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 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11年1月11日以「WaterEx」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1年11月9日商標核駁第4265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2年3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097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嗣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Water Ai EX」(如附圖2)不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外文如有特殊設計時,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且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本件商標為單一完整連續之「WaterEX」 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由「Water」、「Ai」、「Ex」三部 分分別構成,寓目印象迥然有異,消費者均能區別,顯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整體觀之,兩商標在外觀上不構成近似。就讀音而言,消費者將EX合併發音時,對於本件商標之發音為[ˈwɔ:tə ɛks],對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發音為[ˈwɔ:tə aI ɛks]。據以核駁商標之總音節長度明顯多於本件商標的總音節長度,且明顯切分成三段,非如本件商標具有一體性,於讀音亦不構成近似。就觀念而言,本件商標「WaterEX」 觀念有暗指「多量水、加倍水」之意;據以核駁商標「 Water Ai EX」著重於中間加入之「Ai」,「Ai」可能意義 眾多,參酌該商標權人新加坡商感謝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THANKS AI GLOBALPTE.LTD),消費者可推測該「Ai」 即代表其公司象徵,亦有意指愛,因此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觀念上並不相同。 ⒉又在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中,以「W ATER」為商標之一部分、或以「EX」為商標之一部分,已有多數並存之註冊(如註冊第01742794號、第2191239號或第01661131號、第01817716號等),該文字應屬弱勢部分,單獨 引起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低。故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與讀音均不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 ⒊使用本件商標之夜酵素淨化膠囊產品,經原告在台灣行銷於相關消費者間,已具一定知名度,並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消費者均可由聯華食品生醫研究室網址得知本件商標商品內容並購買;而據以核駁商標在使用態樣上,係以「Water Ai Ex」分離方式加以使用,其中突出之「Ai」文字 更加容易使消費者將此加以強調做成一個獨立的圖塊及音節,核與本件商標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更可徵並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第111001994號「WaterEx」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⒈本件商標僅由單純文字「WaterEx」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 Water Ai EX」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Water」、「Ex」構成之識別部分,僅中間有無結合「Ai」之些微差異,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商品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Water Ai EX」,與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由於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相同、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本件商標前經被告發函通知應於期限内就其使用商標情形提出實際事證或意見書,原告逾期仍未能陳述意見,自應予核駁。 (二)原告主張以「WATER」或「EX」為商標一部分另有諸多註冊 商標登記註冊,其中部分商標案中已聲明不就文字主張商標權,且核相關商標之文字與本件不同,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況不同個案間所有各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況依被告查詢商標註冊資料結果,同時以「Water」結合「EX」作為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僅有據以核駁商標,而該等文字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三)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的標示方式及消費者的購買方式,可能影響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判斷的比重,僅為商標近似判斷的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執據以核駁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可與本件商標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容有誤解。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商標於111年1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作成 原處分,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本件商標應否准許註冊,以現行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 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 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程度高: ⑴本件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文字「WaterEx」構成,與據以核駁 商標「Water Ai EX」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Water」、「Ex」英文單字之識別部分,僅中間有無結合「Ai」之些微差異,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其中「Water」、「Ex」分別含有「水」、「多量」、「加倍」之 意思,而據以核駁商標中之「Ai」文字雖可理解為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之縮寫,惟亦可為中文 愛(Ai)的諧音,不具特定意義,難為一般消費者所能區辨,是以二商標給予一般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Water」及「Ex」文字,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為單一完整連續之「WaterEx」,據以 核駁商標分別由「Water」、「Ai」、「EX」三部分構成 ,且「WaterEx」有暗指「多量水、加倍水」之意,據以 核駁商標中間加入「Ai」可能為該商標權人的公司名稱,二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相同等等。惟查,本件商標外觀上固然為一連續英文字所構成,然該圖樣仍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給予消費者認知仍可區辨為「 Water」及「EX」之寓目印象;據以核駁商標分別由「 Water」、「Ai」、「EX」文字結合而成,其中「 WATER」、「EX」為消費者可容易區辨部分,至於圖樣上 之「Ai」與該商標權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有無關聯,消費者並無法由商標圖樣外觀一望即知,況該「Ai」文字並無明顯突出或有特別設計,是據以核駁商標給予消費者主要寓目印象即為「Water」、「EX」,核與本件商標文字在外 觀、讀音及觀念上,並無不同。 ⑶原告雖主張在「營養補充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中,以「 WATER」或「EX」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已有多數並存註冊 商標,是「WATER」、「EX」等文字屬弱勢部分,引起消 費者誤認之可能性低等語。然依被告檢索結果,雖有以「WATER」或「EX」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之另案 商標併存(參乙證1卷第11至17頁),然均係以「 WATER」結合其他圖樣或文字、或以「EX」結合其他圖樣 或文字,而結合「WATER」及「EX」文字之商標僅有本件 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可見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高。況且,另案註冊商標使用之圖樣或文字既均與本件不同,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以另案註冊商標有使用「WATER」或「EX」作為商標圖樣之一 部分,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本件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並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提出商品銷售網頁為證(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大都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選購,並非以商標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寓目印象均為「Water」、「EX」,即易產生 相同或系列商標之聯想,尚難以兩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在設計上予人寓目印象稍可區辨,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況觀原告所提實際使用證據即原證1所示EX夜酵素淨化膠囊產 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乃是經設計之「 設計字」,其中英 文字「O」為略經設計之水滴形狀,此為原告另案申請註 冊之商標圖樣(案號000000000,乙證1卷第11頁),與本件商標乃為純文字「WaterEx」不同,實難作為本件商標 之實際使用態樣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同之事證。 ⒉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相同: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商品為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同一商品之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具有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為外文「Water Ai EX」,與其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識別性。至原告主張使用本件商標之夜酵素淨化膠囊產品,經原告行銷後已具一定知名度,惟依其所提原證1之商品銷售網頁僅能得知有銷售該商品之 事實,並無從證明本件商標在消費者間具有知名度或其識別性較高。 ⒋註冊較先之據以核駁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本件商標係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108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註冊後,已於109年3月16日取得商標權。故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本件商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相關因素: 衡酌據以核駁商標具有識別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同一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及註冊均早於本件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等主要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 否善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之要求,客觀上足以認定本件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與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既未取得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但書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本件商標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就本件商標註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本件商標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