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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林欣蓉彭洪英

原告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高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伊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15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107076497 號「Viking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7日以「Viking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阻;電阻器;電容器;光電感應器;電感應圈支架;可變電感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5858號「VIKING」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7月24日商標核駁第039864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151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據以核駁商標因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業經被告於109 年4 月27日廢止其註冊,並公告於109 年7月16日之商標公報。已不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處分所依據之情事既已變更,系爭申請案已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准予註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有北歐海盜、維京人等意涵,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註冊。

二、據以核駁商標已廢止確定,並於109 年7 月16日公告,惟上揭廢止案所提出之收文日期(109 年1 月30日)均係於本件處分書送達日後,審查時自無從將上開事由納入考量。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行政判決參見)。

二、本件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不低,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否准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惟查,原處分作成後,據以核駁商標業經被告109 年4 月27日(109 )智商40075 字第10980246600號函附之中台廢字第L01080481 號處分書,認為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廢止其註冊,並於109年7 月16日公告,有被告上開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依首揭說明,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依據,原處分以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准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惟據以核駁商標已全部廢止註冊,被告據以核駁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並未主張系爭申請案尚有其他不應准許註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作成後,據以核駁商標已遭廢止確定,原處分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核駁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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