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潘永中、廖承威、約翰波茲
- 當事人迪芬尼聲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皮爾利斯工業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民國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迪芬尼聲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永中 訴訟代理人 徐瑞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李崑宇 參 加 人 美商皮爾利斯工業公司 (PEERLESS INDUSTRIES,INC.) 代 表 人 約翰波茲(John Potts)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41730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PEERLESS AV &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第20類 商品及第37類服務(嗣修正部分商品,指定之商品及服務詳如附圖一所示)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20436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 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1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002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4年3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4173010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告不主 張,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意見,卷一第55頁,卷三第36頁)。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卷二第499至50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1至6(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極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參酌被告先前認定著名商標之前例,應認定為著名商標,始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由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國包括中國大陸廣泛使用之客觀證據,亦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二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重疊,相關消費者熟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系爭商標迄今在我國仍未曾使用,經被告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不值得保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先使用且已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二者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參加人曾因業務經營、同業競爭及侵權案件及產業之上下游關係,接觸並知悉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參加人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情事,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後完全未曾使用,益證參加人係基於搶註意圖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系爭商標申請人於我國申請註冊未經原告同意,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 三、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作 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中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體使用事證,內容使用繁體中文、針對我國消費者或實際使用地點在我國,可能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接觸,且有日期勾稽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數量有限,至多僅能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於揚聲器商品上,但尚難認定其知名度已達到我國,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與前揭條款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前述條款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前提事實須有他人先使用 之商標,並應以意圖仿襲為本款解釋之中心,惟對於商標之先使用者,並不是無條件地使其可以阻礙先註冊者之註冊,防止搶註條款對於先使用者之保護設下重重關卡,必所設三要素即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於揚聲器、喇叭等商品,且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惟外文「peerless」係既有詞彙,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依答證10至12參加人事業經營活動軌跡,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源自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及在各國註冊之商標,而有其設計源由及商業營運推展之考量。參加人使用及申請「PEERLESS」及「PEERLESS AV & DE SIGN」(系爭商標經被告另案為廢止註冊之處分)商標之時間均早於原告所稱雙方商標爭議時間,難認參加人係因美國商標異議案及侵權案件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告檢送證據資料難認屬參加人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具體事證,本件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八十餘年來秉持創新、品質、服務與產業領導之核心價值,使「PEERLESS」與「peerless-AV」於影音產業建立 穩固地位與良好聲譽,具有相當知名度。二者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無法認定為相同或近似。原告聲稱著名卻未於臺灣取得任何含有「Peerless」之商標註冊,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正當性,而Peerless屬英文既有詞彙,實無法一見即唯一指向原告,原告所提證據雖形式繁多,但內容無法真實反映我國市場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普遍認知,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已達著名程度,復從交易實情觀之,原告與參加人商品細分領域與目標客群存在本質差異,依一般理性消費者之通常注意,當不致發生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性質與西元1988年在美國註冊之「PEERLESS」商標高度類似,足見「PEERLESS」早已由參加人先行使用並具長期市場基礎,參加人於西元2011年在美國申請註冊「peerless-AV」商標,係在既有「PEERLESS」商標基 礎上增添「AV」一詞彰顯影音產業定位,並非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係全球商標布局之自然延伸,並無惡意仿襲或搶註情事,原告未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於參加人使用之事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與原告間存在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因而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更欠缺參加人有意圖仿襲之惡意,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三第38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第12款本文 規定不得註冊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適用: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108年9月17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㈡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依原告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⒈申證1、申證6(甲證6)、申證8(甲證16)、申證11、申證1 2(甲證32)、申證13(甲證26)、申證14、申證15、申證16、申證29、申證31(甲證22)、申證32(甲證23)、申證33(甲證24)、申證34(甲證4)、申證35(甲證12)、訴證1(甲證2)、訴證2、訴證3(甲證20)、訴證4(甲證25)、訴證5(甲證27)、訴證6(甲證28)、訴證7(甲證29)、 訴證8(甲證30)、訴證9(甲證31)、訴證10(甲證33)、訴證11(甲證38)、訴證12(甲證18)、訴證13(甲證19)、甲證1、甲證3、甲證13、甲證17、甲證21、甲證34、甲證35、甲證37、甲證39、甲證43、甲證44、甲證45、甲證46、甲證48、甲證50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⒉申證2(甲證5)、部分申證3(部分甲證7)、申證4(甲證8) 、部分申證5(部分甲證10)、申證7(甲證11)、申證9( 甲證36、甲證41、甲證42)、申證19、申證23、申證25、部 分申證28、申證30等證據,核其內容使用文字為簡體中文或外文或非針對我國消費者,或實際使用地點非在我國,申證36(甲證14)、申證37(甲證15)只是國人出國工作觀光人數統計資料,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情形,尚難據以知悉或推認我國消費者皆有接觸過據以異議諸商標且其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⒊部分申證3(部分甲證7)、部分申證5(部分甲證10)、申證 10(甲證9、甲證40)、申證17、申證18、申證20、申證21 、申證22、申證24、申證26、申證27、部分申證28、甲證47、甲證49等證據內容或可能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接觸,然該些證據或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時間久遠,或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無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其他商品或廠商營運情況之報導,或銷售日期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數量不多,或集中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2至3年間之特定商品,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資料有限,且少有凸顯強調情形,實難據以深刻認知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之揚聲器商品品牌印象。 ㈢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適用: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㈡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告已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於揚聲器、喇叭等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外文「peerless」,僅字母大小寫或是否另結合其他文字、圖形等差異,二者商標有其相似之處,惟外文「peerless」係既有詞彙,該外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PEERLESS INDUSTRIES,INC.」之特取部分,且依參加人答證10、答證11、答證12、丙證1等資料可知參加人為 電視、視聽儀器設備壁掛支架之設計製造及安裝廠商,創立於西元1941年,於西元1965年設計並開發CRT電視壁掛支架 ,西元1970年於美國首次將「PEERLESS」商標使用於商業上,並於西元2011年起以「PEERLESS AV & DESIGN」商標於國外申准商標註冊,指定於視聽器材和儀器、用於視聽設備、線路和設備之支架、固定架和托架(家具)等商品及提供有關視聽器材、設備和配件、攝影器材和儀器、電腦器材和設備之安裝、修繕及保養服務。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係在既有「PEERLESS」商標基礎上增添「AV」一詞彰顯影音產業定位,基於全球商標布局考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乙情,當非無稽,系爭商標之申請有參加人事業經營活動軌跡可循,尚難因原告與參加人間於西元2017、2018年間在美國有商標異議及侵權案件之爭執,或系爭商標未曾使用等情,推認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之商標爭議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申證7(甲證11)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 告所屬迪芬尼集團占全球智慧音箱製造領域15%之市場份額,位居行業第二名;申證35(甲證12)他案依網路相關報導及專業雜誌上之廣告已足支持該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訴證12(甲證18)小米手機以14%之市占率居第三之「小米」屬著名商標;訴證13(甲證19)不屬於前三大品牌之「桑瑪克」隔熱紙經認定為著名商標;申證3(甲證7)顯示西元2018至2019年間包含原告peerless專業極高低音喇叭之臺灣智慧音箱市占第一,知名3C商品評論點閱人數5萬7千餘人,知名媒體對於智慧音箱報導;影音網站文章稱使用「Peerless經簡單體」,文章使用「經典」形容(甲證47、甲證48);知名音響玩家討論區文章(甲證49)指出使用充滿技術質量的Peerless單體出自音響大廠等文,可知眾多我國音響玩家「必定知悉」原告集團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國內音響發燒友於部落格文章(甲證40)介紹喇叭使用全套Peerless單體和分頻器在當時十分流行等文;我國知名音響評論網站報導(申證5、甲證10)內容提及來自丹麥,旗下擁有非常 知名的Peerless單體產品線等文,參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涉相關消費者為音響、揚聲器等聲學相關軟硬體商品之製造商及銷售商,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可佐證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然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原告所指申證7(甲證11)之市場份額並非我國市場銷 售情形,所提申證3(甲證7)、申證5(甲證10)、甲證40 、甲證47、甲證49等證據內容,或未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僅對於「Peerless」品牌抽象且空泛之描述,或數量不多,所稱銷售第一僅集中於特定期間之特定商品,所謂知名3C商品評論點閱人數5萬7千餘人之評論內容亦未見據以異議諸商標(卷一第238至265頁),資料中少有凸顯強調據以異議諸商標情形,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據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於原告所舉申證35(甲證12)之他案論述及訴證12(甲證18)、訴證13(甲證19)之其他商標報導內容,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實難比附援引為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西元1970年將「PEERLESS」使用於第6類屬 於建築及結構工程用金屬材料之壁掛支架商品,並非原告完全承受且有權主張自西元1926年起「PEERLESS」使用於第9 類「揚聲器、喇叭、音響、音訊系統及相關零組件」等聲學之相關商品,系爭商標之「AV」字樣為「audiovisual」之 縮寫,參加人前揭非視聽器材之建築及結構用金屬材料與視聽字樣之結合顯有矛盾,無使用上之合理緣由;參加人之美國相關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甲證43、甲證44、 甲證45);參加人曾於西元2011年於美國提出另案商標申請卻因無法提出關於第9類商品之使用證據而遭否准(甲證39 ),原告集團在電子及聲學領域先將「PEERLESS」作為商標使用,參加人於其後始在美國推出非安裝型無線AV視音訊商品,所使用亦非系爭商標圖樣,其於西元2017年間對原告「PEERLESS」系列之美國商標提起異議,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因業務經營關係接觸並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且參加人至少於西元2018年4月已受告知其販售之條形音箱商品有侵害 原告集團商標權疑慮(訴證5、甲證27),竟於雙方協商期 間搶先於西元2019年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可知參加人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已因同業競爭、上下游關係,雙方商標異議及侵權爭議關係,接觸並知悉先使用之原告「PEERLESS」系列商標存在且使用在聲學相關商品,嗣後始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而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竟完全未曾使用,經被告另案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甲證46),益證參加人基於搶註意圖提出系爭商標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申 請云云。經查: ⒈原告雖以參加人申請註冊於第6類商品質疑參加人於我國申請 註冊於第9類商品之正當性,然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索之用,觀諸答證11所示參加人於美國註冊之「PEERLESS」商標雖屬第6類別,然其指定商品包含電視、顯示器、 投影機、揚聲器和類似設備的商業和機構安裝固定裝置和配件(COMMERCIAL AND INSTITUTIONAL MOUNTING FIXTURES AND ACCESSORIES FOR TELEVISIONS,MONITORS,PROJECTORS,SPEAKERS AND LIKE EQUIPMENT);答證12所示參加人再以系 爭商標圖樣於西元2011年間分別在歐盟、英國取得註冊於第9類「Audio-visual apparatus and instruments(視聽器 材及儀器);……」、第20類「Furniture,namely stands,mo unts and brackets,all for audio-visual apparatus,wiring and equipment(家具,即所有用於視聽設備、線路和 設備之支架、固定架和安裝座)」、第37類「installatio,repair and maintenance services,all relating to audio-visual apparatus,equipment and accessories and tophotographic apparatus and instruments and computerapparatus and equipment(與視聽儀器、設備和配件以及 攝影儀器和儀器以及電腦儀器和設備有關的安裝、維修和保養服務)」,參以答證10官網及報導中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13年收購顯示器製造商,西元2018年推出LED影像牆整合計 畫,報導中之顯示器上即可見系爭商標圖樣,參加人選用「PEERLESS」作為系爭商標構圖元素及結合紅色描邊鏤空AV自行之設計,應有其自身公司發展沿革及使用上之合理緣由,而參加人所註冊之第6類商品本質上屬電視等顯示設備之配 套安裝器材,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商品 範圍高度契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亦與參加人前述全球商標註冊情形相符,自難以參加人之美國相關商標未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或參加人曾於西元2011年於美國提出另案 商標申請未於法定期間提出關於第9類商品之使用證據遭否 准等情,遽為不利參加人之論斷。 ⒉原告主張參加人因與原告間西元2017、2018年間美國商標異議及侵權案件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顯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然參加人使用及申請「PEERLESS」、「PEERLESS AV & DESIGN」商標時間均早於原告所稱雙方商標爭議時間,尚難認參加人係因雙方商標及侵權爭議等關係始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同業競爭、上下游關係、因高度近似於原告先使用之著名商標關係接觸並知悉原告先使用之存在,且系爭商標註冊後竟未曾使用,參加人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等情,所提證據資料(卷三第58至67頁)或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使用資料,或係雙方前述爭議或協商資料,或係他案參考判決或另案爭議資料,並非參加人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具體事證,尚難以原告之臆測遽為不利參加人之推斷。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本文、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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