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欣蓉、湯千慧、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蔡憲龍、洪淑敏
- 原告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季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經訴字第1100630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玉晶石」商標(下稱系爭申 請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附圖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6月18 日商標核駁第041500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10月6日經訴字第110063080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申請商標係以「玉晶」結合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石」所構成,國語字典並無關於「玉晶」字詞之相關解釋,顯見其非屬商品之說明,更非一般之描述性用語,難謂不具識別性。原告係將「玉」、「晶」之意象相結合、引申而創設出「玉晶」此一文字標識,暗示原告以提供「精華中的精華」之石材類商品為企業使命,具有獨特之創意,亦傳達原告對於結晶化玻璃等相關原材料產品之品牌精神,消費者不論是否運用一定程度之聯想、想像,均能領會商標與原告間之關聯性,而具有先天識別性。另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描述石材之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石材等建築材料商品,而經被告認定核准註冊者,包含註冊第02071808號「金鋼石」商標、第01744127號「晶華石」商標、第01877327號「晶漾石」商標、第01630042號「晶钻玉石」商標、第01098368號「彩晶石」商標;又原告所創用含有「玉晶石」之商標,亦有多件經被告認定整體具有識別性而准予註冊,包含註冊第00753182號「玉晶石NEW CRISTONE」商標、第00753183號「玉晶石NEW CRISTONE」商標、第00826716號「中釉玉晶石」商標、第00826733號「中釉玉晶石NEW CRISTONE」商標、第00826737號「中釉玉晶石NEW CRISTONE」商標、第00826717號「中釉玉晶石」商標、第00826732號「中釉玉晶石NEW CRISTONE」商標、第00878723號「中釉玉晶石」商標、第00886149號「中釉玉晶石NEW CRISTONE」商標,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系爭申請商標亦應准予註冊。 ㈡於原告創用「玉晶石」標識前,市場上並無業者以此一文字描述或稱呼商品,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自85年首創並持續使用至今近25年,原告透過參與建材博覽會宣傳、積極使用,使「玉晶石」標識廣為相關消費者及同業所認識,並可將該標識與原告產生一定連結,是系爭申請商標確已具備相當識別性。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中文「玉晶石」所構成,經查結晶化玻璃之原材料為玻璃陶瓷材料,經熔解、水淬、乾燥、高溫結晶化處理後萃取結晶,經過高科技流程處理成為結晶與玻璃陶瓷共存的結合體,原告以「玉晶石」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建築用壁板;地板;非金屬製地板;非金屬製帷幕牆;人造石;磚塊;仿木紋人造石;地磚;非金屬製地磚;壁磚;瓷磚;耐火磚;建築用非金屬製磚」等商品,對消費者而言,將直接聯想為該等商品係採用「玉晶石」(結晶化玻璃)為原料或含有該等材質,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材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又原告以「玉晶石」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天然石材;大理石;花崗石;建築用橄欖石;水晶石;條紋大理岩;陶土」商品,僅聯想為「玉晶石」(結晶化玻璃)之特定建材材質,而為一般無識別性之標識,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所舉其所有之其他註冊案例,係由「中釉」與「玉晶石」組合後或再結合「NEW CRISTONE」,或由「玉晶石」與「NEW CRISTONE」構成,亦即另結合其他可茲識別部分,而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且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係以審查時作為判斷時點,該等案例均為86年至89年間核准,時空背景與本件申請時已有相當差距,自難僅以前案已經核准註冊,當然推論「玉晶石」具有識別性。至於原告所舉他人商標註冊資料,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亦無關連。 ㈡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情形,無從推論消費者已將「玉晶石」單獨作為辨識本件指定商品來源之指示標識;又經檢索網路資料,已有數家廠商標示經營之產品包含「玉晶石」,並有石材保養業者於介紹營業項目時使用「玉晶石髒污處理」等用語,足見「玉晶石」對消費者而言,應不具識別性,亦難以認定已因原告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 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玉晶石」所構成,而「玉」為寶石之一種,「晶」為水晶之簡稱,「石」為礦物集結而成之堅硬塊狀物,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3至85頁);原告亦陳稱「玉晶石」為人造結晶化玻璃(見本院卷第243頁),結 晶化玻璃則係由玻璃陶瓷材料經過高溫加熱結晶化處理之建築材料(見原處分卷第64頁反面),另依卷附網路查詢資料,有多家建材相關業者標明其經營之產品包含「玉晶石」,而與「板岩、陶岩、結晶玻璃磁磚」等建築材料並列銷售,且石材清潔業者亦標明其營業項目包含「玉晶石髒污處理」,而與「大理石檯面污染處理」、「花崗石研磨抛光晶化」等服務並列(見原處分卷第66至69頁),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商品,予相關消費者或同業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該等商品之材料包含人造結晶化玻璃,具有光澤且質地堅硬之品質或特性,自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原料、材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至原處分雖另以系爭申請商標亦具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惟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2、3款為分別獨立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不同,第3款為其他不具識別性情形(例如:標語、姓氏、簡單線條等)之概括規定,個案如具體符合第1、2款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該當條款核駁,而非適用第3款規定,承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既該當第1款規定,自不再適用第3款規定,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按「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 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查「玉晶石」整體觀之係直接說明具有光澤且質地堅硬之建築材料,已如前述,應為描述性之用語,並非以間接方式描述商品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空間產生商品與商標之聯想,自非屬暗示性商標,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亦有他人以描述石材之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石材等建築材料商品,而經被告認定核准註冊;其所創用含有「玉晶石」之商標,亦有多件經被告認定整體具有識別性而准予註冊,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 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 ,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舉註冊第02071808號「金鋼石」、第01744127號「晶華石」、第01877327號「晶漾石」、第01630042號「晶钻玉石」、第01098368號「彩晶石」等商標註冊案例(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盡相同;至於原告前經審核准予註冊之第007531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6149號商標(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均有附加英文「NEW CRISTONE」或原告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中釉」等文字作為區別,於主要識別部分均不盡相同,且該等商標均係於86年至89年間核准註冊,當時之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實際交易狀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與現今狀況亦不相同,與本件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是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提出其官方網站資料、參展資料、雜誌資料及廣告、其建案承攬實績統計表及完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22頁、訴願卷第35至73頁、本院卷第63至102頁),據以主張 系爭申請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有後天識別性(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 上開官方網站資料、參展資料、雜誌資料及廣告資料,雖可見「玉晶石」,惟多與「中釉」、「NEW CRISTONE」併同使用,甚或與「複合結晶石」等建築材料並列(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承攬實績表之承攬項目則記載「外牆玉晶石材料」、「外牆玉晶石工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自西元1998年起迄今承攬以玉晶石作為建築材料之工程,惟「玉晶石」予相關消費者或同業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如附圖所示商品之材料包含人造結晶化玻璃,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工程如何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自無從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具後天識別性。 ⒊原告雖另提出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15日函、其他廠商廣告資料、原告委請律師函請金龍建材有限公司及金龍石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信件、函請亞洲建築專業網更正網頁錯誤描述之往來信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2、213至234頁),主張「玉晶石」為原告所創用,僅其生產之結晶化玻璃稱為「玉晶石」,其他公司使用之名稱並不相同云云。惟查,原告為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憲龍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上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雖載稱原告長期以「玉晶石」做為商標使用於結晶化玻璃,此一事實已為陶瓷、玻璃同業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該函所述原告 使用「玉晶石」作為商標之情形,與卷附原告官方網站資料、參展資料、雜誌資料及廣告等,原告實際上係將「玉晶石」、「中釉」、「NEW CRISTONE」併同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其他廠商銷售結晶化玻璃時使用不同名稱(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與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並無關連,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觀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予金龍建材有限公司、金龍石材有限公司之函文,其援引之商標為原告已獲准註冊之前揭第00826716號等商標(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該律師函以及原告與「亞洲建築專業網」之往來信件,均係基於原告之單方主張所為,無從據以認定其他競爭同業均肯認「玉晶石」為原告獨創之標識,更無從據以認定「玉晶石」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已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原告產生來源之連結。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 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圖 系爭申請商標 申請號:000000000 申請日期:109年9月8日 商標名稱:玉晶石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別及名稱: 類別:第19類 商品名稱:非金屬製建築用壁板;地板;非金屬製地板;非金屬製帷幕牆;天然石材;人造石;大理石;花崗石;建築用橄欖石;水晶石;磚塊;仿木紋人造石;條紋大理岩;地磚;非金屬製地磚;壁磚;瓷磚;陶土;耐火磚;建築用非金屬製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