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na Elena Morales Arce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10630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Lesley A. Moradian,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na Elena Morales Arce,並經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AROMAVEDA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劑 、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005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533060、00536080、00540871、01221016、00146525、01203075、00140563號商標(下分稱據以異議商標1、2、3、4、5、6、7,合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據以異議商標1至5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10年9月29日中 台異字第G010805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1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1063008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外文,兩商標在字母數量之外觀上即已顯現差異而有不同。且系爭商標之「AROMAVEDA」是以具有香氣、芳香字義之「AROMA」為字首,結合梵文中代表知識、科學,常被翻譯為「吠陀」一詞之「VEDA」所組成。是系爭商標「AROMAVEDA」之整體字義,可理 解為關於「香氛之知識」等意思。而據以異議商標之「AVEDA」,雖參加人自陳發想自「阿育吠陀」,但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3類商品時,應 可直接聯想到「AROMA」所代表之芬芳字義,而不會以「AVEDA」為主要識別部分。且通常英文單詞之外觀與讀音乃由左而右依序辨識,被告認「AVEDA」為「AROMAVEDA」之主要識別外文,顯未依循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型、讀音、字義均有所差異,普通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應不致誤認兩者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㈡系爭商標自108年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註冊以來,在各大網路通 路均可見相關商品,且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僅連結至各自商品;又「AROMAVEDA」係原告 經營之品牌之一,與原告旗下其他品牌併同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原告更早於106年即聘請知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在 全國知名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行銷、販售商品,相關商品實際販售時,亦多會於商標字詞後加註「艾蘿蔓」之文字,相關消費者實可輕易區別兩商標之商品來源不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依商標檢索系統進行檢索,亦有諸多以字母「VEDA」結尾之商標,經被告核准且目前仍有效,顯見被告亦認上開商標不致使公眾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不得就不同商標權人為差別待遇。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自67年起即以「AVEDA」及經設計之外文「AVEDA」商標使用於各種化妝品、洗髮精、護髮產品及美容諮詢、美容沙龍、家用芳香劑及食物營養補充品之零售服務,於74年起陸續在全世界60餘國取得商標註冊,並於80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至5之註冊。其商品於84年起經由臺灣代理商引進廣泛銷售,於全國各大百貨設有15家門市,並透過雜誌、商品型錄宣傳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1至5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各種化妝品、美髮產品及美容沙龍等相關商品或服務領域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程度。 ㈡系爭商標係將「AROMA」及「AVEDA」二外文字組合,並將組合後之二個重疊字母「A」,保留其一,形成「AROMAVEDA」,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仍不脫「AROMA」及「AVEDA」之組合。於觀念上,系爭商標係由「AROMATHERAPY(芳香療法)」的字首「AROMA」及字尾「VEDA」組成之組合字,而「AROMA」已為多數廠商結合其他文字註冊在案,該字首之「AROMA 」為較為弱勢部分,消費者購買時,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AVEDA」應為主要識別部分,於整體觀察下,兩商標之外 觀予消費者之印象有相近之處。又據以異議商標雖發想自「AYURVEDA(阿育吠咜)」,惟尚非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且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識別性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化妝品或美容美髮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關聯性,自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屬高度近似,兩商標皆有相同並引人注意之外文「AVEDA」,予人之 整體印象自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在功能、材料等因素上亦具有關聯或共通處,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顯然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仍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不應准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8年1月19日,註冊公告日為108年8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加人於108年10月31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乙證1卷第17頁),經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作成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本件商標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規定為斷。 ㈡復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見乙證1卷第24至33頁),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而撤銷其註冊,並於理由中說明無庸論 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0款、第11款後段、第12款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上開異議事由既未經原處分審酌,且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亦未就上開異議事由追補原處分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將上 開異議事由納入審理範圍。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⒉又商標欲成為著名商標,必須靠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能形成,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因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較一般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規定,由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第11款條文文義可知,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保護者為著名商標(不論有無註冊) ,而同條項第10款所保護者為註冊商標,雖第11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與第10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以「混淆誤認之虞」為規範目的,但第10款尚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第11款前段則無,可知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1款前段所規範 之混淆誤認類型應有差異,第10款限於商品/服務為同一或 類似,但第11款前段則無此限制,因此適用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時,只要兩者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公眾將 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產生聯想即可,並不以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為必要。亦即此時應考量著名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認知之商品/服務,與衝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 關聯程度(若毫無關聯或關聯性甚低,相關消費者不致合理 期待著名商標權人會進入此不同類別商品服務市場,此時應為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的範疇,非混淆誤認之虞範疇)、 著名商標著名之程度(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越高,則其所能 跨類保護之商品服務範圍即越大)、著名商標權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若著名商標權人有可能或有計畫跨足到另一類商 品服務,則相關公眾較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綜合 審酌是否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是本件即應先審酌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該項第11款前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參照)。 ⑵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網站資料、品牌介紹、維基百科等網頁及廣告宣傳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AVEDA 」品牌於我國之門市資料、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夢公司)簡介、以「AVEDA」為關鍵字之Google網頁搜尋結 果、各大購物網資料等(見乙證1卷第35至44、54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46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網路文章、雜誌報導等據以異議商標6、7之使用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5至187頁),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1978年起即以「AVEDA」商標使用於各種化妝品、洗髮精及美容沙龍等商品或服務,並於美國、英國、法國、澳洲、大陸地區等世界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在我國則早於80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等多件商標,復於84年起透過代理商肯夢公司引進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在國 内之臺北遠百信義A13、微風信義店、新光信義A9、微風復 興店、天母高島屋店、誠品信義店、SOGO天母店及復興館、京站時尚廣場等,以及桃園台茂購物中心、新竹誠品巨城店、SOGO巨城店、大遠百,臺中勤美誠品、大遠百、新光三越,臺南新光三越、南紡購物中心,高雄大遠百、漢神巨蛋等百貨公司設有門市,並設有多家美髮沙龍(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且於西元2018年間仍不乏有網路媒體報導及網友分享據以異議商標美髮、臉部保養品等商品相關資訊。此外,據以異議商標1、2、3、7曾經被告以92年7月20日中台 異字第G009116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見本 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據以異議商標1至7另曾經被告以100年3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100年12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0026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為著名商 標(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1頁、卷二第13至14頁)。以上證據綜合觀之,堪認系爭商標108年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不僅在國外有高知名度,且在我國於美容、美髮相關商品及美容沙龍等服務領域行銷已久,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參加人及代理商大量、長期在我國推廣、行銷,已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相關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墨色外文「AROMAVEDA」所構成,雖無特定 字義,惟其中「AROMA」有「香氣」、「芳香」之意,為國 人常見習知之外文,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有「AROMA」與 「VEDA」結合,或「AROMA」與「AVEDA」均以字母「A」為 起首及結尾所結合之印象;又以「AROMA」為商標文字字首 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料等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案例為數不少(見乙證2卷第178至181頁),系爭商標之字首「AROMA」已成較為弱勢之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或略經設計之外文「AVEDA」所構成(見本卷卷一第49至54、229至241頁)。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AVEDA」,在外觀、觀念上予人相近之認知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 ⑵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設計理念不同,被告將系爭商標割裂比對,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云云。惟商標權人之主觀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客觀圖樣之外觀即可知悉,不得作為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論據;又原處分係以主要部分「AVEDA」作觀察,而該主要部分會影響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即仍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並無任意割裂圖樣各部分而為比較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VEDA」並非既有之詞彙,亦與其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其識別性高。又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另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商品,主要使用於精油商品(見本院卷一第55、72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美容、美髮等商品及美容沙龍等服務相較,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除美容、美髮相關商品外,尚包含康福茶及薰香油、室內純香露、純香蠟燭等香氛商品(見本院卷一第276 、335頁),以及SPA芳療服務、芳療師訓練課程等(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135至138頁),可知其已有跨領域經營之情形。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關聯性高、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商品及服務領域著名程度甚高、且有跨領域經營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當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據上,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108年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註冊以來, 在各大網路通路均可見相關商品,且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僅連結至各自商品;「AROMAVEDA」品牌商品與原告其他品牌併同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在全 國知名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行銷、販售商品,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以字母「veda」結尾之註冊商標眾多,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來源,不致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舉之公司簡介、官方網站、臉書、媒體宣傳網頁及影音資料、門市據點等(見乙證2卷第33至35、44至92頁),以及Google搜尋網頁、原告經營之「大地之愛」與「AROMAVEDA」品牌銷售網頁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71至84頁),或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如乙證2卷第35、71至82頁),或無確切 日期可稽(如乙證2卷第33至34、44至70、83至89頁),或 其上顯示之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如本院卷一第55至56、71至84頁),原告既未提供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 售或廣告數額及市場占有率等資料供參,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區辨。另原告所舉其他商標,分別為未經設計之「VVEDA」字樣、經設計之「La Veda」字樣及圖、經設計之「AuVeda」字樣及圖、未經設計之「Hydraveda」字樣 、經設計之「urban veda」字樣及圖、經設計之「Arogaa Veda」字樣及圖,以及中文「阿吠陀」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頁),均尚有結合其他圖案或單詞;又判斷消費者 是否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呈現之外觀、讀音、傳達之觀念外,尚有眾多因素為斷,原告僅以字母「veda」結尾之註冊商標眾多,即推論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認有理。 ⑶原告另主張:以「veda」字母為結尾之商標經獲准註冊者甚多,如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將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 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 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圖樣,其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未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頁),難以比附援引,本件應由被告依個案情節認定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援引其他商標註冊資料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商標圖樣比較 系爭商標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8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AROMAVEDA 商品類別:第00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據以異議商標1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80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20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洗髮精、潤髮精、潤髮乳。 據以異議商標2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80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10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噴髮膠水、造型髮膠、乳液、敷面霜、化粧水、口紅、粉撲、脂粉、粉餅、粉底霜、腮紅、眼影、唇筆、眉筆、陰影粉條、清潔霜。 據以異議商標3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80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0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燙髮劑。 據以異議商標4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95年8月01日 專用期限:115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化妝用刷及化妝品用挖棒;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撲、洗澡用海棉、梳妝用海綿、香精油台、眼影棒、香水噴霧器、非貴金屬製粉盒。 據以異議商標5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90年9月01日 專用期限:120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化妝品、皮膚保養品、護髮產品、香料、家用芳香劑及食物營養補充品之零售服務;代理各種產品之經銷服務;郵寄目錄之製作服務;郵購服務、藉由電腦及通訊網路提供購物服務;直接郵寄廣告服務;企業管理及諮詢顧問之服務;廣告之代理、宣傳服務;商品擺設之設計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分析及調查服務;櫥窗佈置之服務;有關上述服務之諮詢顧問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6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95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4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提供營養及保健之教育及訓練服務;有關護膚、美容及化粧品之訓練及教育服務及其訊息及顧問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7 註 冊 號:00000000 註冊公告日期:90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0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AVEDA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美容諮詢服務;美容沙龍服務;美容治療調理服務;化妝服務;按摩服務;護髮服務;修指甲服務;修腳指甲服務;化妝處理服務;化妝品選用、化妝、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及美容治療調理品之諮詢服務;提供芳香療法及其諮詢服務;提供水療服務;提供有關如何化妝、護膚、護髮、美容調理及化妝品之資訊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