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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加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何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並以相關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務,何以使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存在將「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技術手段適當地予以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之動機,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需考慮之「是否存在解決特定問題的動機」,僅一意孤行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對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進行變更,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各引證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寄送物件上之「寄件單據」所包含之資料,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做為系統追蹤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物品代碼」具有相同功效。又證據1、2之技術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該等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修飾證據1、2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與證據2二者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及其他引證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如附表1所示。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9、13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7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A、1B、1C: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名稱與收件者住址輸入郵件代收查詢系統後,通過該系統的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並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與說明書第7頁第3至22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其中,證據1之「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電子裝置」;證據1之「包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4至7行記載「……請參閱第一圖所示,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可知證據2第1圖揭示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包含資訊管理平台(20)。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物品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除「物品代碼」以外的「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部分技術特徵。

⑸證據1並未揭示「多媒體機」與「物品代碼」,故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

⒉要件1B、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該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再由該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

⑶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比較。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

②證據2之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在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之前,必然經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已如前述。證據2之「多媒體機(1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多媒體機」;證據2之「唯一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物品代碼」;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之「寄件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交寄單」。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依前所述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D:

⑴證據2之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是以證據2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⒋要件1E: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23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名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店鋪取貨單」,再由證據2揭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已如前述,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部分技術特徵。惟前述差異特徵僅為置物櫃放置物品,已廣泛使用於物流領域之技術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1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2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務」,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2皆提供包裹或物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B、1C、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選擇服務提供商,生成郵寄單據,……本實施例中是在顯示在儲物櫃顯示屏幕上的清單中做出標記,該清單中包括需要用戶選擇或填寫的目的地址、收件人等,也包括由系統(本實施例中是儲物櫃)生成的費用明細等。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該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編號等,該代碼、編號等與服務提供商通過事先的協議設定……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服務器……在本發明中,還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移動終端輸入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並傳送至所選擇服務提供商之服務器。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3揭示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雖證據3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交寄單」技術特徵,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步驟S25生成本次郵寄單據:在上述步驟進行後,在本步驟中,儲物櫃生成本次郵寄的單據,這些單據通過儲物櫃上的打印裝置打印出來,並被黏貼在上述被郵寄的郵件上」,可知證據3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店鋪取貨單」技術特徵;證據3之「儲物櫃」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櫃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具組合動機。由證據1、3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3皆提供包裹或郵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1、2、3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僅引用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並無任何既定的理論可遵循,可由管理者依安全存量、安全存量天數等因素決定」,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內容。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由證據1、4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4皆提供包裹或存貨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1、2、4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資訊,「指定收件商店」顯然並非一種「物品代碼」,多媒體機既然沒有接收物品代碼之輸入,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的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係發生在列印交寄單之前(即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然原處分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係發生在證據2已列印寄件單據之後(即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是以證據2所揭露「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的使用者寄件後之階段,根本不可能伴隨證據2「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寄件單據」的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簡言之,上開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的技術內容,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此外,原處分聲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簡單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店鋪取貨單」及「收銀裝置根據交寄單列印店鋪取貨單,取貨單列印有取件人資料相關資訊」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9 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已如前述。

⒉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已如前述,上開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即為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縱原處分未依據參加人即舉發人以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作為與系爭專利比較,而是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進而論斷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由於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必然架構於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的基礎上,方能使物件順利送達,是以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技術內容,彼此之間必然關連,原告主張上開階段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云云,即不足採。

3.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可知多媒體機(11)、收銀機(12)均為通用的輸入輸出電子裝置,能再次佐證前揭認定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 210、個人數字助理 (PDA) 220 及計算機230 (包括筆記本電腦) 等裝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如直接在儲物櫃上輸入,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所述固定終端如台式計算機、具有輸入功能的固定電話,所述移動終端包括手機、筆記本電腦等。」可知證據1、3之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一手持裝置(即個人數字助理PDA、手機)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之「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變換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技術特徵,同樣將請求項1「收件人」變換為「取件者」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取件者」)。

㈢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已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另外,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證據2之「收件者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取件者」,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用以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並驗證該取件者資料,在該取件者資料通過驗證後,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係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可知證據2更進一步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故該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且經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由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9係刪除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變換為「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換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⒈證據1揭示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已如前述。

⒉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⒊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

⒈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接受自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前揭差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與證據2比較:

⑴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雖證據2之條碼顯示於寄件單據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條碼顯示於電子裝置上,前述差異僅是透過不同媒體呈現資訊,而為通常知識。是以,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前述物流管理平台(40)亦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連結,……其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可知,證據2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係以擇一形式記載驗證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上述擇一匹配即可,證據2之「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

⑶雖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因而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技術特徵,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3、4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9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兩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理由,詳如請求項2所述。故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13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變換為「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且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A部分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B)與「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要件1E)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3之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利用該物流系統以依據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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