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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惠如王碧瑩林怡伸

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輔佐人
林殿裕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加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為:「被告應就第I357276號(被舉發案號:093112319N01)「通信系統」發明專利作成「請求項1、23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17頁),然就此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專利權人之專利如遭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專利權人就該不利益之負擔處分,於行政訴訟中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蓋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經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原已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之專利權,自然回復為未經撤銷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專利權人,因其專利遭舉發經被告為撤銷專利之審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368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通訊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2項,並以西元2003年5月3日申請之英國第0310289.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後,於100年9月23日核准公告第I35727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3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23)。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110年7月14日(11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1020672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3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14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1包含3GPP《TS 25.214 V4.6.0》與《TS 25.101 V5.6.0》,其中《TS 25.214 V4.6.0》第6頁之「參考文件(Reference)」段落,可知參考文件分為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之「特定參考文件(specific reference)」與未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之「非特定參考文件(non-specific reference)」。而此「參考文件」段落第6至8行更進一步記載,當引用3GPP文件時,非特定參考文件係指《TS 25.214 V4.6.0》相同版本之最新版文件。而此「參考文件」之文件7「3GPP TS 25.101:"UE Radio transmission and Reception(FDD)”」並未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故其為「非特定參考文件」,且由於《TS 25.214 V4.6.0》係「版本4 (Release4)」文件,故「參考文件」之文件7應為「3GPP TS 25.101」之「版本4」之最新版文件,即「3GPP TS25.101V4.7.0」;因此,《TS 25.101 V5.6.0》(版本5)並非上述之參考文件7,《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5.6.0》實際上為兩份不同之引證文件。又《TS 25.101 V5.6.0》及《TS 25.214 V4.6.0》規格書首頁右上均標示西元2003年3月,上傳日期均為西元2003年4月4日,可知兩者係於同一日公開;另由ETSI(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文檔檔案之網站上,《TS 25.214 V4.6.0》及《TS 25.101V5.6.0》係於2003年4月10日公開,故即使將《TS 25.101 V5.6.0》視為《TS 25.214 V4.6.0》之參考文件,也將因兩者係於同一日公開,《TS 25.101 V5.6.0》不可能在《TS 25.214 V4.6.0》之公開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故《TS 25.101 V5.6.0》無法被視為《TS 25.214 V4.6.0》的一部分。由上可知,證據1中確實存在數份先前技術文件,而非僅為單一先前技術文件,自非屬適格之新穎性證據。

⒉針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中及1E所載特徵,由技術特徵1C中之用語「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可知「TPC指令」可為「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或「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TPC指令」可為TPC「1」或「0」指令,分別代表「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或「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另由技術特徵1D中及1E所載其中之「該」用語,可知兩者皆係指請求項中先前所界定之特徵(先行詞/前置基礎)。因此,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用語,可知技術特徵1D中所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係指技術特徵1C中指示通道品質降低之「TPC指令」,而技術特徵1E中所載「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係指技術特徵1C中指示通道品質提高之「TPC指令」。故技術特徵1D中所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即為TPC「1」,而技術特徵1E中所載「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即為TPC「0」。綜上,技術特徵1D係指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TPC「1」)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而技術特徵1E係指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内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TPC「0」)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亦即所請無線電臺(100)可於特定條件(準則)下暫時不遵循所接收之TPC指令,而由無線電臺(100)本身之控制構件獨立地進行進行相反方向之功率調整。

⒊相對而言,依證據1《TS 25.101 V5.6.0》之節次6.4.4第2段之記載,可知證據1係在TPC指令無法被可靠地偵測之情況下,依據一TPC指令誤差比位準來監測DPCCH通道品質,既然無法可靠地偵測TPC指令,當然無法依據TPC指令來控制資料傳輪功率。特定而言,針對TPC指令誤差比位準,證據1之《TS25.101 V5.6.0》之節次6.4.4.1揭示其UE判定過去160毫秒内所接收之所有TPC指令中共有幾個TPC指令無法經成功解碼,而後依照此一TPC指令誤差比位準來判定DPCCH通道品質是否低於Qout。即便《TS 25.101 V5.6.0》教示接收一段時間内之TPC指令並基於TPC指令誤差比位準來判定DPCCH通道品質,但並未教示於特定條件(準則)下暫時不遵循所接收之TPC指令且回應於TPC「1」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或回應於TPC「0」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故《TS 25.101 V5.6.0》圖6.1中「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內容完全不等同於TPC「1」,而圖6.1中「DPCCH品質高於Qin」之内容完全不等同於TPC「0」,且係由UE本身之控制構件獨立地進行進行相反方向之功率調整。因此,證據1《TS 25.101 V5.6.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中「回應於TPC『0』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及技術特徵1E「回應於TPC『0』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等特徵。

⒋證據1《TS 25.101 V5.6.0》之DPDCH為專用物理層資料通道(Dedicated Physical Data Channel;DPDCH),其為用於傳輸資料(data)訊號之資料通道;相對而言,DPCCH即為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Dedicated Physical Control Channel;DPCCH)」,其為用於傳輸控制(control)訊號之控制通道。又依據《TS 25.211V5.0.0》圖1,可知DPDCH係用於傳輸資料(data)訊號,而DPCCH係用於傳輸控制(control)訊號,其所傳輸之控制訊號包含前導(pilot)訊號、傳輸格式合成指標TFCI (transport-format combination indicator)、反饋資訊FBI(feedback information)及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此亦可見於《TS 25.211 V5.0.0》節次5.2.1),亦即DPCCH並未傳輸資料訊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F。此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閱讀證據1《TS 25.101 V5.6.0》第18頁圖6.3後也沒有理由將用於傳輸資料(data)訊號之資料通道(DPDCH)及用於傳輸控制(control)訊號之控制通道 (DPCCH)合併解讀為傳輸多筆資料信號,技藝人士當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關於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1《TS 25.101 V5.6.0》之圖6.1之時間點C至時間點F係「transmit OFF power state」,而節次6.5.1中用語「the UEdoes not transmit」係指傳輸係經關閉(OFF),亦即在時間點C至時間點F之間傳輸係經關閉,故證據1《TS 25.101 V5.6.0》並未教示系爭專利「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之技術特徵。另證據1《TS 25.101 V5.6.0》中記載「發送關閉功率的要求應小於-56dBm 」,此-56dBm之功率上限僅係用於容許關閉發射器時可能產生之任何瞬態信號或操作電子設備造成之功率殘餘值,並非指在時間點C至時間點F之「transmit OFF power state」當中UE之功率為-56dBm,而-56dBm約略僅為UE (或手機)之傳輸功率之十億分之一,系爭專利發明所屬無線通信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知悉此即代表關閉之意,而非UE於-56dBm之功率位準下繼續傳輸。故證據1《TS 25.101 V5.6.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G。

⒍證據4中之「發射側」為行動台(移動站MS)、「接收側」則為基地台(基站BS),而基地台(接收側)之「發射/接收裝置,係用於檢測時隙質量並與閾值進行比較產生功率控制信息,並向行動台(發射側)提供功率控制指令;另外,由於證據4中之基地台(接收側)之「發射/接收裝置」係用於檢測電平,並向行動台(發射側)提供功率控制指令,因此,證據4圖4右側接收機屬於基地台,而左側發射機則屬於行動台。再者,證據4之「功率控制部122」係位於圖4右側基地台中,其無法對應於技術特徵1D及1E,而係藉由「基地台」中之功率控制部122來判定是否增加或減少傳輸功率並產生「功率控制信息」(TPC指令),而證據4之「行動台」並未判定是否增加或減少傳輸功率,其僅接收「功率控制信息」(TPC指令),故證據4中之行動台並未包含可以獨立判定是否增加或減少傳輸功率之控制構件。又依證據4圖6可知,證據4僅教示根據時隙質量是否超過一閾值來增加或減少行動台之傳輸功率,並未教示UE可於特定條件(準則)下暫時不遵循所接收之TPC指令,而由UE本身之控制構件獨立地進行進行相反方向之功率調整,故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回應於TPC『0』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及技術特徵1E「回應於TPC『0』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等特徵。因證據4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D及1E,且證據5、6亦無法彌補證據4教示不足之處;故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4、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3GPP技術規範將3G射頻(Radio)技術標準編列於25.XXX系列,「25」指25系列為3G射頻技術,「.XXX」之三位尾碼指該技術之不同研究項目,但均屬3G射頻技術,實際上互有關聯,僅是為利於閱讀研究與資料查找便利而賦予「.XXX」尾碼之編碼規則,屬3GPP文檔管控之不同版本,但整體構成一套3G射頻技術規範,因此原處分將記載「…包含:…」,即明確表達證據1所指為25.XXX系列之3G射頻技術規範整體。而證據1之《TS 25.214 V4.6.0》第6頁記載參考文獻包含「[7]3GPP TS25.101:"UE Radio transmission and Reception(FDD)".」與《TS 25.101》節次6.4.4記載:「UE必須監視DPCCH之品質,以檢測TS25.214所規定階層1上的信號損耗。」,可證明《TS 25.214 V4.6.0》與《TS 25.101 V5.6.0》彼此間相互參照,屬於一套3G射頻技術規範。是以,原處分從證據1之3G射頻技術規範整體中例舉2份研究項目文件來具體比對於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新穎性以單一證據進行比對之規定。再參EPO T2162/18判決【Reasons for the Decision】之【1.1Claim 1-Novelty】下,亦將分屬不同系列之不同版本進行新穎性比對,可見在EPO審查實務中未將技術規範中不同編碼視為不同技術文件;又3GPP(第三代合作夥伴化)是一國際標準組織,所有技術文件之内容在相關會議時已於標準制定成員間公開,且標準成員之網站亦能公開3GPP相關技術文件,而《TS 25.101 V5.6.0》及《 TS 25.214 V4.6.0》實際上非在同一日公開,西元2003年4月4日僅係為二份文件在3GPP網站之上傳日期,是無論是採用會議日期或ETSI網站上傳日期或3GPP網站上傳日期之任一日期為證據1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1可為用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而非形式上二份文件以西元2003年4月4日的上傳日期相同即認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節規定所稱之單一引證文件。

⒉訴願決定書第14頁倒數第3行記載「證據1之25.101第53至54頁圖A.1揭示,UE於上行鏈路中發送之專用訊務通道DTCH專用控制通道DCCH,均包含資訊資料及循環冗餘校驗資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之『資料區塊』」,業已將原處分第12頁第14行記載「且圖A.1至A.1....」瑕疵治癒為「圖A.1」。縱以起訴理由所稱訴願決定書第19、20頁述及「證據1之25.101第54頁圖A.1至A.11已揭露,UE於上行鏈路中發送之專用訊務通道DTCH專用控制通道DCCH,均包含資訊資料及循環冗餘校驗資料」,事實上主要仍以證據1之圖A.1認定對應有系爭專利之「資料區塊」。至於證據1圖A.1以外的圖式,訴願決定書第19、20頁僅附帶說明圖A.1至A.11同時均揭露「UE於上行鏈路中發送之專用訊務通道DTCH專用控制通道DCCH,均包含資訊資料及循環冗餘校驗資料」等相同技術内容而已。訴願決定第19、20頁所指「未進一步界定資料傳輸功率之定義」一事,係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雖未記載「一通道」與「資料通道」、「控制通道」有何關係情況下,然無論「控制通道」或「資訊通道」其所傳送資訊皆為「資料」傳送,故與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資料傳輸功率」用語已認定係指該傳輸構件用於傳輸「資料區塊」之「資料傳輸功率」並未矛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證據1包含之《TS25.214》及《TS25.101》都是通用行動通訊系統(Universal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簡稱UMTS) 之技術規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瞭解無線通訊包含實體層等架構,前者涉及《TS25.101》規範的UE無線電傳輸和接收,後者涉及《TS25.214》規範之實體層程序,雖依主題而區分章節,但其技術内容彼此相關、相互引用,應視為一體。無論在3GPP或ETSI網站,《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5.6.0》兩份規格書都是同一批發布公開,且兩份規格書明確述及相互參照,彼此為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内容。又《TS 25.214 V4.6.0》與《TS 25.101 V5.6.0》及《TS 25.101 V4.7.0》均為3GPP TSG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Group)在RP-19同一會議討論通過,於3GPP、ETSI網站均分別公開於西元2003年4月4日、同年4月10日;其中《TS 25.101 V4.7.0》於ETSI網站公開日為西元2003年4月10日1:15PM,故無論以何公開日,《TS 25.101 V4.7.0》都在《TS 25.214 V4.6.0》於ETSI網站公開(2003年4月10日1:37PM)前即已公開;另《TS 25.101 V4.6.0》亦都在證據1之《TS 25.214 V4.6.0》於3GPP網站公開(2003年4月4日)及於ETSI網站公開(2003年4月10日1:37PM)前已公開;且於ETSI網站,《TS 25.101 V5.6.0》之公開(2003年4月10日1:15PM)早於《TS 25.214 V4.6.0》之公開(2003年4月10日1:37PM),證據1當然具有新穎性證據之適格性。即使強求引證文件與明確述及之先前技術文件必須統一採用Release4或Release5,同屬Release4之《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4.7.0》或《TS 25.101 V4.6.0》、同屬Release5之《TS 25.214 V5.4.0》及《TS 25.101 V5.6.0》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在3GPP網站或ETSI網站已揭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用的部分。

⒉縱將證據1視為兩個證據,惟《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5.6.0》都是通用行動通訊系統的技術規格,由3GPP會議討論通過而發布,技術規格雖依主題而區分章節,但其技術内容彼此相關、相互引用,應視為一體,當然具有組合動機。是以:

⑴由證據1《TS 25.214 V4.6.0》第7頁節次4.1關於「細胞搜尋」記載可知使用者設備(UE)尋找行動通訊細胞以建立下行鏈路,UE即為一種無線電臺,因此《TS 25.214 V4.6.0》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A。

⑵證據1《TS 25.101 V5.6.0》第54頁圖A.1揭示UE於上行鏈路(UL)中之邏輯通道包含專用訊務通道(DTCH)與專用控制通道(DCCH),DTCH及DCCH均傳輸資訊資料(informationdata)及循環冗餘校驗資料(CRC attachment),且表A.2揭示DTCH及DCCH之傳輸區塊大小及傳輸時間區間(Transmission Time Interval)等通道係數,且物理通道包含對應之專用物理資料通道(DPDCH)及專用物理控制通道(DPCCH),因此,無論是DPDCH或DPCCH均符合系爭專利之「通道」,故《TS 25.101 V5.6.0》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B。

⑶由證據1《TS 25.214 V4.6.0》第12頁節次5.1.2.2.1及第49頁B.2記載「若SIRest>SIRtarget,要發送的TPC命令為“0”,請求降低傳輸功率,若SIRest<SIRtarget,要發送的TPC命令為“1”,請求提高傳輸功率」之內容,可知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

⑷由證據1《TS 25.101 V5.6.0》第15頁節次6,4.4、第15頁節次6.4.4.1及《TS 25.214 V4.6.0》第12頁節次5.1.2.1、第19頁節次5.1.2.6及證據1《TS 25.101 V5.6.0》第15頁表6.6記載Ior/Ioc為-ldB,Ioc為-60dBm/3.84MHz,再由圖6.1的DPCCH_Ec/Ior即可得DPCCH—Ec之記載,可知DPCCH及DPDCHs之間的功率比保持一定偏移,即發射功率比保持一定關係,由DPCCH的發射功率即可推得DPDCHs的發射功率。又由證據1《TS 25.101 V5.6.0》第16頁圖6.1及其說明,可知DPCCH品質未低於Qout時,UE在時間點B之前不應關閉傳輸器;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後,UE在時間點C之前應關閉傳輸器;Toff為時間點B之後200ms;DPCCH品質高於Qin之前,UE在時間點C與時間點E之間不應開啟傳輸器;DPCCH品質高於Qin之後(DPCCH品質高於Qin),UE在時間點F之前應開啟傳輸器;Ton為時間點E之後200ms。功率是能量轉換或作功的效率。關閉傳輸器會停止能量轉換而減少傳輸功率,開啟傳輸器會開始能量轉換而增加傳輸功率。因此,證據1《TS 25.101 V5.6.0》揭示根據DPCCH通道品質低於Qout(第一準則)而關閉傳輸器(減少傳輸功率),根據DPCCH通道品質高於Qin (第二準則)而開啟傳輸器(增加傳輸功率)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1E。

⑸證據1《TS 25.101 V5.6.0》第18頁圖6.3記載UE在上行鏈路的DPDCH及DPCCH同時傳送,DPDCH及DPCCH所傳送訊號即對應多筆資料信號,且DPDCH本身可為多個,即對應多筆資料信號;再由證據1《TS 25.214 V4.6.0》第12頁節次5.1.2.1記載,可知UE根據多個增益係數分別控制DPCCH的傳輸功率及其對應之多個DPDCH之間的傳輸功率,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DPCCH及多個DPDCH,也就是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故證據1《TS 25.214 V4.6.0》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F。

⑹由證據1《TS 25.101 V5.6.0》第15頁節次6.4.4.1及第17頁節次6.5.1.1之記載,可知在DPCCH品質差於閾值Qout後,UE關閉發射器,在DPCCH品質超過閾值Qin前,UE不開啟發射器,之間UE以較低功率位準繼續運作,故證據1《TS 25.101 V5.6.0》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G。

⑺綜上,證據1《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5.6.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及其他引證文件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及本案舉發證據

⑾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先前技術】,原處分卷㈢第69至70頁反面)

⑴各種行動通信系統使用傳輸器功率控制(TPC)以使傳輸的功率位準適於主要的通道條件。TPC機制之目標在於充分保持一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儘管由於傳播距離、障礙物或由多路接收導致的減弱而引起通道條件變化。若通道品質降級,進而導致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降級,則增加傳輸器功率位準作為補償,且當通道品質恢復時減少該傳輸器功率位準。傳輸器功率控制可在開放迴路或封閉迴路形式下操作。

⑵圖2係說明在無任何傳輸功率控制的情況下作為時間函數的通道品質之變化的曲線,且圖3係說明由一完全(perfect)TPC機制提供以保持一恒定訊號品質的對應的傳輸功率之逆變化的曲線。由於實際情況之限制,諸如量測訊號品質與發佈TPC指令之間及接收TPC指令與調節傳輸功率之間的一有限延遲,傳輸功率未完全追蹤通道條件之變化且因此訊號品質未保持完全恒定。本發明適用於完全追蹤或不完全追蹤;為清晰之目的在本發明之說明書及所附圖式中假定完全追蹤。

⑶上述TPC機制的一個問題在於:當通道條件差時傳輸器之功率消耗增加,且因此該等機制可未必是功率效率高的。另一個問題在於:增加傳輸功率增加了對其他使用者的干擾,此可使系統效率降級。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在一經受通道品質變化的通信系統中,會運用傳輸功率控制來減小所接收之訊號品質的變化。若通道品質降級至需要一高傳輸功率才能保證良好的所接收之訊號品質的程度,則減少該傳輸功率,且直至通道品質恢復至足以能夠使用一可接受之傳輸功率位準時才增加傳輸功率。當功率處於減少的位準時,若至可用於傳輸一資料區塊之時段結束時還未傳輸完該整個區塊,則可繼續傳輸該資料區塊(data block)或者可暫停傳輸該資料區塊,此時該資料區塊被截斷。(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原處分卷㈢第71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1圖為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塊示意圖(原處分卷㈢第56頁)

⑵第2圖為作為時間函數的通道品質之變化的曲線示意圖(原處分卷㈢第55頁)

⑶第3圖為根據熟知的傳輸功率控制機制作為時間函數的傳輸功率之變化的曲線示意圖(原處分卷㈢第55頁)

⑷第4圖為系爭專利作為時間函數的傳輸功率之變化的曲線示意圖(原處分卷㈢第55頁)

⑸第5圖為系爭專利之一資料區塊之傳輸的各種情況示意圖(原處分卷㈢第54頁)

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110年3月9日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23,經被告審認應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系爭專利更正後公告之請求項共42項,其中第1至2、21至2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更正本)為兩造、參加人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㈢第218、216頁):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無線電臺(100),其包括:(即技術特徵1A)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即技術特徵1B)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及(即技術特徵1C)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即技術特徵1D)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即技術特徵1E)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即技術特徵1F)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即技術特徵1G)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一種操作一無線電通信系統(100、200)之方法,其包括:(即技術特徵23A)在一第一無線電臺(100),在一預定時段(510、550)內經由一通道向一第二無線電臺(200)傳輸(500)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即技術特徵23B)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即技術特徵23C)根據一第一準則(520)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530),(即技術特徵23D)且根據一第二準則(560)回應在該預定時段(550)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570);(即技術特徵23E)其中該第一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即技術特徵23F)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即技術特徵23G)

㈡本案之舉發證據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1至證據6作為舉發證據,其中:

⒈證據1為西元2003年4月4日公開之3GPP標準之技術規格,包含3GPP《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5.6.0》(原處分卷㈠第139至208頁),惟證據1之《TS 25.214 V4.6.0》與《TS 25.101 V5.6.0》非屬單一技術文件(理由詳後述),故將證據1之《TS 25.214 V4.6.0》列為證據1-1,將證據1之《TS 25.101 V5.6.0》列為證據1-2。

⒉證據2為Siemens公司於3GPP會議提案,包含《TSGR0-00-0000》及《TSGR0-00-0000》(原處分卷㈠第129至138頁)。《TSGR0-00-0000》為西元2001年1月15至18日在美國波士頓召開之TSG-RAN Working Group 1第18次會議提案資料,而《TSGR0-00-0000》為西元2000年8月22至25日在德國柏林召開之TSG-RAN Working Group 1第15次會議提案資料。《TSGR0-00-0000》第5頁Reference「[1]TSGR1#15(00)1056; Betlin,Germany; 8-2000; Siemens AG; Clarification of power control at maximum and minimum power 」記載《TSGR0-00-0000》參考文件(原處分卷㈠第136頁),且在《TSGR0-00-0000》公開之前,《TSGR0-00-0000》已經公開而為公眾得知,因此《TSGR0-00-0000》得被視為《TSGR0-00-0000》之一部分。另《TSGR0-00-0000》第5頁Reference記載「[6] TS 25.214 V3.5.0: "Physical layer procedures (FDD)"」、「[7] TS 25.101 V3.3.1:"UE Radio transmission and Reception(FDD)"」,為證據2所明確引用,公開日分別為西元2000年12月及同年6月,均在《TSGR0-00-0000》公開之前已經公開而為公眾得知,亦屬證據2之一部 分(原處分卷㈠第136頁)。

⒊證據3為西元2002年8月7日公開之中國第CN 1088966C號「用於移動通信系統的發射功率控制裝置」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07至128頁),主要圖式如下(原處分卷㈠第112頁反面):

⒋證據4為西元1999年6月2日公開之中國第CN1218340A號「發射功率控制方法和發射/接收裝置」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97至106頁),主要圖式如下(原處分卷㈠第100頁反面、第99頁反面):圖4係CDMA發送/接收裝置的方塊圖圖6係CDMA發送/接收裝置中逆向相應於接收質量的功率控制的圖

⒌證據5為西元2002年8月21日公開之中國第CN1365550A號「無線通信裝置和發送功率控制方法」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84至96頁),主要圖式如下(原處分卷㈠第85頁):圖9係無線通信裝置結構方塊圖

⒍證據6為西元2002年5月公開之3GPP2之cdma2000標準,包含:《3GPP2C.S0001-C》及《3GPP2C.S0002-C》(原處分卷㈠第8頁反面至83頁)。

⒎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六、爭點(本院卷第371頁)

㈠證據1是否為單一技術文件?如是,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1(或證據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或證據1-1、1-2)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或證據1-1、1-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1(或證據1-1、1-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或證據1-1、1-2)與證據5之組合、證據1(或證據1-1、1-2)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與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4月30日,專利優先權日為92年5月3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9月23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證據1非單一技術文件,非新穎性之適格證據

⒈依《TS 25.214 V4.6.0》第6頁之「References」(參考文件)段落第3至8行之記載(原處分卷㈠第206頁反面),可知參考文件分為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之「specific reference」(特定參考文件)與未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之「non-specific reference」(非特定參考文件),且該「non-specific reference」係指「For a non-specific reference,the latest version applies. In the case of a reference to a 3GPP document (including a GSM document),a non-specific reference implicitly refers to the latest version of that document in the same Release as the present document.」,是以該非特定參考文件係指與當前文件(即TS 25.214 V4.6.0)相同「版本(Release)」(即版本4)之最新版本文件。因此,《TS 25.214 V4.6.0》第6頁所載參考文件[7] TS 25.101,其版本(Release)應為與《TS 25.214 V4.6.0》同為版本4之最新版本即《TS 25.101 V4.7.0》。

⒉又《TS 25.214 V4.6.0》之公開日為西元2003年4月4日,就該文件之讀者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西元2003年5月3日)欲參考《TS 25.101》文件時,其選擇的最新版本應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TS 25.101》的最新版本;而依3GPP《TS 25.101》之版本紀錄( https://portal.3gpp.org/desktopmodules/Specifications/SpecificationDetails.aspx?specificationId=1151) (本院卷第22頁),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TS 25.101》文件之最新版本應為與《TS 25.214 V4.6.0》同一會議通過(RAN#19)同一天上傳公開之《TS 25.101 V4.7.0》;因此,《TS 25.101 V4.6.0》非《TS 25.214 V4.6.0》文件相同版本(Release)之最新版本文件。而《TS 25.214 V4.6.0》與 《TS 25.101 V4.7.0》或《TS 25.101 V5.6.0》於3GPP網站之公開日均為西元2003年4月4日,於ETSI網站之公開日均為西元2003年4月10日,故無論是《TS 25.101 V4.7.0》或《TS25.101 V5.6.0》均非在《TS 25.214 V4.6.0》公開日之前即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證據1之《TS 25.214 V4.6.0》與《TS 25.101 V4.7.0》或《TS 25.101 V5.6.0》自非為單一先前技術,不屬適格之新穎性證據。

⒊參加人雖辯稱《TS 25.101 V4.6.0》於3GPP及ETSI網站之公開日都在證據1之《TS 25.214 V4.6.0》前已公開;《TS 25.101 V5.6.0》於3GPP網站之公開(2003年4月4日)或《TS 25.101 V4.7.0》於3GPP網站之公開(2003年4月4日),均早於《TS 25.214 V4.6.0》於ETSI網站之公開(2003年4月10日);於ETSI網站,《TS25.101 V5.6.0》之公開(2003年4月10日1:15PM)早於《TS 25.215 V4.6.0》之公開(2003年4月10日1:37PM);況且,《TS25.101》無論於V5.6.0或V4.7.0或V4.6.0,所引用之部分均有對應記載,實質相同等語。而參加人上開比較公開日之方式,除有以時、分為單位進行比較外,亦有將3GPP及ETSI網站之公開日混為比較之情形。惟《TS 25.101 V4.6.0》非《TS 25.214 V4.6.0》文件相同版本(Release)之最新版本文件,已如前述,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節「為了更詳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準」,可知審查基準對於判斷參考文件是否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係以「日」為單位,並非以時、分為單位,是參加人以時、分為比對單位辯稱《TS 25.101 V4.7.0》、《TS 25.101 4.6.0》之公開日都在《TS 25.214 V4.6.0》之前,自屬無據。而《TS 25.214 V4.6.0》與《TS 25.101 V4.7.0》或《TS 25.101 V5.6.0》於3GPP網站之公開日均為西元2003年4月4日,於ETSI網站之公開日均為西元2003年4月10日,故《TS 25.101 V4.7.0》或《TS 25.101 V5.6.0》並非在《TS 25.214 V4.6.0》公開日之前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再者,就3GPP《TS 25.214》之讀者而言,若要參考《TS 25.101》文件時,當會選用同為3GPP網站公開之參考文件;反之,就ETSI《TS 25.214》之讀者而言,若要參考《TS 25.101》文件時,當會選用同為ETSI網站公開之參考文件較為合理;參加人將3GPP及ETSI網站各版本之公開日混為比較,並稱《TS 25.101 V4.7.0》或《TS 25.101 V5.6.0》於3GPP網站之公開日均早於ETSI網站之《TS 25.214 V4.6.0》,顯非合理。另參加人雖再辯稱依參照歐洲專利局審查基準「當一份文件(主要文件)明確敘及另一份文件(次要文件)以提供有關某些特徵的更詳細資訊,若該文件在主要文件的發布日期為公眾可知…後者的教示將被視為併入主要文件…」之規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應解釋為包含同日公開等語,惟如所述,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已明定「…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自不包含公開日,是參加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25.XXX系列之3G射頻技術之不同研究項目,實際上互有關聯,僅是為利於閱讀研究與資料查找便利而賦予「.XXX」尾碼,屬3GPP文檔管控之不同版本,但整體構成一套3G射頻技術規範,且EPO審查實務中未將技術規範中不同編碼視為不同技術文件等語。惟依3GPP Portal網站之搜尋結果(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之截圖),可知25.XXX系列至少自25.053至25.999等涉及共266類不同技術內容之規格技術文件,各類別技術內容有別,且每類別之技術文件皆具有數十或數百不同版本之文件,各版本歷經數年時間修訂,若將數千至數萬不同類別、不同版本之技術文件一概視為單一文件,顯不合理。又由於各版本內容或有差異,尚不得恣意挑選任意組合,否則每類別技術文件組成之「3G射頻技術規範」則因跨版本而有新的技術規範;被告雖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節規定,說明「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然仍須符合前述第2.3.2節規定,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參考文件的教示始得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再者,被告所稱之EPO判決,係將D1(3GPP TS 23.292 〈2008-04〉V0.4.0)、D2(3GPP TS 24.083〈2007-06〉V7.0.0)、D3(3GPP TS24.615〈2008-10〉V1.1.0)及D4(3GPP TS 23.292 〈2008-04〉V1.1.0)分列為不同技術文件,且D1與D4同為《3GPP TS 23.292》系列下之不同版本,並未被視為單一之技術文件(本院卷第252頁之截圖),至該判決以D1引用D2進行新穎性比對,D2雖非與D1相同版本(Release),惟D2之TS 24.083於D1公開日之前並未有相同版本之文件,而V7.0.0已為D1公開日前已公開之最新版本,仍符合「參考文件」之非特定參考文件適用最新版本之規則,此亦與證據1中兩文件相同公開日期之情況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另被告固以訴願決定記載之「3GPP標準組織官方網站中顯示二者之公開日期均為西元2003年4月4日,而從ETSI(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文檔中亦顯示25.101 V5(版本5)於西元2003年4月9日出版,早於西元2003年4月10日所出版之25.214 V4(版本4)」內容,認定《TS 25.214 V4.6.0》及《TS 25.101 V5.6.0》實際上非同一日公開,西元2003年4月4日僅為該等文件於3GPP網站上傳之日期等語;惟訴願決定記載之25.101 V5非與25.214 V4相同Release,且其ETSI文檔網頁上(訴願卷第192頁),僅顯示一組檔案名稱、日期、時間,由於該日期上並未有任何標題或說明,是西元2003年4月9日亦有可能為檔案建立日期或修改日期,尚無法確認為公開日;再觀之ETSI文檔檔案網站及參加人所提出《TS 25.214 》《TS 25.101》於ETSI各版本目錄(本院卷第249頁之截圖、本院卷第315、323頁),明確記載「Publication(2003-04-10)」,可知《TS 25.101 V5.6.0》及《 TS25.214 V4.6.0》確實均於2003年4月10日同一日公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G、23G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G、23G「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此一技術特徵中有關「一較低功率位準」之解釋是否應包含「零功率位準」,即應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申請專利範圍內為最合理寬廣之解釋。觀諸系爭專利圖4,在時刻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期間(滿足第一準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的期間)資料傳輸功率為較低之P1,而於其他時間(滿足第二準則之後,而未滿足第一準則之前的期間)資料傳輸功率高於P1(原處分卷㈢第55頁),以及系爭專利圖7,在t9時刻,該等資料訊號之總聯合傳輸功率下降至P1"=0(原處分卷㈢第56頁);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7至23行記載「在滿足第一準則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的第一無線電臺100之操作期間,資料傳輸可為以下任一項:a)切斷,或b)於一降低且恒定的位準下繼續,或c)於一降低且恒定的位準下繼續,在某種程度上追蹤通道品質之變化」(原處分卷㈢第67頁反面),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11至17行「……在一多載波系統中,……若某些載波上的通道品質差,則可將該等載波上的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一低值或將其切斷,而在其他載波上於較高功率位準下繼續傳輸」(原處分卷㈢第63頁反面),可知在通道品質差的某些載波上,會將該等載波上的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一低值」或將其「切斷」;故依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G、23G所載之「一較低功率位準」應解釋為在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前之期間,資料區塊係以一相對於其他期間為較低之功率位準傳輸,且包含零功率位準。又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G、23G記載「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而請求項18、3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3所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減少係減少至零傳輸功率」,為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縮,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之較低位準應包含零傳輸功率在內,合先敘明。

㈣證據1-1、1-2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之《TS 25.214 V4.6.0》(即證據1-1)與《TS 25.101 V5.6.0》(即證據1-2)雖非屬單一技術文件,而非為適格之新穎性證據,惟該二份文件之公開日均為2003年4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仍得將予以之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⒉由證據1-1《TS 25.214 V4.6.0》第7頁第4.1節「細胞搜尋」(Cell search)揭示「在細胞搜尋期間,UE搜尋細胞並確定該細胞的下行鏈路擾亂碼和公共頻道幀同步」(原處分卷㈠第7、205頁),可知使用者設備(UE)尋找行動通訊細胞以建立下行鏈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電臺,故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一種無線電臺」之技術特徵。

⒊觀諸證據1-2《TS 25.101 V5.6.0》第54頁圖A.1揭示UE於上行鏈路(UL)中發送之專用訊務通道(Dedicated Traffic Channel;DTCH)與專用控制通道DCCH (Dedicated Control Channel;DCCH),DTCH及DCCH均包含資訊資料(information data)及循環冗餘校驗資料(CRC attachment)(原處分卷㈠第155頁),其中DTCH之資訊資料(information data)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符號(I),循環冗餘校驗資料(CRC attachment)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位檢查符號(C),故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資料區塊」;再由證據1-2第53頁表格A.2記載DTCH與DCCH之發送時間區間(Transmission Time Interval)分別為20 ms及40ms(原處分卷㈠第156頁反面),表示UE係在預定時間中發送 DTCH與DCCH。又證據1-2第15頁第6.4.4.1節第1-3行揭示「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内的DPCCH品質差於閬值Qout時,UE應關閉其發射器」(原處分卷㈠第5頁、第175頁反面),可知發射器(transmitter)即等同於請求項1傳輸構件。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B「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之技術特徵。

⒋依證據1-1《TS 25.214 V4.6.0》第12頁第25至28行所載「服務細胞(活動集合中的細胞)應估量接收到的上行DPCH(Dedicated Physical Channel)的信號干擾比SIRest,然後服務細胞應根據以下規則產生TPC命令並按時隙發送命令:若SIRest > SIRtarget,則要發送的TPC命令為“0”,若SIRest < SIRtarget,則要發送的TPC命令為“1”」(原處分卷㈠第7頁及反面、第203頁反面)及同頁第29至30行所載「一旦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一個或多個TPC命令,UE將為每個時隙導出單個TPC命令TPC_cmd,若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多個TPC命令,則應組合多個TPC命令」(原處分卷㈠第7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49頁第11至12行所載「若SIRest > SIRtarget,要發送的TPC命令為“0”,請求降低傳輸功率;若SIRest < SIRtarget,要發送的TPC命令為“1”,請求提高傳輸功率」(原處分卷㈠第5至6頁反面、第184頁)之內容,可知行動通訊服務細胞估量自UE接收之上行鏈路通道的信號干擾比SIRest,信號干擾比可對應通道品質,根據信號干擾比與目標值SIRtarget產生TPC指令,TPC指令表示通道品質小於或大於SIRtarget,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而證據1-1雖未明確揭示接收構件,惟證據1-1已揭示UE將為每個時隙導出單個TPC命令,若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多個TPC命令,則應組合多個TPC命令,且UE為一種無線電臺,當然包含有接收構件,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記載之技術内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C「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之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1《TS 25.214 V4.6.0》第12頁第3至6行所載「初始上行鏈路DPCCH發射功率由較高階層設置。隨後,上行鏈路發射功率控制程序同時控制DPCCH及其對應的多個DPDCH(如果存在)的功率。DPCCH和多個DPDCH (DPDCHs)之間的相對發射功率偏移由網路確定,並根據第5.1.2.5節使用發給UE的增益因子進行計算」(原處分卷㈠第7頁、第203頁反面)、第18頁第5.1.2.5節【設定上行鏈路DPCCH/DPDCH的功率差值】記載「在應用增益因子之後,UE應縮放DPCCH和DPDCH的總發射功率,以使DPCCH輸出功率遵循功率控制程序要求的變化以ΔDPCCHdB功率調整,依據5.1.2.6的規定」(原處分卷㈠第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之內容,可知應用增益因子而縮放DPCCH (控制通道)和DPDCH(資料通道)的總發射功率,已揭示增加或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又觀諸證據1-1第19頁第5.1.2.6節【最大及最小功率】記載「若總UE發射功率(在應用DPCCH功率調整和增益因子之後)將超過最大允許值,則UE將對總發射功率應用額外的縮放比例,以使其等於最大允許功率。這種額外的縮放比例應確保DPCCH和DPDCH之間的功率比保持5.1.2.5的要求」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6、199頁),可知DPCCH和DPDCHs之間的功率比保持一定偏移,即發射功率比保持一定關係,由DPCCH的發射功率即可推得DPDCHs的發射功率。再依證據1-2《TS 25.101 V5.6.0》第16頁,其中表6.6記載Ior/Ioc為-1dB,Ioc為-60dBm/3.84MHz(原處分卷㈠第174頁),由圖6.1的DPCCH_Ec/Ior即可得DPCCH_Ec(原處分卷㈠第174頁),如證據1-1所述DPCCH和DPDCHs之間的功率比保持一定偏移,即發射功率比保持一定關係,故可由DPCCH的發射功率推得DPDCHs之發射功率;由證據1-2第15頁第6.4.4節第5至9行記載「應在UE中監視DPCCH品質,並將其與閾值Qout和Qin進行比較……閾值Qout應對應於無法對下行鏈路DPCCH上傳輸的TPC命令進行可靠檢測的DPCCH品質水平。閾值Qin應對應於對下行鏈路DPCCH上傳輸的TPC命令檢測比在Qout時可靠得多的DPCCH品質水平」(原處分卷㈠第5頁、第175頁反面)、同頁第6.4.4.1節第1至6行記載「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的DPCCH品質差於閾值Qout時,UE應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DPCCH品質好於閾值Qin時,UE應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若傳輸功率低於第6.5.1節(傳輸關閉功率)中定義的水平,則應將UE發射器視為“關閉”。否則,發射器應被視為“開啟”」(原處分卷㈠第5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以及圖6.1所揭示DPCCH品質未低於Qout 時(UE在時間點B之前)不關閉其發射器;DPCCH品質低於 Qout之後,UE在時間點C之前應關閉其發射器;DPCCH品質高於Qin之前(UE在時間點C與時間點E之間)不開啟其發射器;DPCCH品質高於Qin之後,UE在時間點F之前開啟其發射器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74頁),可知UE估量160ms之預定時段内之DPCCH品質,並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又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之比較係對應於UE接收之TPC指令之可靠度,即UE估量DPCCH並自DPCCH取得TPC指令即可得到通道品質提高或降低的指示。如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out更差時(即第一準則),代表通道品質降低,UE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in更好時(即第二準則),代表通道品質提高,UE回應預定時段内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證據1-2雖未明確揭示控制構件,惟UE有比較判斷之功能必然包含控制構件,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記載之技術内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技術特徵。

⒍證據1-2《TS 25.101 V5.6.0》第18頁圖6.3揭示UE在上行鏈路中同時傳送專用物理層資料通道(Dedicated Physical Data Channel;DPDCH)及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Dedicated Physical Control Channel;DPCCH)(原處分卷㈠第173頁),而證據1-1《TS 25.214 V4.6.0》第12頁第3至6行記載「隨後,上行鏈路發射功率控制程序同時控制DPCCH及其對應的多個DPDCH(如果存在)的功率。DPCCH和多個DPDCH (DPDCHs)之間的相對發射功率偏移由網路確定,並根據第5.1.2.5節使用發給UE的增益因子進行計算。」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7頁、第203頁反面),可知UE根據多個增益因子分別控制DPCCH的傳輸功率及其對應之多個DPDCH之間的傳輸功率,資料通道(DPDCH)係用於傳輸資料訊號,其傳輸功率為資料傳輸功率,由於資料傳輸功率被UE根據增益因子控制,因此資料傳輸功率會隨之增減(即功率發生變動),即證據1-1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個DPDCH及DPCCH,資料傳輸功率變動可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故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之技術特徵。

⒎由證據1-2《TS 25.101 V5.6.0》第15頁第6.4.4.1節第1至6行所載「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的DPCCH品質差於閾值Qout時,UE應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DPCCH品質好於閾值Qin時,UE應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若傳輸功率低於第6.5.1節(傳輸關閉功率)中定義的水平,則應將UE發射器視為“關閉”。否則,發射器應被視為“開啟”」(原處分卷㈠第5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以及第17頁第6.5.1.1節第2行所載「發送關閉功率(OFF power)的要求應小於-56dBm」(原處分卷㈠第5頁反面、第174頁反面)之內容,可知在DPCCH品質低於臨界值Qout時(即滿足第一準則),UE的傳輸功率應小於-56分貝毫瓦(dBm)之較低功率位準。之後在DPCCH品質超過臨界值Qin前(即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UE不"開啟"發射器,UE繼續運作於傳輸功率處於較低功率位準之狀態,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較低功率位準包含零功率位準,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G之「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

⒏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1、1-2所揭露,業如前述;而證據1-1、證據1-2同為3GPP技術規範組無線接入網絡(TSG-RAN)之UMTS技術文件,具技術領域關聯性,證據1-1涉及實體層程序規範,證據1-2涉及UE無線電傳輸及接收之規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知無線通訊包含實體層架構,證據1-1及1-2兩份規格書部分內容亦述及相互參照,顯見二者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依據證據1-1、證據1-2揭示之技術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1、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一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1、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1-1、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至原告雖另主張:⑴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中之用語可知TPC指令指示通道品質之提高或降低,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TPC「1」指令即為「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TPC「0」指令即為「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訴願決定卻以「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內容對應至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中所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將「DPCCH品質高於Qin」之內容對應至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E中所載「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然「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內容完全不等同於TPC「1」,「DPCCH品質高於Qin」之內容完全不等同於TPC「0」,證據1(證據1-1、證據1-2)並未教示於特定條件(準則)下暫時不遵循所接收之TPC指令且回應於TPC「1」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或回應於TPC「0」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⑵DPCCH為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並未傳輸資料訊號,證據1之DPDCH及DPCCH上之訊號之傳輸(一筆資料信號及一筆控制信號)並不等同於傳輸多筆資料信號,故未揭示技術特徵1F「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等語。惟查:

⑴原處分第16頁倒數第2行至第17頁第9行及訴願決定書第16頁倒數第2行至第17頁第11行,係將「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內容對應至技術特徵1D之「第一準則」,「DPCCH品質高於Qin」之內容對應至技術特徵1E之「第二準則」,且由前揭證據1-2第15頁第6.4.4節揭示內容,可知UE估量160毫秒之預定時段内之DPCCH品質,並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又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之比較係對應於UE接收之TPC指令之可靠度,如檢測一段時間的TPC指令,以TPC指令誤差比位準判定DPCCH之通道品質,即UE估量DPCCH並在一段時間內自DPCCH取得TPC指令即有得到通道品質提高或降低的指示,亦即證據1-2已教示UE持續接收TPC指令(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判斷通道品質是否降低(判斷是否符合第一準則、第二準則),若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的DPCCH品質差於閾值Qout(符合第一準則),則UE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關閉其發射,DPCCH品質高於閾值Qin(符合第二準則),則UE回應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開啟發射器,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⑵證據1-2已揭示DPDCH及DPCCH上傳輸訊號,且證據1-1第12頁已揭示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個」DPDCH及DPCCH,即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故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㈤由於證據1-1、證據1-2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1、1-2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1-1、1-2、與證據6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與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之說明:

⑴由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1頁第1至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用於CDMA(碼分多址)等數字無線電通信的、為節省移動站設備的電池電力而最佳控制發射功率的發射功率控制方法和發射/接收裝置」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0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可知證據4揭示移動站設備之發射/接收裝置,即為一種無線電台,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一種無線電臺」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4圖4及說明書第4頁第13至19行記載「發送數據101在糾錯編碼器102中接受糾錯,並在交錯器103中交錯。然後,該數據在擴展器104中,以擴展碼擴展,解調器105中解調,在發射放大器106中放大,最後從發射天線107發送…在接收機中,信號分別在第1接收天線111和第2接收天線112中接收」(原處分卷㈠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同頁第24至25行記載「在接收機中,時隙質量檢測器121檢測接收數據120的時隙質量。具體地說,在圖5所示流程圖的步驟ST101,檢測時隙(具有一定長度的數據塊)質量」(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其中證據4之糾錯編碼器102、交錯器103、擴展器104、解調器105、發射放大器106及發射天線107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傳輸構件,證據4雖未明確揭示資料區塊包含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惟此屬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B「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說明書第4頁第26至28行記載「確定時隙質量(接收質量)201是否高於閾值202。根據確定結果,逆向對應於接收質量的功率控制部122(下文簡稱為功率控制ICRQ部122)產生功率控制信息」(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同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1行記載「功率控制信息傳送至發射機中的發射功率設定器108」(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及反面)之內容,可知時隙質量(接收質量)對應系爭專利之通道品質,發射功率設定器接收功率控制信息,功率控制信息即表示通道品質是否高於閾值之確定結果,發射功率設定器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接收構件,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C「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4說明書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1行記載「功率控制信息傳送至發射機中的發射功率設定器108」(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及反面)、同頁第17行記載「發射放大器106放大發射功率至發射功率設定器108所設定的電平」(原處分卷㈠第103頁)之內容,可知發射功率設定器根據功率控制信息設定發射放大器放大發射功率的電壓。又證據4說明書第4頁第27行至最後1行記載「逆向對應於接收質量的功率控制部122(下文簡稱為功率控制ICRQ部122)產生功率控制信息,使當接收質量(接收電平)201高於(優於)閾值202時,在步驟ST102,如圖6中矩形線204所示,增加發射功率。而在接收質量低於閾值202時,在步驟ST103,降低發射功率」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可知發射功率設定器在設定發射放大器時,若功率控制信息表示時隙質量低於閾值,發射功率設定器設定發射放大器降低發射功率,若功率控制信息表示時隙質量高於閾值,發射功率設定器設定發射放大器增加發射功率;惟證據4圖4右側接收裝置之逆向對應於接收質量的功率控制部122係用來判斷是否增加或減少傳輸功率並產生功率控制信息(TPC指令),傳給圖4左側之發射裝置之發射功率設定器,發射裝置之發射放大器單純依據功率控制信息調整發射放大器放大發射功率的電壓(原處分卷㈠第100頁反面),故未具有控制構件根據第一準則或第二準則判定是否增加或減少傳輸功率。因此,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技術特徵。

⑸又證據4第4頁17行至23行記載「……發射放大器106放大發射功率至發射功率設定器108所設定的電平。本例說明收集接收的例子。因而,在接收機中,信號分別在第1接收天線111和第2接收天線112中接收,在第1檢波器113和第2檢波器114中檢波,並分別在第1去擴展器115和第2去擴展器116中去擴展,然後,在合成器17中合成」、「在因延滯波等影響在通信鏈路上存在多個路徑時,在合成器117中進行RAKE合成。合成的資料在去交錯器118中去交錯,在糾錯解碼器119中糾錯以獲得接收資料120」(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可知無線電台可同時傳輸多筆信號,發射放大器雖依據發射功率設定器所設定之電平調整發射功率,惟未揭示調整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之傳輸功率。因此,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之技術特徵。

⑹再由證據4圖6揭示MS(移動臺)發射功率曲線208及時隙質量曲線201(原處分卷㈠第99頁反面),可知在時隙質量曲線201之時隙質量低於閾值後,移動臺的發射功率由較高的發射功率降低至非零之較低位準,並維持發射功率均處於較低功率位準直到時隙質量高於閾值。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G「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之技術特徵。

⑺承上所述,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1F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5說明書第2頁第27至28行記載「發送功率控制端的無線通信裝置(下稱發送裝置)」(原處分卷㈠第94頁)、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行記載「圖9所示的發送裝置500與圖1所示的發送裝置100相比較,採用追加糾錯編碼器501和交織器502的結構」(原處分卷㈠第91至反面頁)之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一種無線通信裝置。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一種無線電臺」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5說明書第9頁第2行記載「糾錯編碼器501對發送數據進行糾錯編碼處理。交織器502對糾錯編碼器501的輸出信號進行列變換(交織)處理。S/P變換器101將從交織器502輸出的1序列的信號變換成A〜D的4序列信號」(原處分卷㈠第91頁反面)、第3頁第1至5行記載「調製器102-a~d對分別從S/P變換器101輸出的對應序列的信號進行調製處理。放大器103-a~d根據發送功率控制部108的控制來放大各個對應的調製器102-a~d的輸出信號。複用器104對各放大器103-a~d的輸出信號進行複用。共用器105將從複用器104輸出的信號從天線106無線發送」(原處分卷㈠第94頁反面)之內容,可知糾錯編碼器對發送數據進行糾錯編碼,輸出訊號即包含編碼前之發送數據及同位檢查符號,天線將經糾錯編碼之輸出訊號發送至接收裝置,糾錯編碼器501、交織器502、S/P變換器101、調製器102-a~d、放大器103-a~d、複用器104、共用器105、天線10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傳輸構件。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B「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之技術特徵。

⑶由證據5說明書第3頁第7至9行記載「解調器107對從共用器105輸出的接收信號進行解調。發送功率控制部108從解調的接收信號中提取發送功率控制命令」(原處分卷㈠第94頁反面)、同頁第23至24行記載「TPC命令生成部156根據合成各線路品質A〜D所得的整體的線路品質和目標品質的關係來生成各線路A〜D的TPC命令」(原處分卷㈠第94頁反面)、第4頁第5至7行記載「線路品質候補生成器171-1預測使線路A〜D的發送功率都增加發送情況的整體的線路品質。線路品質候補生成器171-2增加並發送線路A〜C的發送功率,預測將線路D的發送功率減少發送情況的整體的線路品質」(原處分卷㈠第93頁)之內容,可知發送功率控制部自解調器解調後的接受信號提取發送功率控制命令(TPC命令),TPC命令係指示增加或減少發送線路A〜C的發送功率,以增加或減少整體的線路品質(通道品質)。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C「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之技術特徵。

⑷再由證據5說明書第2頁第31行記載「S/P變換器101將1序列的發送數據變換成A〜D的4序列的信號」(原處分卷㈠第94頁)、說明書第4頁第1至2行記載「線路品質候補生成器171-1〜16分別輸入線路品質A〜D,用相互不同的圖案假設使線路A〜D的發送功率增加(U)或減少(D)」(原處分卷㈠第93頁),說明書第4頁第5至7行記載「線路品質候補生成器171-1預測使線路A〜D的發送功率都增加發送情況的整體的線路品質。線路品質候補生成器171-2增加並發送25線路A〜C的發送功率,預測將線路D的發送功率減少發送情況的整體的線路品質」(原處分卷㈠第93頁)及說明書第3頁第2至3行記載「放大器103-a~d根據發送功率控制部108的控制來放大各個對應的調製器102-a~d的輸出信號」(原處分卷㈠第94頁反面)之內容,可知發送裝置同時發送線路A~D上的4序列信號,且發送線路A~D的發送功率變動發生於線路A為增加或減少,即發送功率變動於線路A上之序列信號,同理,發送功率亦變動於線路B、C、D上之序列信號;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之「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技術特徵。惟證據5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以及1G之技術特徵,縱使將證據4、5加以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依據證據4、5揭示之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依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4、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與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⑴由證據6之《C.S0001-C》第1-4頁圖2揭示移動臺(Mobile Station)的cdma2000架構(原處分卷㈠第80頁)及證據6之《C.S0002-C》之第xliv頁第6至9行「本節描述以CDMA模式工作的移動台的物理層要求。符合這些要求的移動台將能夠與符合本標準的CDMA基站一起運作」(原處分卷㈠第2頁、第52頁反面)之內容,可知證據6之移動台即為無線電台。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一種無線電臺」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6之《C.S0002-C》第1-3頁第17行記載「Convolutional Code.A type of error-correcting code」(原處分卷㈠第48頁),可知Convolutional Code為一種錯誤更正碼,可產生同位檢查符號;而第2-76頁圖2.1.3.1.1.1-8揭示Convolutional Encoder 將Reverse Traffic Channel Bits進行錯誤更正編碼後產生code symbol,且移動臺每20ms可傳送16 Bits/40 Bits /80 Bits /172 Bits之資料(原處分卷㈠第16頁),可知code symbol包含Reverse Traffic Channel Bits及同位檢查符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料區塊,而移動臺於20ms傳送code symbol,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預定時段傳輸資料區塊。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6之《C.S0002-C》第2-54頁第28至30行記載「移動臺應響應前向公共功率控制信道上收到的每個有效功率控制位元(見3.1.3.7),調整其平均輸出功率水平」(原處分卷㈠第2、27頁),可知移動臺接收前向公共功率控制信道中之功率控制位元;而第3-109頁第5至9行記載「基地臺接收器應在 1.25ms的周期内估量分配給它的特定行動臺的接收信號強度。基地臺接收器應使用該估量來確定功率控制位的值(“0”或“1”)。基地臺應在前向基本通道或前向專用控制通道上發送功率控制位元」、第2-56頁第5至7行記載「功率控制位元為“0”表示發射功率增加;功率控制位元為“1”表示發射功率降低」(原處分卷㈠第9頁反面、第26頁、第1至2頁反面)之內容,可知基地臺在1.25ms預定週期中估量接收訊號強度決定功率控制位元之值,且功率控制位元係藉由指示移動臺增加或降低輸出功率等級。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C「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6之《C.S0002-C》第2-56頁第15至17行記載「若移動臺不能以請求的輸出功率水平進行發射,則它應降低反向基本通道上的資料速率,或降低發射功率」(原處分卷㈠第2頁反面、第26頁)之內容,可知若移動臺無法傳輸要求的輸出功率等級(第一準則),則降低傳輸功率。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技術特徵。

⑸依證據6之《C.S0002-C》第2-71頁圖2.1.3.1.1-1,已揭示移動臺傳送的Reverse CDMA Channel,包含Access Channel、Reverse Fundamental Channel、0 to 7 Reverse Supplemental Code Channels 、Enhanced Access Channel Operation、Reverse Pilot Channel、Enhanced Access Channel…等(原處分卷㈠第19頁反面),且證據6之《C.S0002-C》第2-56頁第10至12行「若移動臺不能以請求的輸出功率水平進行發送,則它應終止至少一個活動的反向補充碼通道上的發送」(原處分卷㈠第26頁、第2頁及反面),可知證據6之移動臺同時傳送Reverse CDMA Channel包含的多筆資料,若移動臺無法傳送要求的輸出功率等級,移動臺終止傳送至少一反向補充碼通道(Reverse Supplemental Code Channels),即移動臺終止至少一反向補充碼通道,係使輸出功率變動發生於多筆資料中之一子組。故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之技術特徵。

⑹惟證據6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E、1G之技術特徵,縱使將證據4、6加以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依據證據4、6揭示之技術內容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依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1並非單一技術文件,非適格之新穎性證據,且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與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1、1-2之組合,及證據1-1、1-2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5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而本件就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及證據4與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與理由固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惟請求項1、23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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