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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專利師
輔佐人
黃冠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加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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