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WATEREX設計字」商標(下稱 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 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檢具註冊第02049116號「WaterAiEX」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應不准註冊,以111年11月9日商標核駁第42652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對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是由完整一體全部大寫字母之設計字WATEREX所構 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混雜大小寫,分成無設計之[Water]、[Ai]、[Ex]三個區塊,兩商標相較,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均不近似。再者,本件商標所使用之態樣確實將整體組合成一方整的塊狀文字,然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態樣係以分離方式加以使用,且英文字母大小寫字母混合,並分離成三部分,而其突出的文字更使得通常消費者無論在文字、唱呼上均會將此Ai加以強調做成一個獨立的部分及音節。因此,兩商標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更可證本件商標並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在「營養補充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中,以英文字WATER或EX為商標一部分之商標,已有多數 並存註冊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Water」、「Ex」構成 之識別部分,僅中間有無結合「Ai」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且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WaterAiEX」,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主張以「WATER」為商標一 部分在營養補充品上,尚有其他商標並存註冊云云,惟不同個案間所有各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商標實際使用有無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原告所訴仍非可採。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將字母「A」以水滴圖形取代之墨色外文「WATER」結合呈淺灰色且於字母「X」右侧有齒梳狀設計之外文「EX」之設計文字由 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單純墨色外文「Water」、「Ai」及「EX」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兩商標相較 ,皆以「WATER/Water」起首、「EX」結尾,僅字母大小寫、顏色及中間有無結合「Ai」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於文字長度、顏色、字母設計、讀音、觀念等皆不相同,且本件商標之「WATEREX」已形成一獨立之 字義,故兩者並未構成近似,而系爭商標「WaterEx」有指 「多量水、加倍水」之意,據以核駁商標中間加入「Ai」可能為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的公司名稱,故二者觀念不同云云。惟查,本件商標之字母「A」及「X」固經特殊設計,且「WATEREX」各字母間並未以空格作分隔,然相關相費者仍可輕 易辨識該經圖形化之二字母分別為「A」及「X」,並藉由字母間不同之設色理解該設計字係由「WATER」及「EX」所組 成,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既皆有外文「WATER/Water」及「EX 」,相關消費者自會以相同之發音唸讀,並以相同觀念作理解。至原告所稱兩商標不同之處,實係將兩者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此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憑其印象作選購,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對消費者而言,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易產生系列商標之直接聯想,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Ai」與其公司英文名稱有無關聯,相關消費者並無法由商標圖樣外觀一望即知,故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圖樣客觀上所呈現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是以,原告之主張應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不符,自無法執為兩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 ⒊又原告主張依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臉書網頁可知,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與本件商標有極大差異,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是比較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以實際使用者為據;原告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1規定之「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的標示方式,以及消費者的購買方式,可能影響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判斷的比重,也是商標近似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執為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可與本件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容有誤解。且商標實際使用有無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執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作為本件商標可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之論據,並非可採。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參照)。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均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膳食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Water AiEX」,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商標業經行銷使用而具一定知名度等語。惟按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主要或唯一因素,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況依訴願理由書附件3之商品照片及訴願理由書第10頁之連結網址,僅可知原 告有於其網站銷售本件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供本件商標商品之營業額、銷售區堿、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以供審酌,是僅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㈥原告主張經Google引擎檢索,如以據以核駁商標文字「Water Ai EX」為關鍵字進行檢索時,並無出現單一指向本件商標「WATEREX」或其相關指定商品,又如以本件商標文字WATEREX為關鍵字進行檢索時,亦無出現單一指向據以核駁商標或其相關指定商品者,足見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在銷售管道、消費對象等完全不同上能滿足各自的相關消費者,其各自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自然會施以較高注意。惟僅憑上開Google引擎檢索尚難認定兩商標是否在市場並存之事實及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是否善意。 ㈦承上,綜合判斷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㈧另原告主張以「WATER」為商標一部分在營養補充品上,已有 註冊第01879353號「華特水WATER」、第02037994號「Euwater」、第01913602號「電潔水WATER Cleaner及圖」、第01953505號「WATER GOD」、第01965479號「水我WATER Me及圖」、第02231310號「WATER MORE 水摩爾」第01742794號、 「WATERPIK & Design(3 Dots)」商標、第02191239號「WaterWipes 及圖」商標等並存註冊之情形。但查其中註冊第02191239號「WaterWipes 及圖」商標案已聲明不就「WaterWipes」文字主張商標權,且所舉商標文字與本件不同,整體 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況不同個案間所有各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則被告就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月1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0204911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7月30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 (第032類) 水(飲料);水飲料;清涼飲料;水果飲料;蔬菜汁;乳清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