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代 表 人 陸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輔 佐 人 劉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世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陸意志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1 、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陸意志於103 年7 月15日將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經被告編為第101133426 號審查,於103 年11月26日核准專利,並於104 年3 月1 日發給第I4755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1月20日( 108)智專三(二) 04227 字第10821105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2 所限定的技術手段,係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來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然證據2 揭示的技術手段實為自動擺放與關鍵字相近之廣告的搜尋與擺放廣告技術,其雖係利用關鍵字搜尋技術來獲得與多媒體視訊所對應之關鍵字相近的廣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將「搜尋與擺放相近廣告」之技術簡單變更為「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廣告與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證據2 係藉由顯示少量資訊的手段來避免影響使用者的正常觀看,且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或「自動化執行」以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之教示。 ⒉證據2 之影片整合方式係將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整合為同一影片,且任何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已被整合成同一影片的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就只有一部影片,而僅能在單一的服務介面上播放,根本無法將一部影片拆離在分離的視頻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上分別播放,故證據2 之提示圖文51與多媒體資訊並無在一個服務介面中分離的兩個面板播放,其仍是在單一服務介面5 不可分離地播放,而精彩視訊片段52是在使用者操作系統進入購買畫面後獨立提供給使用者觀看,而不會與播放提示圖文51一併提供給使用者觀看,因此原處分認為證據2 之視頻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為分離狀態係錯誤解讀。被告所稱之簡單變化,實以後見之明方式破壞證據2 之整體整合規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之技術建議,並沒有將已經整合為同一影片之提示圖文51與多媒體資訊,加以變更之合理動機。 ㈡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是在一個網頁或頁面中,以一個播放介面(即影片播放區12)與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非屬播放介面(用以呈現廣告圖片背景11),達到同時呈現影音與廣告的目的。證據4 是在一個網頁或頁面中,以一個播放介面(影片播放區101 )與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非屬播放介面(商品項目欄102 ),達到同時呈現影片與商品的目的。證據7 是在一個網頁或頁面中以一個播放介面(影片播放區771 )與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非屬播放介面(商品項目欄772),達到同時呈現影音與廣告的目的,三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同一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7 中包含二個面板(及播放面板701 及商品顯示面板33)來同時呈現音頻與視頻5 與資料封包31之方式不同。證據2 已實質隱含有排除在兩個分離的面板上呈現的建議或教示,因而證據2 本質上便存在有排除/ 阻卻被結合至證據3 、4 或7 的動機,更屬於反向教示。⒉證據2 並未說明其合併檔案附有相關版面條件,亦未說明其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來媒合並合併其多媒體視訊及其商品/ 服務資訊,而證據3 亦無揭示任何整合技術,證據4 並未給出其影片播放區101 的具體實施手段,亦無揭示任何整合技術的具體手段,證據7 僅呈現出操作其功能所呈現的畫面/ 結果,既未教示出達成前述操作功能所實施的具體技術手段,亦未以文字說明來呈現出任何涉及整合的具體技術手段,故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如何將證據2 與證據3 、4 、7 組合。縱使強行組合證據2 、3 、證據2 、4 、證據2 、7 ,為使證據2 該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拆離在證據3 分離的兩面板上分別呈現、或在證據4 之分離的影片播放區101 與商品項目欄102 上分別播放,或在證據7 之分離的影片播放區771 與商品項目欄772 上分別呈現,必然不能採用證據2 圖3 之影片整合方式。㈢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發佈方法的相對應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並限定有「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3 的商品模組」,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31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承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亦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9 ,並包括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9 的全部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2 、3 及7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有進步性,則證據2 、證據2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4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審定書引用證據2 先前技術段落(第3 頁第2 段)係用以佐證媒合及合併步驟「由手動改為自動」應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並未稱由證據2 「搜尋與擺放相近廣告」即可簡單變更為「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廣告與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10行記載「……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可知商品訊息與影音訊息時間軸同步屬於版面條件之一,則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5 行已揭示「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則為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在整合資訊的過程必然會標示商品於視訊中出現的時間點,確實考量多媒體視訊和商品資訊之時間軸同步之版面條件,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特徵。上開證據2 說明書既揭示以人工整合多媒體及商品資訊,當每部影片都需要以人工方式整合,必然需要大量人力並得支付可觀報酬,因申請時點電腦自動化技術已臻成熟,為節省前述人力成本,明顯存在以自動化取代人工之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 以人工進行之整合作業簡單修飾為由電腦系統自動執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略式描述媒合及合併作業係自動化進行,未進一步記載其技術細節,顯見原告亦自認自動化媒合及合併作業之技術細節無須贅述,即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文字,解釋上其範圍除涵蓋播放面版及商品顯示面板空間上呈現分離狀態外,尚涵蓋時序上呈現分離狀態之態樣,因證據2 之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畫面及使用者操作系統進入直接購買商品頁面,兩者屬時序上之分離狀態,符合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退步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分離狀態」若僅解釋為空間上呈現分離狀態,則一般網頁之影音播放介面,常見播放工具面板(控制視頻播放、暫停、快轉、聲音大小之介面)即設計與視頻面板分離(控制面板不會遮蔽視頻面板)、或播放工具面板內嵌在視頻面板中(不使用時隱藏,要使用時顯示會稍微遮蔽視頻部分區域)之2 種通常模式,基於證據2 欲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觀看為前提,則證據2 選擇設計為影音播放介面中的視頻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同時呈現且空間上分離狀態,應為通常影音播放介面之簡單變更。 ㈢原告既贊同證據2 圖3 所示之提示圖文51係以類似影片字幕的方式疊合於影片上,復參習知影片播放技術,可控制字幕播放形式,例如可調整是否顯示字幕,及選擇當前字幕顯示的語言,前述字幕資訊雖疊合於多媒體資訊上(視覺效果同原證3 圖3 中提示圖文51澳門疊合於多媒體影片),但顯可自多媒體資訊中分離,方能隨著使用者的設定而調整,再參習知MOV 及MKV 多媒體封裝格式均保留有獨立的字幕軌道,當知習知被整合成同一影片檔的多媒體視訊和疊合於影像上的附加資訊(如與影片內容疊合的字幕檔),其附加資訊仍可自該影片檔中分離,原告所稱「任何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已被整合成同一影片的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就只有一部影片,而僅能在單 一的服務介面上播放,根本無法將一部影片拆離在分離的視頻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上分別播放」之推論,顯然誤解影片播放的基本概念。既然習知被整合成同一影片檔的多媒體視訊和疊合於影像上的附加資訊(如與影片內容疊合的字幕檔),其附加資訊仍可自該影片檔中分離,則證據2 之整體技術內容,並未排除分離呈現的實施方式,且前述簡單變更之理由符合技術事實,並未破壞了證據2 整體整合規則。㈣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可知,嵌入網頁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7 ,包含播放面板701(用來播放互動視影片3 裡的視頻)、商品顯示面版33(商品…在商品顯示面版33以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32之方式顯示出來)、及播放工具面版711 等元件,與證據3 內嵌於網頁中的多媒體影音廣告1(包含影音播放區12、影音控制區13及廣告圖片背景11)、證據4 由網站提供,會員可以直接由影片中直接購買商品的客製化播放器(包含上側影音播放區、中間影音控制區及下側商品資訊欄)、證據7 內嵌於網頁上可購物的視頻元件(包含左側影音播放區、左側影音控制區及右側商品資訊欄),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稱「強行結合證據2 及3 、2 及4 或2 及5 ,為了使證據2 之影像資訊與商品資訊在分離的兩面板上分別呈現,必然不能採用證據2 之影片整合方式」的問題。 ㈤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則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方法項改寫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統項亦應不具進步性。另參舉發審定書第19至26頁已載明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12至13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8 、10、11、14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是以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 之請求項6 已指出商品/ 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商品/ 服務介面,故證據2 應有提供商品/ 服務資訊與多媒體視訊得以分離狀態作呈現的教示,且因證據2 之圖式僅為舉例,當不能以此限定證據2 之實施範圍,故證據2 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所稱合成影片會有遮蔽的問題,而影響使用者觀看影片的用戶體驗。依證據2 說明書第7 、8 頁所揭,為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以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並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原優先考量,故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或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且證據2 請求項13已隱含自動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的技術手段,證據2 之發明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依版面條件自動媒合與合併成互動式影片,只是證據2 之說明書所舉例整合作業之自動化,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之可能性。另依鈞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表彰之技術特徵已經證據2 所揭露,縱有些微不同之處,純為證據2 之簡單改變,任何專業領域之人士均可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㈡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 第1 圖可知,證據3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通過網頁嵌入供瀏覽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商品顯示面板」。證據3 除了可讓使用者選擇切換影片及其相關圖片背景之外,更可利用JavaScript來判斷目前Media Player的執行階段來作不同的視覺表現。依此,證據3 足以提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3 予以組合之動機,使整合後之證據2 多媒體視訊於證據3 的影音播放區12進行播放,並使證據2 的該商品/ 服務資訊中的廣告商品圖片於證據3 的廣告圖片背景11進行顯示,而自動作不同的視覺表現或在適當時機出現,以輕易達成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與證據3 並予以組合後,實能輕易思及及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整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係時光回溯器網站(https : //web .archive .org/)留存100 年6 月29日Overlay .TV 在其官方網站http ://ww w.overlay .tv/clients .html公開針對InStyle 雜誌的In StyleBoutique 平台所開發提供之互動式影音購物經驗,會員使用一客製化播放器播放影音時可直接自影片中購買INCcollection 商品,且該客製化播放器可以透過臉書Facebook與Twitter 分享給親朋好友。證據7 揭露之互動式商務電影具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呈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及一商品顯示面板,且該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的網頁框架,且證據7 之播放於影音播放區的多媒體視訊與商品顯示面板的商品資訊應已整合為一同步播放的一互動式影片,可以合理推知證據7 教示商品資訊與多媒體資訊係同步播放,亦可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所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互動式影片」、「發佈系統」,故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技術特徵。由證據2 第1 圖及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2 已揭示一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儲存前述「多媒體視訊」,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多媒體播放模組與前述購物車處理單元」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模組」,至證據2 所揭示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可應用於如YouTube 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YouTube 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即包含網頁嵌入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技術特徵。雖證據2 並無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2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揭示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前述視訊顯示框及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前述視訊顯示框),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前述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依證據2 記載「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之動機,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證據2 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由於前述「商品/ 服務資訊」係於多媒體視訊播放時於適當時機出現,故前述「商品/ 服務資訊」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數資料封包」,且證據2 已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且系統提供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設置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操作,以及「一傳輸模組」接收上傳之「數資料封包」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通過連線網路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及「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等技術特徵。證據2 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雖證據2 並未揭示由「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惟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皆為數位資料,前述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必然是使用相關電腦軟體,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技術僅為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之自動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設置一「商品模組」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並未限定整合作業為手動/ 人工進行,證據4 已清楚揭露「呈分離狀態的兩播放介面101 /102」與「商品顯示面板102 陳列與多媒體視訊相關聯的商品/ 服務資訊」之教示。在證據2 、4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相近、作用或功能的共通性均相近及目的相近(均係為促進使用者進行電子商務選購)的前提下,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4 予以結合後,應可輕易思及達成將證據2 多媒體視訊於證據4 的播放面板101 進行播放,證據2 的商品/ 服務資訊中廣告商品圖片於證據4 商品顯示面板102 進行顯示,亦使證據2 的商品/ 服務資訊中的廣告商品圖片在證據4 之播放面板101 播放多媒體視訊的過程中,在適當時機出現。 ㈤證據7 所揭露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呈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301 (包含用於播放一多媒體視訊的一影音播放區)、及一商品顯示面板302 ,且播放面板301 及商品顯示面板302 彼此為不同的網頁框架。當證據7 播放面板301 之影片播放到適當時機時,可滑動的商品顯示面板302 即呈現與多媒體視訊相關聯的商品資訊,故證據7 之「播放於影音播放區的多媒體視訊」與「商品顯示面板302 的商品資訊」明顯已整合為一同步播放的一互動式影片,實屬商品資訊與多媒體視訊可同步連動、同步播送之技術。由於證據7 之商品顯示面板302 係與播放面板301 呈分離狀態,故不會遮蔽到使用者所觀看的影片,而不會影響用戶體驗。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7 之組合後,應可輕易思及並達成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於101 年9 月13日申請,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至5 及證據7 作為舉發證據,其中,證據2 為101 年4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16189A1 號「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發明專利案,證據3 為96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36940A號「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發明專利案,證據4 為Overlay .tv 官方網站的Our Clients 網頁資料,且Wayback Machine 網站記錄證據4 公開時間為100 年6 月29日,證據5 為92年9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US6615408B1 號「Method ,system ,and apparatus for providing action selections to an image referencing a product in a videoproduction」發明專利案,證據7 為Youtube 網站於2011年8 月15日發佈之「Fluid Experience:Shoppable Video overview」影音網頁,上開舉發證據之圖式詳如附圖2 至6 ,且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隨著網際網路的盛行與發達,網路上已提供各式各樣的互動式服務,其中,影片分享網站的風行更是近年來熱門的網路服務之一。伴隨著影片分享網站而掘起的新型態廣告模式,最常見到的就是在觀看影片時出現在播放器下端的橫幅廣告,或將廣告出現在影片正式播放之前後,這些廣告共通點包括無關影片內容的置入式行銷廣告,不但常常擋住了影片的字幕不說,有時更會遮住及破壞了整個影片的畫面,此類廣告無法刺激消費者之購買興趣,且無法依照觀看的影片內容客製化廣告。系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⑴使用者可以在一邊觀看影片的同時,一邊就能夠藉由本發明的互動式影片對正在播放中的影片裡所出現的商品做電子商務的動作,如此可大大的提升影片置入性行銷的共通性與實用性。⑵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時刻依照自行的喜好關閉或開啟互動式影片,並且不會破壞使用者觀賞影片的畫面,進而提升觀賞時的方便性。⑶在影片播放的行進中就能夠隨時並且即時的以「所見即所得」的方式讓使用者可以對影片中所出現並且感興趣的商品立即的選購與了解商品資訊。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茲說明請求項1 、9 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 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 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⑵請求項9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㈣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⒈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係採二段式之寫法(即吉普森式寫法),依上開規定,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之技術特徵應為先前技術,且依證據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拜網路高速發展與攝錄設備、軟體的日新月異,人人都能彼此分享、製作多媒體視訊,如YouTube 這類網站的蓬勃發展可見一般。」及說明書第5 頁記載「本發明為達成上述目的,提供一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使用者可以於觀賞過程中,將視訊中出現的商品加入購物車,並繼續觀賞,或是直接進入購買頁面進行購買。並於多媒體視訊播畢,重新檢視購物車內之商品,並可瀏覽、購買多媒體視訊相關的其他商品及場景資訊。」等內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通過網路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之互動式商務影片發佈方法及發佈系統。 ⒉其次,依證據2 第1 圖內容,並參照說明書第6 頁記載「參閱圖1 ,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 ……資訊處理單元1 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 」、第7 頁記載「……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 、JSON、CSV 等」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記載「……資訊處理單元1 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 ,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 及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3 ,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 中,……」、第8 頁記載「……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等內容,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 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的方式係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提供,或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方式來達成,並無任何有關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或自動化執行之教示,故證據2 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該商品模組22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及根據預設的版面設定模組24合併前述資料封包31與一視頻與音頻5 為一互動式影片3 ……該版面設定模組24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動式影片3 顯示的版面外觀。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第10頁則記載「步驟63:該版面設定模組24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選用的版面外觀。藉此,使用者能夠根據個人喜好,自行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步驟69:該商品模組22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32的編輯順序、前述版面條件、管理權限、與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並合併一視頻與音頻5 轉換成以預定輸出格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內容為業主預先通過網頁輸入所要呈現的版面條件,包括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發佈系統再根據該業主預設的版面條件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為一互動式影片。而依前揭證據2 說明書第6 至8 頁所載內容可知,證據2 係由系統業者在提供服務前編輯並匯入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之「視頻與音頻」)及商品/ 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之「資料封包」)於系統,資訊處理單元係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 及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對應系爭專利之版面條件),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便能在視訊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的提示圖文。又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另揭露「有些較進階的作法,如採用多媒體視訊本身的相關資訊,進行關鍵字關聯性的分析,而擺放與關鍵字相近的廣告」等內容,亦已揭露使用資訊設備自動執行商品廣告與視訊的整合,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特徵。 ⒋又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最後一個步驟為「步驟5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請求項9 則為「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嗣於103 年9 月22日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請求項9 為「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其申復說明理由書則記載「本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克服一般影片中的廣告無法激起購買興趣的問題,而……根本原因是:一般影片中的廣告,常常是與影片無關的置入性廣告,且彈出式的廣告或橫幅廣告,常常擋住了影片的字幕,或破壞了整個影片的畫面,以致於讓人產生厭惡的感受……本案為了改善前述問題,採用了以下技術手段,……通過該網頁313 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3 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7 ,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7 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70,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32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版33」(見申請卷第47頁反面)。嗣系爭專利經核准公告後,公告之說明書亦記載「系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⑵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時刻依照自行的喜好關閉或開啟互動式影片,並且不會破壞使用者觀賞影片的畫面,進而提升觀賞時的方便性。」足見系爭專利將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區分為呈分離狀態之播放面版及商品顯示面板,係為解決先前技術之置入性廣告會擋住播放影片內容之問題。而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記載「……使用者透過服務介面5 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4 則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 」、第8 頁記載「……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示意圖如圖3 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其中服務介面5 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播放面板,提示圖文51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商品顯示面板,參酌證據2 請求項6 亦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其中該商品/ 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商品/ 服務資訊介面,以不影響使用正常觀看為前提,……」之技術內容,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板,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特徵。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多媒體資訊與提示圖文為單一播放影片,故提示圖文51與多媒體資訊並無在一個服務介面中分離的兩個面板播放,其仍是在單一服務介面5 不可分離地播放,,顯與系爭專利技術不同云云。惟查,證據2 之服務介面5 係對應系爭專利之播放面板,提示圖文51則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商品顯示面板,已如前述,而依證據2 說明書所記載之前述技術內容及請求項6 可知,證據2 並未限定其多媒體資訊與提示圖文51重疊或分離顯示,自難認證據2 之提示圖文51與多媒體資訊只能在單一服務介面5 不可分離地播放。何況,經參酌證據2 說明書【先前技術】載明「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廣告多安插於視訊周邊的區塊」即已揭露將具有商品資訊之資料封包內容顯示於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視頻之不同面板(例如:視訊周邊的區塊)之技術內容,足見將資料封包內容與視頻放置於呈分離狀態的不同面板之技術內容已為多媒體網頁編輯之習知技術,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即熟習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之人,自能由證據2 輕易得知可將資料封包內容與視頻放置於呈分離狀態的不同面板之實施態樣。原告另主張證據2 之服務介面實際上為一網頁,而提示圖文51(即商品資訊)與視頻係分別置於不同網頁呈現,而無法在同一個播放器中呈現,核與系爭專利係將播放器嵌入一網頁,播放器之播放介面有二個分離之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有所不同云云,並提出原證10及補充理由㈡狀第5 頁圖1 為證。惟查,由原證10及圖1 所示之中華電信MOD 之應用範例尚難認定即係實施證據2 之技術內容,自無從以之佐證證據2 之提示圖文51與服務介面係置於不同網頁,亦非於同一播放介面。況原告亦自承想要實現將影片與另一資料封包結合,並通過連接網際網路在一個網頁頁面上發佈,最常用的技術手段一為:直接將廣告疊加於影片上,例如YouTube 係將一個播放介面嵌入網頁,再將一個廣告介面疊加在該播放介面上(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5 頁),故而將不同之多媒體資訊(例如:商品廣告資訊與影片)於同一網頁予以疊加播放實係多媒體編輯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特徵,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思及於同一網頁疊加播放並媒合商品廣告資訊與影片之多媒體資訊,故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⒍末查,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記載「抓住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時所產生的購物慾,在使用者對視訊內容產生購買衝動的當下,適時秀出相關商品,讓使用者可以輕鬆的記下欲購買的商品,更進一步產生購買行為」,實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主要功效,亦即「使用者可以在線上一邊觀賞視頻與音頻的同時,一邊就能夠通過本發明對正在播放的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的商品進行電子商務。如此,使用者可以隨時、即時的對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感興趣的商品進行購買與瀏覽商品資訊,進而提升本發明的方便性及呈現多元性質」(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相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功效之增進,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發明。 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12、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該發佈系統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經查,由證據2 所示前揭技術內容可知,YouTube 網站為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而YouTube 網站係提供使用者申請帳號後,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是其設置有帳號、驗證碼等所有權歸屬憑證,以利使用者管理屬於其所有影片之事實為公眾已知,而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之發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證據2 說明書第7 、8 頁揭示「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在該步驟3 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由證據2 所示前揭技術內容可知,YouTube 網站為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而YouTube 網站係提供使用者申請帳號後,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並提供使用者調整設定值的功能,例如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或留言設定等,以利使用者管理屬於其所有影片之事實為公眾已知,而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限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權限設定模組,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篩選條件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管理權限,該篩選條件可以是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留言設定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請求項13進一步限定「該權限設定模組根據一憑證,決定該互動式影片的所有權限歸屬對應該憑證的電子裝置,該憑證為附屬於單一使用者的一帳號與一驗證碼」。經查,由證據2 所示前揭技術內容可知,YouTube 網站為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而YouTube 網站係提供使用者申請帳號後,使用該帳號在其網站上發佈影片,是其設置有帳號、驗證碼等所有權歸屬憑證,並提供使用者調整設定值的功能,例如搜尋設定、隱私權設定或留言設定等,以利使用者管理屬於其所有影片之事實為公眾已知,業如前述,即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發明。 ㈥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10、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更包含有在該步驟1 與該步驟2 間的步驟2-1 :該發佈系統依序截取前述資料封包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步驟2-2 :該發佈系統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步驟2 的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經查,證據2 說明書第6 、7 頁記載「……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在該步驟3 前,該發佈系統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資料封包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且步驟2 的發佈系統合併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與商品內容屬性以及一視頻與音頻,形成該互動式影片」。經查,證據2 說明書第7 、8 頁已記載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及廣告商等業者或由一般使用者編輯來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業如前述,另依證據2 請求項13記載「一種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一購物車處理單元,耦合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及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資料庫,處理多媒體視訊播放過程中,於適當時機顯示商品/ 服務資訊,供使用者點選……」、請求項16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其中所述之商品/ 服務資訊,係指與第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提及之資訊關聯商品或服務,可為實物……等之介紹與說明。」另請求項17則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其中所述之適當時機,乃指多媒體視訊播放過程中,出現與商品/ 服務資訊相符之關聯物或情境時。」則證據2 之購物車處理單元為耦合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及多媒體視訊之資訊資料庫,自須就商品/ 服務資料進行設定,其設定內容即包括商品顯示時間及商品之介紹與說明,而習知之商品/ 服務介紹與說明可包含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等,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該商品模組透過該網頁呈現允許重新編輯順序、增加、刪減的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使該互動式影片為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的編輯順序轉換對應的資料封包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編輯模組,該編輯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屬性條件設定前述互動式影片的商品內容屬性,前述商品內容屬性可以是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商品顯示的時間、商品相關網址、關鍵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證據2 說明書第6 、7 頁記載「……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另依前揭㈥⒉所述之證據2 說明書及請求項內容,證據2 已揭示其購物車處理單元為耦合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及多媒體視訊之資訊資料庫,須就商品/ 服務資料進行設定,其設定內容係包括商品顯示時間及商品之介紹與說明,而習知之商品/ 服務介紹與說明可包含商品編號、商品類別、商品名稱、摘要、價格、商品內容或大綱、商品數量等技術內容,即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發明。 ㈦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該發佈系統預設的版面條件通過該網頁輸入,該版面條件包含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經查,證據2 請求項18記載「商品/ 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商品/ 服務資訊介面」,證據5 之第6A至6D圖則揭示於多媒體視訊播放時,其相關商品資訊之不同顯示方式及位置,上開技術內容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2 為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證據5 為可向影片內容中相關商品提供購買、促銷或信息等動作選擇功能之方法及系統,二者均屬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其功能及用途均係作為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廣告,應具有組合之動機,且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5 所揭示技術內容後,即有動機加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9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該發佈系統更包含有一版面設定模組,該版面設定模組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動式影片顯示的版面外觀,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以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依前揭㈦⒈所述之證據2 、5 技術內容,即已揭示多媒體視訊播放時,其相關商品資訊之不同顯示方式及及位置,暨設計不同的商品/ 服務資訊介面,且證據2 、5 均屬多媒體網頁編輯技術領域,其功能及用途均係作為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廣告,應具有組合之動機,且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5 所揭示技術內容後,即有動機加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 ㈧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故證據2 之技術特徵與美國對應案顯然不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提出原證6 之核准通知為證。惟查,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時並未考量證據2 之先前技術,業據原告輔佐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425 頁),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並進而推論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9 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14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請求項1 至14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