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參加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今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快餐車、小吃攤、點心吧、伙食包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30373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及14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4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遭經濟部以96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3960 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亦應一併撤銷,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1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01673 號判決認為兩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等理由,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前揭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並由經濟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