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養謙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100630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陳坤源之前手陳○○君(○○○行)前於民國82年10月13 日以「三樹 SAN TRE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 年 1 月 26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643718號註冊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並於85年6月13日准予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情形,於108年1月3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復於同年5月10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審查,於109年11月1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8004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1006302750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㈠變換使用後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變換使用後之系爭商標圖樣如甲證1所示(本院卷第31頁), 主要有「襪子本體」圖樣及「襪子吊牌」圖樣二種樣式。在襪子本體上,呈現之圖樣係方框內有St之英文字母,亦即除去了系爭商標「San Tree」及「三樹」之字樣;在襪子吊牌上,呈現之圖樣主要係白色方框內有St及San Tree之字樣,亦即除去了系爭商標「三樹」之字樣,並另於下方添增「三樹棉業」與「San Tree」之字樣。變換使用後之系爭商標,無論係襪子本體抑或係襪子吊牌上之英文字母圖樣,左側「S」之英文字母上方線條特別長,並延伸遮住下方之英文字 母t,因而共同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圖樣。而據爭註冊 第00292109號「三花及圖 SUN FLOWER」、第01077556號「Sun Flower 及圖」、第01269433號「三花Sun Flower及圖」、第01360510號「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Ⅰ-Ⅱ」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1、2、3、4,並合稱據爭商標,見原處分卷一第15-18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英文字母圖樣,亦係將上方線條特別長之S置於左側,並延伸蓋住右側之「┌」,目的係 為Sun Flower之簡寫「SF」添增藝術感,並共同作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圖樣。相較之下,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辨識圖樣相似度極高,而構成「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要件。 ㈡系爭商標使用在近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皆有指定使用於襪子類商品,可認為二商標使用之商品為屬類似。二商標使用之商品襪子,屬「普通日常消費品」,因此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於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購買時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上極為相似,其主要部分係包含字樣(St、S┌)在內之方框,乃二商標較為顯著之部分 ,大大影響消費者對於二商標之整體印象。此外,消費者在選購襪子等普通日常消費品時皆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而「St」與「S┌」之細微差異,在消費者之 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故對於非顯著部分之差異,不應納入考量標準,因此二商標之主要部分既屬相似。 ⒉再者,系爭商標為San Tree(簡寫為St),據爭商標為Sun Flower(簡寫為SF),二商標之前一個英文單詞發音(San、Sun)皆類似於中文「三」,後一個英文單詞則係各 自以樹(Tree)、花(Flower)合併為複合名詞,並因而分別以「三樹」、「三花」作為商標之中文名稱。縱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惟三樹、三花皆係用「三」加「植物種類」作為整體性之字詞,判斷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故仍可認為二商標之文字商標外觀及讀音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且在類型上,據爭商標已經註冊多樣關於襪子、內褲、內衣等貼身用品,因而形成一系列商品之印象,並成為二商標是否近似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又因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重覆性極高,消費者在選購襪子時,誤以為二商標係屬「同一廠商系列商品」之可能性極高,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自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若二商標同時標示在相同之商品(即襪子)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襪子時可能會誤認二商標間係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爭商標屬於我國消費者最為熟悉之商標品牌,系爭商標申請者顯非善意: 據爭商標(74年)早於系爭商標(83年)申請註冊,並享有盛名,系爭商標所有人明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卻仍以相似度極高之英文縮寫、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經營相同市場,顯非善意。且據爭商標乃我國知名之貼身衣物品牌,長期經營並販售襪子、內褲、內衣等諸多貼身物品,亦有大量行銷於電視頻道廣告、網路媒體等,屬於我國消費者最為熟悉之商標品牌。此外,如中台異字第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述,被告亦早已認定據爭商標乃著名商標。是以,只要在搜尋引擎上搜尋「三花」,必定出現原告經營之網頁;若在Ptt、Dcard等網路論壇搜尋「推薦好穿襪子」之關鍵詞,可供選名單內亦必定出現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可知據爭商標係屬我國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可降低其他因素之要求。更遑論二商標所販售商品之地點相同,皆為大賣場或網路商店,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並選購之機會較大,因而引起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另依中台異字第850736號異議審定書(甲證3,本院卷第57-59頁),在85年時,與系爭商標相同之「St」字樣已被認定為相似於據爭商標之「SF」字樣而經廢止。準此,據爭商標屬於我國消費者最為熟悉之商標品牌,系爭商標申請者顯非善意,因此消費者在大賣場或網路商店購買襪子時,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參加人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與註冊時之圖樣不同,而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 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包含「St及方框」、「San Tree」字樣及「三樹」字樣。而參加人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主要有襪子吊牌、襪子本體二種。在襪子吊牌上之系爭商標,除以另一個方框將「方框內之St」及「San Tree」包圍起來外,並刪除商標圖樣之「三樹」二字,再另外添加「三樹棉業」、「San Tree」於下方。在襪子本體上之系爭商標,則係僅保留方框內之「St」字樣。惟系爭商標僅在襪子本體上單獨使用方框內之「St」字樣,在襪子吊牌上,更係自行刪除及添加其餘字樣。準此,於原告申請廢止之前三年內,參加人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與註冊時之圖樣不同,因此並無使用之行為,故應予廢止。 三、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廢止第643718 號註冊商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所主張之據爭商標,均已註冊滿3年,依商標法第67條第2項準用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原告應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依乙證1-3附件6使用證據(原處分卷一第38-109頁),除可見據爭商標1、2使用於襪子商品之照片,西元2019年1 月24日之官方網頁亦可見「SF」設計圖、「Sun Flower」、「三花」等標示於襪子商品網頁,復依104年1月至106年12 月之出貨單亦可見襪子商品之銷售情形,堪認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據爭商標1、2確實有使用於「襪子」商品,得就 此部分進行實體審查。至據爭商標1至4指定使用之其餘商品類別,及據爭商標3、4,或未見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或未見該等商標之使用,自難認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 用之事實。 二、依乙證1-3附件1、2之2018年7月於達勝發行、2016年12月於宏寶百貨行等地所購得與貼紙上有「勝立百貨」字樣之襪子照片、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7-30頁)及參加人所提乙證1-4答證7(原處分卷一第170-171頁)之襪子商品實物整體綜合觀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於襪子本體上,係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另於部分襪子吊牌背面或部分襪子本體左下角之小貼紙上以併列「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方式標示。是以,參加人於襪子本體等處未使用中文「三樹」,堪認系爭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註冊後變換使用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據爭商標1及據爭商標2,係由長方框內置「SF」設計圖及外文「Sun Flower」,或於上方搭配中文「三花」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設計圖上「S」部分之 設計固屬近似,然「t」與「┌」部分則明顯不同,且外文「 Tree」,與「Flower」為簡易習知之英文單字,外文「SanTree」與「Sun Flower」應為國人所能輕易區辨。況衡酌坊間襪子商品在各賣場中常見係以其吊牌懸掛於展示架上之方式販售,該懸掛用襪子吊牌上之標示為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最容易先行觀察接觸者。而依原告提供之襪子照片及參加人提出襪子實物整體觀察,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未使用中文「三樹」,惟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明確標示有「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較大之外文「San Tree」,使相關消費者可以明確認識該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就其實際使用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相關消費者仍得藉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二者近似程度甚 低 。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與據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襪子」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穿戴於人體腳上,用以保護或保暖,於原料、產製者及銷售場所等相同或具高度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系爭商標之「St」設計圖、外文「San Tree」、中文「三樹」與據爭商標「SF」設計圖、外文「Sun Flower」、中文「三花」均非表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描述說明,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應各具相當識別性。 ㈣依乙證1-3附件6、7之襪子商品實物照片、官方網頁介紹、10 4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出貨單、本局中台異字第G00921619號異議審定書等資料,固可認據爭商標1、2於襪子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據參加人提出之乙證1-4答證2至7之另 案廢止申請書、處分書、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廢止答辯書等 證據資料,原告曾於98年9月即對與本案相同變換使用情事 之系爭商標申請廢止,經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0980210號處 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參加人之變換使用至少從98年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至今,亦經認定其變換使用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據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固具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相同之變換使用情形,亦於另廢止案經認定與據爭商標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併存使用至今,綜合考量上述相關因素,客觀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於註冊後雖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事,惟並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所提乙證1-3附件3至4、及訴願附件2之西元2018年9月20 日詢問商品品牌之電子郵件、西元2010年9月9日網路文章等事證,因該電子郵件並未揭示所詢襪子商品之實際標示情形,而該網路文章為前述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行政判 決前所發表,且由文章所載「我靠過去一看它不是SUNFLOWER(三花牌)它是SUNTREE=三樹牌」等內容,益見相關消費 者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尚非不能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甲證3之中台異字第850736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經核其爭議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使用圖樣有別,均難執為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參加人顯有攀附故意之論據。 四、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依乙證1-3附件1、2達勝發行、宏寶百貨行開立之107年7月22日、105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及商品吊牌貼有「勝立百貨」售價貼紙之襪子照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時,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正面,明確標示有「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或「三樹棉業」及外文「San Tree」等字樣,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相較,雖設計排列方式及中文「三樹」、「三樹棉襪」、「三樹棉業」略有不同,然均可見「St」設計圖、外文「San Tree」及中文「三樹」之主要識別特徵,且中文「棉襪」或「棉業」僅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仍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之認知,應認為其使用與系爭註冊商標具同一性。是系爭商標在105年、107年間確有使用於指定之「襪子」商品。又「襪子」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均為性質相同之各式襪類商品,前揭證據資料既可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8年5月10日)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襪子」商品,自得認其就「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亦有使用。是系爭商標並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2 款之廢止事由?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廢止事由: 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註冊後就商標本體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形狀或聲音、動態變化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或態樣,使得實際使用的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指示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而言。商標權人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至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可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㈡又按,以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7條第2項準用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自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 ㈢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所主張之據爭商標均已註冊滿3年,依商標法第67條第2項準用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原告應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依原告提出之乙證1-3附件6使用證據(原處分卷一第38-109頁),除可見據爭商標1、2使用於襪子商品之照片,2019年1月24日官方網頁亦可見「SF」設計圖、「Sun Flower」 、「三花」等標示於襪子商品網頁,復依104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出貨單亦可見襪子商品之銷售情形,堪認原告於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據爭商標1、2於「襪子」商品之 事實,得就此部分進行實體審查。至於據爭商標1至4指定使用於「襪子」以外之商品,及據爭商標3、4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據爭商標1、2於「襪子」以外之商品 ,及使用據爭商標3、4之事實。 ㈣系爭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使用之情形: 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方框內置「St」設計圖、外文「San Tree」及中文「三樹」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其實際使用態樣,依原告提出之乙證1-3附件1、2之2018年7月於達勝發行、2016年12月於宏寶百貨行等地所購得貼紙上有「勝立百貨」字樣之襪子照片、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7-30頁)及參加人 所提乙證1-4答證7(原處分卷一第173頁)之襪子商品實物整 體綜合觀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於襪子本體上,係將「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置於一長方框內標示;於襪子吊牌上,則同時併列「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是以,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並未使用中文「三樹」字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同,堪認系爭商標註冊後,確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形。 ㈤系爭商標註冊後變換使用並未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爭商標2係由長方框內置「SF」設計圖及外文「Sun Flow er」上下排列所組成,據爭商標1係在前開圖樣上方再搭 配中文「三花」所組成。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雖均有「S」之設計,然「t」與「┌」部分則有不同,且外文「Tree」,與「Flower」為簡易習知之英文單字,外文「San Tree」與「Sun Flower」應為國人所能輕易區辨。且衡酌坊間襪子商品在各賣場中常見係以其吊牌懸掛於展示架上之方式販售,該懸掛用襪子吊牌上之標示為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最容易先行觀察接觸者。依原告提供之襪子照片及參加人提出襪子實物整體觀察,參加人於襪子本體上雖無標示中文「三樹」字樣,惟在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則有明確標示「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或「三樹棉業」)及字體甚大的外文「San Tree」,本院認為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與據爭商標1、2圖樣整體觀察,相關消費者仍得以與據爭商標1、2相區辨,二者近似之程度不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與據爭商標1 、2指定使用之「襪子」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穿戴於人體 腳上,用以保護或保暖,於原材料、產製者及銷售場所等相同或具高度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系爭商標由「St」設計圖、「San Tree」、「三樹」組成之圖樣,與據爭商標1、2由「SF」設計圖、「Sun Flower」或加上「三花」組成之圖樣,均非表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描述說明,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參加人於83年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原告分別於74年、91年註冊據爭商標1、2之商標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均經註冊且在市場上併存使用相當之期間,再查,原告曾於98年9月也以系爭商標有變換使用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為由申請廢止(該案據以廢止之商標為本件之據爭商標2、4),經被告以99年5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980210號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確定(乙證1,原處分卷一第149-160頁)。原告於前開廢止案所主張 參加人之變換使用態樣與本件並無不同,均係在襪子本體僅使用「St」設計圖及外文「San Tree」,並無標示中文「三樹」字樣,惟在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一併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上,有明確標示「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及外文「San Tree」字樣,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 號行政判決認為由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態樣整體觀察,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與該案之據以廢止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原告之訴,參加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繼續以相同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迄今達10年,更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已在市場上長期併存十多年,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來自不同商品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於85年中台異字第850736號異議審定書(甲證3,見本院卷第57-60頁)已認定,與系爭商標相同之「St」字樣為相似於據爭商標之「SF」字樣,而撤銷參加人所註冊之第716983號「○○○行標章」云云。惟查,上開商標異議案之 註冊商標為第716983號「○○○行標章」,其圖樣僅有方 框內置外文「St」(見本院卷第158頁),與本件系爭 商標之圖樣並不同,該案參加人之商標,與該案之據以異議商標(即本件據爭商標1)是否足以造成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結果,尚不能援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93年8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0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乙證1,見原處分卷一第110-114頁)已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可知據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觀諸中台異字第G00921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可知 ,該案認定之著名商標為註冊第804958號等單純以外文「SUN FLOWER」為圖樣之商標,而非本件之據爭商標,且本件所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該他人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商標雖有自行變換使用之情事,但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如仍可區辨,即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尚難以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⑶原告雖主張,棉襪屬低單價商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未必能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差異,且已有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查,棉襪雖非高單價商品,然在市場上仍有可能因品牌、品質及價格之差異,形成特定之市場區隔及消費族群,自難逕謂相關消費者購買棉襪商品時,不會關注區辨該商品品牌或商標。另觀之原告提出之2018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及西元2010年9月9日網路文章(乙證1-3,附件3、4,見原處分卷一第33-35頁),該電子郵件並未揭示所詢襪子商品之實際標示情形,而該網路文章為前述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行政判決前所發表,且由文章所載「我靠過去一 看它不是SUNFLOWER(三花牌)它是SUNTREE=三樹牌」 等內容,益見相關消費者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全部標示態樣整體觀察,尚非不能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⒍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雖為同一 或高度類似,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各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已註冊達3、40年,且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態樣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已併存十多年等相關因 素,認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後雖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之情事,惟客觀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 ㈠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㈡依原告提出之乙證1-3附件1、2之2018年7月於達勝發行、201 6年12月於宏寶百貨行等地所購得貼紙上有「勝立百貨」字 樣之襪子照片、發票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7-30頁)及參加人 所提乙證1-4答證7(原處分卷一第173頁)之襪子商品實物觀 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襪子商品時,於與襪子本體緊密結合展示販售之襪子吊牌正面,明確標示有「St」設計圖、中文「三樹棉襪」或「三樹棉業」及外文「San Tree」等字樣,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相較,雖設計排列方式及中文「三樹」、「三樹棉襪」、「三樹棉業」略有不同,然均可見「St」設計圖、外文「San Tree」及中文「三樹」之主要識別特徵,且中文「棉襪」或「棉業」僅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仍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之認知,應認為其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是系爭商標在105年、107年間確有使用於指定之「襪子」商品。又「襪子」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均為性質相同之各式襪類商品,前揭證據資料既可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8年5月10日)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襪子」商品,自得認其就「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亦有使用。是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之前,並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應予廢止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