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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民國113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浩祺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俊仁
參加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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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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