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經訴字第1110630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維益寶」商標(下稱本件商 標,圖樣如本件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水果糖;水果軟糖;糖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檢附註冊第1171671號「維 益」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 不准註冊,以111年3月30日商標核駁第4218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7月2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9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 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隸屬於美麗樂國際企業集團,美麗樂集團創立於西元2002年,致力推廣純淨生活以及自然、草本之產品,透過積極提倡綠色生活與自然護理,美麗樂集團已成功蛻變無數人的生活,並在獨特的企業系統管理與市場計畫之下,成為了首間結合內外護理的國際企業集團,從中打造出獨一無二的「全球最佳人生蛻變平台」。西元2008年跨海至臺灣設立分公司,時至今日,集團版圖已擴及全世界。本件商標「維益寶」為三個具特定意義之中文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僅有「維益」二字,字數不同。再者,本件商標並非商品的說明文字,具有商標識別性,比對兩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以本件商標整體為比對對象,兩商標整體外觀有極大差異,尚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本件商標「維益寶」之整體讀音念作「ㄨㄟˊㄧˋㄅㄠˇ」;據以核駁商標則為「ㄨㄟˊㄧˋ」 ,是以,兩商標之讀音,整體連貫唱呼時迥然有別,無混同之可能。且兩者行銷管道完全不同,原告於臺灣地區乃係從事傳直銷產業,採取會員制,消費者需加入會員並在特定銷售管道始能購買產品,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美商理奇製品公司之產品(官方網址:http://www.richs.com.tw/)大多出貨給食品材料行,亦少見於一般傳統實體超市或量販店進行銷售,兩者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低,準此衡諸市場交易常情,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商標情形相類似之商標註冊在案,則就本件商標註冊事件,被告就商標主要部分均有中文字「維益」之相同案件,卻為不同之認定及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處分,方能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維益」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寶」之些微差異,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維益」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至原告所 舉案例商標文字與本件不同、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二者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具體事證,復無其他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實際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行銷費用及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尚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相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 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墨色中文「維益寶」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墨色中文「維益」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為單純中文字商標,且均有相同起首中文「維益」,僅字尾有無結合「寶」字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水果糖;水果軟糖;糖果」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非乳製之可食用裝飾物、用於蛋糕及其他甜點之可食用裝飾品;麵包、蛋糕、糕餅及糖果、布丁」等商品相較,均有指定於「糖果」之相同商品,其餘指定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維益」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同一及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維益寶」與據以核駁商標「維益」在字數、讀音上不同,而本件商標所結合之「寶」字在指定商品上應有識別性,故整體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極大差異,且原告之商品係透過會員制的特定銷售管道才能購買,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商品多於食品材料行販售,二者行銷方式及行銷場所重疊性低,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經查「維益寶」與「維益」皆有以「維益」構成之識別部分,且「○○寶」 為我國習見之商標名稱,是僅在「維益」後加上「寶」字,其對消費者之印象難認將產生極大差異,進而不構成近似;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指使用之商品皆為糖果或糕餅甜食類型之商品,縱其銷售場所不同,亦難認其消費族群即會因此而完全不同,是以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時,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便可能會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具體事證,復無其他行銷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實際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行銷費用及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尚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相當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以讀音相近之中文「維義」、「維易」、「維益」或「維奕」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並存註冊者所在多有,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惟按文字有其本然之內涵,經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仍可能產生另一特定意象,故非謂一有結合特定文字之商標,即認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查原告所舉案例商標文字與本件商標不同、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採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不應准予註冊。職是,被告以本件商標有上開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本件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圖樣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水果糖;水果軟糖;糖果。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註冊第1171671號 申請日:民國94年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4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4年9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非乳製之可食用裝飾物、糖霜、糖衣及餡料;用於蛋糕及其他甜點之可食用裝飾品;咖啡、茶葉、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麵粉、麵包、蛋糕、糕餅及糖果、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茉;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布丁、餡餅、魚餃、糯米紙、粥、速食麵、水餃、生麵糰、甜酒釀、家用嫩肉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