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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麗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以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住同上
參加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IH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其中原告獨創所繪「」圖形比例上佔據大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殊無忽略圖形部分而僅以中英文字樣識別系爭商標之可能。而據爭商標(如附圖2-1至2-5所示)雖皆有橫書中文「美食家」字樣,惟相比較,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明顯不同,且「美食家」與「美食家點心」各具不同之意義,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又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低且弱,而系爭商標其中圖形「」為原告所獨創之圖形,識別性為最強。另系爭商標已多方面使用於點心一段時間,且參加人所使用據爭商標皆為使用於油品,二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有字數多寡、有無結合圖形等差別,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與構成據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確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有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之「美食家」,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明顯屬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且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食家」,與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識別性,此外,不分領域的消費者皆對據爭商標有所認識,知名、識別程度極高;而依照現有資料觀察,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者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到其使用貨車運送食材,且於貨車上標示有其商標,恰與參加人之配送方式一致,原告及參加人彼此之經營方式及手法確實有高度重疊的狀況,有高度危險會引起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90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於111年1月1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其中圖形部分係由3個實心圓置於同心圓內所構成,消費者易將該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點心」2字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蒸籠類點心之聯想,是以其觀念上與部分文字仍產生連結。又系爭商標圖樣中「MEI SHIHCHIA DIM SUM LTD.」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係營業主體之表示,「LTD.」與「有限公司」則屬公司種類的說明,均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引人注意及唱呼之文字部分應為字體較大之中文「美食家點心」,而其中「點心」二字或指糕餅之類的食品,或泛指有別於正餐之小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相關,亦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3字。

⒉據爭註冊第01012252、01010263、00147827號「美食家」商標則由中文「美食家」所構成(附圖2-1至2-3);據爭註冊第00986170、01008641號「美食家批發量送店及圖」商標,則由廚師設計圖、中文「美食家」、「批發量送店」由上而下置於墨色圖框內所構成(附圖2-4、2-5),其中「批發量送店」不在專用之內,且為營業種類的說明,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之部分為「美食家」3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以圖形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圖形有其設計理念云云。惟系爭商標既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美食家點心」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此外,商標之設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難認相關消費者得以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商品及第30類「XO醬;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部分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012252、0098617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乳粉、乳水、米漿、豆漿、豆花、肉乾、肉鬆、肉醬、肉湯、肉燥、肉丸、香腸、火腿、貢丸、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熱狗肉、魚丸、魚乾、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柴魚、魚肉塊、花枝丸、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品速食調理包」部分商品(附圖2-1、2-4)、註冊第01010263、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魚餃、蛋餃、水晶餃;粉圓;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部分商品(附圖2-2、2-5)、註冊第010102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芥末醬、味精、味素、味噌、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部分商品(附圖2-2)、註冊第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沙拉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海鮮醬、芥末醬、調理醬、咖哩醬、味精、味素、味噌、沙茶粉、咖哩粉、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辣椒油」部分商品(附圖2-5)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包」商品、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1478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蛋、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糖果、山產、乾果、食油、熟食、調味料、麵食品、醃漬食品、罐頭食品、冷凍調理食品之零售服務」商品及服務(附圖2-3)相較,後者服務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且二者服務提供之商品內容重疊性高,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服務應屬高度類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有「專吃味美食物,並加以評鑑的人」(乙證1卷第108頁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乙證1-4答證1至4、乙證1-6答證12之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乙證1-4答證6、訴願答證十之111人力銀行網頁係原告公司簡介及徵才條件,乙證1-4答證9為參加人官網資料,乙證1-6答證10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美食家」之釋義、乙證1-6答證11、訴願答證十四為Google地圖截圖,均非系爭商標具體使用事證;乙證1-4答證5、訴願答證七之原告官網資料、乙證1-4答證7、訴願答證十一之送貨車及招牌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乙證1-4答證8、訴願答證十二銷貨單上日期均在西元2022年5月份,已在系爭商標111年1月1日註冊日之後。另訴願答證八、九、甲證4、5之往來店家及廠商聲明書、名片、甲證附件1之包裝盒實品及照片,除有部分廠商聲明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其餘僅說明原告之貨車、名片、包裝袋、商品包裝箱、名片上使用系爭商標,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6月11日)前即經註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識別性,然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乙證1-4答證2、3、4、訴願答證四、五、六之商標檢索資料,惟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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