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 原告
- 展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武祥生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勛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郭智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雯
- 參加人
- 洄瀾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溫正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郭智輝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5月20日變更為郭智輝,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本院卷第6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