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 上訴人
- 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TED)
- 代表人
- 丙○○○○○○○○○○○○(Timothy Alexander Steinert)(General Counsel)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3 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扣除在途期間44日(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2 款美洲地區),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