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 原告
-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榮岳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㈠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㈡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㈢第49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及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㈣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法補正: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字第11217308740號訴願決定不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亦未依同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收文明細表、訴狀查詢表),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
智慧財產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