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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民國113年0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瑋專利師
複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加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蘇建太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訴代輔佐人 江鎮宇
訴訟代理人
江吉釧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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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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