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110630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2至4以證明新式樣 第D134734號「眼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於 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則另提出原證8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8年8月10日以「眼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9830369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6月28日(111)智專三(一)03037字第11120630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4已揭露在鏡腳後端部的內側表面形成凹溝之設計,證據3揭露了在鏡腳後端部的外側表面設有凹溝之外形,證 據3等同於給出了可在鏡腳後端部的表面直接形成凹溝的教 示。證據2給出「勾勒出V型凹陷之稜邊可分段轉折並延伸至鏡框下緣」教示,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4所揭露內容之基礎上,同樣可局部修飾證據4勾勒出V型凹陷的稜邊,使其往下延伸,從而完成系爭專利V型凹陷延伸至框體下緣之設計特 徵,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又證據2同樣揭露 了一個延伸於兩鼻托的分叉段、一個由該分叉段往上的延伸段,以及一個位於頂端且左右延伸並連接該延伸段的橫條段,而同樣構成如「├﹤」(順時針轉90度示意)外形,因此在 證據2的教示下,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思及局部修飾證據2的延伸段的左右寬度,進而完成系爭專利鏡框之裝飾條部之設計,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2 、3、4之差異,均能為通常知識者藉由修飾證據2、3、4所 揭露之局部設計完成,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證據2、3、4及原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證8鏡腳後端部,在內側表面直接形成紋路,足見於表面 直接形成紋路屬習用且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的設計手法。原證8鏡框上緣與鏡腳相接處也形成了向鏡框下緣延伸之V型凹陷,且勾勒出V型凹陷的稜邊也確實地延伸至鏡框下緣, 因此在原證8的教示下,通常知識者也能將原證8揭露之V型 凹陷應用結合於證據2,而完成系爭專利V型凹陷延伸至鏡框下緣的設計特徵,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由於證據2、3、4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且在原 證8的教示下,通常知識者更可將證據2、4所揭露之凹溝直 接形成於鏡腳後端部的內側表面上,並完成系爭專利V型凹 陷延伸至鏡框下緣的設計特徵,故原證8與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鏡腳為「呈弧型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係依 其圖式及創作特點所作之設計特徵說明,而由原告所提之原證4可看出系爭專利之鏡腳中後段下彎弧程度大於證據4之鏡腳,且兩者鏡腳表面飾紋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前側有「裝飾條部在前視的方向觀視之,係呈現出一概呈倒Y字型的設 計」,係依其圖式及創作特點所作之設計特徵說明,由原告所提之原證5可明顯看出,倒Y字型的設計係由分叉段與延伸段所構成,而原告所稱之橫條段係位於鏡框內側,其與倒Y 字型的設計並非均位於前方視面,故原告所稱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之錯誤,並無可採。 ㈡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鏡腳內側之「多數個凹溝的造形」係有層次的直接設置於鏡腳後段,而證據2、4之凹溝則設置於鏡腳內側之條狀區塊,而證據3之外側表面雖有凹溝特徵,然其形狀、分 布狀態皆與系爭專利之凹溝設計明顯不同;證據4與系爭專 利鏡腳之差異,已如前述。又證據2鏡框側邊並無V型凹陷,更遑論其可教示證據4而完成系爭專利V型凹陷延伸至框體下緣之設計特徵。且證據2所揭露伸之叉段、延伸段及橫條段 ,其於前側形成「π」形飾塊,其與系爭專利前側之倒Y字型 的設計差異明顯。是以,證據2、3、4對應系爭專利之設計 特徵均差異明顯,且證據2、3、4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前側 有「裝飾條部在前視的方向觀視之,係呈現出一概呈倒Y字 型的設計」之設計特徵,縱將證據2、3、4之局部特徵加以 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系爭專利之裝飾條部等前述設計特徵已引起視覺上的特異效果,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㈢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4及原證8之組合皆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證8與系爭專利相較,由立體圖及左側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之V型凹陷係朝鏡腳端拉伸,原證8則呈現平緩之U型凹陷 ;系爭專利鏡腳後側方的內側表面之多數個凹溝的造形一致,而原證8則呈現依鏡腳外形而具有長短變化,兩者設計手 法雖相似,但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差異明顯。再者,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所選定之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形狀之配置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及原證8之個別外觀形狀皆有差異,整體呈現不同之視覺效果,且各證據之間局部元件或造形特徵並無必然之組合關係,是以,證據2、3、4之組合, 或證據2、3、4及原證8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㈠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2、3、4與原證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3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式樣(102年1月1日起修法改稱「設計專利」)指對物 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圖式所示之眼鏡,係包含有一鏡框、一嵌設在鏡框內的鏡片、及二個左右間隔地樞接在鏡框且向後延伸的鏡腳。鏡框具有二個左右對稱的框繞部、一個設置在框繞部後側的鼻墊、及一個設置在框繞部前側與後側的凸起狀裝飾條部;裝飾條部在前視的方向觀視之,係呈現出一概呈倒Y字型的設計,從後視圖觀之,該後側的裝飾條 部,概呈現一字曲線型設計,該鼻墊概呈現倒V型設計且有 沿著框繞部下方向外延伸形成翼部;在二框繞部的最外側內緣與接近鏡腳相樞接的位置處則凹陷形成有一類呈側V型的 凹陷設計,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在鏡腳後側方的內側表面則設有多數個凹溝的造形,鏡腳與鏡框間從側視的方向觀視之,則具有類呈弧型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如是 構成整體設計。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供佩戴的「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97年10月21日我國公告第D125618號「眼鏡(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之設計 ,該兀字形的鏡框之兩側向後彎曲而使得鏡框呈現一弧狀的扁平狀飾條,於鏡框的中間處設置一鼻樑承靠部。在鏡框的兩側分別樞接一鏡腳,該對鏡腳呈現出一向內並向下彎曲的弧狀,鏡腳尾端的外表面具有一連續凹凸結構,該凹凸結構上具有一間隔排列的開槽,而鏡腳尾端的內表面則設置一護套,護套表面上具有一凹凸之紋路,護套的部分材料會卡合入該開槽中。另外兩鏡片框會對稱地卡合於鏡框中,且可以從鏡框中拆取下來,鏡框外側兩端各具有一凸角。而鏡片框內各嵌入一鏡片,鏡片的眼角處具有一缺角,讓眼角的外型呈現出一落差的特殊視覺感受。該眼鏡具有衆多組件,且每個組件都有獨特的外型及配色,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92年2月12日中國大陸公告第3277549D號「工業用安全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揭示一種眼鏡,該鏡框上緣處設有後側的凸起狀裝飾條,該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而鏡腳後側方的外側表面則設有複數個水滴狀凹溝,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97年3月1日我國公告第D121683號「眼鏡」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月10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4是關於一種可供配戴的眼鏡,該 眼鏡包含一個鏡框、二個左右間隔地安裝在該鏡框上的鏡片,以及二個左右間隔地組裝在該鏡框上並向後斜伸的鏡腳。…,該鏡腳呈兩件式設計,鏡腳為細長地前後弧形延伸的外形,該鏡腳之內側面皆設置有數個前後間隔突出排列的飾片,故該飾片呈現複數凹溝,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四所示。 ⒋原證8為97年10月21日我國公告第D125626號「眼鏡(四)」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原證8揭示一種眼鏡設計,有一 鏡框、一流線弧型之一體成型鏡片與二鏡腳,…,鏡框上緣與鏡腳相接處形成向鏡框下緣延伸之V型凹陷,且該V型凹陷的稜邊是延伸至鏡框下緣,該鏡腳由側視圖觀看係呈一拋物線,該鏡腳之前端處設計成一造型凹陷弧面且該鏡腳之後端呈現三角造型,鏡腳内側表面直接形成有紋路,原證8之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兩者在鏡框上雖都設有「前側 與後側的裝飾條部」及在鏡腳後段內側表面設有「複數凹溝」等設計特徵,惟兩者仍有以下差異特徵: 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整體的裝飾條部『├<』(請順時針轉 90度示意)之凸起狀外形」,證據2則為「該整體的裝飾 條部「兀」字形之扁平狀外形」; ⑵系爭專利具有「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證據2則 為「每一鏡腳係呈一件式的設計」; ⑶系爭專利「該鏡框本體靠近鏡腳樞接處形成有一呈側V型 的凹陷設計」,而證據2「該鏡框本體靠近鏡腳樞接處為 平面框設計」; ⑷系爭專利「該鏡腳後段之外側表面為平滑弧面」,證據2 「該鏡腳後段之外側表面則為連續凹凸結構且具有一間隔排列的開槽」; ⑸系爭專利具有「該鼻墊概呈現倒V型設計且有沿著框繞部 下方向外延伸形成翼部」,證據2則為「一字狀曲形鼻樑 承靠部」。 ⒉原告主張:「證據2、4確實已揭露在鏡腳後端部的内側表面形成凹溝之設計,…證據3揭露了在鏡腳後端部的外側表面 設有凹溝之外形,…在證據3的教示下,通常知識者確實得 輕易思及將證據2中所揭露的凹溝設計,並將其予以修飾。 …證據4鏡腳的曲線凹弧程度高度相近於系爭專利鏡腳的曲 線凹弧程度,…證據4鏡框兩側V型凹陷,…證據2 確實給出『勾勒出V型凹陷之稜邊可分段轉折並延伸至鏡框下緣』的 教示,…證據2同樣揭露了一個延伸於兩鼻托的分叉段、一 個由該分叉段往上的延伸段,以及一個位於頂端且左右延伸並連接該延伸段的橫條段,而同樣構成如「├<」(順時針 轉90度示意)之外形」云云(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辯 稱:「系爭專利鏡腳内側之『多數個凹溝的造形』係有層次的直接設置於鏡腳後段,而證據2、4之凹溝則設置於鏡腳内側之條狀區塊,而證據3之外側表面雖有凹溝特徵,然其形 狀、分布狀態皆與系爭專利之凹溝設計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之鏡腳中後段下彎弧程度大於證據4之鏡腳,且兩者鏡腳 表面飾紋明顯不同,…證據2鏡框側邊並無V型凹陷,…證據2所揭露分叉段、延伸段及橫條段,其於前側形成「兀」形 飾塊,其與系爭專利前側之倒Y字型的設計差異明顯」(見本院卷第81頁)。 3.經查,證據2與系爭專利已有前述⑴至⑸的差異特徵,其中 第⑴點,系爭專利呈現具有「該整體的裝飾條部「├<」(請順時針轉 90度示意)之凸起狀外形」(即是在鏡框頂端設有左右延伸的橫條段並向下連接倒Y字型的分叉段),而證據2 整體的裝飾條部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具有「├<」(請順時針 轉90度示意)外形」,而是整體呈現為「兀」字形之扁平狀外形,兩者具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而觀諸證據3、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揭第⑴點的設計特徵。再者,證據4與系爭 專利在「鏡框兩側V型凹陷設計」及「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 的設計」上,其所呈現凹陷形狀及銜接組合方式、位置亦有所不同,尚難以原告所稱教示就可簡單修飾而得知系爭專利之鏡框及鏡腳形狀,且證據2、4該等鏡腳後端的內側表面凹溝或證據3該鏡腳後端的外側表面水滴狀凹溝,與系爭專利 該等鏡腳後端的內側表面凹溝之視覺效果有所不同,亦尚難以原告所稱教示就可簡單修飾而易於思及。 ⒋綜上,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⑴至⑸點之設計特徵 ,且縱將證據2鏡框與證據3、4之鏡腳組合,也無法得出與 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證據2、3、4與原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與原證8相較,兩者有以下差異特徵: 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整體的裝飾條部『├<』(請順時針轉 90度示意)之凸起狀外形」,原證8則為「該整體的裝飾 條部「兀」字形之頂面扁平狀外形」; ⑵系爭專利具有「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原證8則 具有「每一鏡腳係呈一件式的設計」; ⑶系爭專利「該鏡框本體靠近鏡腳樞接處形成有一呈側V型 的凹陷設計」,原證8「鏡框上緣與鏡腳相接處形成向鏡 框下緣延伸之V型凹陷」; ⑷系爭專利「該鏡腳後段之外側表面為平滑弧面」,原證8 之「該鏡腳之後端呈現三角造型」; ⑸系爭專利具有「該鼻墊概呈現倒V型設計且有沿著框繞部 下方向外延伸形成翼部」,原證8則為「該鼻墊概呈現倒 U型設計」。 ⒉原告主張:「原證8號鏡腳後端部,在内側表面直接形成有 紋路,足見於表面直接形成紋路屬習用且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的設計手法,…原證8號鏡框上緣與鏡腳相接處也形成 了向鏡框下緣延伸之V型凹陷,…因此在原證8號的教示下,通常知識者也能將原證8號揭露之V型凹陷應用結合於證據2 ,而完成系爭專利V型凹陷延伸至鏡框下緣的設計特徵」云 云(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V型凹陷係朝 鏡腳端拉伸,原證8則呈現平緩之U型凹陷,…系爭專利鏡腳後側方的内側表面之多數個凹溝的造形一致,而原證8則呈 現依鏡腳外形而具有長短變化」(本院卷第82頁)。 ⒊經查,原證8與系爭專利已有前述⑴至⑸點的差異特徵,其 中第⑴點,系爭專利呈現具有「該整體的裝飾條部「├<」 (請順時針轉90度示意)之凸起狀外形」(即是在鏡框頂端 設有左右延伸的橫條段並向下連接倒Y字型的分叉段),而該原證8整體的裝飾條部則呈現為「兀」字形之頂面扁平狀外 形,前端呈現微弧凸狀,兩者具有明顯差異之視覺效果,而證據2、3、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⑴點的設計特徵。再者, 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 前述,故縱將原證8鏡框、鏡腳與證據2鏡框、證據3及證據4之鏡腳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3、4與原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3、4之組合或證據2、 3、4與原證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所為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