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鉅百有限公司、張思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鉅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思渝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08年度上字第978號、本院108年8月15日108年 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iSofa 愛沙 發」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441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嗣參加人以註冊第1596547號「ISOF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第1604101號「愛沙發」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及第1642748號「iSofa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三商標下合稱據爭諸商標,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認系爭商標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評定。經再審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7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600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1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0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嗣於108年8月15日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規定,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據爭諸商標指定之第10類商品為具有「電子功能的醫療器材」,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20類商品為「不具有電子功能的家具櫥櫃」,兩者性質迥異,應認屬不同類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沙發」及「電動按摩椅」屬完全不同的商品,兩者之用途、產銷管道、市場及消費族群完全不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伊已提出諸多重要證據證明(參再證6至12、再證14),惟原確定判決未 予審酌,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伊於歷審已提出上證6、原證27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銷售據爭 諸商標之商品(下稱據爭商品)「達數千台、金額達數千萬」非屬事實,且觀諸原證27之銷售資料,伊就系爭商標使用於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銷貨收入皆高於參加人,足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較高,原確定判決竟未見於此,竟稱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時較熟悉據爭諸商標,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伊已提出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有 頻繁使用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證據(參上證9至16),原確 定判決應就伊所提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並予以具體論斷,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關聯性,並將證據割裂判斷,進而得出消費者不熟悉系爭商標的錯誤結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闡述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7與其他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論斷基礎相同,遂未再重覆論斷其不足為有利認定之具體理由,並已敘明其屬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事項,從而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情事,自無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業經原審判決認定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於評定時已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自無商標法 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情事,無從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證6至12及再證14係屬重要證物,原確定 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加以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證6至12均係百貨業者或網購業者之促銷廣告或網頁頁面,上開業者將「沙發」與「電動按摩椅」分類銷售,乃基於商業考量,非謂「沙發」與「電動按摩椅」即屬不同分類之商品;再證14則係商品/服務對照尼斯分類之查詢結果,縱「電動按摩椅」不屬 第20類之家具產品,然原確定判決已闡明「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床』商品,無論於外觀、 材質、尺寸等均與『沙發』、『床』等家具商品差別不大,且無 論插電與否,均可供人坐臥、休憩等,自難謂二者毫無類似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乃屬類似商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上證6、原證27係屬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證6為據爭商品於102年至104 年之銷貨數額,原證27為系爭商品於104年度之銷售數額。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均已審究據爭商品自102年至104年之銷售數據(見原審判決第35頁第5行至第14行、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28行),並據此認定據爭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上證6及原證27既經上開判決斟酌、取捨,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符。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證9至16係屬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上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舉上證9至16等證據資料 ,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詳論於該判決理由四㈡(判決書第7頁第3行至第11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