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
98年4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鈺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13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第三人羅讚昇前於92年1 月28日以「自行車管件之造型製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經其編為第92102182號審查,准予專利,於依法繳納規費後,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203 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予參加人鈺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26日以(97)智專三㈢05048 字第09720160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舉發案獨立項中之三個步驟,皆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其獨立項應予撤銷:
1.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 此一技術特徵可參證據五之第376 頁「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之內容,利用抽管技術以使管壁呈不同厚薄,在習知技術中,控制厚薄使得最終之厚薄落入預期之設計中,本即為習知且重要之部分(早在西元2000 年10 月就已經公開),故一般不會特別強調,此由最終結果落入預期厚薄即可推知,且於證據二之抽拉過程也會考慮管壁厚薄,因此本步驟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2.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此一技術特徵可參考證據五之第375 頁,其液壓成形工程中之預成形加工為習知的技術,任一液壓成型書籍皆會提到預成形之步驟,因此,該被舉發案之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預成形加工,顯然只是一習知技術之描述。
3.之後配合一模具及一液壓機構對該管件作液壓成型之加工以使其於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此一技術特徵可參證據五之第374 頁圖13,即可看到其配合模具及液壓機構,可對管件作液壓成型,使其於管件上形成各式各樣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此部分亦被習知技術所揭示。
㈡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2項,提到該整型加工係包括一控制管件外徑尺寸之加工及一管件外形之加工。惟整型加工即控制管件外徑尺寸之加工及一管件外形之加工,此於每一件證據案都有揭示,故附屬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3項,該控制管件外徑尺寸之加工係利用成型機具對該管件之部分管徑作各種打斜度、擴管及縮管之加工,以使管件可形成斜度、擴管及縮管等符合所需之造型尺寸。惟其加工包含打斜度、擴管及縮管之加工,此也可由舉發後附之證據案或其圖面可以得知,因此附屬項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4項,該管件外型之加工係利用一管件加工機對該管件作小弧度壓彎、打凹及壓扁之加工,以使管件形成小弧度彎管造型、打凹及壓扁之特殊外形。此部分也是加工技術之一部分,並非被舉發案所首創,故附屬項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5項,該液壓成型之加工方法係將管件置入一設有預定模穴形狀之模具,後藉由一液壓機構將高壓油注入管件之中,以使較大面積造型先成型,之後切斷供油使管件呈密封狀,並由該管件之兩端對該管件內之高壓油作軸向之加壓,以成型出小圓弧角及小面積之立體造型。此可參證據二,其模具內油壓到達設定值時,各該側壓缸作高速推進,且各該側壓缸兩側之增壓缸作增壓補償,其即高壓油之再加壓,與被舉發案附屬項第5項相同,而證據二申請在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被舉發案之附屬項第6項,該管件於液壓成型加工後亦再經一般之加工機對該其作切削、鑽孔及大弧度彎管之加工,以成型出大弧度彎管造型及切槽、槽孔等之管件造型,以方便配合其它零件使用。此為任一機械技術人員皆熟知之加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頁及第5 頁為對液壓成型技術不瞭解所作成之錯誤判斷,因液壓成型技術之首要考量就是不要破管,此為習知之技術,為求最終成品厚度均落入預期值內時,須預先在擠出擴張較多之位置製作較厚之厚度,而證據二之發明人因認此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皆應具備之知識,故未於提及系爭專利之(a)(b)步驟,但並非表示系爭案與證據二不同。故證據二之方法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證據五「機械月刊」第374 、375 及376 頁主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步驟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及由每一件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新穎性云云,均非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主張,其於行政訴訟程序始加以爭執,核屬新主張,先予陳明。
㈡本案之舉發理由書,係主張由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由證據二至證據
六、證據二結合證據三、證據二結合證據四、證據二結合證據五及證據二結合證據六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二雖申請在系爭專利之前,但公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因而證據二並未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不得與其他證據結合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據此,被告乃單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及分別比對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及證據六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項比對是否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稱由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a) 係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而證據二之抽拉步驟係將一中空管體抽拉成一端斷面概呈橢圓形之錐狀粗胚管,該粗胚管之一端具有一大徑端,可見證據二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步驟(a) 於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之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方法並不相同,因而由證據二之方法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既然證據2 尚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則證據二之方法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起訴理由稱由證據三至證據六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該證據三至證據六均係顯示管件液壓成形方法,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相較,證據三至證據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a) 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及(b )然後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藉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可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實具功效之增進。因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至證據六分別之方法所能輕易完成,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故經前述之說明可見由證據三至證據六分別之方法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㈤縱令參照起訴階段所提之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揭示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所提及液壓成型系統之構成要素包括管件胚料之形狀及選用、製品品質水準等內容;惟查證據五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在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之方法,係先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之步驟,因此由證據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藉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實具功效之增進,證據五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自行車管件之造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日為92年1 月28日,於93年10月22日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為斷。
㈡審究原告舉發理由,被告之審定書已一一審駁。被告之判斷理由,確係基於專業性之判斷,證據取捨、認事論理亦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或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3條及22條第4 項復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7條第1、2 項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有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92102182號「自行車管件之造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 為附屬項,第1 項製作方法之步驟為:(a) 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b) 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c) 之後配合一模具及一液壓機構對該管件作液壓成型之加工以使其於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
㈢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91年12月13日申請,92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91136338號「無縫車架之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案,主張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三為復文書局73年1 月初版發行之「管件加工法」第125 頁至第128 頁;證據四為中華民國鍛造協會西元2001年12月出版之「鍛造」會刊第50頁;證據五為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0年10月出版之「機械月刊」第370 頁之圖1 ;證據六為經濟部技術處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西元2002年9 月出版之「液壓成形技術應用現況與展望」第2-1 、2-2 頁,主張由證據二至證據
六、證據二結合證據三、證據二結合證據四、證據二結合證據五及證據二結合證據六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原告本件起訴另主張證據五之「機械月刊」第376 頁「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之內容,利用抽管技術以使管壁呈不同厚薄,在習知技術中,控制厚薄使得最終之厚薄落入預期之設計中,本即為習知且重要之部分(早在西元2000年10月就已經公開),故一般不會特別強調,故系爭專利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證據五之第375 頁,其液壓成形工程中之預成形加工為習知的技術,任一液壓成型書籍皆會提到預成形之步驟,因此,系爭專利之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預成形加工之技術特徵,顯然只是一習知技術之描述;證據五之第374 頁圖13,即可看到其配合模具及液壓機構,可對管件作液壓成型,使其於管件上形成各式各樣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系爭專利合一模具及一液壓機構對該管件作液壓成型之加工以使其於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之技術特徵,亦被習知技術所揭示,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證據五「機械月刊」第374 、375 、376 頁之新證據,本院應併予審酌。
㈣證據二之公告日為92年8 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2年1 月28日,故證據二並非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不得與其他證據結合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自不可採。
㈤證據二為一種無縫車架之成型方法,該方法包含:抽拉:係將一中空管體抽拉成一端斷面概呈橢圓形之錐狀粗胚管,使該粗胚管具有一設定之流線外型,而該粗胚管之一端具有一大徑端;壓製:將該具有設定流線外型之粗胚管放置於一模具中,該模具係由一上模及一下模所組成,該上、下模分別具有一設定之模穴,該下模之模穴係供該粗胚管平行放置,而藉由該上模向下衝壓,使該粗胚管之頂、底面分別形成一與該模穴形狀相同之壓凹部;裁切:將該壓製後之粗胚管自該模具中取出,並依一設定之長度進行裁切;其特徵在於:在壓製成型步驟之後,另進行油壓成型步驟:該上、下模經壓製合模後,到達合模之設定壓力值,注入放置於該模具內之中空粗胚管內一設定之油量,並利用該模具兩側之側壓缸朝該粗胚管之兩端作低速推進,而該模具內油壓到達設定值時,各該側壓缸作高速推進,且各該側壓缸兩側之增壓缸作增壓補償,而該二側壓缸高速推進達預設之行程終點時,即完成粗胚管最終之成型,此時,該二側壓缸便作原點復歸動作,且亦令該二增壓缸後退到原點,而該上、下模作開模動作,即可進行粗胚管退料動作。由前揭敘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步驟(a) 係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與證據二之抽拉步驟係將一中空管體抽拉成一端斷面概呈橢圓形之錐狀粗胚管,該粗胚管之一端具有一大徑端相較,證據二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步驟(a) 於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之特徵,故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方法並不相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均包含有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證據三第125 頁至128 頁,係說明凸出加工利用液體作為壓力媒體之方法,並配合第127 頁之11.9圖使用增壓機的凸出加工機,其方法係將管件置於模具中,並藉由一液壓機構將高壓液體注入管件中,使管所受之軸向壓力以成形造型;證據四第50頁記載有管件液壓成形原理,是藉由管材內部加入高壓液體,並由軸向加力補償管料,把管料壓入到模具腔體內成形;證據五第370 頁之圖1 ,管材液壓成形製程之分類,其分為兩類1.液壓鼓脹成形,藉由可動式模具,配合內壓加上軸向力而製造出軸對稱、非軸對稱之產品。2.不規則形狀之液壓成型,係將管材置入模具中成型及彎曲,再配合液壓成型,自模具取出成品等程序完成成品。證據六第2-1 、2-2 頁所示,管件液壓成型,基本原理係藉由管件內部加入高壓流體,並由軸向加力補償管件, 把管料壓入到模具腔體內成型。惟前揭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a) 先利用抽管擠壓之方式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及(b) 然後再利用成型機具對管件作整型加工,以改變該管件之部分管徑至符合所需之尺寸及將該管件加工成特定之形狀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藉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可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具進步性,故證據三至六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均包含有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三至六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三至六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固揭示THF 製程之重要因素及生產工具所提及液壓成型系統之構成要素包括管件胚料之形狀及選用、製品品質水準等內容,惟查證據五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在管件上形成特定之立體圖樣造型之方法,係先控制管件之厚度使欲成型之管壁位置形成一較厚之厚度之步驟,因此由證據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藉由在管件的預定部位形成一較厚之厚度製作出凸出高度較高且較為精緻之立體圖像造型,實具功效之增進,故證據五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均包含有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五第374 、375 及376 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二至六,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3條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