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麗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吳天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原 告 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吳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審理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委任鍾東輝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11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暫許其為陳述,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據其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自不應許其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前揭許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