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謝強、洪淑敏
- 原告大陸地區上海旭恒精工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陸地區上海旭恒精工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強(董事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倪煥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10906313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第109880054號「ETERNA」商標指定 使用於附圖一所列第7類商品註冊予以核駁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9880054號「ETERNA」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 列第7類商品,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ETERNA」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7 類、第9 類及第37類、第41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第107064189 號商標申請案審查。嗣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9880054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7 類及第9類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附圖一所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註冊第1707022 號「Eternal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第846979號「長興Eternal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第1459872 號「長興eternal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 )、第957936號「Eternal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4 )、第697969號「ETERNAL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5)、第928238號「Eternal 及圖」商標(下稱據 以核駁商標6 )、第1991349 號「ETERNA FCVD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7 ,以上7 商標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詳如附圖二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7 月20日商標核駁第40741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109063132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之英文「ETERNA」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雖有6 個字母相同,然消費者習慣以連音讀法辨識英文商標,兩者尾音並不構成近似,且前者無既有概念,後者有永恆無窮、長久興盛之意思,是兩者外觀、觀念、讀音完全不同,非屬近似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分屬紙類印刷產業、半導體產業兩種不同產業,消費族群不同,自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僅因兩者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所指定商品構成類似,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判決命被 告應就原告109 年1 月9 日第109880054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申請商標之外文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前6 個英文字母皆相同,予人系列商標之寓目印象,兩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兩者或為積體電路板及介面卡、電腦軟硬體及介面卡、相機及顯影設備、攝錄放影機及檢測儀器等商品,或其商品或服務皆係提供特定攝影器材、機械器材、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配備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上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橫書外文「ETERNA」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1 至6 ,則或由黑色六角形邊框內置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Eternal 」所組成,或在其下方另結合中文「長興」所組成,其中外文「Eternal 」占商標整體圖樣一定比例。兩者相較,其主要識別之外文「ETERNA」與「Eternal 」前6 個英文字母、排序皆相同,整體僅有字型設計、字母大小寫及字尾有無結合小寫字母「l 」之些微差異,而此差異於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是二者外觀極為相仿;且兩者讀音僅尾音略有不同,對於以中文為主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差異性不大。另據以核駁商標7 係由單純橫書外文「ETERNA FCVD 」所構成,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ETERNA」,雖據以核駁商標7 於後方另有外文「FCVD」,整體仍予人有系列商標之寓目印象。據此,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兩者之外觀、讀音、觀念皆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商標,或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雖稱兩者外觀、觀念、讀音完全不同云云,但兩者既均有起首外文6字相同,予人寓目印象即相彷彿,又我國國人 之英文程度雖不差,但並非所有消費者見商標圖樣英文字時均會習慣以連音法唱呼,且兩者以連音法唱呼時亦僅有尾音略有不同,無法發揮區辨之作用,又「ETERNA」正因其無固有意涵,但其與具有永恆意涵之「Eternal」僅有一字之差 ,佐以消費者對商標多僅以事後留在腦海中之印象為準,實有可能將「ETERNA」誤為永恆之意。因此兩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縱非完全相同,但極為相似,相關消費者自難區辨,而應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進而言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原則上並不構成商品類似。除非零組件或半成品用途係為配合商品使用功能,欠缺該必要零組件或半成品,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該商品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二者應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方得認為類似商品,若該零組件或半成品係廣泛商品所一般共用者,原則上仍不認係類似商品(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數位相機、電腦程式、影 像擷取卡、電腦用介面卡」商品部分: ①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9 類之「用以監測生產參數、表現和停止管理、用以檢查印刷、切割、褶皺和浮雕之紀錄、用以測量和調整油墨供應用輸入、錄製、再生產、存儲、處理、傳輸、顯示檢查的資料、控制、測量、程式設計、預設、品質控制之『數位相機、電腦程式、影像擷取卡、電腦用介面卡』,尤其是檢測、記錄和定位包裝製造業用之轉化及印刷基板(尤指塑膠製布、薄片、網及塑膠膜)用機器及裝置用數位相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4 所指定之「電腦、磁碟機、照相機」等商品相較,其中前者之「數位相機」與後者之「照相機」,均屬影像拍攝或錄製相關設備;前者之「電腦程式、影像擷取卡及電腦用介面卡」需透過後者之電腦或數位裝置進行訊息處理始能發揮其功能,如欠缺電腦或數位裝置即無法發揮或達成其訊息指令、擷取數位畫格等功能,進而發揮監測生產參數、檢查印刷等使用目的,兩者商品彼此間存有必要之依存關係。準此,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②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檢測、紀錄、定位」之「工業用」,與據以核駁商標4 指定使用商品為一般消費品,兩者在功能設定、精密程度及目標消費客群均有差異,通路亦不同,故不會使消費者發生誤認云云。惟兩商標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獲准註冊之商品做判斷,並非以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銷售對象為據。據以核駁商標4 指定使用之商品既未限定於民生用,則其指定使用之照相機商品,自可能包含工業用照相機,另據以核駁商標4指定使用之電腦、磁碟機亦可供系爭申請商 標所指定之工業用途之電腦程式、影像擷取卡及電腦用介面卡所使用,兩者自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自動光學檢測機」部分: ①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9 類之「用以監測生產參數、表現和停止管理、用以檢查印刷、切割、褶皺和浮雕之紀錄、用以測量和調整油墨供應用輸入、錄製、再生產、存儲、處理、傳輸、顯示檢查的資料、控制、測量、程式設計、預設、品質控制之『自動光學檢測機』」等商品,為運用機器視覺做 為檢測標準技術之檢測設備,與據以核駁商標7 指定之「半導體基板製造機用製程監視裝置及測量設備」商品相較,皆係提供檢驗測試產品功能之儀器,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於用途、產製者等因素均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亦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②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檢測機功能為「檢查印刷、切割、褶皺和浮雕之紀錄、用以測量和調整油墨供應用輸入」,與據以核駁商標7 指定使用商品限於「半導體」之檢測設備產業不同云云。然自動光學檢測機之技術應用相當廣泛,包含工業生產品質檢測、電機/電子工業、金屬鋼鐵業 、食品加工/包裝業、紡織皮革工業等產業,當亦包含半導 體產業,且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自動光學檢測機」商品功能除原告上開所述外,尚有「用以監測生產參數、表現和停止管理」之功能,而縱使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自動光學檢測機商品限於前開檢查印刷等功能,據以核駁商標7指定 使用商品限於「半導體」檢測設備,但兩者既然均是運用機器視覺做為檢測標準技術之檢測設備,在用途、產製或提供者等因素上當然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構成類似之商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之「壓印機、...、機械式控制器」商品(詳附圖一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發布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5.2.3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 定商品之間說明可知,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名稱通常係以概括性之文字表示,由於商品範圍廣泛而不具體,因此,商標審查人員於進行商標檢索時,原則上無須將零售服務所有可能涵蓋之商品範圍與該等商品之間相互檢索。例如指定農產品零售服務,其零售服務所經營商品範圍可能涵蓋蔬果、雜糧或種苗、花卉等商品,而跨及不同類別之多項類似組群商品,原則上與商品間即不認定具「類似關係」。 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7 類之「壓印機、熱壓印及冷壓印機、印刷機、特別是輪轉式印刷用機器、凹版印刷機、平版印刷機、排版印刷機、數位印刷機、柔性版後印刷機;柔性版印刷機;包裝用加工印刷品用模切機;切紙機;全自動糊盒機;真空塗佈鍍膜機;包裝用基板用複合機;包裝用基板用膠印裱貼機;塗佈機;包裝用浮雕基板用浮雕機;裝卸用處理裝置;電子自動印刷機;工業用電動切紙機;送紙機;瓦楞紙板加工機械;紙板盒之捆紮機;印刷滾紙張力調整機;印刷機用供紙器;印刷用金屬網屏;輸送用機械;包裝機;包裝用盒用分離器;包裝用紙張及塑膠膜捲取機;包裝機器用多功能預進紙機;印刷輥筒,印花輥筒,印刷用版,準備及處理印刷輥筒、印花輥筒、印刷彈性凸版及平版用之機器,安裝印刷彈性凸版及平版在印刷輥筒上之裝置;滾筒;送料機;噴射器(機械零件);接頭(引擎零件);潤滑器(機械零件);鑄模(機械零件);壓力閥(機械零件);捲軸(機械零件);調節器(機械零件);包裝機械用紙、紙板及塑膠板用夾緊桿(機械零件);機械式控制器。」等商品,係供紙廠進行紙類印刷、打樣之機台,與據以核駁商標3 所指定之「攝影器材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並非經常或必然搭配使用,故非類似商品;又據以核駁商標3 所指定之「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服務,其涵蓋範圍雖包含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該等商品均為機械相關器具),但據以核駁商標3 之「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服務,範圍廣泛而不具體,且跨及不同類別之多項類似組群商品,依前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5.2.3之 說明,不應認為與系爭申請商標上開商品間構成類似關係,自不屬於類似商品,以免範圍太過廣泛。原處分認系爭申請商標上開指定使用第7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3指定之零售服務,兩者存在高度類似關係,自有違誤。 ③至被告稱:訴外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應用公司)曾以與本案相同之外文「ETERNA」註冊於第7類商 品(註冊第1834453號),經長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被告審查後認異議成立撤銷該商標權,美商應用公司未提起訴願而確定,故本件亦為相同處理不應准許原告註冊在第7類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美商應用公司 註冊第1834453號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用於加工和製造半導 體基板、薄膜、矽圓盤和晶圓之設備及機械,包括半導體基板製造過程中之磨光、清潔、製程監控及測量用設備及機械」商品,與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且該商標異議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兩案既有上開差異,即不能認本件原告應受相同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院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4 、7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經綜 合判斷,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7 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3指定使用之服務,並 不構成類似關係,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3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然兩者商品服務既不類似,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即不高,且原告原以相同商標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第7類、第9類、第37類、第41類商品,嗣經分割為2件申請案,其中第37類、第41類分割後為第109880053號申請註冊案,業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註冊等情,有智慧局109年2月4日准予分割函附卷可參(見乙證1第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申請商標雖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但商品服務若不類似則會予以核准註冊,是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商品既與據以核駁商標3指定使用之服務不構成類似關係,且被告已核准相同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7、41類服務,則本件原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第7類商品之註冊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第7 類商品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 對此部分註冊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第9 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註 冊申請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該部分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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