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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蓉湯千慧陳蒨儀

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宇蔆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辛蔆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旭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翠娥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張哲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輪圈修整裝置」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821327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890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6,更正請求項1及說明書 )。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4月26日(11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1020379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第1項)109年11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第2項)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項2、6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下稱原處分主文第2項),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84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下伸縮護罩單元70、上伸縮護罩單元80、左伸縮護罩單元90、右伸縮護罩單元100,以及第一線軌單元110被該下伸縮護罩單元70與該上伸縮護罩單元80覆蓋,第二線軌單元120被該左伸縮護罩單元90與該右伸縮護罩單元100覆蓋」該等技術特徵,也未揭露「第二線軌單元120」該技術特徵。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線軌單元110,被下伸縮護罩單元70與上伸縮護罩單元80覆蓋,第二線軌單元120,被左伸縮護罩單元90與右伸縮護罩單元100覆蓋」該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前揭差異特徵,相較於證據2、證據5之組合,具有可以確保橫樑20、工作頭單元40能順暢滑動,維持加工的精密度及工作效率的有利功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在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基礎上,請求項3至請求項5分別相較於證據2、證據5之組合,亦皆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規定。

㈡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3、證據4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線軌單元120」、「第一線軌單元110被該下伸縮護罩單元70與該上伸縮護罩單元80覆蓋,第二線軌單元120被該左伸縮護罩單元90與該右伸縮護罩單元100覆蓋」該等技術特徵。是縱將證據2至證據5進行組合,也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前述維持加工精密度與工作效率之有利功效,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依附於請求項1,亦皆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證據2說明書雖未記載橫樑與滑座之間設有線軌,惟由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3段記載「橫樑單元30包括一滑動設置在該橫樑31上可沿橫方向移動的滑座32」,配合圖式第2、3圖可見橫樑單元30前側上下兩端設有沿橫樑單元橫方向之直線凸條,滑座32設有與其相接觸之框槽,作為滑座橫方向移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述内容理當能無歧異得知該直線凸條為一滑軌,證據2實質隱含横樑31與滑座間設有線軌之技術内容,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不足採。

㈡證據5第1、2圖揭露「一連接於該絲缸4左側與該軸承座2之間且可沿該絲桿3軸向產生伸縮的第一保護套5,以及一連接於該絲缸4右側與電機座1之間且可沿該絲桿軸向產生伸縮的第二保護套6,該兩保護套為可伸縮結構,該絲桿被該第一保護套與第二保護套覆蓋」,其中第一、二保護套可避免加工產生之屑渣沾染絲桿,保持該絲缸在絲桿(即直線移動裝置)中運行順暢。當證據2、5组合時,直線移動裝置即包含螺桿及線軌,基於第一、二保護套是為保持直線移動裝置運行順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將第一、二保護套覆蓋範圍擴及至螺桿及線軌。況且,當滑移裝置包含螺桿及線軌時,如果只覆蓋螺桿而不覆蓋線軌,該保護套並無法真正保護滑移時的運行順暢,一般機械設計者應不會如此設計。原告主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軌被伸縮罩覆蓋之技術特徵,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判斷進步性時,須就請求項所載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加以確認,再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4節,審查進步性時,引證文件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即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城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滑座32能在橫樑31上沿橫方向滑動」意味著「橫樑31具有沿横方向延伸的線軌,藉以供滑座32滑動」,因此,證據2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第二線軌」該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2、證據5未揭露「第二線軌」,顯不足採。又證據5說明書已揭示機器進行削切時產生的渣滓由於第一保護套5和第二保護套6的保護無法與絲桿3相互接觸,原處分亦詳細說明證據2、5具有結合動機之理由。原處分之判斷過程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並已充分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5之組合不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並無違誤。原告以請求項1具進步性為由,主張其附屬項即請求項3至5亦具有進步性,不足採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8年10月7日,於108年11月21日核准審定(見本院卷第213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新型專利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被告係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及參加人均認本件爭點為:⒈舉發證據2、5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⒉舉發證據2至5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84、262頁)。是本件即應依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判斷上開爭點。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輪圈修整裝置,包含一機台、一橫樑、一第一驅動單元、一工作頭單元、一第二驅動單元及一工作台。該機台包括一基座及一體連接於該基座頂部的立柱,該立柱具有一前側面,該橫樑可滑動地設置於該前側面,該第一驅動單元安裝於該立柱與該橫樑之間,且可驅動該橫樑沿一第一軸向滑動,該工作頭單元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橫樑的一前表面,該第二驅動單元安裝於該橫樑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驅動該工作頭單元沿該第二軸向滑動。利用整體的配合,該工作頭單元的一刀座相對於該立柱的前側面所形成的彎曲力矩小,可提昇加工的精密度(見本院卷第226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⒊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6,更正請求項1,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至5為兩造、參加人本件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⑴請求項1:一種輪圈修整裝置,包含:一機台,包括一基座,以及一體連接於該基座頂部且沿一第一軸向延伸的立柱,該立柱具有一沿該第一軸向延伸的前側面;一橫樑,可沿該第一軸向滑動地設置於該立柱的前側面,該橫樑具有一與該前側面呈間隔設置的前表面;一第一驅動單元,安裝於該立柱與該橫樑之間,且可驅動該橫樑沿該第一軸向滑動;一工作頭單元,可沿一垂直於該第一軸向的第二軸向滑動地設置於該橫樑的前表面,並具有一沿一第三軸向與該前表面間隔設置的刀座,該第三軸向垂直於該第一軸向、該第二軸向;一第二驅動單元,安裝於該橫樑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驅動該工作頭單元沿該第二軸向滑動;一工作台,安裝於該機台的基座,且對應於該刀座;該機台的立柱具有一連接於該基座的底端部、一沿該第一軸向相反於該底端部的頂端部,該前側面由該底端部延伸至該頂端部,該輪圈修整裝置還包含一連接於該底端部與該橫樑之間且可沿該第一軸向產生伸縮的下伸縮護罩單元,以及一連接於該頂端部與該橫樑之間且可沿該第一軸向產生伸縮的上伸縮護罩單元;該橫樑具有一第一側部、一沿該第二軸向相反於該第一側部的第二側部,該輪圈修整裝置還包含一連接於該第一側部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沿該第二軸向產生伸縮的左伸縮護罩單元,以及一連接於該第二側部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沿該第二軸向產生伸縮的右伸縮護罩單元;一第一線軌單元,設置於該機台的立柱與該橫樑之間,且被該下伸縮護罩單元與該上伸縮護罩單元覆蓋;及一第二線軌單元,設置於該橫樑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被該左伸縮護罩單元與該右伸縮護罩單元覆蓋。

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輪圈修整裝置,其中,該第一驅動單元具有一軸設於該立柱且趨近於該前側面的第一導螺桿、一可驅動該第一導螺桿轉動且安裝於該立柱的第一馬達,以及一螺合於該第一導螺桿且固定於該橫樑的第一螺帽件。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的輪圈修整裝置,其中,該機台的立柱還具有一由該前側面凹設的凹陷部,該第一導螺桿安裝於該凹陷部中。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輪圈修整裝置,其中,該第二驅動單元具有一軸設於該橫樑的第二導螺桿、一可驅動該第二導螺桿轉動且安裝於該橫樑的第二馬達,以及一螺合於該第二導螺桿且固定於該工作頭單元的第二螺帽件。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部分,提出證據2、3、4、5作為舉發證據,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8年10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中:

⒈證據2為102年6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323139號「工具機的橫樑定位裝置」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26至35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工具機的橫樑定位裝置,該工具機具有一工作台及一立柱,該橫樑定位裝置包含有一橫樑單元、一定位單元、一驅動單元及一支撐單元,橫樑單元包括一滑動設置在立柱上可上下移動的橫樑、及一滑動設置在橫樑上可沿橫方向移動的滑座及主軸頭,該橫樑一側邊形成有一懸空端,該支撐單元包括一設置在地面上可對該懸空端支撐的平衡油壓缸,藉此讓主軸頭在橫樑上移動時,可達到穩定平衡的支撐效果。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2。

⒉證據3為106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0520號「立式輪圈修整機」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6至25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立式輪圈修整機,其包括一基座、一水平滑座、一垂直滑座、一刀塔、一底座以及一夾具,該水平滑座可相對該基座水平移動的設置於該基座的頂面,該垂直滑座可相對該水平滑座垂直移動的設置於該水平滑座的前側面,該刀塔設置於該垂直滑座的前端面且包括一刀具,該刀具固接於該刀塔上,該底座設置於該基座的前側面,該夾具安裝於該底座的頂面,讓該水平滑座穩定的相對該基座水平移動,而該垂直滑座相對該水平滑座穩定的垂直移動,使得本發明整體的結構更為穩固,提升該刀具對該輪圈加工時的穩定度。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3。

⒊證據4為96年10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0954545號「改良的立式車床」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5至15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改良的立式車床,特別是雙刀塔立式車床,用以對工作物(例如:鋁輪圈或煞車轂)進行加工。此立式車床的水平滑台是位於機台的上表面,其水平滑座是位於水平滑台的上表面上,以加强車床的水平(x軸)滑動部結構的剛性。此立式車床的垂直滑台是安裝在水平滑座上,而垂直滑座是分別安裝在垂直滑台上,其中垂直滑台大致上是隨垂直滑座的上下運動的路徑而延伸,藉以充分地支撑上下(z軸)滑動部,而增加切削效果。又,此立式車床的防屑裝置是由固定防屑板和位於其兩側的可移動防屑板所組成,以形成屏蔽來防止加工時所産生的碎屑污染水平滑軌和水平滑座。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4。

⒋證據5為108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0170882號「一種數控車床絲桿降溫保護裝置」專利案(見乙證1卷第1至4頁):

⑴技術內容:為一種數控車床絲桿降溫保護裝置,包括電機座,所述電機座的一側設置有軸承座,所述軸承座通過絲桿與電機座進行轉動連接,所述絲桿呈水平設置,且絲桿的中心外部環繞設置有絲缸,所述絲缸靠近軸承座的一側呈水平固定連接有第一保護套,所述絲缸靠近電機座的一側呈水平固定連接有第二保護套,所述電機座靠近第二保護套一側的頂部呈竪直設置有進液管,所述第一保護套的內部呈環繞設置有絲桿散熱管,所述第一保護套、第二保護套的兩端均呈竪直固定連接有連接環,所述連接環的內部呈水平設置有直管。本發明可以有效的對數控設備的絲桿進行降溫,還可以對絲桿的表面形成保護,防止渣滓進入。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5。

㈣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2為一種工具機的橫樑定位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

①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4至5行記載「該工具機20具有一工作台21及一設置在工作台21後方處且垂直地面向上延伸的立柱22」(見乙證1卷第32頁),該工作台及立柱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基座及立柱;且證據2立柱由工作台垂直向上延伸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一體連接於該基座頂部且沿一第一軸向延伸的技術。再者,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立柱22具有沿垂直向延伸的前側面(見乙證1卷第29頁反面),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具有一沿該第一軸向延伸的前側面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輪圈修整裝置,包含:一機台,包括一基座,以及一體連接於該基座頂部且沿一第一軸向延伸的立柱,該立柱具有一沿該第一軸向延伸的前側面」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2行記載「橫樑單元30包括有一滑動設置在立柱22上可沿上下方向移動的橫樑31」(見乙證1卷第32頁),該橫樑可於立柱上下方向移動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樑可沿第一軸向滑動地設置於立柱前側面的技術特徵;且證據2圖式第2圖揭露橫樑31具有與立柱22前側面呈間隔設置的前表面(見乙證1卷第29頁反面),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樑具有一與該前側面呈間隔設置的前表面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橫樑,可沿該第一軸向滑動地設置於該立柱的前側面,該橫樑具有一與該前側面呈間隔設置的前表面」的技術特徵。

③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8至11行記載「該驅動單元50包括一設置在立柱22上方處的減速機51、以及一直立設置在立柱22上且與該橫樑31相螺合的導螺桿52,該導螺桿52可接受減速機51驅轉,藉此帶動整個橫樑31沿上下方向作升降移動。」(見乙證1卷第32頁反面),該驅動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驅動單元,且證據2驅動單元帶動橫樑沿上下方向升降移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驅動單元可驅動橫樑沿該第一軸向滑動的技術特徵,另證據2圖式第3圖更揭露驅動單元設於立柱與橫樑之間(見乙證1卷第28頁)。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驅動單元,安裝於該立柱與該橫樑之間,且可驅動該橫樑沿該第一軸向滑動」的技術特徵。

④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4行記載「一滑動設置在橫樑31上可沿橫方向移動的滑座32、一活動設置在滑座32上可供裝設刀具(圖未示)的主軸頭33」(見乙證1卷第32頁),該滑座與主軸頭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工作頭單元與刀座,且證據2滑座可沿橫方向滑動地設置於橫樑的前表面、主軸頭設置於滑座上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工作頭單元可沿第二軸向滑動地設置於橫樑的前表面、刀座沿第三軸向與該前表面間隔設置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工作頭單元,可沿一垂直於該第一軸向的第二軸向滑動地設置於該橫樑的前表面,並具有一沿一第三軸向與該前表面間隔設置的刀座,該第三軸向垂直於該第一軸向、該第二軸向」的技術特徵。

⑤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7至20行記載「橫樑31在懸空端311處設置有一伺服馬達312,橫樑31中間處設有一與滑座32相螺合的導螺桿313,伺服馬達312可驅轉導螺桿313帶動整個滑座32橫向移動」(見乙證1卷第32頁),該伺服馬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二驅動單元,且伺服馬達帶動滑座橫向移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驅動單元驅動工作頭單元沿該第二軸向滑動的技術特徵;另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伺服馬達312與導螺桿313係安裝於橫樑31與滑座32之間(見乙證1卷第28頁),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驅動單元安裝於橫樑與工作頭單元之間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驅動單元,安裝於該橫樑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驅動該工作頭單元沿該第二軸向滑動」的技術特徵。

⑥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5至7行記載「該工作台21上方處設有一呈圓盤形狀可作轉動的台面211,該台面211上可供裝設固定一工件(圖未示)」(見乙證1卷第32頁),該台面與工作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工作台與基座,且由證據2圖式第2圖可知台面係對應於主軸頭(見乙證1卷第29頁反面)。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工作台,安裝於該機台的基座,且對應於該刀座」的技術特徵。

⑦又證據2圖式第2、3圖中立柱22、工作台21與橫樑31等的佈設關係(見乙證1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機台的立柱具有一連接於該基座的底端部、一沿該第一軸向相反於該底端部的頂端部,該前側面由該底端部延伸至該頂端部」、「該橫樑具有一第一側部、一沿該第二軸向相反於該第一側部的第二側部」等技術特徵。

⑧再者,證據2所揭露橫樑31藉由立柱22滑軌221升降、及滑座32藉由橫樑31滑軌(未編號)橫移的技術,該滑軌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及第二線軌單元,因此,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線軌單元,設置於該機台的立柱與該橫樑之間」及「一第二線軌單元,設置於該橫樑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等技術特徵。原告雖稱證據2針對橫樑與滑座,僅於說明書第5頁第3段記載「橫樑單元30包括一滑動設置在橫樑31上可沿橫方向移動的滑座32」、「橫樑31中間處設有一與滑座32相螺合的導螺桿313,伺服馬達312可驅轉導螺桿313帶動整個滑座32橫向移動」等內容,並未記載橫樑與滑座之間設有線軌,故證據2未揭露「第二線軌單元」技術特徵,被告僅憑證據2之圖式,逕稱證據2之橫樑與滑座之間設有線軌,並未確實依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證據2有揭露系爭專利「第一線軌單元」之技術特徵並未加以爭執,而由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滑座於橫樑左右滑移的技術與橫樑於立柱上藉由滑軌上下滑移的技術係屬相同,且圖式亦清楚揭露橫樑上具有相同於立柱上滑軌221的結構特徵,差異僅在於圖式中橫樑的滑軌並未特別標號,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直接且無歧異理解該橫樑前側面形成上下突出的部位與立柱前側面左右突出並標示為滑軌221的作用完全相同,而可認定其即為橫樑上的滑軌。是以,證據2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線軌單元」的技術特徵,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⑨惟證據2並不具有伸縮護罩單元的技術內容,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伸縮護罩單元的技術特徵,亦即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輪圈修整裝置還包含一連接於該底端部與該橫樑之間且可沿該第一軸向產生伸縮的下伸縮護罩單元,以及一連接於該頂端部與該橫樑之間且可沿該第一軸向產生伸縮的上伸縮護罩單元」、「該輪圈修整裝置還包含一連接於該第一側部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沿該第二軸向產生伸縮的左伸縮護罩單元,以及一連接於該第二側部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沿該第二軸向產生伸縮的右伸縮護罩單元」、「一第一線軌單元被該下伸縮護罩單元與該上伸縮護罩單元覆蓋;及一第二線軌單元被該左伸縮護罩單元與該右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等技術特徵。

⑵證據5為一種數控車床絲桿降溫保護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

①證據5說明書第5頁第[0021]段記載「一種數控車床絲桿降溫保護裝置,包括電機座1,電機座的一側設置有軸承座2,軸承座2通過絲桿3與電機座1進行轉動連接,絲桿3呈水平設置,且絲桿的中心外部環繞設置有絲缸4,絲缸4靠近軸承座2的一側呈水平固定連接有第一保護套5,絲缸4靠近電機座1的一側呈水平固定連接有第二保護套6」、第[0025]段記載「第一保護套5、第二保護套6均為軟橡膠製成,且表面呈環繞凹凸形狀,類似彈簧可伸縮的結構」、第[0028]段倒數第6行以下記載「在絲缸4進行移動時第一保護套5和第二保護套6一個在舒張另一個在收縮始終對絲桿3的表面進行包圍」(見乙證1卷第2頁),證據5的保護套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伸縮護罩單元,且證據5保護套5、6分設於絲缸兩側而與軸承座及電機座各自連接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伸縮護罩單元位於橫樑兩側並分別與立柱頂端部及底端部連接、伸縮護罩單元位於工作頭單元兩側並分別與橫樑第一側及第二側連接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輪圈修整裝置還包含一連接於該底端部與該橫樑之間且可沿該第一軸向產生伸縮的下伸縮護罩單元,以及一連接於該頂端部與該橫樑之間且可沿該第一軸向產生伸縮的上伸縮護罩單元」及「該輪圈修整裝置還包含一連接於該第一側部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沿該第二軸向產生伸縮的左伸縮護罩單元,以及一連接於該第二側部與該工作頭單元之間且可沿該第二軸向產生伸縮的右伸縮護罩單元」的技術特徵。

②原告雖主張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線軌單元110被下伸縮護罩單元70與上伸縮護罩單元80覆蓋,第二線軌單元120被左伸縮護罩單元90與右伸縮護罩單元100覆蓋」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1行清楚記載保護套的作用、目的在於「從而保證了絲桿3表面的潔淨,還使得絲缸4在運動時不會因為渣滓而產生額外的阻力」(見乙證1卷第2頁反面),實已具體隱含並教示保護套必須覆蓋整個軌道運行空間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線軌單元被下伸縮護罩單元與上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第二線軌單元被左伸縮護罩單元與右伸縮護罩單元覆蓋」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保護套始終對絲桿的表面進行包圍的技術,雖與系爭專利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線軌單元的技術特徵略有不同,但查,無論係證據5的保護套或系爭專利的伸縮護罩單元,其作用均係用以防止及避免刀具於切削作業時產生的削屑進入移動空間而妨礙機具運作,兩者的功能及原理完成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線軌單元的技術特徵,僅係證據5保護套始終對絲桿表面包圍之技術的單純應用。原告主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不足採信。

⑶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或僅為證據5揭露技術的些微改變。而證據2、5皆為工具機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證據2、5皆係透過導螺桿或絲桿的驅動技術產生相對左右或上下移動的功能,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再者,證據5既揭露利用保護套可有效避免切削後的渣滓進入移動軌跡內而阻礙移動的技術,即已具有令同為切削作業且亦係利用導螺桿移動技術之證據2,為達相同目的(避免切削渣滓進入移動軌跡內阻礙移動)而應用的教示作用。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並依證據5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線軌單元110、第二線軌單元120並非導螺桿,線軌單元與導螺桿並非等同元件;且被告未交代將證據5的保護套應用在證據2橫樑兩側至立柱導螺桿兩端之間及滑座兩側至橫樑導螺桿兩端之間,如何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第一線軌單元110被下伸縮護罩單元70與上伸縮護罩單元80覆蓋,第二線軌單元120被左伸縮護罩單元90與右伸縮護罩單元100覆蓋」該技術特徵之理由云云。惟查,依前述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1行所載「從而保證了絲桿表面的潔淨,還使得絲缸在運動時不會因為渣滓而產生額外的阻力」,可知保護套的作用及目的實已具體隱含並教示保護套必須覆蓋整個軌道運行空間的技術,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5保護套所隱含或教示之技術應用於證據2時,必然會將保護套的範圍覆蓋於整個軌道運行位置,方能達到潔淨與避免渣滓落入阻礙運行的功能,如僅覆蓋螺桿而不覆蓋線軌之保護套設計,該保護套並無法真正保護滑移時的運行順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應用時,自無可能僅將保護套覆蓋螺桿而不覆蓋線軌。

⑸原告又稱系爭專利藉由上下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第一線軌單元,及左右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第二線軌單元的技術,能防止碎屑或冷卻液噴濺殘留,相較於證據2、5之組合只能保護立柱導螺桿及橫樑導螺桿,具有有利功效;再者,被告在結構方面係以證據2之第一線軌、第二線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線軌單元、第二線軌單元進行比較,在功效方面卻以證據2之立柱導螺桿、橫樑導螺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線軌單元、第二線軌單元進行比較,比對內容明顯前後不一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經由證據5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證據2、5的技術時,必然會將保護套覆蓋於整個軌道運行位置,如此即可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又原處分第11頁至第12頁第⑴點載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5所揭露第一、二保護套分別遮蔽該絲缸兩側之絲桿,應用在證據2橫樑兩側至立柱導螺桿兩端之間及滑座兩側至橫樑導螺桿兩端之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創作,且能保持該橫樑在立柱導螺桿及該滑座在橫樑導螺桿中運行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僅係為說明證據5技術應用於證據2構件之情形,並非將證據2之立柱導螺桿、橫樑導螺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線軌單元、第二線軌單元進行比較,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比對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驅動單元具有一軸設於該立柱且趨近於該前側面的第一導螺桿、一可驅動該第一導螺桿轉動且安裝於該立柱的第一馬達,以及一螺合於該第一導螺桿且固定於該橫樑的第一螺帽件。」。證據2圖式第2、3圖所揭露之驅動單元50、立柱22、導螺桿52、減速機51等構件(見乙證1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驅動單元、立柱、第一導螺桿、馬達等構件,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9至11行記載「以及一直立設置在立柱22上且與該橫樑31相螺合的導螺桿52,該導螺桿52可接受減速機51驅轉,藉此帶動整個橫樑31沿上下方向作升降移動。」(見乙證1卷第32頁反面),該導螺桿與橫樑「相螺合」,即表示橫樑另面(圖式中不可見之一面)設有可與導螺桿螺合的「螺合件」,該「螺合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螺帽件,基於螺合關係使該橫樑可沿上下方向作升降移動;再者,證據2圖式第2、3圖揭露導螺桿52設於立柱22前側,藉由驅動單元50(減速機51)驅動,使螺合於導螺桿52的橫樑31可上下升降移動等相關配置與聯結關係的技術內容,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驅動單元具有一軸設於該立柱且趨近於該前側面的第一導螺桿、一可驅動該第一導螺桿轉動且安裝於該立柱的第一馬達,以及一螺合於該第一導螺桿且固定於該橫樑的第一螺帽件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且承前所述,證據2、5皆為工具機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並依證據5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因此,證據2、5的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機台的立柱還具有一由該前側面凹設的凹陷部,該第一導螺桿安裝於該凹陷部中。」,而證據2圖式第2、3圖揭露立柱22兩端滑軌221係朝橫樑31方向凸伸,使立柱22前側面中間略呈凹陷(見乙證1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立柱前側面的凹陷部;又證據2導螺桿52安裝於立柱22前側面凹陷中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一導螺桿安裝於該凹陷部中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且承前所述,證據2、5皆為工具機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並依證據5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因此,證據2、5的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驅動單元具有一軸設於該橫樑的第二導螺桿、一可驅動該第二導螺桿轉動且安裝於該橫樑的第二馬達,以及一螺合於該第二導螺桿且固定於該工作頭單元的第二螺帽件。」,而證據2圖式第2、3圖所揭露橫樑31、導螺桿313、伺服馬達312等構件(見乙證1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橫樑、第二導螺桿、第二馬達等構件;又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8至20行記載「橫樑31中間處設有一與滑座32相螺合的導螺桿313,伺服馬達312可驅轉導螺桿313帶動整個滑座32橫向移動」(見乙證1卷第32頁),該與導螺桿「相螺合」的滑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螺帽件,基於螺合關係使滑座可橫向移動;又圖式第2、3圖揭露滑座32係固定於主軸頭33,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螺帽件係固定於工作頭單元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且承前所述,證據2、5皆為工具機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並依證據5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因此,證據2、5的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據2至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證據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線軌單元」,以及「第一線軌單元被下伸縮護罩單元與上伸縮護罩單元覆蓋,第二線軌單元被左伸縮護罩單元與右伸縮護罩單元覆蓋」該等技術特徵,即使將證據2至5進行組合,也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云云。惟查,證據2、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因此,不論證據3、4是否揭露上開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均不影響前揭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乃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主文、理由(包含審查基礎、舉發證據及爭點、舉發證據對應於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等)及其法令依據,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證據2、5之組合,以及證據2至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為「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圖1為輪圈修整裝置一實施例的一立體組合圖圖2為該實施例的一前視圖圖3為沿圖2中之線Ⅲ-Ⅲ的一剖面圖【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附圖5】證據5主要圖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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