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鐘範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2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Awesome College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服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註冊第1429338、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2 ,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詳附圖二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8 月11日商標核駁第40797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12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雖均有英文Awesome ,但英文字樣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不高,系爭申請商標尚結合徽章圖案及英文college ,據以核駁商標1 則結合驚嘆號、據以核駁商標2 則結合皇冠圖案及中文奧森美語,是消費者就整體圖樣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指定商品或服務均具專業性,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時應會施以較高注意,且系爭申請商標指定服務之消費者為企業負責人或主管,據以核駁商標1 則為電腦經銷商、據以核駁商標2 則為學童家長,兩者目標客群亦大不相同,不易產生混淆誤認。又兩者間併存使用已達6 年之久,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判命被告 就原告108 年12月27日申請第108085620 號「Awesome College 及圖」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申請商標英文college 為服務之說明,欠缺識別性,故置於字首之英文Awesome會予人深刻顯著印象,而據以核駁 諸商標亦均有引人注目之英文Awesome,兩者易給人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兩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內容或功能用途極為相近,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據以核駁諸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直接相關,具相當識別性。以上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左右對稱之桂冠葉環繞一內置外文「Awes ome College 」之盾牌設計圖所組成,外文「Awesome College 」置於盾牌之正中,並以墨底反白之方式呈現(見附圖一)。而商標圖樣同時存在文字及圖案時,相關消費者往往 以文字部分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部分,其中「College 」為其指定使用服務相關之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本件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事後留存於記憶中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Awesome 」。據以核駁商標1 由紅色驚嘆號設計圖及外文「Awesome 」由左而右排列所組成(見附圖二),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英文外文「Awesome」;據以核駁商標2 由皇冠設計 圖及橫書中文「奧森美語」、外文「AWESOME 」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見附圖二),其中「美語」為其指定使用服務相關之說明文字,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AWESOME 」、「奧森」,且我國消費者見系爭申請商標外文「AWESOME 」之際,容易將之視為中文「奧森」之音譯,並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唱呼。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均有使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AWESOME/ Awesome 」 ,兩者雖有其他細微差異,但整體觀之仍易予人產生兩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會造成兩者有關連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⑵原告雖稱:英文字Awesome 僅占整體商標圖樣不到百分之10至20,兩商標另各自結合不同圖案,依整體觀察原則難認構成近似商標云云。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是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往往會是其中較為顯著的主要部分,致成為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故於商標近似比對時以商標圖樣中最終影響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加以判斷,仍是本於整體觀察所得之結果,與整體觀察原則並不相違。本件兩商標圖樣均以文字及圖形所構成,消費者自然會以文字部分唱呼商標,故消費者見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後,當會對「AWESOME/ Awesome 」留下深刻印象,雖兩商標圖 樣有字母大小寫、是否結合其他文字及圖案之別,然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是以留在心中之印象而非以商標併列比對方式來區別來源,上開差異於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商品服務時並無法發揮區辨之作用,消費者仍會因事後留下深刻印象的「AWESOME/ Awesome 」而產生兩者為同一系列商標 或相互間有所關連之連想,故系爭申請商標自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原告又稱:系爭申請商標之消費者為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據以核駁商標1之消費者為電腦代理商,據以核駁商標2之消費者應為學童家長,均非一般消費者而為專業人士,自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會有混淆誤認情事發生云云。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商品性質不同當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如藥品等專業性商品,或汽車等高單價商品,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此項判斷應以商標所獲准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斷。查本件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一般商品服務(如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 服務、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舉辦教育文化活動等), 其消費費族群不限於專業人士而是包含一般消費者,原告以實際使用之營業項目或處所主張消費者為專業人士而有較高之注意程度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提 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等服務(詳如附圖一所載),與據以核駁商標1指定使用之「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從網際網 路下載之書籍、……、錄音載體」等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2指 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舉辦文化活動」等服務(詳如附圖二所載) 相較,或均為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及教育文化活動之相關服務,或前者服務之內容即為提供後者特定商品之販售,其商品或服務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其他審酌因素: ⑴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因此,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兩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為該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時,法院即應尊重此一市場併存之事實,此項事實自應由主張有併存事實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使用已達6年之久,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顯見消費者得區辨兩者係不同來源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愛森管理顧問網頁、臉書粉絲團專頁、2016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質內部講師培育訓練簡報、講師費請款明細表、105 年12月7 日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17團隊領導決勝價值實戰訓練案」合約書影本、106 年5 月12日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17從心溝通合作無礙實戰訓練案」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訴願卷第40至60頁),僅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但其使用數量有限,復無其他營業額、廣告行銷數據、行銷費用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以認定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在我國已因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仍應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院審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大量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綜合判斷,應認定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