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劉宗祐 參 加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4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但書固然規定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固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本條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參見)。經查,本件參加人於訴願及本案訴訟階段補提之證據資料,係作為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指定之第39類商品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指 之新證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及原證5: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8日調 查報告影本、原證6: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 調查報告副本、原證7:「誠品書店公司」歷年年報資料節 錄影本暨光碟乙份各1份(本院卷二第3至181頁),係就同一 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仍應審酌。又原告於同年12月2日提出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83 至259頁),則參加人為能為妥適之攻防,於言詞辯論前兩日即同年12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訴參加意見(二)狀、行政訴訟 訴參加意見(三)狀及丙證4:○○○之聲明書、丙證5:○○○出具 之聲明書各1份、丙證6:吉袺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服務合約書2份、丙證7:介紹港點大師餐廳桃園南崁誠品店之文章、丙證8:誠品物流公司108年所得稅申報書、丙證9:中華民國 物流協會網頁、誠品物流公司會費繳費明細、繳費收據、丙證10:106年4月11日Cheer雜誌報導、107年11月28日富房網報導、107年11月28日鉅亨網報導、丙證11:正隆股份有限 公司紙箱設計要領書、丙證12:中國文化大學前往誠品物流公司參訪照報告、丙證13:109年11月間誠品物流公司拆遷 、設備物品清單各1份,係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 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且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院就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可加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88年3月4日以「誠品」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308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0年5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並申准延展至120年5月15日止。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廢止事由,於108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審查, 以110年10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8063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之後,經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49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訴願證據18之合約書係「香港誠品文化有限公司」為標示「集團名稱」所為,為誠品書店集團內部事務分工之文件, 消費者無從見聞合約書及下方「eslite誠品」標示,難將此標示與系爭商標相連結。若認訴願證據18合約書下方標示之「eslite誠品」為商標使用(假設語氣),該「eslite誠品」亦為參加人在臺灣另外申請註冊的商標,且其使用之地點是在臺灣境外的香港,依照商標屬地主義原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㈡參加人並無任何貨物運輸執照,至多僅有提供消費者在其書店購買產品後附隨提供使商品美觀之包裝服務,與強調運輸的「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無關。不論是包裝目的或功能,「禮品包裝」皆與「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具明顯差異,自不得作為參加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之使用證據。 ㈢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已預見所指定使用之「貨物運輸前之包裝、捆紮」,不包括與運輸無關的「禮品」包裝,無論是系爭商標註冊、延展時,都是以貨物運輸為前提,權利範圍自始不包含禮品包裝。系爭商標既無任何權利範圍涵蓋禮品包裝之既得權利,當無任何應受保護之信賴基礎。況且,商標法明確規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範疇不得任意擴張變更,商標權人如欲擴張商標之使用項目,本應另行申請註冊。且要求原處分機關須個別提醒商標權人針對新增項目申請註冊,不但法未明文規定,實際上更無執行可能,參加人若有意於禮品包裝服務使用商標,當自行另外提出申請。而參加人提出之廢止答證1,僅見「Gift+」之標示,未見參加人有任何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廢止答證1只能證明參加人有使 用「GIFT+」,並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物流公司)為誠品書店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母公司授權子公司使用商標為業界常見之商業習慣,並不一定須備具書面契約,況參加人已聲明自誠品物流公司成立時起即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迄今。 ㈡又訴願證據18為誠品物流公司與香港誠品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誠品公司)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屬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商業文書,該合約書中載明由誠品物 流公司提供香港誠品公司即消費者交付商品之儲存保管及運送服務,合約書下方明顯標示有外文「eslite」及中文「誠品」,相關消費者應能認識「誠品」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誠品物流公司所提供之物流服務(包括出貨理貨、倉儲及包裝等)有部分之交易係在我國領域內,縱該服務之消費者香港誠品公司設籍於香港,仍屬系爭商標我國領域內之使用事證。而訴願證據18合約書下方標示「eslite誠品」非參加人名稱全銜,亦與「誠品書店集團」名稱有別,實難謂上開合約書下方標示之中文誠品未為突顯之設計即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㈢原告雖主張該「eslite 誠品」係參加人在我國另案申請註冊 之商標。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另案註冊商標之相關註冊資料,且現今業者常基於不同之商業目的,於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結合複數商標使用,自不得僅以該合約書頁面下方另有外文「eslite」,而逕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至於該合約書中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機構,僅為當該合約發生爭執時,簽約雙方對於仲裁管轄機構之約定,與合約書上之商標為賣方或買方之判斷無關。 ㈣又廢止答證1西元2017年6月6日今日新聞「誠品開設禮物包裝 店」報導,足以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8年12 月2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貨物運輸之包 裝、捆紮」部分服務。且智慧局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並未要求參加人釋明延展註冊之服務是否僅限於名稱相似之「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服務,而「禮品包裝」服務雖屬新增,惟其既列於第3905組群,與系爭商標原註冊指定使用之第3905組群「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同一組群,與「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性質相同,為保障參加人取得之既有權利,系爭商標應解釋為包括同組群且性質相同之「禮品包裝」服務。因此,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禮品包裝」服務,自應認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部分服務。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誠品物流公司為參加人子公司,誠品物流公司除在提供服務相關之紙箱上使用商標外,並曾在桃園縣○○鄉○○路○段00號 設有倉儲物流中心,提出聲明書僅是強調有此事實存在,並非簽立授權協議書才代表有授權合意。而訴願證據18為誠品物流公司與香港誠品公司的合約書,從內容可看出,該合約書由誠品物流公司提出而服務提供的地點為臺灣,香港誠品公司屬相關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業文書或於運輸過程中,會在包裝綑紮之外觀上使用「誠品」二字,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參加人於紙箱上使用「誠品物流」、「誠品物流 eslite logistics及圖」圖 樣,並未改變系爭商標「誠品」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亦未改變「誠品」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另關於原告主張禮物包裝不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範圍云云,惟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後,智慧局將「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細分類為「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等服務,「包裝服務」本就屬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不能因增列「禮品包裝」,而被排除於原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外。且法律概念是要保護既有權利及穩定性,既然申請時有不明確而事後變動導致商標權人保護範圍發生需解釋的情況,則該解釋應朝向保障商標權人既有權利方向去解釋。至於原告無視參加人於營業場所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將系爭商標限縮於禮品包裝服務人員所在區域旁看板上之「Gift+」圖 樣,顯然是過度限縮解釋,參加人既已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則主觀上當已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客觀上也有使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其營業區域內各服務之商標的效果。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㈡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廢止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 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有明文。 ㈡次按「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 服務有關 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 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 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且與銷售自己商品所必須附帶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同。如果商標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即非對相關消費者所提供的服務,即使有使用該商標的事實,仍不認為已合法使用。」為「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2節所明定 。 ㈢又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應可區分為「貨物、貨櫃之裝卸」、「貨物、貨櫃之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3 種服務。而查: ⒈所謂「貨物、貨櫃之裝卸」服務,係指為運輸之目的,將貨物或貨櫃裝上運具,或由運具上卸下之服務,其雖為貨物或貨櫃運輸過程之一部分,惟其可單獨提供之服務,通常僅存在於「船舶理貨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等特殊行業市場中,較少見專門提供陸運業之貨物裝卸服務,與一般運輸、快遞、宅配等服務係將貨物從甲地運輸至乙地之服務内涵相較,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 ⒉所謂「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係指針對貨物與貨櫃提供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之服務,不必然與運輸有關。其與一般運輸、快遞、宅配等服務相較,雖然後者於集貨或轉運過程中可能於倉庫中停留,惟其服務内涵仍屬將貨物從甲地運輸至乙地之完整服務,故二者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 ⒊復按系爭商標88年3月4日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部分服務,為當時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85年修訂版)第390500組群名稱,其項下並無任何服務。而系爭商標100年6月30日申准延展註冊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99年11月版)第3905組群名稱則為「貨物包裝」,其項下有「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等服務,其中「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服務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部分服務名稱相似。惟智慧局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並未要求參加人釋明延展註冊之服務是否僅限於名稱相似之「貨物運輸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服務,為保障參加人取得之既有權利,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部分之具體内容應解釋為包含現行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05組群「貨物包裝」之所有服務,即包括「禮品包裝」服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因此,若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禮品包裝」服務,自應認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部分服務。 ㈣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 「誠品」所構成,於90年5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之後經被告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8年12月24日)前3年内,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服務之事實? ㈤廢止答證2西元2007年9月13日「誠品信義*敦南風格文具館 」包裝服務簡介、廢止答證3西元2013年11月11日「誠品書 店閱讀宅急便」工聯單、廢止答證11「誠品網路書店」常見問題FAQ、廢止答證12誠品物流中心包裝作業影片光碟及截 圖、廢止答證13誠品物流中心倉儲照片、廢止答證20西元2 021年1月18日下載「誠品線上」寄送方式說明網頁等證據資料,或距申請廢止日(108年12月24日)已逾3年、或無揭示日期、或在申請廢止日之後,均非屬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之 證據。 ㈥廢止答證4西元2017年8月24日「誠品書店宅配服務」工聯單、廢止答證5誠品書店「購書滿額.免費宅配」DM、廢止答證6「誠品書店」櫃台標示照片、廢止答證7西元2017年1月26 日部落格介紹誠品書店之文章等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有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提供誠品書店内購物滿額可享免費裝箱宅配之服務,惟上開證據揭示之「誠品書店the eslite bookstore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由廢止答證4工聯單第1頁注意事項所載「1.…可託運物品限當日誠品書店購買之圖書與雜誌商品,其他商店售出之商品及個人物件恕無法提供服務」,可知參加人係專為自己販售之圖書等商品而附帶提供裝箱並交由合作廠商宅配之服務,服務對象並非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依前揭「註冊商標使用 之注意事項」第2.2節之規定,即非對相關消費者所提供的服務,亦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㈦廢止答證8財團法人誠品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誠品基金會)「認識我們」網頁、廢止答證9西元2018年9月10日上傳之誠品基金會閱讀分享計晝影片截圖及物流箱照片、廢止答證10誠品書車系列活動影片截圖,雖物流箱及書車上揭示有「誠品」2字,惟廢止答證8至10係誠品基金會為推廣閱讀而將其募得之書籍由志工整理裝箱配送或以書車載運至各地供民眾閱讀,並非參加人基於「行銷之目的」,為他人提供勞 務,將商標使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非系爭商 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㈧廢止答證14「誠品網路書店」西元201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交易紀錄清單,固可知參加人有開設網路書店販售商 品,惟其從倉庫中揀選商品並進行包裝或裝箱,係參加人 專為自己販售之商品而進行之宅配運送前相關作業,並不是 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包裝或裝箱服務,依前揭「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2節之規定,即非對相關消費者所 提供的服務,亦不能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㈨廢止答證15西元2019年參加人與日商有隣堂株式會社之銷售協議書與發貨單,僅能證明參加人有銷售發貨單上之商品; 廢止答證16係參加人發送到日本的台灣物流倉包裝照片與内容物說明及照片,惟並無日期,亦無任何資料可與廢止答證15相互勾稽。是以廢止答證15、16均無法作為參加人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證。 ㈩訴願證據5誠品物流公司106年及108年「財產目錄」及「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訴願證據6設備及物品清單、訴願證據7倉庫照片、訴願證據8誠品物流公司環境維護評核結果公告 表、訴願證據9誠品開發物流分機表、訴願證據10廠房内檢 貨裝箱照片、訴願證據11誠品物流貨品配送簽收單及車隊照片、訴願證據12西元2020年春節作業時間公告、訴願證據13物流客服平台回覆處理紀錄、訴願證據17電子郵件等,均為誠品物流公司財產目錄、設備及物品清單、内部作業文件、照片或電子郵件,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事證,且其中訴願證據6、訴願證據7、訴願證據10及訴願證據11之車隊照片無日期可稽。 參加人使用「誠品物流」、「誠品物流 eslite logistics及 圖」等商標中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標「誠品」具有同一性,亦應屬系爭商標「誠品」圖樣之使用,訴願證據14退貨商品拆箱照片及訴願證據15日本出口貨箱照片,箱體上揭示「品字設計圖」、中文「誠品物流」與外文「eslite logistics」結合之標誌,其中「誠品」固與系爭商標「誠品」具有同一性,且由訴願證據14退貨商品拆箱照片及訴願證據15日本出口貨箱照片,箱體上分別標示有2019/06/27、2019/06/21之日期,自屬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108年12月24 日)前3年内之使用事證。 訴願證據16【誠品書店】活動合作備忘錄及附件,係參加人通知參展供應商展前送貨應配合張貼印有「誠品南紡店」 之出貨外箱貼條,僅為參加人展覽行銷誠品書店圖書商品時請供應商配合包裝送貨,以利點收,並非系爭商標使用於 指定服務之事證。 訴願證據19至20西元2018年1月1日誠品物流公司分別與香港誠品生活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誠品文化公司)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物流服務暨運送合約書」,未揭示系爭商標,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訴願證據18及廢止答證1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依法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指定之服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訴願證據18西元2018年1月1日誠品物流公司與香港誠品文 化公司簽訂之「物流服務暨運送合約書」: ⑴查前揭合約書各頁下方均揭示有「eslite誠品」標誌,係以系爭商標「誠品」結合誠品物流公司英文名稱的特取部分「eslite」,而以各自獨立方式合併使用,並未改變原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應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參照「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1.2 節)。又合約書第5條記載 「費用及繳付方法:(一)倉位使用費:倉位使用費包括「 儲存及管理費用,…。(二)物流服務費:包括卸櫃費、流通加工費(包含貼標、理貨、商品包裝)、堆高機服務費及 運費等倉儲業務相關費用。(三)…」可知,誠品物流公司提供之服務内容,包括倉儲、卸櫃及商品包裝等,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 ⑵復按商標使用之授權為不要式之契約行為,不以書面為其成立要件,只須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授權之效力,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經提出使用證據者,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可認係商標權人之使用。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誠品物流公司為參加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參加人提出111年3月10日聲明 書(訴願卷第85頁),聲明自誠品物流公司成立時起即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則誠品物流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堪認定係經參加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服務,而可認為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之使用。 ⒉原告主張訴願證據18合約書下方揭示之「eslite誠品」為誠品書店集團的中、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均未為突顯之設計,僅係「集團名稱」而非商標使用。又該合約書僅存在於誠品物流公司與香港誠品文化公司之間,為誠品書店集團內部文書,消費者根本無從見聞,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等語。惟按公司名稱雖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而與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有所不同,惟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縱未經特殊設計,仍具有來源識別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查本件誠品書店之公司名稱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願證據18合約書下方標示之「eslite誠品」,其中文「誠品」雖未為突顯之設計,仍具有來源識別性,可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次按商標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查訴願證據18為誠品物流公司與香港誠品文化公司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應屬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業文 書,於該合約書中載明由誠品物流公司提供香港誠品文化公司(即消費者)所交付商品之儲存保管及運送服務,且合約書下方明顯單獨標示有外文「eslite」及中文「誠品」,依一般交易習慣,相關消費者應能認識該中文「誠品」為商標,足證該合約書下方所為之標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⒊原告主張訴願證據18合約書之甲方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香港誠品文化公司,且合約書第16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機構,故縱認合約書下方標示之「eslite誠品」為商標,亦屬香港誠品文化公司在使用香港註冊之商標,而非系爭商標;又縱認該「eslite誠品」為我國商標 ,亦係誠品書店在我國另案申請註冊之中、英文聯合式商標,即使該商標含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誠品」2字,亦不得 謂二者相同或得互為使用證據等語。惟查訴願證據18合約書係由誠品物流公司提供香港誠品文化公司物流相關服務,依一般交易習慣,在該類型合約書上標示之商標,應為誠品物流公司(賣方)用以表彰其所提供物流服務之商標,而非香港誠品文化公司(買方)使用之註冊商標。至於該合約書中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機構,僅為當該合約發生爭執時,簽約雙方對於仲裁管轄機構之約定,與合約書上之商標為賣方或買方之判斷無關。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訴願證據18合約書之甲方係在香港設立登記之香港商,且合約書中載明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機構,故縱認合約書下方標示之「eslite誠品」為商標,亦係香港誠品文化公司在使用香港註冊之商標,且其使用地為香港,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事證等語。然按「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保護原則之精神,固指我國領域而言,但除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外,從我國領域出口者( 標示註冊商標的商品於我國產製),仍屬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行為。但與我國完全無關之地域的使用則不屬之,例如於美國產製並行銷於日本,則非本條所稱行銷之地域所涵蓋」(參照商標法逐條釋義第12頁)。準此,若標示註冊商標之服務之部分交易過程係在我國國內提供,縱該服務之消費者設籍於國外,應仍屬我國領域內有關之使用行為。如前所述,訴願證據18合約書下方標示之「誠品」係誠品物流公司用以表彰其所提供物流服務之商標,而非消費者香港誠品文化公司使用之註冊商標。又所謂「物流服務」係將商品由甲地運送至乙地,除國內物流外,亦包括國際物流。查訴願證據18物流服務合約書附件1「物流服務計價標準」所列類型「 出口」欄中有3個項目均屬於「台灣據點出貨理貨費」,且 該合約書附件2「非商品(行銷)理貨及加工計費表」所列 倉儲費之計價單位為「元/坪」,均係以我國之貨幣單位及 面積單位計價(按:香港貨幣單位為「港元」;面積單位為「平方英尺」,簡稱「呎」),顯示誠品物流公司所提供之物流服務(包括出貨理貨、倉儲及包裝等)有部分之交易係在我國領域內,故縱該服務之消費者香港誠品文化公司設籍於香港,仍屬系爭商標我國領域內之使用事證。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廢止答證1西元2017年6月6日今日新聞「誠品開設禮物包裝 店」報導: 由前揭報導内容可知參加人有提供禮品包裝服務,雖該報導揭示之禮物包裝店照片中僅有「GIFT+」之標識,未見系爭 商標,惟前揭媒體報導之標題「誠品開設禮物包裝店」,已揭示系爭商標之中文「誠品」2 字,且於禮物包裝店照片下方記載「誠品信義店風格文具館設立全台首家『GIFT+禮物 包裝專門店』,…,以店中店的方式擴大經營」等,說明該店開設於誠品書店内,堪認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禮品包裝」服務。 由丙證6:吉袺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服務合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 294至312頁)可知,誠品物流公司在與其他台灣廠商「吉袺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2019.06.01~201912.31」、「物流服務合約書2019.01.01~202012.31」上也均有如同訴願證據18之「誠品」、「eslite」之標示,足見誠品物流公司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三年期間內,確實有以在合約書上標示「誠品」、「eslite」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 丙證7:介紹港點大師餐廳桃園南崁誠品店之文章,雖有誠品 物流公司大樓之照片,惟該篇文章係2015年9月1日上網(本 院卷二第313頁),且從網路下載列印之日期為2022年12月2 日,無法顯示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8年12月24日)前3年内商標使用之真實情形。 丙證4:○○○之聲明書、丙證5:○○○出具之聲明書分別為2022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日簽署,且未經公證,不得採為本 件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108年12月24日)前3年内使用之證據。丙證8:誠品物流公司108年所得稅申報書、丙證9:中華民國物流協會網頁、誠品物流公司會費繳費明細 、繳費收據、丙證10:106年4月11日Cheer雜誌報導、107年11月28日富房網報導、107年11月28日鉅亨網報導均非系爭 商標之使用證據。丙證11: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紙箱設計要領書、丙證12:中國文化大學前往誠品物流公司參訪照報告、丙證13:109年11月間誠品物流公司拆遷、設備物品清單之 時間均非在申請廢止日(108年12月24日)前3年内,不得作為對參加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承上,參加人所提出之訴願證據14、訴願證據15、訴願證據1 8、丙證6及廢止答證1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108年12月24日)前3年内,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廢止事由,從而,被告撤銷智慧局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發回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丘若瑤 ==========強制換頁========== 附圖 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143088 號 申請日:民國88年3月4日 註冊日:民國90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0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9類) 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