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5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曾啓謀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奕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住同上
參加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吉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註冊第2232081號「和光」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320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和光HOCO」、「和光HOCO及圖」、「和光牌(藍色)」、「和光」、「和光記」、「和光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公司)早於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及化妝鏡等商品上,持續至今從無間斷已近40年,相關同業及消費者已熟知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原告,透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商品報價/估價單及商品貼紙之印製數量等數據資料,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在我國交易市場上,據以異議「和光」商標確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身為販售衛浴設備之同業,竟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和光」作為法人名稱,更以之為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申請註冊,自足致相關公眾於購買時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稱原告於所提之資料或無日期、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商標權人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等語,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顯忽略原告所提之附件10、11、12資料中,均以原告及和光記企業為名義,以銷售自己商標商品為目的,並標示日期及據以異議商標於衛浴設備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㈡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設立當時並未同時以「和光」等文字申請註冊在第11、20類衛浴設備用品及化妝鏡等商品上,且參加人在107年前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同上所述,原告早於70年代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在原告所出版之89至106年衛浴相關商品型錄和76年至108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中均有以「和光HOCO」作為商標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3月間均有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雙方於展覽期間不僅曾交換名片,參加人於展會後甚至透過原告提供之名片,於同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因此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及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和光」等商品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上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推認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日前,據以異議「和光」、「和光及圖」、「和光 HOCO」等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原告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參加人設立於85年12月26日,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此一事實復經本院109年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以具有字義且為其法人名稱特取部分之中文,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至原告所提原證2與參加人有交換名片乙事,經參加人否認。另觀原證3電子郵件資料,亦僅得知悉原告於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參加人攤位,並詢問發展原告自家烘手機之事宜,該內容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眾多,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迥異,文字與圖案也各不相同。原告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尚嫌速斷。

㈡參加人為著名法人,廣為烘手機製造及銷售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普遍認知。又第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等商品,與參加人所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均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具關連性。參加人係以自己之著名法人特許名稱申請商標,且申請之商品類別與參加人原本所經營之商品類似,參加人具備使用「和光」文字申請商標的正當動機與理由。另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過原證2之名片,至於原證3之信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不必透過名片獲得。因此,參加人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和光」、「和光及圖」、「和光HOCO圖樣業經其大量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7年4月12日)已臻著名,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112年11月15日訴願理由書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和光記公司、原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黃憲熙名片(異議及訴願附件3、19、20)、和光記公司之和光系列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4)、82及83年度之專案統計表(異議及訴願附件12)、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員林國際青年商會特刊雜誌(異議及訴願附件18)、原告之合作公司與建案之統計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14)、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等公共場所介紹網頁(異議及訴願附件15)、總統府新聞、統一發票(異議及訴願附件16)、求職廣告(異議及訴願附件17)等資料,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代工產製商、合作經銷商、會計事務所、臺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台襌寺之聲明書(異議及訴願附件9、10、11、16)等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攝錄影請款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商品包裝盒採購送貨單(異議及訴願附件6)、印刷公司簽收單及空白估價單範本(異議及訴願附件7)、訂購單據(異議及訴願附件13)僅係客戶或廠商開立予主體名稱為「和光」之各項單據;商品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13)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浴室化妝鏡商品及商品包裝,惟無日期可稽;原告107年11月至111年1月開立之出廠證明(異議及訴願附件15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商標貼紙印刷訂製單據、商品包裝盒設計稿及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6),雖可知原告有向廠商訂製據以異議商標貼紙或商品包裝盒,惟其實際使用於衛浴設備等商品並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

⑷依型錄、型錄印刷之請款單、簽收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雖可知原告自76年至107年間曾發行據以異議商標衛浴商品型錄,臺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90、91、93年紀念特刊(異議及訴願附件18) 亦刊有據以異議商標浴室化妝鏡商品廣告,惟消費者實際接觸該等商品型錄或特刊廣告之情形為何,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73年至107年估價單(異議及訴願附件8)雖標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型號亦可與前揭商品型錄之價目表相勾稽,惟依98年至107年之採購單據及合約書(異議及訴願附件12)可知原告亦有提供衛浴配件工程安裝服務,且其承包工程使用之商品包含他牌商品,自難以確認消費者由前揭單據即能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表彰衛浴設備商品來源之標識。另衡酌我國衛浴設備商品品牌種類繁多,於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佐證以前,僅依前揭有限之使用事證,尚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甲證15之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27至434頁),與原告有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關;由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僅可知悉公司登記之相關公示資料、和光記公司業於101年7月30日廢止註冊,該公司前曾註冊「和光記」等商標,然已於80年至88間到期消滅,尚無從觀出係用於何商品/服務,尚難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惟可以得知原告設立日期71年6月30日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⑵甲證10、甲證11之他公司型錄印刷報價單、請款單、攝影費請款單、目錄簽收單,紙箱送貨單、外包裝盒設計稿、紙箱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795頁),甲證13之中台禪寺設備材料訂購單及現場實際照片(本院卷二第329至414頁),或為內部設計圖稿,或係其他公司/行號/寺廟將「和光」作為主體名稱所開立之單據,或無日期可稽,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原告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皆難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具體使用事證。

⑶甲證20建案實績資料、客戶及經銷商資料(本院卷二第607至851頁),甲證18原告開立予中台禪寺及其他業主之統一發票資料(本院卷二第525至603頁)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16、17、18、19代工製造廠商、經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同業工會、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35至606頁),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主觀意思及經驗,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公眾知悉,仍應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

⑷甲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報價單、工料合約書、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328頁),其中73年、75年間估價單為和光記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文件,又前開部分資料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合約書等資料,固可觀出原告為他企業主提供衛浴配件安裝工程服務,然其所安裝之化妝鏡等商品,多數未見品牌名稱,少數載有品牌者,亦可見凱薩、樂奇牌、和櫻記等。上揭甲證11落水頭商品及估價單照片、甲證12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固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公司名稱左右,然觀諸甲證12可知原告亦有為他人提供衛浴配件安裝服務,且另有使用和櫻記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則上開估價單上之標示,尚難逕推論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使用;甲證21台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紀念特刊、台中長春國際聯青社、員林青商會特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53至906頁),僅可知悉原告或其代表人有加入上開組織,曾於90、91、93年間於刊物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然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甚遠,則以現有資料觀之,僅可觀出原告有持續印製甲證10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然以其經銷據點/行銷場所多集中在中部縣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尚難推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蔡瑞蓮、張恩貌(見踰法師)、柯富章、陳武奇、何定洋、簡肇基、黃榮山、葉偉利、許柴、張聰榮、邱清寶、游豐榮、黃不聰、陳清文、謝名祈、王安全、吳呈隆、殷勝利、唐順興作證(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4頁A段中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此部分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憲熙、張志鴻作證(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惟可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得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和光」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和光」構成相同或近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光」,於教育部國語辭典進行檢索(乙證第94至97頁),可得「和光同塵」、「混俗和光」、「渾俗和光」之字詞,則「和光」二字有其固有意涵(鋒芒內斂與世無爭之意涵),且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乙證第98至106頁),可知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 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 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惟查,原告係於第20類商品較參加人先使用中文「和光」為商標者。

⒋訴外人和光記公司曾申請和光系列商標,該些商標皆於80年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丙證1,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和光記公司亦於101年廢止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重新註冊五件「和光及圖」商標,參加人亦於107月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並對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提起異議。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遭撤銷註冊處分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43至70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附件二,見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8號裁定(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雖可認於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處分因此認為參加人非因業務經營關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原告上揭「和光及圖」商標遭異議成立後,核准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然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但參加人之代表人於創立公司前即在相關領域工作,創立公司時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尚未到期,且據以異議商標到期後,原告仍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使用時間長達40年。參加人既自承為衛浴產品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縱認不能因上開諸判決意旨認定其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但查,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曾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此展為全球規模最大且國際化最高的衛浴及冷暖空調設備展,吸引國際領導品牌與業界相關人士前往朝聖(參原證l,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原告亦前往參展,原告創辦人黃憲熙及主管黃郁珊曾與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交換名片,參加人所取得之名片上即印有「和光HOCO/和櫻記HOWIN」之商標(參原證2,本院卷三第259、261頁),上揭交換名片之過程,有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到庭作證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至遲於交換名片時即知悉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會後更透過原告提供之名片,於106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填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黃郁珊小姐」,且於信中提及「黃小姐您好:謝謝您與黃先生於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我司的攤位。會中您提到希望發展出貴司自己外殼的烘手機。我們跟很多客戶都有類似的合作經驗。但客戶專用的烘手機外殼會牽涉到採購量及開模費用等的問題,是否初期貴司能先參考我司標準的外殼設計?此外,也要麻煩貴司告知欲銷售的市場/國家,以及希望我們報價的機型,謝謝。機台的外觀可以參考我們的官網www.hokwang.com。如果您需要任何資訊,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謝謝。祝商祺!」(參原證3,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徐安妮於106年3月16日在會場所填載之客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公司「知道我們公司,因為名字一樣」,有丙證2參加人客戶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81頁),此與證人徐安妮到庭作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參加人在106年3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以「和光HOCO」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服務之使用,否則不會自行於電子郵件上填載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N」。

⒌參加人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名片、電子信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106年間並無架設官網,直至112年2月始接洽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邇來公司)商討網域申請及網站設計,並於112年3月2日委由百邇來公司代原告申請網域5年生效,嗣於112年3月6日原告與百邇來公司開會研議網站、112年3月8日確認整體網站之架構、按鈕位置、版面色系風格等網站設計細節(參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7頁),官網才正式上架。證人徐安妮雖證稱未收受如原證2黃憲熙名片及太久不記得原證3電子郵件的COMPANY NAME云云,惟倘其未曾收受名片,為何於電子郵件寫「和光HCCO/和櫻記HOWIN」(本院卷四第22頁第26至29行、第23頁第14至18行),顯係有所保留。參加人復辯稱證人徐安妮證稱其於106年聽過市場上有廠商使用「和光HCCO」商標,結合丙證2所述,黃憲熙表示兩家公司名字一樣,可合理推測是根據市場上的知識、口耳聽聞把「和光」跟和櫻記兩家公司與英文名稱連結在一起等語。但查,依據參原證2,和光之英文簡稱一直是HOCO,HCCO是錯誤的拼音,徐安妮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會寫成HCCO,顯然是看過原證2最下方的名片(即黃憲熙之名片),此名片上的圖樣LOGO文字非常容易讓一般人乍看下以為是HCCO,若徐安妮確曾聽到和光,且由市場上聽聞,應不致寫錯拼音。徐安妮將HOCO誤拼為HCCO,該二者亦屬近似,但本件爭議在於中文「和光」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承上,參加人稱其於106年寄送之電郵是透過原告官網查詢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參加人確係於106年3月16日展覽時因與原告接洽,商談後續可能之合作機會,因此交換取得原證2之名片,此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已證明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不因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據以異議商標遭異議成立撤銷註冊後,被認定為著名法人而得以阻卻其申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意圖。

⒍承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惟本院綜合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之證詞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稽後,可證明參加人在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之事實,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查明,為異議駁回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  年 1月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23208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4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和光     和光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