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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原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佐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加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曾冠銘專利師
輔佐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參加人所有新型第M550589號專利更正之舉發案〔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審定、經濟部113年1月16日經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之結果,將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在系爭舉發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系爭舉發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故本件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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