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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
代表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參加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3 月10日以「大大TA T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安全帽、防護衣、電子廣告板、列表機、指紋辨識機、收銀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顯微鏡、時間記錄器、巡邏鐘、打卡鐘、印時鐘、網際網路設備、潛水衣、網路卡、滑鼠墊、電視電腦護目鏡、硬幣計算選別機、電子器材擦拭布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64356 號商標。嗣原告於96年7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4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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