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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協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俊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甲○○(局長)
參加人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Jell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休閒服、運動服、制服、靴鞋、鞋子、女鞋、男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底、鞋面、童鞋、帽子、襪子」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87720 號商標。嗣參加人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57950號「JELA」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休閒服、運動服、鞋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6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702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3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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