於此等長期代工關係,甲乙雙方於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有合作,並有交互使用營運廠址、設備器材、人員等合作關係。基於商業考量,自106 年4 月1 日起,甲方及甲方全體董監決定自行經營甲方,不再委由經營團隊經營甲方,甲方及乙方間包含但不限於代工關係之所有合作關係亦應自終止日起終止。於本協議簽約日,經營團隊及/ 或乙方應交付以下予甲方:⑴經乙方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 . . .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而商標移轉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見啦公司)同意將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附件一報價單第一頁編號1 到10號商標(移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及附件二標號1 到5 號商標(移轉費用由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嫚公司》負擔)無償移轉予波特嫚公司,. . . . . . 」,有商標移轉協議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2 頁)。又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為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案在中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印尼、泰國、美國、法國、歐盟、日本及澳洲登記取得之商標,有附件一、二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55 頁)。故由上開契約文義,清楚可知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內容,僅涉及在上開國家註冊登記之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文字圖案之商標權利歸屬。 ⒉再系爭增補協議記載:「甲方及乙方已簽署商標移轉協議書之增補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305 頁),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則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2 月20日共同簽署一商標移轉協議書。依據106 年2 月20日協議,雙方原同意委由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106 年2 月20日協議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今雙方同意共同簽署本增補協議,以修訂及補充106 年2 月20日協議。除本增補協議另有定義外,本增補協議之詞彙應與106 年2 月20日協議之詞彙有相同意義。波特嫚公司要求改委任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佐見啦公司本於善意茲此同意波特嫚公司此一要求,系爭商標移轉之更新費用如附件一五洲報價單. . . . . . 佐見啦公司已交付下列系爭商標之商標證書正本,其餘系爭商標則交付商標證書影本。. . . . 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有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 頁)。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觀之,此增補協議係本於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為之補充及修訂,而觀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全部內容,均係針對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商標」移轉費用負擔、證書交付等為約定,顯見原告及參加人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處理範圍即為商標移轉協議書所定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顯然不在其列,因此縱然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亦無從推衍及於本件系爭商標,上開記載內容顯與本件系爭商標無涉。何況,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簽立時尚未註冊公告,並非「佐見啦公司登記之商標」,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作為觀之,顯然嚴謹面對彼此權利劃分及區隔,若原告及參加人有意將本件系爭商標列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之範圍,應會以更加明確文字予以界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前開記載內容,而不得就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難認有理由,參加人自不因上開約款內容而影響本於商標法得以行使之權利。 ⒊至於參加人代表人於106 年2 月12日手寫字條雖記載:「據爭『TT設計圖』TT的這個商標大家都知道是我王金生的,你們由整合商標的名義,把它從波特嫚公司過戶到金元寶公司之後卻不再使用,既然你們都已全力在發展自己的品牌,那就應該把TT的商標過戶還給我. . . 」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然此字條與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簽立時間相距月餘,且其上僅有「王金生」署名,尚難認為參加人之意,顯與參加人針對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是否於法有據一事之判斷無涉。 ㈣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判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依本件有關之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論述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左右排列之正體英文字「TT」;據爭「TT設計圖」商標均係由上下排列之正體英文字「TT」及其間一波浪曲線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係以兩正體英文字「T 」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兩T 字母之間為波浪曲線,以讀音而言,兩者均為「ti ,ti」,顯見兩者近似程度極高。 ⑶原告抗辯據爭「TT設計圖」商標以S 型波浪紋占絕大部分,且讀音為「ti ,es ,ti」,故兩者非高度近似商標云云,查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兩正體T 字母間雖存波浪曲線,然非正體S 字母,而係經設計延長而展現為圖案之波浪曲線,且存在正體字母T 之間,相關消費者多僅以「ti ,ti」呼稱之,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系爭商標整體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商標確屬高度近似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其中「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與據爭商標2 、3 指定使用之商品(指定使用之商品,見本判決附件所載)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銷售,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用之服務「化粧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相較,兩者相同,更係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⑵其中「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與據爭商標4 指定使用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 . . . 」,在滿足消費者需求與服務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應屬類似服務。 ⑶其中「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5 指定使用之「纖維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蜂膠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後者商品之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⑷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或類似。 3.商標識別性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及據爭「TT設計圖」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TT」並不具特別意義,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直接關聯性,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與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之前存有相當密切之合作關係,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相互糾葛,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多次登上廣告雜誌、接受專訪,眾多知名部落客及藝人介紹原告品牌商品,原告在桃園國際機場、臺北捷運車廂及月台刊登商品廣告,商品在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集團旗下超商等進行銷售,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系爭商標,應給予系爭商品較大之保護等語,然原告提出原證1 商品目錄之商標為「TIMELESS TRUTH」,並非系爭商標(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36頁、第41頁、第57頁、第66頁、第84頁、第88頁、第93頁、第96頁);簡體文字之文刊記載「國際保養品牌Timeless Truth Mask (TT面膜)」、「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第30頁),並非系爭商標;針對原告代表人之專訪內容記載「2007年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指派開拓國外市場,現擔任TT面膜CEO 」(本院卷一第32頁)、「波特嫚生技公司執行長李昆霖」、「波特嫚生技所所生產之TT面膜讓女人都瘋狂」、「TT面膜由李昆霖的岳父在04年創立,. . . 李昆霖加入後. . .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波特嫚生技公司執行長李昆霖」(本院卷一第55頁)、「堪稱面膜界臺灣之光的Timeless Truth Mask (簡稱TT面膜),由現任執行長李昆霖的岳父在2004年創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原告代表人接受媒體專訪之身分仍與參加人相關;推薦產品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為105 年間(本院卷一第73頁),更係在原告與參加人業務、財務等緊密結合之期間,故原證1 之資料,尚難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⑶又原證2 產品上之商標為「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並非系爭商標。原證3 資料上所見之商標亦為「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第113 至136 頁),並非系爭商標。原證4 購物明細表上商標為「Timeless Truth Mask 」(本院卷一第137 至146 頁),並非系爭商標。原證5 係出貨與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47 至246 頁),並非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消費憑據,發票期間為2017年1 月25日至12月25日,橫跨原告與參加人合作關係結束前及後,發票記載之商品品名或以「TT. . . 」稱之,或以「提提研.. . . 」稱之,此等資料亦 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因此,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難認可採。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存有多年合作關係,對於據爭「TT設計圖」商標係參加人取得註冊公告一事自當知悉,而據爭商標2 於97年間即取得註冊,據爭商標3 至6 則於105 年間取得註冊;原告則係104 至106 年間取得其中有「TT」、「TT面膜」、「Timeless Truth」、「tt」等字樣之商標註冊登記(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原告及參加人於此期間就彼此申請之商標,多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同意申請註冊之情況(本院卷二第81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系爭商標為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尚存之際提出申請,但參加人並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規定同意原告申請註冊,與上開所述原告與參加人多件商標並存之情事不一,原告就過往商標並存之申請案件取得參加人同意之情況,未見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原告既就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特意採取與過往商標並存之申請案件相異之作為,則原告主張申請本件系爭商標出於善意云云,實難遽認。況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當然。 ⒍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TT設計圖」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系爭商標,及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出於善意,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而降低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之註冊,應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