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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蔡惠如陳端宜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
    林鈺鈴、廖承威

  • 原告
    采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美商愛康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采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愛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Everett Smith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19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AiFit」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之「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電視節目、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音樂、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 路)、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樂或教育俱樂部、 兒童樂園、運動場、運動場出租、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設施、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網球場租賃、跑馬場、保齡球館、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羽球場、動物園服務、水族館、馬戲團表演、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服務、提供遊樂場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賽車場、攀岩館、野營娛樂服務、觀光工廠、提供休閒設施」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21489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1005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12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 ,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識別性不低,外觀上雖與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縱然有字母相同,然二者開頭分別為「A 」與「I」,一般消費者不會認為是同一商標或具有關聯性 。在商業使用習慣上,若是同一廠商商品會維持核准商標的文字內容主體,再於後方加上其他文字,而不會在已核准商標之前添加文字。又在觀念及讀音上,據爭商標除文字「I 」、「FIT」組合外,另可拆解為「IF」、「IT」,組合後 中譯「如果它」,參加人固稱據爭商標讀音為「I」、「FIT」之組合,惟審查時不應僅依參加人之說明為準。而系爭商標依一般文字呈現習慣,應拆解為「Ai」、「Fit」之組合 ,讀音為〔eɪˈaɪ-fɪt〕,因近年來人工智慧(AI)議題正熱, 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自然會將其拆解為「Ai」加「Fit」之組合,與據爭商標有別。況依被告前案,亦有二者近 似情況卻經核准商標之標準不一致之情況,如註冊第00035325號「AIPHONE」、第1311786號「iPHONE」與第1928102號 「IPHONE」,或註冊第1156101號「HiPower」與第1527713 號「iPower設計圖」、或註冊第1545427號「iHome居家生活館」、第2023648號「Mi Home」、第2161836號「伊本家居YIHOME及圖」與第1525053號「iHome居家生活館」等;且其 他如註冊第2242468號「Mi Fit+及圖」、第1757231號「 IFIT」(參加人所有)、第2230547號「菲菲特Fifit」、第1732195號「iFit 愛瘦身」、第1842442號「iFit 愛瘦身」、第1856663號「VIFIT」與第2227548號「菲菲特Fifit」與據爭商標更為近似,卻仍獲准註冊,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應可分辨,並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予註冊之情形: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各由單純外文「AiFit」、「IFIT 」構成,皆有相同之外文「IFIT」,雖前者於該外文前另置以字首字母「A」以及大小寫略有別,然二者外文皆可讀作〔 aɪ-fɪt〕,讀音相同或極為相近,二商標外文整體於外觀、 讀音及觀念上均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二所示「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健身競賽遊戲服務」部分服務相較,二者皆屬娛樂服務,在服務之内容、目的、提供者、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⒊據爭商標之外文「IFIT」,係由「I」結合「FIT」構成,其中「I」可代表「internet」,有網際網絡之意,而「FIT」則有健壯的之意,二者固為習見字彙,然組合成「IFIT」作為商標使用,仍具創意性,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依參加人所檢送申證8至13等證據資料,可知據爭商標係用於 網際網路作為提供「線上健身競賽娛樂、健身訓練、健身計畫」等相關服務之品牌,消費者透過電視、電腦、平板裝置以及手機等各種3C設備下載「IFIT」應用程式,於線上付費購買並體驗享受各式課程,並先後透過普風實業有限公司、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台灣代理商持續宣傳銷售,堪認據爭商標表彰於健身訓練或提供線上健身競賽遊戲服務等服務,於國内已有行銷多年之事實。反觀原告並未檢送任何使用相關事證,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業經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服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二)原告所舉歷來國内外廠商以「I」、「AI」、「HI」、「MI 」或「YI」等字母作為起首,其後連接相同外文之商標併存註冊案例,因該等商標圖樣、註冊時間等案情均與本案有別,且商標爭議案件必須審酌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理由及證據資料,此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識別性強弱、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實際是否有混淆誤認情事等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依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所舉其他併存註冊案例,難認須與該等案例為一致性處理,或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圖樣「AiFit」與據爭商標之圖樣「IFIT」含有 相同之外文「iFit/IFIT」,兩商標於外觀上僅起首字母「A」一字之差,觀念上並無明顯區隔,且兩商標之讀音為相同之〔aɪ-fɪt〕,故在外觀及讀音上皆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既於 寓目一瞥間予人之印象與據爭商標極相彷彿,於唱讀上亦無區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顯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為同一商標或系列商標,兩商標確實構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提供線上健身競賽遊戲服務」同屬「娛樂服務」群組。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亦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健身訓練;有關健身訓練及健身計畫之影音錄製品之製作及發行」服務,同為滿足消費者對運動健身之需求,是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或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服務。此外,原告闡述系爭商標所傳達之經營觀念時,更自承其所經營者為新時代智能速效健身房,此與參加人在台灣已行銷多年之「IFIT」運動健身品牌顯具有利害衝突之競爭關係。再者,以外文「IFIT」為檢索條件,於商標檢索系統中查詢,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和系爭商標相同之4106組群或類似商品/服務中,含有與「IFIT」字串完全相同之註 冊商標,僅有據爭商標一件而已,可見據爭商標於該組群中具有高度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娛樂服務、健身訓練」等服務上,消費大眾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極易將之相連結,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兩者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09年10月7日申請註冊,並於110年6月16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2月15日施行 之現行商標法(以下僅稱商標法)為斷。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AiFit」與據爭商標「IFIT」相較,各由單純文 字構成,皆有相同之外文「IFIT」,雖前者於該外文前另置以字首字母「A」以及大小寫略有差別,然二者外觀高度相 似,且皆可讀作〔aɪ-fɪt〕,讀音相同或極相近;至原告固稱 一般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會將其拆解為「Ai」、「Fit」並讀 作〔eɪˈaɪ-fɪt〕,據爭商標可拆解為「IF」、「IT」,兩者 有別云云,惟觀諸兩商標之文字間均無區隔,乃係一單獨文字,自難如原告所述可任意將之拆解而視為兩個不同之單字予以比較,仍應認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應構成高度近似。是以,二商標整體於外觀、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彼此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指定之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服務,其中「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電視節目、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音樂、提供線上遊戲服務( 由電腦網路)、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樂或教育 俱樂部、兒童樂園、運動場、運動場出租、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設施、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網球場租賃、跑馬場、保齡球館…、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羽球場、動物園服務、水族館、馬戲團表演、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服務、提供遊樂場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虛擬實境遊戲場、賽車場、攀岩館、野營娛樂服務、觀光工廠提供休閒設施」部分,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 腦網路);提供線上健身競賽遊戲服務;線上電子書籍及期 刊之出版」部分服務相較,二者皆屬於娛樂服務之性質,在服務内容、目的、提供者、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其餘「健身房、健身倶樂部服務(健身和體 能訓練)」部分,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健身訓練;有 關健身訓練及健身計畫之影音錄製品之製作及發行」服務,同為滿足消費者對運動健身之需求,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之情形,極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兩商標之識別性: 據爭商標之外文「IFIT」,雖係由「I」結合「FIT」構成,然非既有字彙,作為商標使用,仍具創意性,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結合外文「Ai」與「FIT」作為商標使用,與其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 直接關聯性,亦應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台灣光華智庫對ICON Health & Fitness,Inc.的創辦人Scott Watterson所作相關介紹、普 風實業有限公司之網站相關資料及其與參加人西元2003年至2008年間部分訂單以及結合「IFIT」品牌特色功能之相關產品型錄、參加人於西元2013年推出「波士頓馬拉松跑步機」之媒體報導資料、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資料及參加人於西元2011年至2018年3月間之銷售統計資料、2015年 至2017年間往來訂單和結合「IFIT」系統之產品型錄、參加人相關社群媒體之資訊以及「IFIT」網站瀏覽率之分析資料(申證8至13,見異議卷第78至123頁)等證據,可知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使用在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線上健身競賽娛樂、健身訓練、健身計畫」等相關服務,而該服務可搭載於ICON旗下Nordick、Track、ProForm、HealthRider等品牌之跑步機或其他家用健身器材,消費者亦可透過電視、電腦、平板裝置以及手機等各種3C設備下載「IFIT」應用程式,於線上付費購買並體驗享受各式課程服務;及自100年起藉由普風實 業有限公司、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台灣代理商,持續於國內宣傳銷售ICON旗下等品牌之跑步機或其他家用健身器材,堪認據爭商標表彰於健身訓練或提供線上健身競賽遊戲服務,在國內已有行銷多年之事實。反觀原告並未檢送任何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業經其行銷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依現有事證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其註冊登記在先,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前揭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又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且據爭商標表彰於健身訓練或提供線上健身競賽遊戲服務,業經參加人持續於國內宣傳銷售,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商標相關使用之事證,故應認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為熟悉,應賦予較大之保護。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使用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或系列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商標權人之同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雖以被告先前核准註冊之案例中,有與本件情形相同之外文商標並存案例(例如:「AIPHONE」與「iPHONE」或「 IPHONE」、「HiPower」與「iPower設計圖」、「iHome居家生活館」與「Mi Home」及「伊本家居YIHOME及圖」),亦有與據爭商標更為近似之外文並存案例(例如:「Mi Fit+及圖」、「菲菲特Fifit」、「iFit 愛瘦身」、「VIFIT」),主張被告有審查標準不一致或不致於使兩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云云。然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拘束。本件依原告所舉商標並存案例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無論在商標圖樣設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權人彼此間關係等等,每件均有差異性,故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之審認結果,自會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標準不一或執此逕認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可同時並存云云,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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