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民國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雲端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葆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參 加 人 睿點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10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3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 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審查後, 於105年8月18日核准公告第I55495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7月29日(110)智專三(二)04192字第11020730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9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於專利申請程序之初審時,即引用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核駁申請,經原告附具再審查理由提出再審查申請終獲得系爭專利,是不得恣意以相同之證據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而原處分雖稱係以證據2及證據2至8之組合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惟被告除引用證據2說明 書之說明内容外,並未進一步引用其餘證據之内容,顯未細究各證據實質技術内容,甚至未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證據2至8組合之技術特徵,可見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實際上僅憑證據2,顯屬不當及率斷。 ⒉證據2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一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載具識別碼」、「一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之技術特徵,但仍未明確揭示有收集、記錄「與行動裝置相關連之推播訊息記號」,亦無實質隱含該部分之技術特徵,自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況證據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電子發票管理系統相同,均有郵件通知之欠缺即時性或因簡訊通知之成本問題,致無法將電子發票開立資料或電子發票中獎通知資料免費且即時地傳送給消費者;又證據2之中央單元並 非相當於系爭專利伺服主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中央單元收集、紀錄用戶裝置之個人識別碼,後續於消費後觸發電子發票傳送要求時,即利用該載具識別碼等對應綁定之資訊以作為電子發票之傳送依據」此等内容,更未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所示歸戶流程,亦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藉由各行動裝置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服務,來將已完成歸戶之電子發票資料,免費且即時地傳送至消費者之動機。 ⒊證據3並無電子發票管理功能,且所揭示之拉取式或推送式資 訊傳送方法,並未使用行動裝置作業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訊息服務來傳送資料,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收集、記錄與行動裝置相關連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推播訊息記號」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4係蘋果公司之推播服務指南,所揭示之内容乃供APP開發業者參考使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是適用於管理電子 發票之伺服主機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並非行動裝置之APP,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4所揭示内容之教示、建議而輕易思及實施於伺服主機之流程步驟。更因證據4已特定作業系統類別,故無需於推播時先行判斷行動 裝置之作業系統,自亦無可能會有提示使用者應將與行動裝置相關連之載具識別碼及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加以收集、記錄於伺服主機之需,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服 主機收集、記錄與一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載具識別碼、一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一推播訊息記號」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5無任何傳送或接收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相關說明 ,亦無系爭專利所述藉由各行動裝置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服務,來將已完成歸戶之電子發票資料,免費且即時地傳送至消費者之諸多流程步驟的相關說明。 ⒍證據6未揭示任何利用行動裝置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服務, 來傳送其購買歷史信息的方法步驟。 ⒎證據7之用詞定義並無任何發送或接收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 要求之相關說明。 ⒏證據8實際並無系爭專利所述藉由各行動裝置系統業者所提供 之推播服務,來將已完成歸戶之電子發票資料,免費且即時地傳送至消費者之諸多流程步驟的相關說明,其中第38頁及第39頁之「Amazon SNS」之内容僅有概念性之描述,而沒有任何相關之服務流程的技術說明。 ⒐綜上,實無法以證據2至8之結合及該等證據所揭露之內容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又考量因智慧型手機APP於101年之際尚未完全成熟,以智慧型手機APP作為載具接 收管理電子發票尚於萌芽階段,更遑論構思出利用APP推播 服務即時、免費並支援跨系統平台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完整解決方案,故縱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仍無動機予以篩選、組合先前技術以達到系爭專利功效,應判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專利之舉發係採專利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涉及舉發人與被舉發人(即系爭專利權人)兩方,此與專利審查階段單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權利人之申請不同;在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有不應給予專利權者,可依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而經審查舉發成立者,將依法撤銷其專利權。是舉發審查時技術内容之判斷,有可能與系爭專利核准時不同。又證據2揭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而未明確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已於原處分詳細比對說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8在包含證據2之情況下,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此判斷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難謂無對證據2以外之證據進行比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本件對應之民事訴訟案(本院11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五、爭點(本院卷第167頁) 證據2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5月8日,核准審定日為105年8月18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 ,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適用於管理電子發票之一伺服主機,伺服主機先收集、記錄與一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載具識別碼、一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一推播訊息記號;之後,當接收到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時,該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至少包含有該載具識別碼與一電子發票資料,依據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中內含之載具識別碼,來查詢取得與載具識別碼相關連之一行動裝置的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其推播訊息記號,之後,再依據查詢取得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推播訊息記號,來將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中內含之電子發票資料傳送至推播訊息記號所代表之行動裝置上。因此,可藉由行動裝置之作業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訊息服務,來將電子發票開立資料或電子發票中獎通知資料,免費且即時地傳送給消費者,一併解決了發票持有與對獎便利性之障礙(參系爭專利摘要及請求項1,原處分卷㈠第75、70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1係顯示根據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一種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 法的系統示意圖(原處分卷㈠第69頁反面) ⑵圖2係顯示根據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一種會員登錄流程圖(收集、記錄【會員識別碼、一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一推播訊息記號】)(原處分卷㈠第68頁) ⑶圖3係顯示根據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一種載具歸戶流程圖。(收集、記錄【會員識別碼、載具識別碼】)(原處分卷㈠第68頁反面) ⑷圖4係顯示根據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一種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 法流程圖(原處分卷㈠第67頁) ⒊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㈠第69至70頁反面 ): ⑴一種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適用於管理電子發票之一伺服主機,包括下列步驟:(即技術特徵1A) 收集、記錄與一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載具識別碼、一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一推播訊息記號;(即技術特徵1B) 接收一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該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服務要求至少包含有該載具識別碼與一電子發票資料;(即技術特徵1C) 依據該載具識別碼查詢取得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該推播訊息記號;以及(即技術特徵1D) 依據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該推播訊息記號,來將該電子發票資料傳送至該推播訊息記號所代表之該行動裝置上。(即技術特徵1E)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其中該 載具識別碼係為悠遊卡號、會員卡號、行動電話號碼或身分證號碼之其一。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其中該 電子發票資料係為電子發票開立資料或電子發票中獎通知資料之其一。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其中該 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係為iOS、Android或Mango之其一。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其中, 收集、記錄與該行動裝置相關連之該載具識別碼、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該推播訊息記號之步驟,係由該行動裝置登入該伺服主機所完成。 ㈢本案之舉發證據 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部分,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至證據8作為舉發證據,其中證據2為西元2011年12月1日公 告之我國第M417618號「電子發票管理系統」新型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55至66頁);證據3為西元2007年1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45877號「分散式運算之推拉式資訊服務系統」 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26頁反面至54頁);證據4為蘋果公 司(Apple Inc.)西元2011年版本之「本地及推播通知編程指南」(Local and Push Notification Programming Guide) ,該指南每頁之頁尾均標示「0000-00-00∣©Apple Inc.All Rights Reserved」,可認定為西元2011年8月9日公開(原處分卷㈠第25至23頁反面);證據5為西元2011年11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289172A1號「Managing Notification Message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22至14頁);證據6為西元20 05年11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2005-327012A號「購入履歴情報活用方法、そのシステム及び装置」特許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7至13 頁);證據7為西元2010年11月18日財政部公告並生效之「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試辦作業要點」(原處分卷㈠第5至6 頁);證據8為Amazon SNS開發者指南(Amazon simple notification service developer guide)資料,該文件首頁及內頁頁尾標示「APIVersion0000-00-00」,可認定為西元2010年3月31日公開(原處分卷㈠第2至4頁)。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 日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12年5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㈣證據2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部分: ⑴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記載「本創作之電子發票管理系統20,包含有一中央單元24、複數個店家單元26、28及複數個用戶單元29。其中,該中央單元24包含有一發票總資料庫243及一發票管理平台241」(原處分卷㈠第62頁)、第9頁 第16至20行記載「發票管理平台241建立對應於該個人識別 碼293之總發票帳戶後,經由該第二線路221將密碼傳送至對應之用戶裝置291。用戶可經由網路連線至發票管理平台241並以密碼登入對應於其個人識別碼293之總發票帳戶進行發 票管理」(原處分卷㈠第61頁)及第12頁第5至8行記載「先於發票管理平台中建立對應於該個人識別碼之總發票帳戶,再匯入對應於該個人識別碼之發票資料。而發票管理平台建立該總發票帳戶後,亦可傳送該帳戶之密碼至該用戶裝置,以供用戶管理其總發票帳戶」(原處分卷㈠第60頁反面)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一種電子發票管理系統,包含管理 電子發票相關資料及用戶資料的中央單元及開立電子發票的複數個店家單元,用戶可從遠端經由網路登入發票管理平台,該發票管理平台係位於遠端之伺服主機,發票管理平台亦可傳送密碼等訊息至用戶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A「一種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適用於管理電子發票之一伺服主機」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11、12行記載「若選擇使用電子發票 ,則請用戶提供個人識別碼,並讀取或輸入該個人識別碼」(原處分卷㈠第60頁)、第9頁第16至20行記載「發票管理平台 241建立對應於該個人識別碼293之總發票帳戶後,經由該第二線路221將密碼傳送至對應之用戶裝置291。用戶可經由網路連線至發票管理平台241並以密碼登入對應於其個人識別 碼293之總發票帳戶進行發票管理」(原處分卷㈠第61頁)及第 10頁第2、3行記載「個人識別碼293可為身分證字號、電話 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特定帳戶等等具有唯一性,可代表使用者之識別碼」(原 處分卷㈠第61頁反面)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電子發票管理系統會收集並記錄個人識別碼,每個用戶皆有對應的個人識別碼,該個人識別碼具有唯一性,故可以用來辨識用戶身分的識別碼(如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號碼)。而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6至8行記載「載具識別碼例如可以是 悠遊卡號、會員卡號、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消費者之唯一識別碼」(原處分卷㈠第71頁)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之載具識別碼即可對應至證據2之個人識別碼,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B「收集、記錄 與一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載具識別碼」之前段技術特徵。 ⑶由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1行記載「用戶裝置2 91可選擇為一行動電話、一電腦、一個人數位助理、一筆記型電腦、一多媒體機及其組合式之其中之一,可用以接收並顯示發票代碼及消費明細表等,亦可接收店家平台263、273、283帳戶及發票管理平台241總發票帳戶之密碼……發票管理 平台241之發票管理功能可包含有:總發票帳戶建立與管理 功能、消費統計功能、消費查詢功能、發票對獎功能及發票捐贈功能等等」(原處分卷㈠第60頁、第61頁反面)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係以遠端伺服器中發票管理平台管理用戶 的電子發票資料,並將電子發票訊息傳送至用戶的行動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C技術特徵內關於電子發票訊息與資料的部分。 ⑷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7行記載「產生對應於該次消 費之電子發票及發票代碼,亦可同時產生對應於該電子發票之消費明細表,如步驟341。之後可將發票代碼與消費明細 表傳送至該用戶之用戶裝置」(原處分卷㈠第60頁)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電子發票管理系統具有將與電子發票 相關的資料傳送至用戶裝置的功能,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E後段「將該電子發票資料傳送至……該行動裝置上 」之除推播訊息記號外的技術特徵。 ⑸如上所述,證據2揭露由遠端伺服器管理及傳送電子發票資料 的方法,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電子發票訊息與資料 的部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1A、1B之前段技術特徵 及1C、1E技術特徵內關於電子發票訊息與資料的部分,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B之中、後段技術特徵、除電子發票訊息及資料外的1C技術特徵、1D技術特徵、1E前段技術特徵及1E後段技術特徵之推播訊息記號。 ⒉關於差異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由證據3說明書第13頁第10至13行、第20至22行記載「分散式 運算之推拉式資訊服務系統10係包括有一資訊服務伺服器20以及至少一客戶端裝置30其遠離於該伺服器20。該資訊服務伺服器20可自一或多個資訊提供者40擷取各種不同的資訊…客戶端裝置30可藉由一通訊媒介50來連接並登入伺服器20以供透過一推送技術或一拉取技術來擷取伺服器20中所儲存的資訊」(原處分卷㈠第48頁)、第14頁第5至7行記載「該第一種資訊將會以推送式的方式傳送給客戶端裝置30,例如廣播」(原處分卷㈠第48頁反面)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已揭露使 用資訊服務系統推送資訊至客戶端裝置。又依證據3說明書 第21頁第17至21行記載「(A)授權資料流:由一使用者61藉 由該使用者介面33來操作客戶端裝置30並將他/她的帳號、 密碼、及IMEI硬體機碼(或是例如UID之另一獨一號碼)經由 智慧傳輸模組226傳給伺服器20之授權帳單模組225」(原處 分卷㈠第44頁)及第22頁最末行至第23頁第8行記載「(B)推送 資料流:在客戶端使用者61經由該授權資料流確認其授權有效性後…智慧傳輸模組226接收到這些目錄資訊及使用者61之 存取權時,其開始過濾由即時資料廣播模組223根據這目錄 資訊與存取權所傳來的資料,然後再將過濾後之資料推送給客戶端裝置30」(原處分卷㈠第43至44頁反面)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已揭露使用帳號、密碼、及IMEI硬體機碼構成認 證或識別的憑據,其中帳號、密碼係足以辨別用戶之識別碼,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具識別碼;而IMEI(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硬體機碼即行動裝置身分證,可用於在網路中辨識每一台不同的行動通訊裝置,使得授權資料流在確認客戶端裝置之授權有效性後可準確地將資料推送至用戶的行動裝置而進行廣播,IMEI之序列號共有15位數字,前6位代表手機類型 ,因手機類型與手機可安裝的作業系統高度相關(安卓類型 手機僅能安裝Android作業系統、蘋果手機僅能安裝iOS作業系統),故從手機類型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具有該IMEI碼的 行動裝置所裝載的作業系統類別,因此,IMEI硬體機碼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證據3亦已揭露由一或多個資訊提供者40提供各種不同的資訊,伺服器再以推送式的方式(例如廣播)將上述資訊傳送給客戶端裝置30,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B「收集、記錄與一 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載具識別碼、一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之前、中段技術特徵、1C「接收一……傳送服務要求,該… 傳送服務要求至少包含有該載具識別碼與…資料」之除電子發票訊息外的技術特徵、1D「依據該載具識別碼查詢取得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之前段技術特徵及1E「依據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將……資料傳送至……該行動裝置上」之除 電子發票資料及推播訊息記號外的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4(證據9為中譯本)係蘋果公司為iOS應用程式開發者 撰寫之程式設計指南(Local and Push Notification Programming Guide),其中第28頁記載「蘋果推播通知服務將通 知從指定的供應商傳輸到指定的位置。通知是一條短訊息,包含兩個主要數據:裝置標記和負載資料。裝置標記類似於電話號碼。它包含使APNs能夠找到安裝了這個客戶端應用程式的裝置訊息。APNs還使用它來驗證通知的途徑」、「供應商編寫一個通知程式包,其中包含客戶端應用程式的裝置標記和負載資料。供應商將通知傳送到APNs,而APNs再將通知推播到裝置」、「當應用程式的新數據到達時,供應商準備並通過管道將通知傳送到APNs,而APNs將通知傳送到目標裝置」(原處分卷㈠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192頁)及第34頁記載 「iOS從APNs取得裝置標記後,它必須在每次連接時向APNs 提供標記……APNs會確保標記中包含的裝置識別碼與裝置憑證 中的裝置識別碼是匹配的」(原處分卷㈠第23頁背面、本院卷 第195頁)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4已揭露iOS使用的推播技術,行動裝置的App(應用程式)會透過iOS取得裝置標記,該裝置標記包含裝置識別碼,資料提供者(供應商)根據推播訊息記號(裝置標記)將欲推播的資料(短訊息)推播至客戶端行動裝置的App,其中的「裝置標記」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 項1B之「推播訊息記號」,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B「收集、記錄與一行動裝置相關連之…一推播訊息記號」之 後段技術特徵、1C「接收一…傳送服務要求,該…傳送服務要 求至少包含…資料」之除電子發票訊息、載具識別碼外的技術特徵、1D「…取得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該推播訊息記號」之後段技術特徵及1E「依據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該推播訊息記號,來將…資料傳送至該推播訊息記號所代表之該行動裝置上」之除電子發票資料外的技術特徵。 ⒊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4所 揭露,業如前述。而證據2之電子發票管理系統可將發票代 碼或消費明細傳送至用戶裝置;證據3為一種分散式運算之 推拉式資訊服務系統,可廣播推送特定之資訊給客戶端裝置;證據4為美商 Apple公司公開發布之「本地和推播通知編 程指南」節錄資料,在說明該公司出產手機內建之推播通知服務概覽及設計指南;證據5為一種產生識別一用戶端器件 內之一用戶端應用程式之一副主題識別符的方法及裝置,伺服器應用程式能夠將通知訊息推送至選擇性地用於該用戶端應用程式的該用戶端器件;證據6提供一種購買歷史信息利 用方法及其系統和裝置,當用戶通過網路從終端裝置向服務器裝置發送唯一號碼時,服務器裝置通過網路向終端裝置發送與該唯一號碼相對應的購買歷史信息;證據7為電子發票 資訊整合作業規範之說明,規範電子發票使用及歸戶相關事項;證據8則為Amazon SNS開發者指南資料,說明技術上如 何使用Amazon SNS行動推播將推播通知直接傳送到行動裝置上的應用程式。證據2至8均為資料傳輸技術之相關領域,以處理資料傳輸為目的,解決遠距離認證身分並傳送資料的問題,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證據2至8均利用簡訊、廣播或推播等不同方式將資料傳送給客戶端裝置,功能及作用相似,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至8之技術內容,使用證據3揭露之認證資料收集方式結合證據4揭露之推播技術,將載具識別碼與推播訊息記號連結後作為推播依據應用於證據2之電子發票管理系統的電子發票資料訊息通知。 因此,證據2至4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2至8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則進一步限定「該載具識別 碼係為悠遊卡號、會員卡號、行動電話號碼或身分證號碼之其一」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記載「 個人識別碼293可為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特定帳戶等等具有唯一性,可代表使用者之識別碼」(原處分卷㈠第61頁反面)之技術內容,證據2已揭露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 識別碼,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悠遊卡號、會員卡號均為一 般生活中常見之識別號碼,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習知技術,是證據2及習知技術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3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則進一步限定「該電子發票 資料係為電子發票開立資料或電子發票中獎通知資料之其一」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7行記載「 產生對應於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及發票代碼,亦可同時產生對應於該電子發票之消費明細表,如步驟341。之後可將發 票代碼與消費明細表傳送至該用戶之用戶裝置」(原處分卷㈠ 第60頁)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將消費之電子發票、對應於電子發票之消費明細表傳送至用戶的行動裝置,其中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表即為電子發票開立資料,而電子發票中獎通知係與電子發票持有人相關之資訊,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得知亦可循與電子發票開立資料之相同模式傳送給電子發票持有人。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4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則進一步限定「該行動裝置 作業系統類別係為iOS、Android或Mango之其一」之技術特 徵。而iOS、Android或Mango為市面上手機搭載之常見作業 系統,且市占率極大,除極少數特定品牌手機外,市面上買到的手機皆是搭載iOS、Android或Mango作業系統之一,該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係為iOS、Android或Mango之其一,故證據2至8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5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 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則進一步限定「收集、記錄 與該行動裝置相關連之該載具識別碼、該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與該推播訊息記號之步驟,係由該行動裝置登入該伺服主機所完成」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16至20行記載「發票管理平台241建立對應於該個人識別碼293之總發票帳戶後,經由該第二線路221將密碼傳送至對應之用戶 裝置291。用戶可經由網路連線至發票管理平台241並以密碼登入對應於其個人識別碼293之總發票帳戶進行發票管理」(原處分卷㈠第61頁)、證據3說明書第21頁第17至21行記載「( A)授權資料流:由一使用者61藉由該使用者介面33來操作客戶端裝置30並將他/她的帳號、密碼及IMEI硬體機碼(或是例如UID之另一獨一號碼)經由智慧傳輸模組226傳給伺服器20 之授權帳單模組225」(原處分卷㈠第44頁)及證據4第34頁記載「iOS從APNs取得裝置標記後,它必須在每次連接時向APNs提供標記……APNs會確保標記中包含的裝置識別碼與裝置憑 證中的裝置識別碼是匹配的」(原處分卷㈠第23頁背面、本院 卷第195頁)之內容,可知證據2至4已分別揭露用戶經由行動裝置登入伺服主機後進行收集、記錄與行動裝置相關連之載具識別碼、作業系統類別與推播訊息記號。是證據2至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8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至原告雖主張:⒈被告除引用舉發證據2說明書之說明內容外 ,並未進一步引用其餘證據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特徵要件中,有多達3項技術特徵並未明確揭示於證據2說明書;⒉證據2雖曾提及以簡訊或電子郵件傳送發票代碼或消費 清單,但其執行傳送動作之主體為電子發票產生模組269、279、289…並非中央單元,故可知證據2之中央單元並非相當於系爭專利伺服主機;⒊證據2每一店家單元在開立電子發票 時,明顯是使用用戶相同且唯一之個人識別碼來開立及儲存,自無如系爭專利所述將銷售櫃台依據如悠遊卡號、會員卡號、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等各式不同載具所開立之電子發票,經系爭專利圖3之歸戶程序歸戶於系爭專利圖2中已加入電子發票管理平台之用戶會員之必要,顯見證據2說明書 內容並未揭示類似於系爭專利所示歸戶流程;⒋證據2為發票 管理系統,是消費者主動提供身分證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等可以識別到的個人識別碼,與系爭專利完全不使用個人識別碼,只有載具識別碼,自有不同;⒌證據3所揭示之拉取式或 推送式資訊傳送方法,不可能使用行動裝置作業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訊息服務來傳送資料;證據4所揭示之內容乃供APP開發業者參考使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是適用於管理 電子發票之伺服主機之電子發票訊息傳送方法,其連結只是一個推播服務,只是一個載具、一個媒體,如果沒有任何方法可以知道這個媒體傳送的對象是誰,這個媒體等於是沒有用的,證據4只能做到一部分的傳輸,單靠證據4也做不到發票的轉換等語。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推播技術,根據載具 識別碼、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及推播訊息記號將電子發票訊息準確傳送至電子發票持有人的行動裝置上;而證據2已 揭露遠端伺服主機與電子發票持有人可透過網路傳送資訊,且因伺服主機存有電子發票持有人個人識別碼,固亦可達到將電子發票訊息準確傳送至電子發票持有人行動裝置的功能,但證據2並未揭示取得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及推播訊息 記號並依據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及推播訊息記號重送資料之技術特徵。而被告固以論述方式稱上開證據2未揭露之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部分(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推播訊息記號)為習知技術,惟該部分既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在無證據證明其係已公開之習知技術 下逕以論述方式斷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屬 習知技術確有未當。然本案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之專利舉發理由書係以證據2至8作為舉發證據,並主張證據2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卷㈠第76至 91頁),並提出證據4至6、8之中譯本(證據9至13,本院卷第191至296頁)及本案對應之民事訴訟案二審判決作為證據14(本院卷第297至325頁),則參酌參加人舉發證據提出之證據2至8後,認為前述證據2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 技術特徵部分(行動裝置作業系統類別、推播訊息記號)已分別揭露於證據3、4,業如前述,故證據2至8之結合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書雖判斷方式有誤,但結論並無二致。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6行記載「本創作之電子發票管理系統20,包含有一中央單元24、複數個店家單元26、28及複數個用戶單元29。其中,該中央單元24包含有一發票總資料庫243及一發票管理平台241」(原處分卷㈠第62頁)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之電子發票管理系統係包含中央單元及複數 個店家單元,故證據2說明書描述之電子發票管理系統運作 步驟適用於管理電子發票之一伺服主機,同時亦具有傳送電子發票相關資訊的功能,原告僅以證據2執行傳送動作之主 體為電子發票產生模組而非中央單元,即認為證據2並無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理由,容有誤解。 ⒊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記載「個人識別碼293可為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特定帳戶等等具有唯一性,可代表使用者之識別碼」之技術內容(原處分卷㈠第61頁反面),可知證據2揭 露之個人識別碼的功能、資訊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 明書所記載之載具識別碼相同,故證據2之個人識別碼可對 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載具識別碼,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並無記載其他關於載具歸戶之相關技術特徵,亦無限定系 爭專利技術內容限定配合已載具歸戶之載具使用,原告所述之不同載具開立之電子發票歸戶於用戶會員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申請專利範圍,證據2是否揭露載具 歸戶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載具識別碼例如可以是悠遊卡號 、會員卡號、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消費者之唯一識別碼」(原處分卷㈠第71頁),可知系爭專利之載具識別碼係可包括身分證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等可以識別到的個人識別碼,即可對應至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 記載「個人識別碼293可為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行動電 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公司登記之統一編號、特定帳戶等等具有唯一性,可代表使用者之識別碼」之技術內容,原告所述系爭專利完全不使用個人識別碼,自與事實不符。 ⒌證據3雖無揭露使用行動裝置作業系統業者所提供之推播訊息 服務來傳送資料,然使用推播訊息服務傳送資料的技術手段已揭露於證據4;而證據4雖無揭露傳送資料的內容為電子發票訊息或將推播技術使用於管理電子發票之伺服主機,但證據2已揭露以遠端伺服器管理並傳送電子發票相關資訊之技 術內容。是將證據2至4結合後,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擷取並組合證據2至4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揭露之 認證資料收集方式結合證據4揭露的推播技術,將載具識別 碼與推播訊息記號連結後作為推播依據應用於證據2之電子 發票管理系統的電子發票資料訊息通知。 ⒍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而本院所認定之理由固與原處分不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