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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致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參加人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知的財產權本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SHARP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省油劑、重油化學添加劑、礦物油化學添加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油用化學添加劑、石油化學添加劑、原油化學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298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普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603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9 日經訴字第09706113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夏普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夏普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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