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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惠如王碧瑩林怡伸

聲請人
即原告
穀羽食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輔佐人
陳致浤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彥禎
相對人
參加人
傳遞幸福手作坊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商標註冊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其所經營之烘焙坊,主要販賣「法式檸檬玫瑰塔」商品,與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形狀、顏色等外觀特徵相仿,是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准駁將影響參加人生產、販售、行銷商品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意旨略以:參加人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即使核准原告商標註冊,亦不必然會導致參加人生產、販售、行銷商品之權利,況兩造對於商標申請事項已有完全攻防,並無輔助參加之必要,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

三、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如僅有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四、本件原告以「檸檬塔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檸檬塔」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查原告與參加人固均為生產、販售、行銷玫瑰檸檬塔商品之業者,而原告本件所申請者即為該玫瑰檸檬塔造型之立體商標,縱本件訴訟之結果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參加人亦不當然不得再為生產、販賣、行銷玫瑰檸檬塔商品;蓋參加人所生產、販賣、行銷之玫瑰檸檬塔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仍有待原告獲准商標註冊後向參加人主張商標權,並經個案具體予以判斷、認定,始可能發生參加人所述之情況,在此之前,參加人所可能受影響者至多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在法律上利益有何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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