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印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冠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經訴字第1110631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10年8月13日以「星辰生命Citizen Funeral Lifeetiquette」商標(圖樣中之「Citizen Funeral Life etiquette」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喪葬用品零售批發;花卉零售批發」及第45類「火葬場服務;代辦喪葬事宜;屍體防腐服務;喪葬服務;喪禮禮堂佈置;葬儀社服務;預定殯葬服務;殯葬會場出租服務;殯儀服務;代辦法會服務」服務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以111年9月26日商標核駁第042535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1月13日經訴字第1110631007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177908號「永恆星辰 ETERNAL STAR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均有「星辰」二字,但文字內容不同、字體樣式亦有明顯區別,且據以核駁商標尚包含碩大之幾何圖形,整體觀察,絕無可能與富有莊嚴、肅穆印象,且以流暢書寫體構成之系爭申請商標混淆,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者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積極宣傳、拓展品牌市場,持續提供服務,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名度,成為著名商標,111年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兩個月銷售總額之加總平均高達新臺幣350餘萬元,全年開立發票數量達1166張,為1166位往生者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可見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下,其受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遠大於據以核駁商標,應予系爭申請商標較大之保護,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Citizen Funeral Life etiquette」為不具識別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生命」為喪葬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且無須聲明不專用,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故「星辰」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識別及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引人注意識別之「星辰」,僅字體與有無結合「永恆」文字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二者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45類服務相較,其服務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情,二者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聲明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原告所提資料尚難遽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據以核駁商標尚未被依法撤銷註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277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顯著較大粗體之中文「星辰」、較小字體之「生命」,以及「生命」下方細字外文「Citizen Funeral Life etiquette」所組成,其中「Citizen Funeral Lifeetiquette」有「公民殯葬生活禮儀」之意,「生命」則在描述其指定服務係就人的生命終點所提供之相關服務,皆為其指定殯葬相關服務之說明,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故「星辰」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一設計圖形、中文「永恆星辰」、外文「ETERNAL STARS」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ETERNAL STARS」字體較小且即為「永恆星辰」之意,而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消費者所關注,圖形則無法供消費者唱呼,是以「永恆星辰」應為消費者於交易時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者相較,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星辰」∕「永恆星辰」,均有「星辰」二字,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留有相近之認知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火葬場服務;代辦喪葬事宜;屍體防腐服務;喪葬服務;喪禮禮堂佈置;葬儀社服務;預定殯葬服務;殯葬會場出租服務;殯儀服務;代辦法會服務」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喪葬服務;代辦喪葬事宜;喪禮禮堂佈置;葬儀社服務;火葬場服務;預定殯葬服務;殯儀服務;殯葬會場出租服務;屍體防腐服務;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服務相較,二者皆屬殯葬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永恆星辰」與其指定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並未傳達指定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分析如下:
⑴申請附件1,訴願附件5、10、11,原證1、3、6、11至13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資料。
⑵申請附件3,訴願附件3、4、6、8、9,原證7至10、14至22可知原告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然該些資料或照片並無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情形可資勾稽。
⑶申請附件2,訴願附件1、2,原證2、4、5故可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使用,然數量有限。
⒉依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使用資料尚屬有限,自原證2所示107年5月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迄今期間不長,相關銷售紀錄並無市場占有率可資參佐,徵以原證6所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確有使用於殯葬相關服務之情形,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者商標所呈現整體外觀、概念綜合判斷,以整體觀察而言,予人寓目印象有所差異,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二者商標圖樣均有引人關注的「星辰」∕「永恆星辰」,而分別結合之文字及圖形未有明顯區辨作用,已如前述,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原告以二者商標存有之相異處主張不近似等情,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足認二者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二者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已如上述,而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情形僅有原告單方提出訴願附件5、原證6、原證11至13等資料,實際情況未明,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因素並非二者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充分要件,僅係得參酌因素之一,自難以無實際混淆誤認事證為由,推斷二者商標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可能,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使用在先並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構成著名商標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法應予以較大之保護云云(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如前述,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使用資料有限,難認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且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獲准註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原證12、13質疑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經實際使用乙節,核屬另案應否廢止其註冊之問題,又原告對據以核駁商標提起評定仍在審查中(本院卷第297頁),據以核駁商標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為核駁審定前,業以110年12月22日(110)慧商40106字第110913903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得申請減縮前揭類似服務或分割為2件以上商標註冊申請案(乙證1卷第4頁),原告並未減縮該等服務或申請分割,被告自無從逕行排除該等服務而准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