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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汪漢卿

原告
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美商拓普藍公司
參加人
The Topli
代表人
丙○○○
代表人
Richard A
送達代收人
黃瑞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拓普藍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女鞋、男鞋、童鞋、嬰兒鞋、涼鞋、拖鞋、運動鞋、休閒鞋、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8889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4 月1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97年5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作成「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有影響,依上開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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