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11年07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荷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就申請第1110011033號『2ALFTLA Orthopaedic Footwear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申請號數更正為「第110011033號」(本院卷第16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2月19日以「2ALFTLA Orthopaedic Footwear及圖」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鞋;女鞋;男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靴;休閒鞋;鞋底;鞋墊;鞋面;鞋幫;釘鞋;童鞋;靴;鞋弓」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檢具註冊第917389 號「ZANETTI」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圖樣,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9月13日商標核駁第41729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110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申請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雖兩商標皆有「2ALFTLA」、「ZANETTI」之英數字樣,惟本件商標仍有紅黑相間之足印圖樣、下排較細小之「Orthopaedic Footwear」 副加說明字樣,整體觀察之內容及樣式顯然不同。又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原則,本件商標受消費者關注或顯著的主要部分,為「字母以線條複雜粗體相連且有紅黑彩色相間足印圖樣」之印象,與據以核駁黑系字體簡單俐落、明顯辨認判讀字母「ZANETTI」印象顯有不同,消費者於不同實地為一般購買時,應不會產生相同之品牌印象,無誤認為同一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性,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兩商標使用類別不同外,本件商標主要部分為紅黑彩色相間之足印圖樣,消費者即能辨別為專營鞋業之品牌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僅有簡單俐落黑細字體「ZANETTI」,消費者應是記憶其字母及讀音。再者,本件商標字母難以辨讀且有彩色足印圖案,可輕易分辨兩商標之差異,非類似之商品服務來源。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之「Orthopaedic Footwear」,有「矯形鞋」之意,原告固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就商標圖樣中之「OrthopaedicFootwear」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以為斷,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兩商標外文相較,僅字尾「A」及「I」及字體有別之些微差異,在外觀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為供消費者穿戴或裝扮之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復常於相同管道或場所行銷販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ZANETTI」,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兩商標高度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明「Orthopaedic Footwear」不主張專用權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有前揭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㈡本件爭點: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雖辯稱本件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為「2ALFTLA」,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ZANETTI」相較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本件商標係由粗體且占整體圖樣比例較大之數字與外文「2ALFTLA」及字體較小之外文「Orthopaedic Footwear」上下並列,結合其左方紅黑相間之鞋圖案所組成;其中左方之鞋圖案無法供消費者唱讀,外文「Orthopaedic Footwear」除字體較小,且為「矯正鞋」之意,為所指定使用「鞋; ...;靴;鞋弓」等商品之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專用,雖該部分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惟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本件商標引人注目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2ALFTLA」。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單純墨色外文「ZANETTI」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因本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2ALFTLA」之字體外觀經設計後極接近外文「ZAnETTA」,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 ZANETTI 」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同起首字母「ZANETTI」,僅字尾「A/I」、字母大小寫、字體設計等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標審查基準5.3參照)。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女鞋;男鞋;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靴;休閒鞋;鞋底;鞋墊;鞋面;鞋幫;釘鞋;童鞋;靴;鞋弓」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男裝、衣服」商品,二者相較,其商品均為供消費者穿戴或裝扮之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復常於相同管道或場所行銷販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ZANETTI」,且本件商標係由粗體且占整體圖樣比例較大之數字與外文「2ALFTLA」及字體較小之外文「Orthopaedic Footwear」上下並列,結合其左方紅黑相間之鞋圖案所組成,本件商標除「Orthopaedic Footwear」經聲明不主張專用,而不具識別性外,兩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圖樣尚結合「足印圖樣」及細小之「Orthopaedic Footwear」外文,且整體圖樣予消費者產生「商標中之字母是以線條相連而複雜」及「紅黑相間之圖樣」之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予消費者產生「商標中之是簡單俐落、每一字母清晰可辨」之印象,並未構成近似一節。然查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已如前述,雖本件尚結合圖形及以較小字體呈現不具識別性之「Orthopaedic Footwear」外文,惟予消費者印象以「2ALFTLA」構成主要識別部分,又本件主要識別部分「2ALFTLA」字母以線條相連結,然予人寓目認知仍僅為「ZANETTA」外文,況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重複選購,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並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從而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或有無結合紅黑相間之圖樣等些微差異,而認定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另原告指稱本件商標指定之「鞋…」等商品與據駁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男裝、衣服」商品,非類似關係一節,惟查二者商品均為供消費者穿戴或裝扮之商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復常於相同管道或場所行銷販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其類似關係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兩商品不類似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㈣至原告主張另案註冊第960044號「she(Design)」及第1090804號「S.H.E 及圖」商標並存註冊之案例,主張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一節。惟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縱外文字母相同,惟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況其中註冊第960044號商標亦已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消滅,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高度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且二商標應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明「Orthopaedic Footwear」不主張專用權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