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7 分鐘讀完 全文 49,8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曾啓謀

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唐之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訴代輔佐人 王濬綸

胡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應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理由如下:

㈠雖原告專利舉發申請書似未載明專利法第26條第1項部分,惟查: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旨在規定專利應「可據以實現」,而被 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件舉行舉發面詢時,原告當場提 出之簡報第50頁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0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請求項1無法據以實施以達成減少電路面積的效果」等語,且於專利舉發案面詢紀錄表(第5頁第7點)中表明「…則驅動電路20絕無法縮減面 積,故無法據以實施」等語,另參加人於該專利舉發案面 詢紀錄表(第10至11頁第7點)亦對原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無法據以實施之主張予以抗辯。

⒉迨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以110年5月14日「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一)狀」及110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二)狀」(第肆點)記載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之 一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而被告則以110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8頁第三(三)點)予以答辯,且 參加人亦以110年9月3日「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第14 頁)及簡報(第3、11、28、29頁)加以抗辯。

⒊承上可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原告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舉發之理由,並不爭執,並於歷審程序中予以抗辯在案,則難認原告未曾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舉發之理由。

㈡本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4項之舉發理由實質上 相同,如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舉發理 由,顯失公平:

⒈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無 法據以實施)者,在於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 電路」之部分而言(亦即「驅動電路」、「儲存電容+驅動 電路」、「驅動電路+升壓電路+儲存電容」)。申言 之,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方法為「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 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惟系爭專利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則其面積是否不但不會縮小,反而會增加,以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據以實施,即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之明確性及欠缺必要技術特徵)者,亦在於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電路」之部分而言(亦即「驅動電路」、「儲存電容+驅動電路」、「驅動電路+升壓電路+儲存電容」)。申言之,所謂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必係於驅動電路內重組或減少元件,至於「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之技術手段,僅為電源電路架構之分散及供電關係之改變,並非得以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因此,設若「如何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未予記載,則其顯然係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明確性)及欠缺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之可能,故本件要審酌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4項,如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舉發理由,則有掛一漏萬之可能。

⒊承上可知,原告主張之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與第2、4項之實質理由相關連,亦即皆係就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電路」之部分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並非係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有可能無法達到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效果;兩者一體兩面,實質意義相關連。因此,如不予准許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舉發理由,顯失公平。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刪除第4、5項)。經被告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准予更正、舉發不成立及舉發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除主文「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外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另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及「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包含非得更正事項,且更正內容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並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准予其更正,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之更正內容非屬「誤記訂正」,基於參加人申請時陳述之意旨,僅能得出升壓電路30及升壓單元204之供應電壓應由同一升壓電路所產生之結論,則亦不存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更正」第3.4節所認「公告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之情形,是以該段更正亦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因此並非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所允准的可更正事項。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原本所載之內容為「…升壓電路30產生該供應電壓…」,原本記載內容之揭露範圍為:升壓電路30產生的供應電壓與之前段落中曾出現過的「供應電壓」為相同的供應電壓。依照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內容,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認知到兩者間之不同,更甚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尚有其他認知之可能,且該等認知實際上亦有實現的可能性,兼之參加人早已自承「只要在說明書中『未揭示或隱含』電壓之來源不同,其電壓即有可能來自同一來源」此一眾所周知的常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原本所載之內容,確實即指升壓電路30產生的供應電壓與之前段落中曾出現過的「供應電壓」為相同的供應電壓。然若依參加人主張將此部分文字更正為「…升壓電路30產生該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則升壓電路30所產生的供應電壓將不受限與之前段落中曾出現過的「供應電壓」相同,此係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所無法涵蓋,明顯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0所提之更正內容已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內容係將原本升壓電路產生的電壓由「該供應電壓」改變為「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惟因在請求項1中之前的限制條件中已有「一供應電壓」,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又未揭示或隱含該二供應電壓有所不同,故請求項4、5原記載之「該供應電壓」係指與請求項1中「一供應電壓」相同之電壓,而非「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參加人所提之更正內容並非僅為載入原本請求項4、5中之限制條件,其實為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升壓電路可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內容明顯已超出原申請時所提出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範圍而意圖納入原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即便系爭專利同時申請更正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內容之誤記事項,而嘗試更正以「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作為供應電壓來源之限制;然而其主張不合理之處已如前所說明,可知說明書及請求項4、5原本所載之內容均非屬誤記事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提之更正內容,其狀況與請求項1類似。基於與請求項1更正不應准許的理由,請求項10之更正申請同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之更正包含新增限制條件「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用語並未出現於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未出現於公告時之說明書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允許將此從未出現於系爭專利中的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1中,自然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更正內容,其狀況與請求項1類似而有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基於與請求項1更正不應准許的相同理由,請求項10之更正申請同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㈡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方法為「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惟系爭專利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則其面積不但不會縮小,反而會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無法據以實施。又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必係於驅動電路內重組或減少元件,「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之技術手段,僅為電源電路架構之分散及供電關係之改變,並非得以縮小驅動電路面積,因此,「如何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完全未予記載,則其顯然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明確性)及欠缺必要技術特徵。又設若系爭專利之標的為含有「驅動電路」之部分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複數個升壓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個驅動單元」,並非係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無法達到縮小驅動電路面積之效果。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一致,即皆為「驅動電路」。然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內容,以不同人(參加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觀之衍生出多種不同的可能性,且前後矛盾、論理謬誤,其理由無非一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確、欠缺必要技術特徵、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無可據以實現,二則渠等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標的及欲節省面積之對象毫無認識,遂摭拾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若干元件名稱,憑空任意指述。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內容都有數種界定,甚至連參加人自己亦有不同之界定,則一般公眾更無法確定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如此,將導致權利的不穩定性而有違公眾的利益,是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㈢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6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已揭示一種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且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證據2揭示一種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證據1中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2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此外,為分散證據1中升壓電路30的輸出負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證據1中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2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2圖5的電路設計應用在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2與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的發明,遑論證據2之專利權人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發明系爭專利時,當得輕易思及將證據1之前案與自己的證據2加以結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然查證據2之圖5已揭示利用第一切換開關140產生輸出至第一緩衝器1420的輸出電壓。電路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確知,第一切換開關140當係由切換控制訊號所控制而進行切換,故證據2已實質隱含第一切換開關140依據控制訊號產生輸出至第一緩衝器1420的輸出電壓的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中實質隱含。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該控制訊號,並傳送該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然而,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了解,該控制訊號可由控制電路所產生、且控制電路的設置位置可依設計者的設計選擇,而可自由設置於資料驅動器(datadriver)、時脈控制器(timingcontroller,T-COM)、或顯示面板的非顯示區中等。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5~18行揭露:「…可由顯示面板2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並傳送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204,此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技術,故於此不再加以贅述。」足見參加人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亦認同請求項3中以顯示面板2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的技術,故已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查,顯示面板是由複數畫素構成,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無歧異得知顯示面板自然具有複數畫素結構。因此,證據2之顯示面板隱含有複數畫素結構的特徵,並無疑義。由於緩衝器是緩衝相應於畫素數據的數據訊號,且相應於畫素數據的數據訊號是用於產生驅動訊號以驅動顯示面板內的畫素結構,因此緩衝器當會直接或間接耦接畫素結構,以將驅動訊號提供給畫素結構,故證據2已實質隱含第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直接或間接耦接畫素結構的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2中實質隱含。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Amplifier,OPA)」。查,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第一圖中已將驅動單元繪示為運算放大器;另證據2之段落[0061]已揭示:「第一缓冲器1420与一第二缓冲器1421为一运算放大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運算放大器已分別見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⒍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查,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第一圖已揭示驅動電路1’是用於顯示面板2’之資料驅動電路;另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揭示:「本发明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显示面板的驱动电路…」,且證據2說明書第[0058]段揭示:「扫描驱动电路12与数据驱动电路14分别传送扫描讯号与数据讯号至液晶显示面板10,以显示影像」,已明確揭示應用於顯示面板之資料驅動電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⒎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查,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可隨實際需求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故將證據1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實質上僅為應用層面的簡單選擇,為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另證據2之段落[0058]已揭示:「…驱动液晶显示面板10的一薄膜晶体管」。因此,證據2明確揭示顯示面板為具有薄膜電晶體的液晶顯示面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相對於證據1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及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所揭露者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1之第一圖為專利權人自行承認之先前技術,其中亦具有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的升壓電路;證據1之【先前技術】中記載「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需要耦接一儲存電容40’」,可知先前技術中已具有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升壓電路。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在證據3的驅動電路中設置證據1所揭示之升壓電路,以提供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3中,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可被本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輕易完成。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3皆為應用於顯示面板中的驅動電路,並具有相似功能,即提供電壓以令顯示面板中的源極驅動器得以進行輸出操作。為分散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升壓電路30的輸出負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3的情況下,自然有動機將證據3圖9的升壓器應用在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上。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想到結合證據3與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發明實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已知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與證據3的情況下,藉由簡單應用證據3圖9的升壓器於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而可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證據3圖9已揭示升壓器將電壓VDDH提升至電壓2VDDH,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升壓器係根據一控制訊號進行該升壓操作(如證據4已經揭露升壓單元受控於控制訊號CK1P、CK2P、CK3P、CK1N)。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圖9所揭示。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2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不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查,顯示面板是由複數畫素構成,則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顯示面板自然具有複數畫素結構,此些畫素結構耦接驅動單元,以接收驅動訊號(即資料電壓)。此外,證據1之第一圖中顯示面板2'中亦已繪示相同於系爭專利第3圖中畫素結構3之等效電路,亦可知證據1之第一圖中顯示面板2'實質上已隱含複數畫素結構分別耦接驅動單元之教示。根據以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已在證據1中專利權人自承之前案中實質隱含,或為顯示面板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Amplifier,OPA)」。查,證據1之第一圖中已將驅動單元繪示為運算放大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1之第一圖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不具有進步性。

⒍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查,證據1之第一圖已揭示驅動電路1'是用於顯示面板2'之資料驅動電路。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見於證據1之第一圖中。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亦不具有進步性。

⒎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更進一步限定「該顯示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顯示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理解,證據1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可隨實際需求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故將證據1之第一圖揭示的驅動電路1'應用於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實質上僅為應用層面的簡單選擇,為顯示面板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復以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已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不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分別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及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及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包含非得更正事項,且更正內容超過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並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准予其更正,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已敘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之更正,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上下文與圖式可以得知不同的供應電壓對應不同的電壓供應源,該對應關係與電壓數值無關,且升壓電路與升壓單元為不同電壓供應源,藉由更正以釋明該供應電壓所對應電壓供應源來源,應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已論明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0除了將刪除後請求項4、5併入外,依供應電壓的電壓供應源不同,將「一供應電壓」、「另一供應電壓」分別更正為「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以釋明,基於前述理由之相同觀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所提更正未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

⒊請求項1、10標的名稱為驅動電路且使用開放式連接詞,且說明書第2頁第2段已記載儲存電容可外接電容元件,也可以將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中,解釋請求項時不應以說明書所定義驅動電路之單一例示為限,應給予請求項用語中最廣泛、合理之解釋,原處分已敘明依據公告本說明書之發明內容,更正後仍能達成更正前「縮小外接儲存電容面積」或「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電路之儲存電容」之發明目的,故更正後請求項並未實質變更原公告本請求項1、10之發明。

⒋其餘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

㈡原告又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至3、6至9具有進步性而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所依據之理由顯然不合邏輯,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原處分已詳述電壓單元G依其動作與功能不符合升壓單元之定義,而當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即得到高電壓之輸出電壓,始能稱之為「升壓單元」,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16至21行提到證據2未揭示升壓電路與升壓單元,又證據2說明書內容主要為兩段式電源供應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以升壓為目的之升壓電路或升壓單元,故證據2圖5之電壓單元G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元。

⒉證據2圖式證據5所揭示有關實體電路或元件都會使用方塊或常見之電路符號來表示,證據2圖5標示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按通常知識者的理解應為貫穿於緩衝電路間提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之電源線或電源接線端子,並非第一電源電路或第二電源電路之本身,是以實無理由將證據1之升壓電路套用在證據2圖5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標示處,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仍無法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元」,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對於平行設置多個升壓電路40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又為了避免負載過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也不一定會優先採取會占用電路面積的平行設置方式,例如可採用具有更高規格驅動能力或應付更大負載能力的單一升壓電路,倘若原告主張為真,相關液晶驅動電路技術領域中應該已存在已公開/公告的證據可資佐證,在具有不同選擇方案下,完全缺乏明顯動機的情況下,用刻意選擇平行設置方案,原告推論實為後見之明,因此,採用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不應視為本領域常見的技術選擇,也非僅有升壓器數量上的差異,可視為具有克服技術偏見之肯定進步性因素。

⒋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2行已揭示圖9為一傳統源極驅動器的示例的電路圖,故證據3圖9升壓電路與源極放大器AMP1之對應關係不能以直觀方式認定該圖繪示內容為一對一,起訴理由明顯曲解證據3升壓電路與源極放大器的對應關係,而證據3圖1已揭示由源極驅動器20經由m條源極線提供m個源極電壓VS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且升壓電路40提供源極驅動器所需2VDDH電壓,證據3圖5為源極驅動器20的整體配置電路圖,源極驅動器20具有對應m條源極線的m個源極放大器23-1至23-m,源極驅動器20內不具有升壓電路,圖9顯示升壓電路40提供源極放大器AMP1所需2VDDH電壓,故綜合證據3圖1、5、9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供電架構為單一升壓電路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以一對多的方式直接供電給m個源極放大器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單元)。

⒌證據2圖5標示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按通常知識者的理解應為貫穿於緩衝電路之提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之電源線或電源接線端子,並非第一電源電路或第二電源電路之本身,若將證據3圖9升壓電路套用在證據2圖5第二電源標示處,僅能得到一升壓單元對應多個驅動單元,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

⒍採用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並非數量上的差異,也不應視為本領域通常技術常見的技術選擇,已如前述理由所述;證據2之數據驅動電路14具有複數緩衝電路142,按前述理由,證據2數據驅動電路14同時包括了複數提供第二電源的電源線或電源接線端子,將證據3圖9升壓電路應用於證據2提供第二電源的電源線或電源接線端子,僅能得到一升壓單元對應多個驅動單元,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單元之技術特徵。

㈢原告復稱「無論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節省面積之對象)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有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撤銷事由」云云。經查:

⒈有關標的名稱之記載要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2.3.17.1獨立項一節對於標的名稱的要求為「前言部分之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指與發明有關的裝置、組成物、方法等名稱,且必須屬於說明書中所載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請求項1標的名稱屬於說明書記載之顯示面板技術領域,且該標的名稱為顯示面板驅動電路相關的裝置,請求項1已敘明標的名稱。

⒉有關必要技術特徵之記載要件,除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外,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2.3.1.1獨立項一節指出「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係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的儲存電容,而達成節省電路面積之目的」為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為區別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⒊如前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必要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內容,即能瞭解設置複數升壓單元,進而縮小甚至省略的對象為儲存電容,可達成功效甚明,自然可據以實施;又增加複數升壓單元,同時縮小甚至省略外接儲存電容,此消彼長下,始能達成節省電路面積,其比較基礎自然與外接儲存電容與複數升壓單元所占面積有關,至於驅動電路、升壓電路或其他電路之排列組合是否列入,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義驅動電路所包含的元件,由於請求項1使用開放式連接詞,不排除有其他請求項未記載之元件,故系爭專利所欲節省面積之對象意義應為明確。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被告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之相關規定,確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⒈依據前述專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說明,參加人依法提出更正申請,將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說明書第5頁第21行所載之「升壓電路30產生該供應電壓」更正為「升壓電路30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並且在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4、5刪除以併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獨立請求項1、10中時,亦採相同方式進行更正。此更正申請之內容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之內容;即,「由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與「由升壓單元204輸出之供應電壓」的二供應電壓來源不同。上述更正申請之內容僅在於訂正誤記之事項,且更正後由「升壓電路30」產生「由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更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得知的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因此,被告於原處分內認定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及核准公告獨立請求項1、10所提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實屬無誤。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清楚記載「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是升壓單元204所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清楚記載儲存電容32是用來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且該儲存電容32耦接在升壓電路30上。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當可確定「由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是升壓電路30所產生。再者,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第五圖與第六圖均清楚繪示出升壓電路30以及升壓單元204、40為二種不同的元件,並且繪示升壓電路30產生並輸出供應電壓,以及繪示升壓單元204、40產生並輸出供應電壓。據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均可確知,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204」係產生「由升壓單元204輸出之供應電壓」,「升壓電路30」係產生「由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在此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例如:第四圖、第五圖、第六圖)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自當立即察覺「升壓電路30」不會產生「由升壓單元204輸出之供應電壓」。故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及核准公告請求項4、5所載內容係屬明顯誤記。反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從未教示或隱含升壓電路30如何產生由升壓單元204輸出之供應電壓。

⒊系爭專利係為驅動電路供電架構之發明,其核准公告說明書已經清楚記載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2,使該些驅動單元202可產生驅動訊號,以驅使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的「供應電壓」係指經由升壓單元204或升壓電路30升壓產生的電源,而非指電壓的數值,此即顯見原告刻意要將系爭專利的供應電壓曲解為電壓數值,與系爭專利記載的內容嚴重衝突。甚者,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曉此等驅動電路供電架構發明中所述的「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和「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本即不同,並且與「電壓值是否相同」及「供給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的電源是否為同一個」根本毫無關聯。

⒋原告無視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刻意扭曲解釋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說明書與請求項4、5中的「升壓電路」會產生「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顯示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及核准公告請求項4、5所載內容係屬明顯誤記,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須多加思考即知上述誤記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並且該原意已經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和圖式所實質揭露。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原告聲稱「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用語未出現於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說明書中,即顯非事實。又觀諸參加人更正申請擬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增加「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之限制特徵,其為系爭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4的技術特徵之刪除。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之請求項1中的「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原即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以,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與圖式等內容,更可確定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後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仍可達到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進而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節省電路面積的效果。

㈡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⒈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規定;然,申請專利範圍之相關規定是明定於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者實為「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顯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根本不適用於原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參加人以下僅就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相關規定予以陳述,於此合先敘明。

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之節省電路面積所指涉者無疑就是外接電容元件的電容值與面積,且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至為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定義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必要技術手段),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定義、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與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自不會產生疑義,其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必要技術特徵當能解決先前技術所載的技術問題,進而達成相應之功效。參加人所提供之市○○○○○○○○○○○○○○○○○○○○○○○○段,確實實現系爭專利之功效,從而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欲解決的前述問題,達到節省面積之目的。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是否能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與將「升壓電路」併入請求項1的驅動電路之內實無關聯。原告刻意曲解系爭專利之目的僅限於縮小驅動電路面積,進而不實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引進升壓電路之技術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載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明確性與同條第4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相較於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具進步性,參加人於爭議階段109年4月10日所提之補充答辯理由書(四)第貳之五、六、

七、八點(第17頁至第60頁)亦已詳述,另補充說明:

⒈證據2係揭露一種顯示驅動IC無設置升壓電路以及其外接電容元件來產生並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電路的供電架構(也就是說,從顯示驅動IC外部供電環境來提供電源,是以外部供電環境提供的第一電源、第二電源供應給驅動電路的供電架構)。如前所述,這是一種被應用於市售產品中的現有供電架構之一,在這種驅動電路供電架構中,根本不需要也不會設置任何升壓電路,在這種供電架構中,外部供電環境提供的第一電源、第二電源會被供應給驅動電路中需要這些電源的元件,此等顯示驅動IC產品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中不需要也不會設置任何升壓電路。據此,證據2與證據1與系爭專利所請之發明分屬不同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技術,無從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已非常明顯。

⒉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基於證據1與證據3所揭露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相同,證據1與證據3之間明顯缺乏結合動機、且無法輕易結合。甚者,在已經設置有證據1之升壓電路30’來對驅動電路1’(其中包含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供應電壓的情況下,又再設置證據3的升壓電路40來對證據1的驅動電路1’提供升壓電壓2VDDH,這種讓驅動電路同時接收二個升壓電源的設計是錯誤的。此等設計將會導致顯示模組的顯示品質降低的問題、驅動電路的功耗增加的問題以及設計難度提升與成本增加的問題,原處分也已經肯認證據1與證據3的組合相當於是「多設置一個升壓電路」,而且會衍生出這些技術問題。此等技術組合對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根本不應存在。亦即,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輕易對證據1與證據3的技術進行組合。證據1、原告自行提出的證據2、證據3、證據4以及參加人於原處分書審定前所提之面詢過程中列舉出的十數個佐證資料,均清楚揭露了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或申請時,本領域中除了有一種顯示驅動IC是「沒有設置升壓電路以及其外接電容元件來產生並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電路」的供電架構(即證據2)之外,另外有一種顯示驅動IC是「於驅動電路外(並非於驅動電路內)設置單一個升壓電路以及其外接電容元件來產生並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電路」的供電架構(證據2以外的資料皆是如此)均可證明此乃系爭專利申請前或申請時,本領域市○○○○○○○○段與常識。原告所主張的結合證據1與證據3,相當於在已經設置有證據1之升壓電路30’來對驅動電路1’(其中包含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提供供應電壓的情況下,又再設置證據3的升壓電路40來對證據1的驅動電路1’提供升壓電壓2VDDH。如前所述,此等技術組合自始自終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不會有動機去結合,此也都不是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組合。

⒊證據2已經揭露「沒有設置升壓電路以及其外接電容元件來產生並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電路」的供電架構,而不是採用證據3這種「於驅動電路外(並非於驅動電路內)設置單一個升壓電路以及其外接電容元件來產生並提供供應電壓給驅動電路」的供電架構的情況下,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理解原告為何主張要將證據3中所揭示之「升壓電路」加入證據2。實際上,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認為運用證據2揭示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即可,根本不需要將證據3中所揭示之「升壓電路」加入證據2。反之,若真要運用證據3中所揭示之「升壓電路」,則會認為直接運用證據3中所揭示之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即可,根本不需要證據2揭示的驅動電路供電架構。是以,對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與證據3就是兩種截然不同的供電架構/產品,根本不存在兩者相互替換此一說法,顯見原告主張與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完全不符。

⒋原告上述主張顯係要以證據3中所揭示之「升壓電路」替代證據2中切換模組及第一電源、第二電源之組合。然而,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明確記載:「切換模塊包含一第一切換開關140與一第二開關142,第一切換開關140系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一緩衝器1420;第二切換開關140系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二緩衝器1421」,也就是說證據2的切換模塊僅僅只是切換導通第一電源、第二電源的開關。另外,證據3圖1及圖9則揭露升壓電路係用以將電源電壓VDDH升壓以產生升壓電壓2VDDH,來供應升壓電壓2VDDH至源極驅動器20的升壓電路。由此可知,證據2中的「切換模塊」與證據3中的「升壓電路」的功能、作用、電路組成完全不同。實則,從證據2發明人的自述聲明書(參加人於爭議階段之補充答辯理由書(一)所提之附件2),加上上述台灣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的NT39419B等市售顯示驅動IC產品,更在在顯見原告上述主張顯然與本領域現況完全不符,並非事實,顯見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此認知。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刪除第4、5項)。經被告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准予更正、舉發不成立及舉發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㈡本件爭點:

⒈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說明書第5頁記載,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

⒉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請求項1、10,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⒌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於100年7月5日申請,優先權日為99年11月29日,並於103年8月28日審查核准專利,原告曾於108年11月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要件,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又(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26 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否則依同法第46條第1項應不予專利。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習知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與複數驅動單元。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驅動單元,以產生驅動訊號,驅動單元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顯示面板,以供顯示面板顯示畫面。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需耦接一儲存電容。然而,該儲存電容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所以儲存電容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先前技術】欄位)。

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與複數升壓單元。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該些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該些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如此,本發明係藉由該些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欄位)。

3.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欄位)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本案參加人)曾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更正,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審定准予更正,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為第1至3、4至5(已刪除)、6至9項、請求項10如下:請求項1: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且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 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 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升壓單元係依據一控制訊號產生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該控制訊號,並傳送該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請求項4:(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更包含: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請求項5:(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更耦接一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該升壓電路產生並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包含複數畫素結構,該些畫素結構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些驅動單元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 Amplifier,OPA)。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應用於該顯示面板之一資料驅動電路。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顯示面板為一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請求項10: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且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以及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

㈣舉發證據技術內容分析:

⒈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證據1說明書第1、2頁揭露「請參閱第一圖,係為習知技術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如圖所示,驅動電路1’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與複數驅動單元20’。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驅動單元20’,以產生驅動訊號,驅動單元20’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顯示面板2’,以供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30’需耦接一儲存電容40’。然而,該儲存電容40’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所以儲存電容40’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1’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1’的面積」。證據1揭露驅動電路晶片具有升壓電路以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電源,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為西元2010年8月2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用於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由一切換模組耦接一第一電源與一第二電源,第一電源的電壓小於第二電源的電壓;一緩沖電路耦接切換模組,並用以緩衝一資料訊號而產生一緩衝訊號;複數阻抗組件相互串聯,並耦接於緩衝電路,且依據緩衝訊號而該些阻抗組件間產生複數驅動訊號;其中,驅動電路依序切換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而供給電源到緩衝電路,使該些驅動訊號的其中的一對顯示面板的一電容充電,以節省驅動電路的功率,進而節省顯示裝置的功率(證據2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為2010年1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1627420A號「液晶驅動裝置和使用該液晶驅動裝置的液晶顯示裝備」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是一種液晶驅動裝置,被配置為使得源極驅動器或公共驅動器在使用施加源極電壓VS時和在公共電壓VCOM的高電平轉換中,在使用升壓電壓2VDDH來進行電壓施加之前,使用電源電壓VDDH來進行電壓施加(證據3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為2008年2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 US2008/0036529A1號「POWER SUPPLY CIRCUIT, DISPLAY DRIVER, ELECTRO-OPTICAL DEVICE, AND ELECTRONIC INSTRUMENT」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提升給定電壓以產生一個或多個電源電壓的電源電路包括一個電荷泵控制電路,該電路包括通過電荷泵操作利用存儲在飛馳電容器中的電荷產生一個提升電壓的開關元件,一個防止沖向飛馳電容器的電流的軟啟動電路,以及一個與穩定電容器連接並利用提升電壓作為電源產生一個電源電壓的電源生成電路。在電源生成電路在充電泵控制電路通過充電泵操作生成升壓電壓的狀態下被打開後,開關元件被關閉,軟啟動電路通過充電泵操作生成升壓電壓。(摘要-機械翻譯),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5為2007年1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 US 7538530號「BUCK CONVERTER」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7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是一種直流降壓轉換器,包含有:第一上臂開關電路,具有輸入端電性連接至第一電源輸入端、控制端電性連接至第一控制訊號源及輸出端;第二上臂開關電路,具有輸入端電性連接至第二電源輸入端、控制端電性連接至第二控制訊號源及輸出端電性連接至第一上臂開關輸出端;下臂開關電路,具有第一端電性連接於第一上臂開關之輸出端及第二端電性連接於參考電源端;以及濾波電路,具有輸入端電性連接於第一上臂開關之輸出端及輸出端電性連接於電源輸出端,其中第一上臂開關電路與第二上臂開關電路不會同時導通(證據5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㈤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說明書第5頁記載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

⒈更正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1行記載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

⑴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實質揭露,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例如: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字詞、語句、語法之明顯贅語、遺漏或錯誤;或排版、印刷、打字之誤植;或技術用語、量測單位、數據、數量、科學名詞、翻譯名詞前後記載不一致或筆誤;或圖式之圖號、元件符號以及所容許必要註記的文字與說明書之記載明顯不一致;或各圖式之間明顯不一致而有誤繪之情形(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第3.3.1誤記之訂正)。

⑵更正本係將原公告本所載之「升壓電路 30產生該供應電壓,而供應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更正為「升壓電路30 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而供應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及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3行之內容可知,升壓單元204與升壓電路30 分別耦接驅動單元202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而升壓單元204與升壓電路30各自產生之供應電壓則分別供應給驅動單元202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8行已記載「升壓單元204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則原記載內容之「該供應電壓」會指向升壓單元產生之供應電壓,對應關係明顯前後不一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内容,且可由圖4與說明書的整體内容及上下文即知「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應有別於「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故更正內容「升壓電路30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而供應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為原公告本說明書及圖式已實質揭露,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實質內容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之可得更正之事項。又該更正內容已載於申請時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4行、第7頁第10至11行及圖4,所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⑶原告主張對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供應電壓可能指的是電壓的數值,而不一定是電壓的來源,如原記載內容可能是指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產生的電壓量值相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不會覺得原意有誤,且由系爭專利申請過程專利權人答辯理由知專利權人認為其所輸出之電壓與由升壓電路產生而供應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相同,只要在說明書未揭示或隱含電壓的來源不同,其電壓即有可能來自同一來源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7頁)。惟查系爭專利圖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6至9、20至23行「該些升壓單元204係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202,並該些升壓單元204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且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升壓電路30係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並升壓電路30產生該供應電壓,而供應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再者,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可知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分屬不同元件,升壓單元耦接驅動單元,且升壓單元產生供應電壓並提供給驅動單元,而升壓電路耦接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升壓電路輸出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即輸出至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電壓來源不同,且不涉及電壓數值是否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係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自不會將供應電壓解讀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電壓量值相同,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⑷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在系爭專利申請過程對於引證1(即證據2)之答辯理由,認為「只要在說明書中『未揭示或隱含』電壓之來源不同,其電壓即有可能來自同一來源」,而系爭專利通篇未揭示或隱含升壓電路30及升壓單元204之供應電壓之來源不同,即代表其電壓即有可能相同,且原處分以更正內容已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4行、第7頁第10至11行及圖4,然上列內容並未揭示「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此一概念,原處分機關僅因前端之供應電壓的對應關係有所不同,遂任後端之供應電壓即有不同,無視參加人已自承之理由云云(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4至6頁)。惟查證據6(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之申復函)第5頁第11至19行「由於引證1並未揭示或隱含第一緩衝器1420與第二緩衝器1421所接收之第一電源、第二電源是由不同於供電至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之升壓電路的另一個升壓單元所產生,且如本案先前技術與第一圖所示,一般顯示面板之驅動電路1'的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與該些驅動單元20'之供應電壓皆由同一個升壓電路30'產生,因此,以引證1所揭示內容僅能得出第一緩衝器1420與第二緩衝器1421所接收之第一電源、第二電源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5之供應電壓皆由同一個升壓電路所產生」,可知參加人之申復理由為引證1所揭示內容無法區隔供應給第一、二緩衝器之第一、二電源,是由供電至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之升壓電路所產生,或是升壓電路外之另一個升壓單元所產生,即第一、二電源可能同由供電至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之升壓電路所產生,而非由升壓電路以外的另一個升壓單元所產生。且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及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3行、第6頁第22至24行、第7頁第10至11行及圖4之內容可知,升壓單元耦接驅動單元,升壓單元產生之供應電壓供應給驅動單元,而升壓電路耦接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升壓電路產生之供應電壓供應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即有「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概念,與提供給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之來源無關,故非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通篇未揭示或隱含升壓電路30及升壓單元204之供應電壓之『來源』不同…」,是以,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㈥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請求項1、10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更正內容係將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 1所載「複數升壓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驅動單元」更正為「複數升壓單元…並產生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一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驅動單元」,並新增「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原公告本請求項4、5附屬技術特徵)、將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10所載「至少一升壓單元…並產生一供應電壓,且提供該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驅動單元」,更正為「至少一升壓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並新增「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或者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原公告本請求項4、5附屬技術特徵)。

⒉查該更正內容將原公告本請求項4、5附屬技術特徵併入,並將與說明書誤記事項相同之部分以相同方式更正,其內容可見於申請時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且如前所述,「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可見於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4行、第7頁第10至11行及圖4,故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1、10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如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之發明目的(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至4行),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10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用語並未出現於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將此從未出現於系爭專利中的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1中,自然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至11頁)。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至3行「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已明確記載升壓電路輸出供應電壓,且更正後請求項1、10新增「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用語,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10之發明目的,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名稱為「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目的在於節省「驅動電路面積」,另系爭專利第3頁第3行所述系爭專利是用於「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然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卻含有「該驅動電路包含該升壓電路」,係將原本設在驅動電路之外的升壓電路納入驅動電路之內。此一設計方式勢必造成驅動電路面積的增加,何能再額外增加升壓單元後,又能縮小驅動電路之面積,此有違原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節省驅動電路面積的目的,即屬於對於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變更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8頁)。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最後一行至第3頁第4行記載「本發明之目的之一,在於提供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其藉由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驅動電路內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或「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進而「節省電路面積」,並非「節省驅動電路面積」;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7行「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然而,由於該些驅動單元202所需要之電源佔驅動電路20之大部分的電源,也因此可以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使儲存電容的面積可以縮小很多,進而使驅動電路20可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並且本發明可其節省整體驅動電路20之面積大於50%。…由於本發明將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2之該些驅動單元202,所以儲存電容32之面積可以節省很多,甚至不需要使用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如此,可以將升壓電路30設置於驅動電路20內」亦可知將藉由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之該些驅動單元,使升壓電路所需之儲存電容量減少(即電容面積可減少),可使驅動電路大幅節省儲存電容之面積,甚至不需要使用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便可將升壓電路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將升壓電路納入驅動電路內仍未改變更正前請求項1、10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內容並未揭示「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此一概念,自無發生混淆與誤解之可能,此部分更正時已超出原申請時之揭露範圍云云(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7頁)。惟如前所述,「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概念,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及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3行、第6頁第22至24行、第7頁第10至11行及圖4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及圖4記載「本發明之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20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複數驅動單元202與複數升壓單元204。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係分別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也就是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中的每一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皆接收輸入畫素資料,並將輸入畫素資料轉換為畫素訊號。該些驅動單元202係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該些驅動單元202依據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該些驅動單元202傳送驅動訊號至顯示面板2,以供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於此實施例中,該些驅動單元202係放大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輸出之畫素訊號,而產生驅動訊號。該些升壓單元204係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202,並該些升壓單元204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2,使該些驅動單元202可產生驅動訊號,以驅使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其中,該些驅動單元202為一運算放大器(Operational Amplifier,OPA)。如此,本發明係藉由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2之該些驅動單元202,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其中,該些升壓單元204所接收之控制訊號係可由顯示面板2之內部任一控制電路產生控制訊號,並傳送控制訊號至該些升壓單元204,…」可知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與複數升壓單元等元件,並詳述該等元件之連結關係、訊號傳遞作動方式及達成之功效,如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與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耦接,放大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傳輸而來之畫素訊號,而產生驅動訊號並輸出至顯示面板,複數升壓單元與複數驅動單元耦接,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複數驅動單元,如此便可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或不需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

⒉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及圖4記載「升壓電路30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而供應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再者,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然而,由於該些驅動單元202所需要之電源佔驅動電路20之大部分的電源,也因此可以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使儲存電容的面積可以縮小很多,進而使驅動電路20可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並且本發明可其節省整體驅動電路20之面積大於50%。此外,由於本發明將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2之該些驅動單元202,所以儲存電容32之面積可以節省很多,甚至不需要使用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如此,可以將升壓電路30設置於驅動電路20內」,可知升壓電路耦接驅動電路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提供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且由於以升壓單元提供驅動單元之設計,可以大幅節省儲存電容之面積,甚至不需要使用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如此便可將升壓電路設置於驅動電路內。

⒊末查,系爭專利第6至7頁及圖5、6已例示說明升壓單元與驅動單元佈置於源極驅動電路之位置,系爭專利第7至8頁及圖7、8則為升壓單元電路之實施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瞭解其技術原理,無需過度實驗即可得知如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標的名稱係「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而請求項內容記載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及複數「升壓單元」為其組成構件,並分別記載前述各構件之功能、作動與相互連接關係。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2、3段所載,可知習知技術之顯示面板驅動電路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需耦接一儲存電容,造成製造成本或驅動電路面積增加等問題;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段「…本發明係藉由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供應電壓至顯示面板2之該些驅動單元202,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以及第5頁第2段「…由於該些驅動單元202所需要之電源佔驅動電路20之大部分的電源,也因此可以使升壓電路30所需要之儲存電容32之電容量小很多,使儲存電容的面積可以縮小很多,進而使驅動電路20可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可知系爭專利係以設置升壓單元(204)提供電壓至驅動電路為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此減低升壓電路(30)之供電負擔,並得以縮小儲存電容之面積。是以,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及「複數升壓單元」、「升壓電路」等構件及其連接關係、功能等文字敘述所代表之意義,並已敘明達成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即「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如同第一點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驅動電路態樣,充分敘明包含數位類比轉換電路、驅動單元及升壓單元等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並包含升壓單元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之解決問題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內容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能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可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業已載明藉由升壓單元提供電壓至驅動電路之必要技術特徵,得以達成節省電路面積之功效或目的,俱如上所所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標的」即所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係驅動電路,而專利權人、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對申請專利標的見解各自不同,系爭專利未將「儲存電容」、「儲存電容+驅動電路」或「驅動電路+升壓電路+儲存電容」記載為系爭專利發明名稱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一致,皆為驅動電路云云(110年10月8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13至24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7至14頁、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14至19頁)。然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2.3.1.1獨立項】「前言部分之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指與發明有關的裝置、組成物、方法等名稱,且必須屬於說明書中所載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第二篇第一章【1.2.1發明名稱】「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其應記載申請標的,並反映其範疇(category),例如物或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敘明標的名稱為「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顯示面板之驅動電路技術領域,且該標的名稱為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發明名稱「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亦與申請標的相同且能反映其範疇。又本件申請標的為設置升壓單元供電給驅動單元之驅動電路,非指「所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且「所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亦非專指驅動電路面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習知顯示面板之驅動電路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升壓電路,為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輸出訊號位準,升壓電路需耦接儲存電容,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電容元件設置於驅動電路內,由於外接電容元件電容值大,則為增加驅動電路面積,故系爭專利透過在驅動電路中設置升壓單元供電給驅動單元,解決習知顯示面板驅動電路之問題,由於驅動單元所需電源佔驅動電路之大部分電源,若採取系爭專利額外設置升壓單元之設計,可以使升壓電路所需之儲存電容之電容量小很多,即可減少外接儲存電容之電容值與面積或不需外接儲存電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後1行至第6頁第6行),若升壓電路耦接顯示模組儲存電容,因外接電容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電路板上,可節省顯示模組之電路板面積;若是將電容元件設置於驅動電路內,由於所需電容之電容值與面積變小,則相較於習知將較大的電容元件設置於其內之驅動電路,系爭專利驅動電路較習知驅動電路面積小,亦可節省面積,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無論系爭專利節省面積之對象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有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之撤銷理由,且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節省電路面積,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節省(縮小)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在驅動電路內額外增加了「複數個升壓單元」,當然會增加驅動電路面積,甚至將原本設置於外部的升壓電路增設至驅動電路,驅動電路面積更無法縮小,整體電路面積並不會因此減小,並不能達成節省電路面積之功效云云(110年10月8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24至35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4至23頁、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19至20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已明確記載「升壓單元」提供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之相關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將需大量電源需求之驅動單元的電源與需要高穩定度電源的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電源分離,使得儲存電容的電容值大幅降低,總電容面積會減少,驅動電路實務上係以驅動晶片或晶片模組方式實現(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積體電路製程中電容面積遠大於電晶體面積,縱使驅動電路中另增加升壓單元,驅動電路之整體面積可能略為增加,然總電路面積仍可因電容面積之減少而減少,仍能獲致整體電路面積減少之結果或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節省(縮小)電路面積之必要技術特徵。再者,若將原本設置於外部的升壓電路增設至驅動電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已說明由於升壓單元之設置,儲存電容之面積可以節省很多,甚至可以不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相較於習知將儲存電容併入驅動電路內,其整體電路面積仍可減少,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㈨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1圖1及說明書第2頁第2段記載「驅動電路1'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與複數驅動單元20'。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分別接收一輸入畫素資料,並轉換輸入畫素資料為一畫素訊號,並將畫素訊號傳送至驅動單元20',以產生驅動訊號,驅動單元20'係將驅動訊號傳送至顯示面板2',以供顯示面板2'顯示畫面。其中,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1'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30'」即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該驅動電路更耦接一升壓電路,且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並傳送該驅動訊號至該顯示面板,以顯示畫面;其中該升壓電路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並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技術特徵;又由證據1圖1可知升壓電路(30')係耦接於驅動電路(1'),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供應電壓,並未額外設置升壓單元獨立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故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

⑵次查證據2第[0061]、[0062]段揭示「…驅動電路更包含一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用以轉換一輸入訊號,而產生資料訊號。…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更耦接一記憶單元20,記憶單元20用以儲存複數畫素數據,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係接收該些畫素數據與校正資料作為輸入訊號,而產生資料訊號。…請複參閱圖5,於該些阻抗組件143、144、146、148間係分別設置一第一開關150、一第二開關152與一第三開關154。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可依據記憶單元20所儲存的畫素數據,而產生一控制訊號,以導通/截止第一開關150、第二開關152或第三開關154。再者,緩衝電路142包含一第一緩衝器1420與一第二緩衝器1421。第一緩衝器1420系用以緩沖資料訊號,而產生一第一緩衝訊號,第二緩衝器系用以緩衝資料訊號,而產生一第二緩衝訊號,該阻抗元件143、144、146、148係藉由第一緩衝器1420與第二緩衝器1421所產生的第一緩衝訊號與第二緩衝訊號間的電壓差,而產生驅動訊號。其中,第一緩衝器1420與一第二緩衝器1421為一運算放大器。又,切換模組包含一第一切換開關140與一第二開關142,第一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一緩衝器1420;第二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二緩衝器21」。可知類比數位轉換電路(1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緩衝器(1420、1421)為運算放大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依客觀合理解釋原則,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而證據2之切換開關(140、141)係耦接於緩衝器(1420、1421)以傳遞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之電壓,切換開關(140、141)本身並不具備「升壓」之功能,亦無法「產生」供應電壓,證據2之切換模組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故證據2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

⑶承上,證據1、2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原處分在認定證據2之供電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不同後,未進一步依照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判斷,證據1已揭露以升壓電路對手機之單一電源進行升壓,可提供較大的電壓供應範圍,屬廣為使用之習知技術,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證據2中直接對驅動電路供電的架構時,自有動機將單一電源搭配升壓電路方式,而以升壓供電方式對驅動電路直接提供其可使用的電壓,自可產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電路設計相同可縮小儲存電容面積之功效(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0至11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2至25頁)、經由證據2之教示可知耦接第一電源與第二電源下為驅動單元(即緩衝電路142)提供對於電源升壓為2倍的電壓,只供應給驅動單元而不會供應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基此,證據1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皆已說明可用升壓電路來提供驅動單元需要的2倍電源電壓,通常知識者當會嘗試將證據1之升壓電路套用在證據2中提供升壓為2倍電源電壓的切換模塊及第一、第二電源之組合上(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2至16頁、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10頁)云云。但查,證據2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升壓」之建議或教示,且證據2揭示以「切換開關(140、141)」連接緩衝器(1420、14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並利用切換開關(140、141)循序切換第一、第二電源,以達到節省功率之目的,倘將切換開關(140、141)以證據1之升壓電路加以置換,則第

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僅能持續接收到高電壓,自然無法達到證據2原節省功率之目的,因此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將切換開關(140、141)置換為升壓電路之動機,自不會將單一電源搭配升壓電路之方式套用在證據2中,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⑹又原告主張「升壓」單元之首要目的不在於升壓,而係在於直接對驅動單元「供電」,且升壓是供電的手段,已揭露於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訴願決定書既稱證據2係採第一、第二電源「兩段式電源供應」,顯見證據2第一、第二之功能首在於供應電源,縱有節省功率之目的,仍不改變供電之目的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3至14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6至27頁)、即便不認證據2之切換模塊為升壓單元,但切換模塊至少亦為在驅動電路內針對個別驅動單元提供升壓後電壓之供電單元,參考證據1所揭示驅動單元需要2倍電源電壓來加以驅動以及使用升壓電路來提供2倍電源電壓的教示,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6至17頁)云云。然查,證據2並無將切換開關置換為升壓電路之動機,已如前述,證據2僅揭示提供第一、第二電源予緩衝電路(第一電源電路或第二電源電路本身並未設置於緩衝電路內),第一緩衝器與第二緩衝器藉由切換開關切換第一、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各緩衝器,縱使忽略證據2節省功率之目的,僅提供較高電壓至緩衝器(則無需使用切換模塊及升壓電路,直接提供較高電壓至緩衝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亦僅會將證據1升壓電路產生之供應電壓提供至緩衝器,並不會將升壓電路分為複數升壓單元併入緩衝電路分別連接證據2之第一緩衝器與第二緩衝器,即仍得到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之驅動電路,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⑺原告另主張參加人雖聲稱「證據2的第一及第二電源為由外部供電環境提供。因此不需要也不會設置任何升壓電路」,然查若在證據1所揭示具有升壓電路之供電架構下,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受到證據2以兩倍於電源電壓的電壓對驅動單元直接供電的教示後,自然可能輕易想到將此教示應用於證據1上,以升壓方式提供兩倍於電源電壓的電壓對驅動單元直接供電,且升壓手段已為廣泛運用之技術,不論是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或證據2之切換單元均可依供電需求而加以選擇的習知技術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39至40頁)。惟查,即便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受到證據2以兩倍於電源電壓的電壓(外部供電環境提供)對驅動單元直接供電的教示,證據1已揭示其供電架構為升壓電路提供升壓後的供電電壓(兩倍於電源電壓的電壓)予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驅動單元,即驅動單元亦已接收升壓電路產生之升壓後的供電電壓,如同證據2驅動單元接收外部兩倍於電源電壓的電壓,因此結合證據1、證據2仍無法得到在驅動電路內額外設置升壓單元複數驅動單元,以供應電壓至複數驅動單元之啟發,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⒉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及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查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揭示「傳統源極驅動器從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例如2.8V) 產生兩倍升壓電壓2VDDH(例如5.6V),然後使用該電壓來驅動源極放大器AMP1以產生與輸入資料的階調值(halftone value)(例如0至255)相對應的源極電壓VS(例如0至4V),然後,將其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在圖9中的面板負載Z)」可知證據3所載之背景技術,源極驅動器係藉由一升壓器,將外部提供之電壓(VDDH)產生一兩倍升壓電壓(2VDDH)予源極放大器(AMP1);圖1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揭示「液晶驅動裝置200是一種半導體設備,集成了:柵極驅動器10,將n個柵極電壓VG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源極驅動器20,將m個源極電壓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公共驅動器30,將公共電壓VCOM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以及升壓電路40,從由外部提供的電源電壓VDDH(在該實施例中為2.8V)產生所需升壓電壓2VDDH(在該實施例中為5.6V)。」可知證據3藉由升壓電路將外部提供的電壓(VDDH)產生升壓電壓(2VDDH)並提供給源極驅動器;圖2及說明書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4行揭示「如圖2所示,該配置示例的源極驅動器20具有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位/類比轉換器22(以下稱為DAC(數位/類比轉換器)22)、源極放大器23、緩衝放大器24-1、緩衝放大器24-2以及選擇器25。γ電壓產生部分21是用於產生x比特(在該實施例中x=8)數位/類比轉換處理所需的255(=28)個值的γ電壓G0至G255的裝置。DAC 22是用於根據具有8比特階調值的數位輸入資料來選擇γ電壓G0至G255之一並將其作為類比輸出資料發送的裝置。源極放大器23是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裝置,用於通過緩衝/放大類比輸出資料(γ電壓G0至G255之一)來產生與數位輸入資料的階調值相對應的資料電壓VDAT。」、第9頁第7至14行揭示「具體地,在施加使用升壓電壓2VDDH產生的資料電壓VDAT之前將源極電壓VS施加至液晶顯示面板100時,選擇器25在預定預充電時間段Tp內施加使用電源電壓VDDH產生的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或VLP2;因此源極放大器23僅需要對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或VLP2與資料電壓VDAT之間的電壓差進行充電。使用這種配置,可以將從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源極放大器23對液晶顯示面板100的電壓施加(負載電容器的充電)最小化,從而減小其電能消耗。」可知源極驅動器包含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源極放大器23接收2VDDH電壓,由圖1所示僅有源極驅動器外部之單一升壓電路40提供2VDDH電壓至源極驅動器(含數字/模擬轉換器(DAC)及源極放大器),而圖9雖繪有升壓器,然未揭示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且為維持數字/模擬轉換器之運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圖9所示應可理解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2VDDH電壓亦由同一升壓器所提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⑶承上,證據1、證據2或證據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證據3圖9所示之真意即為以單一升壓單元(升壓器)以一對一的方式直接供電給單一驅動單元(源極放大器),證據3圖9雖僅繪製單一升壓器,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平行設置多組證據3之圖9中的驅動訊號產生路徑,以利用多個升壓器驅動多個放大器而同時產生多筆驅動訊號,或使用多個升壓電路分別提供電壓從而避免單一升壓電路負載過大,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僅為升壓單元數量上之簡單改變,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26至31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5至36、39至44頁)。然查,由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3至14行,可知證據3圖9僅是說明升壓器有提供升壓電壓(2VDDH)以驅動源極放大器,並未揭示係在提供DAC供應電壓的升壓電路之外,額外設置升壓單元於驅動電路內,多個升壓單元分別耦接不同的驅動單元以提供電壓之技術內容,故圖9中數字/模擬轉換器(DAC)所需之供應電壓亦有可能為升壓器所提供,證據3圖9尚不足以說明單一升壓單元(升壓器)以一對一的方式直接供電給單一驅動單元。原告固主張通常知識者可平行設置多組證據3圖9之驅動訊號產生路徑,再利用多個升壓器來驅動多個放大器,然其僅是以後見之明方式推論,證據3中並無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況且證據3之目的或功效在避免電能消耗,其主要技術手段乃是先以電源電壓(VDDH)來產生預充電電壓(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3、4段),藉此減少升壓電壓(2VDDH)之使用,與原告所稱將證據3增設多組升壓器來驅動放大器之概念明顯背道而馳。是以,證據1、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縱令組合證據1、3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內容尚難思及變更為多個升壓單元並分別耦接至不同驅動單元之配置,遑論達成系爭專利節省電路面積之效果,故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⑹又原告主張縱認證據2未明確揭示升壓單元,證據2之圖5之第

一、第二電源、第一、第二切換開關已揭示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之電壓單元,再者證據3圖9亦已揭示用以提供供應電壓至驅動單元的升壓器,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想到將證據3圖9之升壓器應用在證據2圖5的電壓單元上以產生第二電源的電壓云云(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33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6至47頁)。惟查,證據2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升壓」之內容或需求,且證據2所揭示連接於緩衝器(1420、14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之構件為「切換開關(140、141)」,並以二段式之電源切換為其節省功率之主要技術手段,倘以證據3圖9之升壓器將證據2之切換開關與電源(即原告所稱電壓單元)予以置換,無疑會使證據2喪失其二段式電源切換之功能及目的,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之技術內容,尚無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3之升壓器相結合,遑論將證據3之升壓器組合於證據2後又進一步變更為複數個升壓電路分別連接至各驅動單元,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⑺原告復主張證據3圖9雖僅繪製一個升壓器,然而使用複數個升壓電路分別提供電壓給複數放大器與單一升壓器提供電壓給複數放大器僅有數量上的差異,為升壓器負載能力與驅動能力上的通常技術選擇,證據2揭示數據驅動電路14具有8個驅動器,且每一驅動器包含一個緩衝電路142(其包含前述電壓單元G),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分別應用多個證據3圖9升壓電路於證據2的多個電壓單元G上,以產生第二電源的電壓(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34至35頁、110年5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8至50頁)、證據2切換模塊及其包含之第一切換開關均實質上設置於驅動電路內,且與驅動單元為一對一連接關係,若依被告所述將證據3圖9升壓電路套用在證據2圖5上自然是比照切換模塊而以一對一之方式相對應,便具有複數個升壓單元分別與之連接(110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36至37頁、110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21頁)云云。但查,證據3中並無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可平行設置多組證據3圖9之驅動訊號產生路徑,再利用多個升壓器來驅動多個放大器,且證據3之目的或功效在於避免電能消耗,其主要技術手段乃是先以電源電壓(VDDH)來產生預充電電壓(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3、4段),藉此減少升壓電壓(2VDDH)之使用,與原告所稱將證據3增設多組升壓器來驅動放大器之概念明顯背道而馳。若將證據3圖9之升壓器置換證據2之切換開關與電源(即原告所稱電壓單元),亦會使證據2喪失其二段式電源切換之功能及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3之內容難以思及變更為多個升壓單元並分別耦接至不同驅動單元之配置,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4、5既經更正刪除,舉發標的已不存在,被告為舉發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此部分雖未列入本件爭點,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惟原告訴之聲明猶予以主張,故本判決仍有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說明書第5頁記載,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請求項1、10,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5既經更正刪除,舉發標的已不存在,被告為舉發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原處分除主文「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外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另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及「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