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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TED)
代表人
丙○○○○○○○○○○○○(Timothy Alexander Steinert)(General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被上訴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3 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扣除在途期間44日(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2 款美洲地區),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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